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妍蓁
訴訟代理人 沈治宏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相鄰同段49-10地號土地(下稱49- 10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若心所有、同段49-9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該49-9地號土地上同段6263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28 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在49-10地號土地規劃為28號建物 之庭園。
㈡被告於96年間在49-1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時,未得原告同 意,逕自在系爭建物西側外牆將數根鋼釘釘入牆內,用以搭 建圍牆所需之H型鋼架,嚴重破壞系爭建物西側外牆壁面完 整性,並使牆壁緊密性受損,造成滲漏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原告屢次請求移除鋼釘,皆遭被告拒絕,而系 爭建物於被告施作庭院圍牆工程前並無漏水情形,惟自被告 釘入鋼釘後,每逢下雨西側壁面即有漏水之狀況,更於104 年8月30日颱風過境後連日大雨,使系爭建物漏水情形更加 嚴重,造成系爭建物1樓大量滲漏積水,不堪使用。原告為 修繕系爭建物漏水情形,曾委請訴外人吳添旺評估所需修繕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萬8,200元,自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前開鋼釘,並將系爭建物外 牆回復原狀,賠償原告一切損失。
㈢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10點鑑定結論可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將鋼 釘及膨脹螺栓釘入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且於施作圍牆時未依 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有適當間隔,導致系爭建物西側外牆 遭被告以鋼釘釘入破壞,並因被告之不當建築方式,使該牆 面易因地震與被告之庭園圍牆相互碰撞磨損,衍生漏水情形 ,嚴重損害原告財物,進而影響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又系 爭鑑定報告書無法確認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鋼釘釘入數量、深 度及位置,係被告未符合法規興建圍牆所致,不應將難以舉 證之不利益歸屬原告。再者,目前圍牆頂係因被告施作防水 處理,鑑定時未發現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書才認定所需 修復費用為5萬7,294元,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日後防 水處理老化失敗後所衍生之漏水修復費用,故系爭鑑定報告 書估算之價格無法全然填補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
㈣連續性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 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92年台上1553號判決、91台上 字2507號判決、95台上字1830號判決、86台上1798號判決可 資參照。依此,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雖於96年間遭被告釘入鋼 釘,破壞壁面完整性,並自97、98年起開始出現漏水情形而 逐年加劇,惟因鋼釘目前仍存於壁面內,原告之損害尚在繼 續狀態中,無法確認實際受損害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尚未開始。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釘附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之鋼釘移除(鋼 釘數量及位置詳如附圖)。
2.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49-10地號土 地上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外牆部分拆除, 惟此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有關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拆除部分,本判決不予論述。)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西側牆壁有原告所稱鋼釘存在,亦否認原 告提出照片之真正,因照片日期與地點皆無法確認,如何認 定與本件訴訟有關,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認定有鋼釘存在,尚非合法妥適。又縱認原告所稱 鋼釘存在,惟關於鋼釘之數量與位置原告並未表明及提出證 據證明,自應依民法277條規定負擔舉證責任。另系爭建物 經鑑定機關鑑定表示無法確認系爭建物漏水與其西側牆壁遭 釘入鋼釘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確認舊有漏水之痕跡 是否係釘入鋼釘或既有牆面裂縫因素造成,且系爭建物目前 並無漏水情形,故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並不實在。
㈡被告自96年興建圍牆迄今業已8年,原告至104年10月2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予以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 時效,縱有侵權行為,亦因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賠償 。又原告於被告興建圍牆之初,既有拍照存證,即得要求被 告移除鋼釘,卻捨棄不為,待8年後才要求移除,導致被告 須拆除圍牆,則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遭受之損失甚大, 顯有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相鄰同段49-10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若心所 有。另同段49-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品宏所有,該49-9地號 土地上同段6263建號即28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49-10地 號土地規劃為28號建物之庭園,並在該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西側毗鄰處興建圍牆。
㈡被告所有28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2月10日,並於96年 間委由第三人在49-10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牆。另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6月11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9-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49-10地號土地與上開49-24地號土地相鄰,另49-9地號土 地坐落49-10地號土地西側,該土地上28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於96年間在49-1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建物西側牆面 相鄰處興建圍牆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謄本、地籍圖及現況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第94至98頁、第124至12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49-10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建物 西側牆面相鄰之圍牆為被告於96年間出資興建之事實,即堪 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興建圍牆時,將數根鋼釘釘入系爭建物西側 牆面,造成系爭建物損壞而漏水,請求被告移除鋼釘及賠償
所受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照片並繪製鋼釘位置、數量之附圖 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主張被告將鋼釘釘入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侵 害其所有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照片及附圖,主張被告於興建圍牆時有將鋼釘釘 入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 第15至17頁),均為「局部」拍攝依附牆面綁鋼筋及為固定 H型鋼將鋼釘釘入牆面之內容,並無其他照片可相互對照, 或拉大拍攝景深從周遭景物可判斷拍攝之地點即為系爭建物 西側牆面,進而證明照片畫面即為被告於興建圍牆時之施工 情形,且照片上並未打印日期,亦無法推認實際拍照時間。 又兩造合意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西側 牆面有無鋼釘釘入、數量為何、是否有漏水、漏水之原因及 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1 月23日派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及同年11月5日進 行複勘,並於106年1月6日以(106)省土技字第南0009號函 檢附系爭鑑定報告書到院,其中有關有無鋼釘釘入、數量之 鑑定事項,鑑定結果謂:「…1.原告所有坐落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西側外 牆,因圍牆已完成,故無法用儀器檢測系爭建物外牆釘入之 鋼釘,需敲除圍牆方能檢視鋼釘數量及深度;另依原告提供 相關圍牆施工照片得知(詳如附件五),確認有鋼釘及膨脹 螺栓釘,但數量及深度無法確認,需敲除圍牆方能檢視鋼釘 數量及深度。」等情綦詳(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 經本院函詢上開所述確認有鋼釘及膨脹螺栓釘入西側牆面之 鑑定結果,依據之證據除原告提供之照片外,有無其他證據 資料,及有無其他方法得以確認牆面有無釘入鋼釘、數量、 位置後,該公會分別以106年3月10日(106)省土技字第125 號函、106年7月3日(106)省土技字第433號函覆表示:「 本會(106)省土技字第南0009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其內 容所依據之證據係"原告提供之相關圍牆施工照片",『沒有 其它資料』。」、「…二、一般掃描儀器僅能探測混凝土表 面下4-6cm深之金屬,故鋼筋掃描僅能求得表層鋼筋(如牆
壁之牆筋或梁柱主筋箍筋)之線條成像。三、本案建物西側 外牆為15cm厚,圍牆厚度為15cm,兩造相加共為30cm。倘若 有鋼釘施作於建物外牆及圍牆中間,掃描儀器無法取得鋼釘 數量及深度。就鑑定技師之專業學理與實務經驗,『並無其 他方法』得以確認有無釘入鋼釘、數量、位置及建議拔除之 適當方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187頁),由此可 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鋼釘釘入牆面之鑑定結果,僅依 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即逕予判斷,並非依科學儀器探測結 果或其他積極證據方法予以綜合客觀認定,且原告提供予技 師公會之證據即為上述「局部」拍攝無法證明是否即為被告 興建圍牆時之施工情形及地點之照片,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土木技師依數張尚有疑義之照片逕為上開鑑定結果,即 難謂可採,而原告繪製之附圖,其上所示鋼釘釘入之位置、 數量等,其自承係依所知之大約情形予以繪製(本院卷第 147頁反面),並非依其他客觀資料予以確認,亦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為興建圍 牆時所拍攝,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援引上開照片所為之鑑定結 果,尚非妥適乙節,即非無憑。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鋼釘釘入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如附 圖所示之位置、數量),雖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被告抗辯 照片日期與地點皆無法確認係被告於興建圍牆時所拍攝,並 非無憑,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乃依上開存有疑義之照片予以認 定,判斷基礎證據尚有不當,亦難予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原則,此一不利益 即應由原告承擔而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釘附於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之 鋼釘移除(鋼釘數量及位置詳如附圖),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有關系爭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及如有鋼 釘釘入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及漏水之情形,二者間有無因果關 係等鑑定事項,鑑定結果謂:「1.針對標的物西側外牆牆面 進行浸水滲漏試驗(詳附件六),試驗結果標的物目前無漏 水之情形。但牆面有舊有漏水之痕跡(詳附件七)。2.因牆 面有舊有漏水之痕跡,但標的物目前無漏水之情形。故外牆 牆面釘入鋼釘之行為,無法確認有無漏水之因果關係。3.標 的物目前無漏水之情形,故無法確認舊有漏水之痕跡是否係 釘入鋼釘或既有牆面裂縫因素所造成。4.無法確認漏水是否 係皆因釘入鋼釘或既有牆面裂縫因素所造成。」等語綦詳(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建物西側牆面於土木技師至現場以「浸水滲漏」方式予以試
驗後,並無滲漏水之結果,牆面舊有漏水痕跡,尚無法認定 係何因素所造成及因果關係為何,原告於鑑定時亦向土木技 師表示於過去半年期間(105年6-11月),建物牆面皆無新 滲水之情形,僅在窗戶開口處有潮濕滲水之情形(見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6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釘入鋼釘造成系爭 建物西側牆面滲漏水之事實,尚無從依前揭鑑定結果予以證 明,且原告所稱被告在系爭建物西側牆面釘入鋼釘之行為, 依前揭說明,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證上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因被告釘入鋼釘 ,造成損害而漏水之事實,難予憑採,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61萬8,200元,即無所據。至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雖謂:「…但將來圍牆頂之SILICON防水處理若老 化失敗,建物外牆牆面還是有可能經由釘入鋼釘或既有牆面 之裂縫因素而再次滲水。」一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 ),惟此屬預測(將來)「可能」之情形,滲水之原因亦以 推測之可能因素列入選擇(鋼釘或既有牆面之裂縫因素), 自難依此推翻上開判斷結果而逕予認定原告前揭之主張為可 採,附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興建圍牆時,在系爭建物西側 外牆釘入鋼釘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數量,惟其提出之照片無 法證明上情,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乃依照片逕予推認,其結果 尚存有疑,亦難逕採,且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勘,經「浸水滲 漏」方式予以試驗後,系爭建物西側牆面並無滲漏水之結果 ,無法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情形,亦無從推認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釘附於系爭建物西側外牆之鋼釘移除(鋼釘數 量及位置詳如附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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