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柳鳳瀅
吳清煌
追加被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具狀
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原告原訴聲明及理由略以:原告與被告柳鳳瀅共有如附表 一和二之土地及建物,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簽立 分割協議(下稱104年11月18日協議),詎被告柳鳳瀅事 後反悔,並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 被告吳清煌辦理預告登記,以阻礙原告行使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爰依104年11月18日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824條 之1、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1.被告柳鳳瀅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柳鳳瀅和原告共有坐落如 附表一和二之土地及建物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
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柳鳳 瀅所有。
2.被告吳清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以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以第046210號收件,辦理以 被告吳清煌為請求權人、被告柳鳳瀅為義務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預告登記轉載至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和建物。
(二)嗣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主張略以 :因被告柳鳳瀅於訴訟過程中,將分割標的物作通謀虛偽 贈與意思表示,移轉予被告王惠美,致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登記與實際狀態不一致,其等間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預告登記行為,均為無效;退言之,縱認被告柳鳳瀅 與王惠美間贈與行為非無效,原告亦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柳鳳瀅、王惠美就坐落臺南市區安平區金華段 第64地號所有權263/ 160000、15/80000之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即同段10297建號所有權1/2(門牌地址:臺南 市○○路000號21樓之10)於106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 為、106年6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預告登記行為 均無效。
⑵被告王惠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6年6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柳鳳瀅所有,並將預告登記義務人回復登記 為柳鳳瀅。
⑶被告柳鳳瀅應偕同原告就被告柳鳳瀅和原告共有坐落如 附表一和二之土地及建物依下列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 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和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柳鳳 瀅所有。
⑷被告吳清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和建物,以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1日以第046210號收件,辦理以 被告吳清煌為請求權人、被告柳鳳瀅為義務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預告登記轉載至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和建物。
2.備位聲明:
⑴原告和被告王惠美共有如附表三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分割予原告所有。
⑵原告和被告柳鳳瀅共有坐落如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分割予被告柳鳳瀅所有。
(三)關於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合法性審酌 如下:
1.茲因被告王惠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情形已有未合。
2.原告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基 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等規定,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惟依前述原告聲明及主張,原告原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乃係104年11月18日協議;而追加聲明部分,則係請 求確認被告柳鳳瀅與王惠美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預告登記行為均無效,前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及爭點均無共同性,且攻擊防禦方法 亦迥然相異,並不能完全利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又原告此部分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外,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 事由存在,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合法。(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至原告原起訴與追加合法 部分(變更後之備位聲明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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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 安平區 │ 金華 │ │ 64 │建│ 3,144 │原告柳淑卿: │
│ │ │ │ │ │ │ │ │263/160000 │
│ │ │ │ │ │ │ │ │被告柳鳳瀅: │
│ │ │ │ │ │ │ │ │263/160000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 │臺南市安平區金│集合住│21層:50.31 │陽台14.67 │原告柳淑卿:│
│ │ │華段64地號 │宅、鋼│22層:46.63 │ │1/2 │
│ │10297 │…………………│筋混凝│ 2.78 │ │被告柳鳳瀅:│
│ │ │臺南市安平區慶│土造、│合計:99.72 │ │1/2 │
│ │ │平路539號21樓 │24層 │ │ │ │
│ │ │之10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 │
│ │ │ 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 │ 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02│ │臺南市安平區金│管理員│地下4層:3.75 │ │原告柳淑卿:│
│ │ │華段64地號 │室、鋼│合 計:3.75 │ │1/264 │
│ │10124 │…………………│筋混凝│ │ │被告柳鳳瀅:│
│ │ │臺南市安平區慶│土造、│ │ │1/264 │
│ │ │平路539號地下4│24層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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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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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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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 安平區 │ 金華 │ │ 14 │建│ 1,100 │原告柳淑卿: │
│ │ │ │ │ │ │ │ │99/10000 │
│ │ │ │ │ │ │ │ │被告柳鳳瀅: │
│ │ │ │ │ │ │ │ │99/10000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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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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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南市安平區金│住商用│1 層: 39.19 │陽台1.14 │原告柳淑卿:│
│ │ │華段14地號 │、鋼筋│2 層: 50.96 │ │1/2 │
│ │ 2862 │…………………│混凝土│騎樓: 11.78 │ │被告柳鳳瀅:│
│ │ │臺南市安平區文│造、8 │合計:101.93 │ │1/2 │
│ │ │平路461巷28號 │層 │ │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2857建號、權利範圍19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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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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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 │臺南市安平區金│集合住│21層:50.31 │陽台14.67 │原告柳淑卿:│
│ │ │華段64地號 │宅、鋼│22層:46.63 │ │1/2 │
│ │10297 │…………………│筋混凝│ 2.78 │ │被告王惠美:│
│ │ │臺南市安平區慶│土造、│合計:99.72 │ │1/2 │
│ │ │平路539號21樓 │24層 │ │ │ │
│ │ │之10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18建號、權利範圍233/70000 │
│ │ │ 10119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 │ │ 10121建號、權利範圍328/7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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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臺南市安平區金│管理員│地下4層:3.75 │ │原告柳淑卿:│
│ │ │華段64地號 │室、鋼│合 計:3.75 │ │1/264 │
│ │10124 │…………………│筋混凝│ │ │被告王惠美:│
│ │ │臺南市安平區慶│土造、│ │ │1/264 │
│ │ │平路539號地下4│24層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10123建號、權利範圍9999/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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