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二人於民國93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丁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06號「洪億」小吃 部店內飲酒。乙○○於酒後因細故不滿坐在隔壁桌之甲○○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再持 該店內之酒瓶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擦傷、左頰挫 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於乙○○毆打甲○○之際,適丁○○ 自洗手間走出,詢問丙○○發生何事。而以玻璃酒杯丟擲臉 頰,於客觀上足以預見可能造成變更容貌而於顏面重大難治 之重傷,丙○○於主觀上卻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擲店內玻璃高腳酒杯及拳頭等方式毆打丁 ○○,其中玻璃高腳酒杯係擲往丁○○臉上砸去,致丁○○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多處挫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出血 、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肩及右大腳指撕裂傷,而 其中顏面造成多處不規則形狀外傷,情形為右顏面7公分、 上唇三處2公分、右下巴3公分、左下巴5公分,留下疤痕, 經醫師評估縱施以整形手術,亦僅得使疤痕較不明顯,但無 法完全正常,以平時對話之距離仍可看見,影響觀瞻之重大 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93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 ,在告訴人丁○○經營之洪億小吃部內飲酒等情供承屬實, 被告乙○○並供認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亦坦
承持酒杯丟擲告訴人丁○○,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以酒 瓶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否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丁 ○○,且辯稱:係於跌倒時順手拿酒杯丟擲致告訴人丁○○ 受有傷害,並非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在洪億小吃部時,一開始 張美圓與丙○○、乙○○一起喝酒,後來張美圓有過來跟 其打招呼,並坐在其大腿上。其沒有看到乙○○走過來, 只知道後腦被打,但不知道乙○○用何物打,其猜測是用 拳頭打的。嗣於轉身時看見乙○○左手拿一瓶清酒酒瓶打 其左臉頰,其為了要閃躲有靠在矮沙發上,當其站起來把 乙○○推開,丙○○才走過來,丁○○剛好從廁所走出來 。丁○○就站在丙○○前面問有什麼事,丙○○沒有說任 何話,就直接用酒杯砸丁○○。當時其站在桌子旁邊是側 身,從側面方向看到丙○○拿起桌上酒杯砸丁○○,當時 丙○○與其面對,丁○○有點側身。其與乙○○在推擠過 程中手臂也有受傷,乙○○共打其二下。其看到丙○○用 酒杯砸丁○○之後,用拳頭打丁○○臉部,好像揮了二拳 ,然後再用另一個酒杯砸一下,只聽到丁○○問丙○○為 何要打她,她又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 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天乙○○與甲○○發生衝突 時,其剛從廁所出來,出來時看到乙○○手拿酒瓶,但沒 有看到乙○○拿酒瓶打甲○○。因為丙○○走過來,其就 問丙○○又沒有怎樣,他們在做什麼,丙○○就拿高腳杯 ,先用酒杯砸其臉部,再以拳頭毆打,又用酒杯砸等語( 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則依告訴人甲○○、丁○○二人 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有手持酒瓶傷害告訴人甲○ ○,而被告丙○○有以酒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二)告訴人甲○○因本件傷害犯行受有下唇擦傷、左頰挫傷及 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 頭皮多處挫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出血、右手中指撕裂傷併 肌腱斷裂、左肩及右大腳指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 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1171號偵查卷第10、 8頁)。
(三)是否重傷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 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 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 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告 訴人丁○○所受右手中指之傷害,依羅東博愛醫院93年11 月5日(93)羅博醫字第110041號函復之醫師說明表記載 :「右中指傷口長度為四公分,造成肌腱斷裂,經修補後 ,通常能在兩個月後恢復,但往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 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丁○○右 手恢復情形,告訴人丁○○於書寫時握筆與一般人不同, 其中指無法彎曲,係與食指合併等情。則依上開勘驗結果 ,告訴人丁○○右手中指雖因受傷而無法彎曲,但仍能夠 書寫(見原審卷第82、103頁),是其右手中指之傷害, 尚與刑法之重傷要件不符。
2另告訴人丁○○所受顏面傷害程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而臉部五官外形均與容 貌有關,若使容貌明顯有缺陷而不能恢復原狀,其變更容 貌,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不治之傷害相當 。依前揭羅東博愛醫院函復稱:「右顏面七公分、上唇三 處二公分、右下巴三公分,左下巴五公分,傷及脂肪;左 肩挫裂傷五公分,左大腳趾挫裂傷一公分,均達脂肪層, 顏面的疤痕通常於半年至一年評估是否達到不能恢復的程 度,但通常唇部的疤痕不易完全消退」(見原審卷第44至 4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丁○○顏面傷害情形,告 訴人丁○○臉部左下巴有明顯疤痕自嘴唇呈Y字型延伸至 下巴,上唇也有疤痕,右臉頰也有類似半圓形疤痕,右臉 頰靠近嘴巴部分有長3公分疤痕(見原審卷第80頁),復 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及94年3月4日當庭勘驗,其左下巴 仍有二明顯疤痕長約6公分、3.5公分,右臉頰疤痕上方約 3公分、下方約4公分橢圓形、右嘴角部分長約5公分疤痕 ,上唇中間偏右有一個疤痕(見本院卷第33、55頁),並 攝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本院再向羅 東博愛醫院查詢,經該院94年3月28日(九十四)羅博醫 字第2005030號函復:疤痕之修補或磨皮,一般而言只能 使疤痕變得不明顯,但完全清除不容易,尤其唇部附近疤 痕不易消褪(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又以94年4月26 日 (九十四)羅博醫字第2005040186號函稱:因患者顏面疤 痕係多處不規則形狀,故整形手術,如修疤及磨皮,亦僅 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應無法完全正常,以平時對話之距 離應仍可以看見,尤其是右頰及唇部附近(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則以告訴人丁○○受傷至今已約一年,顏面疤 痕仍十分明顯,並占據大半臉部,外觀上清楚可見,影響 觀瞻,且即使施以整形手術仍無從回復,已達變更容貌而 有明顯缺陷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 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四)按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以玻璃酒杯丟擲臉頰,可能造成 足以影響容貌而於顏面難治之重傷結果,被告丙○○對此 一般性之事實於客觀上自能預見。惟被告丙○○否認有重 傷害故意,徵諸當時對鄰桌不滿,一時情緒難耐之情況下 ,對於甫自廁所出來,詢問其發生何事之告訴人丁○○, 未及細思,即持玻璃高腳酒杯往告訴人丁○○之臉頰丟擲 砸去,而未想到玻璃酒杯可能破裂而造成顏面難以除去之 疤痕,尚難認有重傷之故意。是其雖有普通傷害之直接故 意,對於玻璃高腳酒杯丟擲砸向臉頰,可能因玻璃酒杯碎 裂所造成顏面難以除去疤痕之重傷結果,亦屬客觀上能預 見之情形,但其當時並未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故其以普 通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足以預見但 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之重傷結果,自應負結果加重犯亦即傷 害致重傷之罪責,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應成立傷害致重傷 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至其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所造成普通傷害結果部分,已為 傷害致重傷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及量刑: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犯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 傷害他人,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 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乙○○無 故毆打告訴人甲○○,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月,失之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量刑已 妥為斟酌被告乙○○犯案情節及事後未予賠償之情節,所 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形。又被告乙○○雖於94年4月14日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 5 萬元,並於同年5月31日前付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00至101頁),惟迄未給付,
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96頁),與原 審判決時未予賠償之情形相同。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1原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認被告丙○○成立普通傷 害罪,固非無見。惟其傷害告訴人丁○○顏面受傷部分, 已造成重傷結果,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上開顏面傷害,尚 未達重傷之程度,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已屬重傷結果 ,此部分所為指摘,即屬可採。另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被 告莊樹旺於毆打告訴人丁○○之際,曾向被告乙○○喊話 ,要求乙○○毆打甲○○,是其就毆打被告甲○○部分亦 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其主觀上對於以玻璃酒杯砸傷丁○○ 之顏面,有造成重傷之可能(如瞎眼或毀容),已預見發 生且不違背其本意,顯有重傷之故意,且犯後態度惡劣, 表現不願賠償之嘴臉,縱認尚未造成重傷之結果,亦已屬 重傷未遂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稱:係其站起來將被 告乙○○推開之後,丙○○才走過來(見原審卷第49頁) ,故尚難認被告丙○○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亦應共負 傷害罪責。又被告丙○○傷害告訴人丁○○顏面,已造成 重傷之結果,並非重傷未遂,且尚難認有重傷之故意,亦 如前述,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公訴人一改 起訴書傷害致重傷之認定,改指有重傷之故意,縱非造成 重傷之結果,亦應負重傷未遂罪責,自非可採。被告丙○ ○上訴,仍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2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丙○○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並造成重傷之結果, 犯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不得上訴。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