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郭枝旺
郭文振
郭義順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蘇文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郭國棟
郭寶祥
毛足子
郭健夫
郭錦聰
郭文華
郭崇仁
郭鴻年
郭群豪
郭博仲
郭松從
郭昆淵
郭眞郎
郭世豪
郭世勳
林蕾
郭蓋世
郭泰廷
郭廷魁
郭廷鑑
被 上訴 人
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7月
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即被上訴人郭崇仁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8,611元【計算式:10,
000元(84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21.39平方公
尺×1/24(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10,418元(846之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87.48平方公尺×1/24(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378,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