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許靖瑜贈送如附件 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器材部分)及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被告購買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儀器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爰酌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其中理 由三、第8 行應加載「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惟因與所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一)被告係誤信許靖瑜 告以將平行輸入復健醫療儀器之言,始前去兌換日幣;(二 )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以報價之7 折金額購買贓物,且 於故買贓物後,猶向失主要求補送配件;(三)許靖瑜於歷 次之供述,均稱被告不知所購買之復健醫療儀器係贓物云云 。
三、經查:(一)被告既於偵查中已供承知悉輸入醫療儀器須取 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於與許靖瑜洽談 之際,許靖瑜並未提及有平行輸入醫療器材之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8 號偵查卷第51頁),而 許靖瑜僅係豪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個人不可能自國外輸入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所示須行政院衛生署許可 證之醫療儀器,當為被告所明知;(二)被告未要求許靖瑜 開立統一發票,俾供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成本,有悖 於常情;(三)被告交付日幣現金之付款方式,與一般向國 外廠商輸入商品以匯出匯款方式付款之情形,並不相符,另
被告將款項匯入許靖瑜之私人帳戶,亦與交易慣例迥異;( 四)許靖瑜先後3 次送貨之時間,均在深夜時分,顯與一般 公司業務員送貨之常情不合;(五)豪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乙○○前與被告議定之價格,已屬優惠價,而被告與許靖瑜 所約定如附件附表一所載之7 折價,將低於豪介有限公司之 進貨成本,且目前有部分自豪介有限公司離職之員工,經營 中古醫療儀器之買賣,對豪介有限公司之醫療儀器,甚為了 解,並可維修等情,業據豪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原審94年 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94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竟以顯低於一般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三十餘萬元之價格,向許靖瑜購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儀器,並附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器材, 足徵被告縱非明知該批醫療儀器係贓物,亦可認被告應知係 來路不明之物,而具有不確定故意,難以被告於91年4 月間 因無法聯繫許靖瑜遂轉與豪介有限公司新到任之業務員江柳 誠詢問有關儀器配件之事,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又 證人許靖瑜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許靖瑜所涉犯竊盜罪 嫌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489 號偵查卷宗 第14頁,質以警詢筆錄中所述是否屬實,證人許靖瑜結證稱 「當時我為了交保出去,所以講了一些不實在的話。第一句 話有關『我賣給不知情的甲○○醫生』,是與事實有出入的 ,實際上當時我講的內容是指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那批貨 物的來源是否正當?因為當時交貨都是在晚上的時候。關於 金錢的數額部分無法確定,因為事隔兩年多了,我只知道我 與被告議定的價格絕對不會超過700000元」(原審93年12月 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語,被告所辯由證人許靖瑜歷次之 供述,得為其不知情之有利論據云云,難以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聲請傳喚前豪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江文通,證明以公司報價 之7 折出售,仍有利潤,及被告不可能不顧及日後之維修事 宜而購買贓物,查上開二情均經告訴人豪介有限公司負責人 乙○○陳明,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江文通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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