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62號
TPHM,94,上易,562,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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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692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 法認定被告乙○○在幫忙周浩整鈔之際,將一紮10萬元現鈔 擲入垃圾桶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故意為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本 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上班時間為9小時,並未超 時工作,何來精神不濟,且10萬元紙鈔重量與搓揉後之紮鈔 帶重量顯然不同,從錄影帶的內容顯示被告明顯是有意將10 萬鈔票丟入垃圾桶,而不是誤把鈔票當作垃圾,即使認為尚 有可疑之處,被告故意將10萬元丟入垃圾桶之行為,亦已該 當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毀損國幣之構成要件云云。惟 查:被告於93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翌(3)日凌晨2時30 分當班,復於同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至翌(4)日凌晨2時 30分輪值,另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負責上午8時至下午7時之 整鈔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指陳在卷(見 原審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有告訴人提出台北金 庫中心93年9月份勤務輪值表在卷可參,且依原審及本院勘 驗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進行整鈔工作時係雙手交互運用, 將桌上紮鈔帶以雙手搓揉後丟入垃圾桶內,動作迅速流暢, 故被告當時已長時間工作,是否猶能全神貫注查悉10萬元紙 鈔重量與搓揉後之紮鈔帶重量差異,檢察官指10萬元紙鈔重 量與紮鈔帶重量不同,被告應有察覺,無非臆測推論,能否 據此排除被告在整鈔之際,將一紮10萬元紙鈔丟入垃圾桶內 之動作,係因已長時間從事整鈔工作,精神不濟所致,或係 因已經長時間從事整鈔工作,作業過程中之慣性動作,一時 疏失誤將紮鈔帶及10萬元紙鈔一起丟入垃圾桶,衡情均仍非 無研求餘地。另參以告訴人公司嚴密控管整鈔、裝鈔之工作



流程,且本件告訴人查悉短少10萬元情事,係因被告在整鈔 時發現有異,主動通知中控室請主管游士漢確認等情觀之, 若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出於侵占該紮10萬元現鈔犯意 ,而為一連串包括整鈔、丟入垃圾桶、自垃圾桶內拾起現鈔 、攜出管制區等有計畫之動作,實難認被告在幫忙周浩整鈔 之際,將一紮現鈔擲入垃圾桶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而故意為之。又毀損國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毀損之故意,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將10萬 元現鈔擲入垃圾桶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所為,核與毀損國幣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項罪責,附此指明。本件既尚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檢察官上 訴仍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裁判字號】 93 , 易 , 1692
【裁判日期】 940225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26號之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 任整鈔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3年9月3日零時許,利用整鈔之際,將ATM回鈔現金乙 紮仟元紙鈔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擲入垃圾桶內,予以 侵占入己。嗣台灣保全公司於同年月10日清點發現上該日期 之現金短少10萬元,並調閱錄影帶後,始悉上情,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帶乙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地下二樓簡三整鈔室內從事整鈔工作 及並將一紮10萬元紙鈔擲入垃圾桶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因已工作十餘小時,隔天又要上早 班,急於下班,復因新進員工周浩動作較慢,遂幫忙整鈔, 匆忙中誤將10萬元紙鈔擲入垃圾桶內,並於工作完畢後將工 作室內之垃圾桶傾倒至管制區內之大垃圾桶集中,但大垃圾 桶並非由伊負責處理,且員工須換穿著無口袋之制服,進出 管制區亦經保全人員檢查,事後係伊發覺帳目不合,主動通 知主管會同勘驗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伊不慎將紙鈔擲入垃圾 桶,嗣因自認確有過失造成公司受損,乃同意賠償,並非承 認有侵占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 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 旨自明。至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之物,或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 之。




四、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從事整理鈔票工作,並於上開 時間在告訴人公司地下二樓簡三整鈔室內將一紮10萬元紙鈔 擲入桌下垃圾桶內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甲○○指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公司應徵人員生活調查 表可稽。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進行整鈔工作情形之監視 錄影帶內容:被告前方桌面原本平放二紮紙鈔,其先以右手 將一紮紙鈔放置桌面,繼以右手把錢放入點鈔機,並將紮鈔 帶丟入垃圾桶外;再以右手拿一紮紙鈔堆在原來擺放桌面之 紙鈔上,旋將桌面上捆鈔帶以右手拿起,而以左手接住,雙 手搓揉後丟入垃圾袋內;接著以右手拿一紮紙鈔放在桌面上 ,又以右手收集置放紙鈔桌前的紮鈔帶,同時左手從左下方 拿一紮紙鈔從右手下方丟入垃圾桶內,左手隨即伸到桌面上 ,雙手搓揉右手所收集的紮鈔帶,再丟入垃圾桶內;全部過 程歷時約十二秒(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3年9月2日下午3時30分至翌(3)日凌晨2時30分當 班,復於同年9月3日下午3時30分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 輪值,另被告應於同年9月4日負責上午8時至下午7時之整鈔 工作等情,復據告訴代理人甲○○指陳在卷(見本院94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併有告訴人提出台北金庫中心93年 9 月份勤務輪值表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稱:伊因長時 間工作,翌日另有早班而急於下班休息等語相符,據證人周 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整鈔流程係由整鈔員右手將一紮紙鈔 置於點鈔機點數後,繼以左手將鈔票拿起,右手拆紙鈔紮帶 ,丟入垃圾桶,續以左手將錢放入鈔箱內,不斷重複動作等 語(見本院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進行整鈔工作時 亦係雙手交互運用,動作迅速流暢,此可從本院前述勘驗錄 影帶內容查悉。依上述勘驗畫面所示,被告工作時係將桌上 紮鈔帶以雙手搓揉後丟入垃圾桶內,動作迅速流暢,且被告 當時已長時間工作,是否猶能全神貫注查悉10萬元紙鈔重量 與搓揉後之紮鈔帶重量差異,公訴人指10萬元紙鈔重量與紮 鈔帶重量不同,被告應有察覺,固有可能,但能否據此排除 被告在整鈔之際,將一紮10萬元紙鈔丟入垃圾桶內之動作, 係因已長時間從事整鈔工作,精神不濟所致,或係因已經長 時間從事整鈔工作,作業過程(詳如上述(一))中之慣性動 作,一時疏失誤將紮鈔帶及10萬元紙鈔一起丟入垃圾桶,衡 情均仍非無研求餘地。
(三)證人周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當日幫我拆紮鈔帶, 幫助我整鈔速度,拆完紮鈔帶後即丟入垃圾桶,在整鈔完畢



後,不一定由何人去倒垃圾,後來看錄影帶後才知道是被告 倒的,因被告隔天要上早班,所以先行離開公司,這是公司 允許的;證人即與被告同組工作之整鈔員高汶蓉亦證述:整 鈔工作時,不一定由何人負責傾倒桌下之垃圾桶,彼此也會 互相幫忙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當日幫 忙周浩整鈔,確有助於增進團體工作速度,且同組整鈔員互 相幫忙處理桌下之垃圾桶,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禁止,衡係情 理之常,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謂被告係藉故利用幫周浩 點鈔之際犯案。又被告將簡三整鈔室內周浩工作桌下之垃圾 桶拿至管制區內位於整鈔室外之大垃圾桶傾倒,續由整鈔員 黃仕賢彙整垃圾袋持往垃圾集中區處理,再於翌日委請清潔 公司人員將垃圾清除帶出,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綦詳 (見本院9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翻拍大垃圾桶 放置位置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當日管 制區內監視器拍攝畫面內容屬實(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再觀諸告訴人提供上開監視器拍攝到有關自被 告傾倒垃圾桶,迄下班離去各時程監視畫面,包括被告拿垃 圾桶傾倒置於整鈔室外之大垃圾桶、行經整鈔室、推車行經 庫房前走道、進出帳務室等,均無任何異樣,亦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帶內容在卷可按,復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將該紮紙鈔擲入垃圾桶後,利用機會自垃圾桶內將該 紮紙鈔取走。公訴人雖以管制區內大垃圾桶置放位置有攝錄 死角,因此未能拍攝到被告自垃圾桶內取走現鈔之畫面云云 ,惟證人即被告編組之班長陶福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放置垃圾桶、大垃圾桶或個人置物櫃隨時都有人進出(見本 院94年2月4日審判筆錄),設若被告係蓄意將現鈔丟擲垃圾 桶,意圖侵占入己,應有翻動大垃圾桶並撿拾該筆現鈔之動 作,且該大垃圾桶既係彙集垃圾之處,翻動找尋傾倒於內之 現鈔,應非短促時間即可完成,豈會無人經過發覺,是公訴 人前述所指,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係臆測之詞 ,尚難遽以採信。
(四)又被告於93年9月4日凌晨完成工作後,在人員查檢區內更 換衣服,並由保全人員許正龍持金屬探測器從被告腰部開始 往下至腿部掃瞄檢查完畢後,於0時35分下班出庫,亦經本 院勘驗人員查檢區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無訛,並為被 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而本件10萬元一紮之仟元紙鈔,數量為100張,長度 約16公分、寬度約7公分、厚度約1公分,有告訴人提出之翻 拍照片足憑,據證人即保全人員許正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員工離開時,我會用眼光目視,並用金屬探測器掃瞄全身, 在我工作位置,會略看員工更衣或置物情形,被告當日離開 時經我檢查時並無任何異常,被告如果將紙鈔藏放於內衣褲 中,應該可以看到,但當日凌晨值勤時及往後幾日,均未察 覺被告或其他員工所著內衣褲有鼓起異狀等語(見本院上開 審判筆錄),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擲入垃圾桶內之現 款攜出管制區外,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因之被告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意將該紮10萬元紙鈔擲入垃圾桶內,要 非無疑。
(五)另告訴人公司處理ATM現鈔,係由外勤單位將錢領回,交由 金庫中心點收、入庫,俟裝鈔時,由幹部領取點數紙鈔紮數 ,再交付整鈔員以點鈔機確認張數、裝入鈔箱內,整個點鈔 、裝鈔過程均有裝設在點鈔員工作上方之監視器錄影存證, 裝箱後由整鈔員簽名封籤,存入庫房待外勤單位領取各節, 業經告訴人公司主管游士漢證述在卷,被告工作所在地點須 換穿無口袋之工作服,並有架設多具監視攝影機進行測錄, 人員進出管制區內須填載出入時間、事由,更有保全人員檢 查,亦經告訴代理人甲○○及證人陶福雲於本院分別指、證 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4年2月4日審判 筆錄),且有告訴人提供台北金庫中心副控管制人員出入登 錄表、環境監視攝影機配置圖可考,而本件告訴人查悉短少 10萬元情事,係因被告在整鈔時發現有異,通知中控室請主 管游士漢確認,因紙鈔放入鈔箱時會有封籤、封條,上面有 記載日期及整鈔員,可按照記載資料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明, 經觀覽錄影帶內容發現被告有一個動作怪怪的,才查知係被 告將一紮紙鈔丟入垃圾桶等情,亦據證人游士漢及陶福雲分 別證述在卷,可見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之整鈔工作監管稽核 情形並無嚴重缺失。況證人陶福雲亦不諱言:任職期間有現 金短少或溢出情形,有些是跟銀行帳目上有出入,有些是不 明原因發生短款情形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顯然不能一 概而論係員工蓄意侵占,微論被告平時工作認真,表現良好 ,雖因對告訴人公司制度或同事間做事方法偶有抱怨、爭執 ,但與公司素無怨隙,復據證人周浩高汶蓉等人證述在卷 (均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以上述告訴人公司嚴密控管整 鈔、裝鈔工作,復查無被告有何確切動機侵吞該筆款項,若 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出於侵占該紮10萬元現鈔犯意, 而為一連串包括整鈔、丟入垃圾桶、自垃圾桶內拾起現鈔、 攜出管制區等有計畫之動作,實難認被告在幫忙周浩整鈔之 際,將一紮現鈔擲入垃圾桶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而故意為之。




(六)至被告事後同意賠償短少現金損失乙節,據被告供稱:係 伊認為確係自己不慎將紙鈔擲入垃圾桶,因自己過失造成公 司受損,乃同意全數賠償,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佐憑,依吾 人一般之生活經驗,被告認於其對於該損失容有疏失,願負 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尚無違常情,亦難僅以被告同意賠償乙 事,推論被告係因侵占現鈔10萬元,事後才同意賠償損失, 併予敘明。
五、又毀損罪係指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為犯 罪構成要件,此項毀損故意之主觀不法要素,應經嚴格證明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上述被告係出於故意將該紮10萬元紙鈔丟擲入垃圾桶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既 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係出於故意 所為犯行,核與前述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構成 該項罪責,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從事整鈔之際,將該紮仟元紙鈔丟擲入 垃圾桶內,惟依卷內資料,尚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精神不繼 等原因,錯將該紮紙鈔誤為廢棄紮鈔帶丟擲,是公訴人所舉 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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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