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036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 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31地號之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132巷10弄19號(以下簡稱前揭 土地及建物)前使用之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係 屬臺北縣政府78莊使字第 325號使用執照核准配置圖之法定 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 9月30日,將 前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暨該法定空地上之系爭停車位出 售予陳國安、陳麗玲(均已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乙○○應負責點交車 位予陳麗玲,嗣於同年12月不詳期間,由乙○○在該停車格 位前設置ㄇ型不鏽鋼材質之插入式可上鎖柵欄(以下簡稱ㄇ 型柵欄),同時點交予陳國安、陳麗玲二人,而排除其他住 戶使用該法定空地;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云云,經原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簽分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 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在該法定空地上設置ㄇ型柵欄,竊 佔法定空地犯行,無非係以:㈠另案被告陳麗玲於偵訊時供 稱:被告乙○○於售屋前半年搬離,而將該車位借甲○○使
用,惟於售屋後因停車位與甲○○協調未果,故由被告加鎖 設置ㄇ型柵欄等語,顯見系爭停車位上之ㄇ型柵欄確為被告 所設置乙節,堪可認定。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查 復結果,該停車格位確屬法定空地,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04077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建字 第0930353533號函在卷可稽。㈢被告與陳麗玲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該停車位屬法定空地,有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承認伊有於92年 9月30日,有將前揭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暨該法定空地之停車格位出售予買方陳麗 玲,雙方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乙○○應負責點交車 位予陳麗玲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在該停車格位前設置ㄇ 型不鏽鋼材質之插入式可上鎖柵欄,同時點交予陳國安、陳 麗玲二人,而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該法定空地之竊佔犯行,並 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設置ㄇ型柵欄的事情,設置柵欄當時 ,伊前去中國大陸工作,人不在國內,柵欄是伊賣出房子之 後,由潘惠燦代書自作聰明設置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查,被告原係前揭3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此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 查字第 752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又前開土地及建物前之 停車格位,係屬臺北縣政府78莊使字第 325號使用執照核准 配置圖之法定空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函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對原 核准配置圖結果查復屬實,此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 3月11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30004077號函、臺北縣政府93年5 月4日北府工建字第 0930353533號函在卷可稽。則依據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上之停車 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查, 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與買受人陳麗玲時,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條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已 登記者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車位標示:有地上 法定空地、平面式停車位第二位(使用權)」等字,且案外 人陳麗玲及其夫陳國安亦坦稱:渠等知道系爭停車位係屬法 定空地乙節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4706號偵查卷影本第13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於出售前 揭土地及建物予買方陳麗玲時,即已明白揭露資訊並未隱瞞 其所使用之系爭車位為法定空地,其無權專有系爭停車位之 事實。則買受人陳麗玲對於其因買賣而繼受之系爭停車位, 並非其專有,其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之事實亦應知之甚詳 。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2項明文約定:「房地點交 後,有關本契約標的之使用慣例、住戶規約、大樓管理等, 甲方(即買方)均應繼續遵守,不得另作主張」,所以,有 關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慣例,自應由案外人陳麗玲繼續遵守。㈡、固然另案被告陳麗玲於另案偵訊時供稱:鐵欄杆是由前屋主 即被告所設置等語(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752 號偵查卷第 26頁);而另案被告陳國安於原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47號案 件訊問時係供稱:「柵欄是代書建議的,因為當時我要購買 房子,需要有車位,後來得知乙○○的房子有車位,但因為 沒有產權,所以我去問代書,代書說既然有使用權,而且長 久沒有爭執,應該沒有關係,而且柵欄是楊先生授意給他( 代書)去做的,所以柵欄是代書是做的」等語(參見該刑事 卷第23頁)。惟另案被告陳麗玲、陳國安本身已因涉犯竊佔 系爭停車位犯嫌,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原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813號竊佔案件依通常程序審 理在案,此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案外人 陳麗玲、陳國安是否係為卸免自己受刑事追訴而為上開之供 述,即非無疑義,尚難遽此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另 案被告陳國安僅陳稱其係聽聞代書之轉述,亦未親自向被告 確認,則究竟是否係由被告授意代書所設置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ㄇ型柵欄乙節,即為本案應審究之重要爭點。㈢、第查,原法院訊據證人潘惠燦具結後證述稱:首先提議要製 作ㄇ型柵欄的人是「陳麗玲」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則 此與另案被告陳國安前揭陳述:是「代書」提議設置ㄇ型柵 欄情節並不一致,惟由此仍足徵被告並非提議設置ㄇ型柵欄 之人。又證人潘惠燦於原法院審理尚證述:被告當初並不知 做ㄇ型柵欄一事,因為被告人在大陸聯絡不上,柵欄是由陳 麗玲夫妻請工人來施作的,被告之妻有同意製作柵欄,工程 款約一千五百元,這筆錢是由我替楊太太出的等語;經原法 院進一步詢問其所指「代楊太太支付」之意為何,其係解釋 稱:因被告與其妻均在大陸不在家,我要向被告的女兒拿工 錢,有打電話給被告之妻,但被告之妻說這筆錢不能向她收 ,所以由我替被告之妻出,應該由我來支付,所以這筆錢是 由我替楊太太出的,是用我自己的錢交給陳國安,陳國安支 付給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據上可知,被告
之妻並不同意支付製作柵欄工人的工錢,且工程款尚且需由 證人潘惠燦自行出資支付,則證人潘惠燦前開「代楊太太支 付」之說,係屬無據。參以證人潘惠燦又承稱:其所代為保 管的前開房地買賣尾款五十萬元係全數交予被告,並未從中 扣除製作ㄇ型不銹鋼柵欄的費用等情,而倘若證人潘惠燦確 有受委任代為支付款項,則其焉有不向被告之妻請求從尾款 中扣抵其已代為支付之款項之理,由此更足證明證人潘惠燦 所述代被告之妻支付工錢乙節,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㈣、另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於92年12月不詳期間,在上開停車格位 前設置ㄇ型柵欄,同時點交予陳國安、陳麗玲二人云云。然 查經本院依職權使用本院戶役政等資訊系統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92年11月 11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嗣於93年 1月19日始由該機場入境國 內,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即此 ,得知證人潘惠燦於原法院審理所證述:被告當初並不知做 ㄇ型柵欄一事,因為被告人在大陸聯絡不上,柵欄是由陳麗 玲夫妻請工人來施作的,被告之妻有同意製作柵欄,工程款 約一千五百元,這筆錢是由我替楊太太出的等語,應屬真實 。且查依照公訴事實所載被告既於92年 9月30日既已將該停 車位連同上開房地一併售予陳麗玲、陳國安夫婦,衡情伊焉 有於出售房地事後(即同年12月間),另出資委請工人於該 停車位上施作ㄇ型柵欄之必要?遑論被告當時身在中國大陸 ,並未處於台灣地區,又如何能委請工人前來施工?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授意證人潘惠燦代書 設置ㄇ型柵欄以竊佔系爭停車位之竊佔犯行,依前開之說明 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屬正確。檢察官不察,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