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24號
TPHM,94,上易,72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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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05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18080號、94年度偵字第5937號、第77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華美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16樓之3)、豐田國際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國際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 ○○○路148號3樓之9)負責人,丙○○係豐田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 152號6樓之1)負責人,甲○○另又擔任豐田公司副總經理 ,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華美公司、豐田國際 公司及豐田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僅有投資顧問與企業經營管 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皆未經財政部核 准,依法不得從事經營證券買賣業務,竟自民國89年12月間 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8號16樓之3,以上開公司名義 ,對外招募徐靜曼(另案處理)、不知情之施美月(以施雅 心名義)等人擔任業務員,由丙○○甲○○提供未上市( 櫃)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報紙簡介、網路訊息等資料,再由 業務員徐靜曼施美月對外推介,分別於91年1月至10月間 向丁○○、乙○○、江福安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至上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鈞公司)、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 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丁○○、乙○○以支票支 付股款予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公司,江福安則將股款匯入豐 田國際公司之帳戶內,丙○○甲○○取得投資客戶之股款 後,先後以丙○○名義購買聯鈞公司股票、以豐田公司名義 購買至上公司股票、以豐田國際公司購買實健公司股票,再 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原委託辦理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等股務代理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之後再將至上公司股票三 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丁 ○○,將至上公司股票二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 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乙○○;將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 予江福安,以此方式從中賺取股票價差牟利,嗣於92年3月 24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至華美公司、豐田公司 、豐田國際公司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二人對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大家共同 投資未居間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置辯,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靜曼施美月於桃園縣調查站時證稱:受 僱於華美公司及豐田公司,依據甲○○丙○○之指示向親 友推薦未上市上櫃股票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1 頁、第36頁)及證人丁○○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中、證人乙 ○○、江福安於偵查中均證稱:係透過徐靜曼購買至上公司 、聯鈞公司或實健公司之股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3頁、 第224頁、原審卷第17頁),而至上公司、聯鈞公司、實健 公司於89年、90年間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有上開三家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未上市股票繳件明細表 、華美、豐田國際公司存摺、客戶基本資料、未上市股票客 戶資料、豐田投顧公司薪資明細、至上電子公司財務報表、 實健醫療器材公司公開說明書、實健醫療股東名冊、實健醫 療器材公司財務危機報告、實健醫療器材公司簡介資料、至 上轉換大傳處理方案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以 華美公司、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行紀買 賣未上市上櫃股票。
㈡被告甲○○分別擔任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負責人、被告 丙○○擔任豐田公司之負責人,三家公司所營事業僅有投資 顧問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業務 ,皆未經財政部核准經營證券業務,除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 外,亦有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經商六字第○九三○二一九一六 二○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8日金管證 四字第○九三○一五二○○一號函附卷可參,而有價證券買 賣之行紀、居間或代理,為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投資顧 問公司如有招募客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情事,則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75條之刑責,有上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足稽,是被告二人為負責人之 華美公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非證券商而經營證券業 務犯行明確,被告二人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本件行 為,應依法論科。
三、查華美公司、豐田公司及豐田國際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 規定處罰,而被告甲○○為華美公司、豐田國際公司負責人 、被告丙○○為豐田公司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依同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 之負責人」規定,應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丙○○,是核被告等所為係違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處斷,尚有未 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既規定係處罰 「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884號裁判要旨),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 時間繼續至91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後,原審誤為 本件行為時間在上該法修正之前,而比較新舊法,尚有誤會 ;又被告甲○○曾違反證券交易法,原審誤其未曾觸犯過刑 事法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二人有詐欺行 為,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詳後述),惟原判決 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 非鉅、犯後坦認部分事實,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長期推銷未上市股票,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 顯無悔意,故不宜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物為豐田公司等所 有,非被告等個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徐靜曼( 另案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華美公 司、豐田公司、豐田國際公司之名義,推由徐靜曼向告訴人



丁○○等不特定客戶推銷至上公司、聯鈞公司、實健公司、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佯 稱準備上市上櫃等利多訊息,使丁○○、乙○○不疑有他而 交付股款,嗣實健公司於90年8月興櫃市場掛牌後,旋於90 年10月因財務危機被迫下櫃,聯鈞公司之股票至今未上市上 櫃,告訴人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並辯稱:伊等只是根據公司蒐集到的資料判斷至上、 實健、聯鈞等公司前景看好而推薦予客戶,未保證一定賺錢 ,且告訴人等已拿到股票,伊等亦有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並 無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丁○○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亦不可 能陷於錯誤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以丙○○名義購買聯鈞公司股票、以 豐田公司名義購買至上公司股票、以豐田國際公司購買 實健公司股票後,再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原委託辦 理股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股務代理公司辦理股票交 割,之後再將至上公司股票三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 股、實健公司股票一萬股過戶予告訴人丁○○,將至上 公司股票二萬股、聯鈞公司股票一萬股、實健公司股票 一萬股過戶予被害人乙○○等情,然告訴人乙○○、丁 ○○皆供述上開股票皆係透過徐靜曼買的,不認識被告 二人 (見偵卷第223頁、第224頁),告訴人丁○○更陳 稱:沒有辦法證明是徐靜曼主動找我的,還是被告叫徐 靜曼去找我的 (見本院審理筆錄),則既無證據顯示被 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接洽買入上揭股票,告訴人等指被 告二人有向其等佯稱準備上市上櫃等利多消息以此施用



詐術,已有疑義,況告訴人均不否認購買後至上及實健 股票均已上櫃之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故退一 步言,被告二人縱有介入向告訴人推銷股票之情事,亦 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2、證人徐靜曼供證:「 (是否幫甲○○丙○○向他人推 薦股票?)我只是自己投資,是別人問起,我才向他們 推薦。」、「是丁○○主動說要加入投資的,她會依相 關資料評估,而且她投資股票已經很久了。」 (見原審 卷㈡第11頁、第14頁),可見告訴人丁○○購買系爭股 票係自我評估,而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投 資股票有所風險等語,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丁○○自85至90年間之股票 買賣資料,告訴人丁○○自87年4月13日起至90年12月 27 日間,有多次買賣股票之記錄,有該查詢資料可稽 ,是告訴人丁○○對於股票投資本有風險一事,應知之 甚深,縱本件所買者為未上市上櫃股票,亦為相同道理 ,自難認告訴人丁○○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3、檢察官及告訴人等雖再指告訴人買入被告二人仲介之上 開股票因價格跌落致虧損連連,且實健股票上櫃不到一 個月就下櫃,可見被告將手上的芭樂當蘋果來賣減少自 己損失,應構成詐欺云云,然查投資股票本有風險,告 訴人丁○○亦坦認其事,已難以股票之盈虧,遽指被告 有所詐欺,至實健股票既經證券交易所嚴格把關審核通 過,認其財務健全而上櫃,其於短時間內即下櫃,實非 被告所得事先窺知,自不能以此歸責被告,況推介之聯 鈞公司股票於93年期每股盈餘較92年度成長數倍,有該 公司營業報告書在卷可佐,尤難認本件被告等仲介未上 市股票,有何不所有之詐財意圖。
㈢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未據起訴,又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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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