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
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40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
18862號、93年度偵字第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凶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9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88 號乙○○住宅前,由嚴庭忠把風(業經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由丙○○持嚴庭忠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乙 支,翻越圍牆,破壞大門門鎖,登堂入室,竊取乙○○所有 之行動電話、手錶各乙支、照相機乙台及零錢新臺幣 1,392 元,適為巡守隊員發現,鄧、嚴兩人分別逃逸,先後遭制伏 、逮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93年5月15日晚上7時15分許,丙○○獨自一人,攜帶其所有 足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乙支,破壞桃園縣中壢市 ○○路 283號硫化銅門門鎖,侵入丁○○住宅,竊取丁○○ 所有身分證 1張、印章3枚、銀行存摺4本。適為屋主發現, 丙○○攀爬 3樓後窗逃逸時,不慎跌落於地,致為警捕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害人乙○○、丁○○之指控。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二支。
(三)現場照片10張。
(四)贓物證據二紙。
(五)被告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 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均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 、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就所犯 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 兩次犯行,時間相隔約 2個月,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竊乙○○ 部分起訴,因第二次竊盜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第二次竊盜,與嚴庭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3年、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緩刑 經撤銷)、6月、7月,3案經接續執行。嗣於87年6月19日 假釋出獄後,復因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9月10日經 執行結果,於91年 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猶不知悛悔,與 前科犯為伍,本次連續破壞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對 於住居安寧危害甚大,經逮捕交保後,仍不知警惕,恣意 再犯,漠視法律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資懲戒 。如事實欄一所扣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乙支,屬共犯嚴 庭忠所有之物,事實欄二部分所扣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 乙支,屬被告所有之物,分別供本件行竊之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竊取丁○○之財物,係持凶器以破壞硫化銅門門鎖方式 ,於夜間侵入民宅竊盜,因該門鎖為門扇之一部,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原審僅論以同條項第1、 3 款之罪,就破壞門鎖(門扇)部分未予論罪,認事用法, 尚有欠當。
四、檢察官併辦事實不予審究之理由:
(一)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102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 告與黃清祥(另案審理),共同於92年11月17日凌晨 3時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91巷67弄12號前,以剪刀扭開 電門鎖方式,竊取甲○○所有之SH-6060號自用小客車
,因認被告為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竊車罪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共 犯黃清祥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三)經查,甲○○愛車失竊之時,在三更半夜,其本人並未目 擊行竊經過,贓物認領保管單,則僅係失車領回之憑據, 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下手竊取車輛。而黃清祥,時而稱二 人以剪刀竊車,時而稱剪刀非行竊工具,其在檢方雖結證 被告在旁把風,卻在第一審證稱被告未參與偷車,其證詞 前後不一,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以黃清祥前後矛盾之 證詞,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雖被告當時見警逃逸, 因其持有毒品及槍支,並施用毒品,此有該偵查卷可考, 職是,其當場逃逸,屬人情之常,尚不足為共同竊車之佐 證。綜上,被告關於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院礙難一 併審理,應退回檢方,由檢察官就黃清祥偽證罪嫌部分, 一併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