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953號
TPHM,94,上易,95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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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因感情不睦而欲協議 分手,二人約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 宜蘭縣議員楊政誠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六○號 服務處大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協調,於協調過程中, 乙○○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 等人面前,先後陳述:「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又不是第一 個,像台北陽明山陳大哥,當初一開始………。妳爸爸跟我 說的,妳爸爸跟我說的」、「妳說在板橋那個,耕莘醫院認 識一個男孩子,好像二十歲,還是未滿二十歲,還沒有當兵 ,妳說我們很要好,我們談到天亮,………,我一再鼓勵妳 ,說妳是不是有跟他上床,………,後來慢慢妳就放開來了 ,妳也講說,有啦,我們有上床」等指摘甲○○與他人有染 暨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子發性關係,在客觀上貶抑甲○○之人 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詞,足以貶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然否認 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雖有說那些話,但是因與甲○○談 判分手之過程中,因被害人一直用言語攻擊我,我因氣憤且 為了反駁甲○○對我的指摘而所為之辯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告訴人甲○○、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等 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宜蘭縣議員楊政誠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一○六○號服務處大廳,協 調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手乙事,業據證人甲○○ 、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結證屬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 。
㈡又前開宜蘭縣議員楊政誠之服務處大廳,係屬供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事發當日,被告乙○○、告訴人甲○○、吳 煌田、黃玲玲楊弘仲係於前開服務處進出口大廳旁之沙 發上協調,該處係屬開放空間,並無隔間或屏風隔離,且 在協調期間,有民眾七、八人進出該服務處等情,亦經證 人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供證在卷(見偵卷九十三年度 核退偵字十五號第四十七頁、八十六頁、九十八頁),復 有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張(見 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在卷足憑,顯見前開服務 處大廳確係屬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
㈢被告迭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於前揭時地,在證 人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等人面前,分別陳述:「跟有 婦之夫在一起,我又不是第一個,像台北陽明山陳大哥, 當初一開始………。妳爸爸跟我說的,妳爸爸跟我說的」 、「妳說在板橋那個,耕莘醫院認識一個男孩子,好像二 十歲,還是未滿二十歲,還沒有當兵,妳說我們很要好, 我們談到天亮,………,我一再鼓勵妳,說妳是不是有跟 他上床,………,後來慢慢妳就放開來了,妳也講說,有 啦,我們有上床」云云,而證人吳煌田亦於原審證述,被 告當時聲音很大,裡面都能聽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 頁)。然被告就上開言論否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 行為,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成 立之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之散布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又所 謂「名譽」,乃為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之評價,可分為 一般之人格及社會之地位。倘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聲譽地位,所為之指摘或傳述,已達於足以貶損之程 度者,即可成立刑法之誹謗罪。茲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場 所,係在宜蘭縣議員楊政誠之服務處大廳,屬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已如前述,被告於 此公開場所且當時尚有證人吳煌田黃玲玲楊弘仲在場 及不特定人進出之情況下,竟具體指摘大聲陳述,告訴人 甲○○與他人有染暨與未滿二十歲之男子發性關係等事, 足徵被告確實期望將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 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又其所為之指摘,亦足以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確有誹謗之行為 ,復有錄音光碟片一片、錄音帶七捲、譯文表一份在卷可 稽。被告辯稱:其係反駁甲○○之指摘而所為之辯駁,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誹謗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對 告訴人先誹謗稱:「跟有婦之夫在一起,我又不是第一個, 像台北陽明山陳大哥,當初一開始………。妳爸爸跟我說的 ,妳爸爸跟我說的」等語,嗣又對告訴人誹謗稱:「妳說在 板橋那個,耕莘醫院認識一個男孩子,好像二十歲,還是未 滿二十歲,還沒有當兵,妳說我們很要好,我們談到天亮, ………,我一再鼓勵妳,說妳是不是有跟他上床,………, 後來慢慢妳就放開來了,妳也講說,有啦,我們有上床」等 語,足以損害告訴人甲○○之名譽,前後二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於起訴書另以;被告對告訴人指稱;「還有妳恐嚇我 ,二個小孩」等語,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之誹謗罪嫌,並於原審就被告上開言論追加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觀諸被告所指稱「還有妳恐 嚇我,二個小孩」之內容,尚未達到足以毀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聲望與地位之程度,難謂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按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本案被告前揭所陳述內容中,未 有輕蔑之行為,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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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