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41號
TPHM,94,上易,84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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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藍清海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藍清海)係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鄉源公 司)負責人,藍立全則為甲○○之弟(未據起訴),其等均 明知與郭張琇郭張琳(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五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 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確定)相互間並無新臺 幣(下同)一億二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就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案「龍鳳大第」 之建物亦皆無買賣之事實。彼等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分擔。①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由藍立全以「借貸」為由,遞件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聲 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 )設定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郭張琳;另亦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一五三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三樓之 一)設定債權額為六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琇,於 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以此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完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 謄本等公文書。②再於同年七月五日以「買賣」為由,將宜 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 一百二十戶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郭張琇,並於同年七月十 七日遞件,同年月十九日完成登記,同以此不實事項再使不 知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 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
(一)郭張琇郭張琳二人連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由藍 立全以「借貸」為由,遞件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 押權登記,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0七五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設定債 權額為六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琳;亦將宜蘭市 ○○段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市○○路三 十八巷九十七弄二號三樓之一)設定債權額六千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郭張琇,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上。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以「買賣」為由, 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遞件,將宜蘭縣宜蘭市○○○段第四 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之所有權均 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張琇,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等情,已據郭張琳郭張琇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 七號案件審理中到庭供明綦詳,再經證人藍立全於原審到 庭結證屬實,且有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段小段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七份附卷可稽(見8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7至 13頁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
(二)再核卷附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就宜蘭縣宜蘭市○○ 段第四0七五及第四一五三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二十戶所簽 訂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見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25 至第27頁),所載之締約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買 回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記 載標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登記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見8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7至13頁),即見兩者於 日期上之差異甚鉅,顯有未合。況依該合約第三條第二項 「未能依本合約第四條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者,乙方應 備齊各項過戶需用文件並繳納應付稅費後,會同甲方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取得標 的物產權後十五日內,由乙方將標的物騰空並會同甲方點 交無誤後,並將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甲方交付尾款 二千五百萬元正」(見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26頁)約 定內容之文義解釋,應係指鄉源公司不能為買回時,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從而,既在合約約定之買回期限 (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屆至前,鄉源公司為何先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舉顯與前開契約及經驗法則相悖。 況觀之卷附前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公證請求書所載 ,請求公證事項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事件,標的金額為 二千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五0頁),亦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條件 合約書內容有異,益徵被告甲○○、藍立全郭張琳、郭 張琇係為圖快速辦理合約書之標的一百二十戶房屋之過戶 事宜,始虛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假以公證後,旋即辦理移轉 登記甚明。換言之,被告甲○○與郭張琳郭張琇、藍立 全間,究否存在上開一百二十戶之房地「買賣」關係,確 屬可疑,其等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真實性, 亦難逕認確與真實相符。
(三)次查,郭張琳郭張琇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 號案件調查程序中辯稱:八十三年間與鄉源公司即有借貸 關係,陸續均以現金支付,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由 郭張琳匯款一千九百萬元予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冊公司),再由國冊公司匯款九百餘萬元貸予鄉源公司 ,付清本件買賣之頭期款,並提出花蓮二信面額一千九百 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一紙供參。再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郭張琳郭張琇二人於花蓮二信之匯款資料一份,此見卷附花蓮 二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花二信發字第一八0八號函即明 (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影印卷第一四五頁) 。惟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冊公司)係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由藍立全之親屬藍秀鑾擔任代表人, 此件卷附經濟部中區辦公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經(九一 )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0九0七八四0號函所附之國冊 公司登記卷宗一份即明(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一七0頁)。惟觀之國冊公司登記之股東成員,實 與鄉源公司明顯不同,要難認此二家公司間有何關聯。從 而,郭張琳郭張琇匯入國冊公司之款項,其用途為何, 難以得知;況郭張琳郭張琇亦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二四七號案件審理中坦承部分匯款乃國冊公司借用,足見 郭張琳郭張琇匯入國冊公司之前開匯款,尚難認即係匯 予鄉源公司之借款。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曾有以藍 秀鑾之名義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進入鄉源公司解付單位 花蓮企銀宜蘭分行(下稱花企宜蘭分行)及匯款四百八十 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進入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東台北公司解付單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 見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21頁、第264頁);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以藍炳煌名義匯款一百萬元進入張玉雲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 94號第73頁)等情,雖均有匯款回條聯共計三份在卷可憑 。然總據前開匯款總額僅七百三十九餘萬元,亦顯與郭張 琳、郭張琇所稱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差距甚大, 更分別以藍秀鑾藍炳煌之名義匯出,除難持以辨別係上 揭匯款人個人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抑或國冊公司與鄉 源公司之資金往來,更難率指即屬郭張琳郭張琇匯予鄉 源公司甚明。況衡諸一般日常生活及交易慣例,借出款項 時為求保障,皆直接以自身名義進行交易始得保留資金流 動紀錄之資金往來常態,經審視被告甲○○所辯鄉源公司 與郭張琳郭張琇之資金往來內容,可知郭張琳郭張琇 苟確實借款予鄉源公司,在交易流程及保障己身權益之方 式上,僅需直接匯款進入鄉源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先將 款項匯入國冊公司後再輾轉匯入鄉源公司?此種作法並無 任何往來紀錄可資查考及證明,是郭張琳郭張琇所為之 前開匯款,亦難持以作為其等支付第一期款一千二百萬元 之證明,亦屬明甚。
(四)郭張琳郭張琇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郭張琇名義填 具匯款單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至鄉源 公司花企宜蘭分行之帳戶,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實 際入帳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分別以周春英之名義填 具匯款單,匯款一千五百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及一千萬元至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後共 計三千五百萬元予鄉源公司,此見卷附匯款回條聯及匯款 委託書六份(見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22頁、第267頁 )、花企宜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蓮銀宜字第 一八三號函(見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132頁)所附之 鄉源公司八十四年間存提往來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安 匯字第八九000七八號函(見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 140頁)所附之鄉源公司八十四年間存提款明細(帳號: 00八─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八 十九年三月八日宜存字第八九00一八二號函(見88年度 偵字第3569號卷第156頁)所附之八十四年間存提款紀錄 (帳號000-000-00000-0號)各一份即明 。然細查其銀行往來帳戶明細,其中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 日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內之四百萬元、四百萬 元及二百萬元,均旋於同日連同帳戶內餘額及當日匯入之 資金一併匯出共計一千八百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 日匯入鄉源公司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之一千五百萬元,亦旋



於同日如數匯出,是前揭款項若確係由郭張琳郭張琇借 款予鄉源公司建設本案房屋,依經驗法則款項應分批使用 或提領,焉有於匯入款項當日立即悉數匯出之理?執此可 見郭張琳郭張琇所匯入鄉源公司之款項,是否確為鄉源 公司所使用,且為借與鄉源公司之款項,或僅為巧立資金 往來紀錄、混淆帳目之舉,均非無疑問。又郭張琳匯入周 春英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金額 總計共九百六十萬元,此有花蓮二信存入憑條三份存卷足 稽(88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341頁、第343頁)。惟周春 英亦為前揭花蓮縣吉安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共同債 務人,則郭張琳匯入周春英帳戶內之金額與以周春英名義 匯出之二千五百萬元金額顯然不符,是以周春英名義匯入 鄉源公司之資金來源是否即為郭張琳所提供,抑或周春英 個人與鄉源公司之資金往來,亦無從認定。至於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以藍立全之親屬藍秀鑾之名義匯款一百五十 萬元進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之帳戶,及於八十三年十 月八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藍立全前妻朱念娟之名 義匯入鄉源公司花企宜蘭分行帳戶之一百萬元及三十四萬 二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已與郭張琇郭張琳以自己或周春 英名義匯款之時間已相距半年,且參之卷附花蓮二信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花二信發字第0四二九號函(見88年偵字 第3569號卷第338頁),益見在花蓮二信中郭張琇、郭張 琳與朱念娟藍秀鑾間並無資金往來資料,是朱念娟及藍 秀鑾所為之部分匯款資金來源,究否即郭張琇郭張琳所 提供,亦難證明,更難據此認定此三筆款項即屬鄉源公司 向郭張琳郭張琇所借之款項。末依郭張琳於原審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供稱:八十三年 七、八月至八十四年間陸續借予甲○○五千多萬元,利息 每月以二分半計算,剛開始以一千二百萬元計息等語,及 郭張琇於該案偵查中所供陳:八十三年一月左右均委託郭 張琳辦理,並未收取利息等語,再佐以郭張琳於該案審理 中自承:甲○○自借錢開始從未支付利息等語,即見郭張 琳、郭張琇等二人所為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無法契合之明 顯瑕疵,且郭張琳供陳:其與甲○○間就借款並未計息等 語,亦顯與鉅額借款毫無計息之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習慣 迥異,足徵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應無借款之事 甚明。又證人藍立全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三 年間甲○○向郭張琳借款之利息,均由其代甲○○墊付, 並匯款至郭張琳周春英之帳戶內等語,除無法提出匯款 單據予以佐憑外,詳細金額亦無法確定,亦難其毫無任何



證據佐憑之證言,即認其所證各語係與真實相符。況鄉源 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於民、刑 事案件中皆以涉訟多年,證人藍立全涉入之程度甚深,任 何有利郭張琳郭張琇抑或被告甲○○之證據,苟確屬實 且存在者,應早已提出作為其等有利認定之證據,要無迄 未提出持供辯解之理。從而,證人藍立全於本案審理程序 中空言結證:甲○○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之借款利息均由 其墊付等語,洵屬迴護被告甲○○之證言,委無可採。(五)綜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北區國稅花縣徵第八九一0六八九五號函(見88 年偵字第3569號卷第165~171頁郭張琳等二人之綜所稅申 報資料、結算申報書),可見郭張琳郭張琇二人自八十 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填載所得,郭張琳 僅為十四萬四千元,郭張琇更僅有十三萬二千元,且無逃 漏稅情事。是以前開稅捐資料所示,郭張琳郭張琇顯然 無資力可資提供鄉源公司建築房屋所需之鉅額資金甚明。 又觀之卷附花蓮新秀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花新農 信字第九三二0七七號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 可知花蓮縣新城鄉○○段第一三一九地號土地係設定一千 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筆,實際貸出金額為九百萬 元二筆,合計一千八百萬元;另依花蓮二信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花二信發字第一七四0號函(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 ),亦見花蓮縣吉安鄉○○段第八七八地號之土地設定予 花蓮二信一千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六筆,實際 貸款金額分別各為九百九十萬元,然此僅得證明郭張琳郭張琇或有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並不足以依此認定郭張 琳、郭張琇即係以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借款予鄉源公司 。申言之,郭張琳郭張琇二人僅屬向花蓮二信及花蓮縣 新秀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除其二人外,依土地 登記簿資料上所載,尚有案外人郭張金水郭翠萍、周春 英及郭張裕等人,是其等貸得之款項,究否皆歸郭張琳郭張琇使用,及是否即為郭張琳郭張琇用以借予鄉源公 司之款項,皆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者,郭張琳、郭張 琇縱將前揭貸得款項悉數借予鄉源公司,亦仍遠低於其等 與鄉源公司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即一億二千萬元,是被告 甲○○此部分所辯:郭張琳郭張琇並非無資力之人,其 等係以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借予鄉源公司之部分辯解, 仍難據為郭張琳郭張琇借予鄉源公司之資金來源依據。(六)證人藍立全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郭張琳郭張琇實際借 出金額僅約五千五百萬元,依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之



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額為八千萬元,因鄉源公司未 能以一億元買回,故郭張琳郭張琇並未支付尾款二千五 百萬元(見原審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另因認若鄉源 公司依約定買回不動產將有一億元債權,為求保障乃依民 間習慣加計二成,而在前揭不動產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 押權;惟本件郭張琳郭張琇究否確實借予鄉源公司五千 五百萬元,甚有可疑已如前述。是苟被告甲○○透過藍立 全與郭張琳郭張琇訂立之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為真, 但依該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所定之買回最後期限係「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郭張琳郭張琇顯然明知在鄉源 公司對是否買回之事作出最後決定前,其等依契約所約定 之一億元買回價金僅為尚未發生之期待權,是否發生此一 億元債權仍屬不明,詎仍在契約所定鄉源公司買回期限即 債權發生日前,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日為相互間 資金流動之紀錄,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遞件,同年 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設定超過實際債權額一倍以上之抵 押權登記;再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買賣」為發生原 因,同年月十七日遞件,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綜觀郭張琳郭張琇所為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間,皆早於契約所定鄉源公司之買回期限「八 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足徵被告郭張琳郭張琇藍立全 與被告甲○○間之動機,甚有可議之處。又鄉源公司在前 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契約約定向郭張琳、郭 張琇收取尾款二千五百萬元,無異使郭張琳郭張琇僅支 付其等所稱五千五百萬元之代價,即可獲得建物一百二十 戶,折合計算每戶單價僅約四十五萬餘元,實與市場交易 價格相差甚鉅。益證郭張琳郭張琇藍立全與被告甲○ ○間,均明知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並無借貸及買 賣前揭不動產之事實,而仍作成虛偽之交易致使不知情之 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亦即被告甲○○、實際處理資金往來及擬定契約與 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之藍立全確與郭張琳郭張琇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且其等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亦造成上開土地及建物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因設定高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故,而受有重大損害。 另本件告訴人臺開公司以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前揭建物 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亦經原審民 事庭認郭張琳郭張琇前揭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屬虛偽不實,應均予塗銷,再本院上訴駁回在案,此



見卷附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九號((見88年偵字第 3569 號卷第310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 民事判決(見91年度易字第247號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即明。被告辯稱:郭張琳郭張琇均有足以支付鄉源公司 借款之資力,且確已支付鄉源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另鄉源 公司係依契約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本件過程中並無不法情事存在等語,即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皆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鄉源公司與郭張琳郭張琇間並無債務關 係,竟以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虛偽成立債權,並設定高額抵押 權,亦明知就前揭建物事實上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仍虛偽擬 定不動產買賣條件合約書而編造不實之買賣原因,致使不知 情之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鄉源公司 其餘債權人之權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與郭張琳郭張琇與 實際負責擬定契約且居間處理資金流動及土地權利設定之藍 立全間,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將不實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甲○○為求抒解鄉源公司資金不足之情事,竟虛 偽捏造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買賣契約,進而設定抵押權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製作不實債權以掏空鄉源公司資產並從中牟 取利益,整體交易金額至鉅,嚴重紊亂金融秩序並破壞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原「龍鳳大第」承購戶及鄉源公司其 餘債權人之權益,情節匪淺,再參酌被告犯後狡言卸責圖脫 罪責,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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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