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2號
TPHM,94,上易,102,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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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施穎弘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19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乙○○共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機具,當初是由案外人潘同益 以「委託經營」方式,由潘同益交予被告,而自「潘同益與 被告間委託經營協議書中所載」、「潘同益所透露之訊息」 ,甚至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協調時,告訴人均未向被告表 示其與潘同益間係附條件買賣」等情以觀,被告主觀上已理 所當然地認為「系爭機具是潘同益所有」。㈡而後,潘同益 又以「積欠告訴人款項」為由,向被告表示「如不清償款項 ,機具就會被拖走」,被告出於無奈,只好替潘同益償還其 所積欠告訴人之分期款,而告訴人於收受時,又以「作帳方 便」為由,要求「被告與告訴人通謀虛偽另外簽一個租約」 ,告訴人不得已只好答應。潘同益另外尚積欠被告上百萬元 ,被告受潘同益嚴重誤導,以為機具是潘某所有,更進而誤 認可以對潘同益行使機具之「留置權」,被告並無侵占之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查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該機具所有權屬於告訴人,豐慶公司 (負責人為潘同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得,迭 據告訴人職員王景松、鄭穎聰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核與潘同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有告知被告二人該機具為告 訴人所有,因豐慶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分期款,就由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直接會商,與告訴人簽訂租約,租金由告訴人公司



直接收取等語相符。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確 有侵占之事實,核無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執前詞認其無侵 占之意圖,自無可取。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乙○○曾因偽 造文書罪經本院於86年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乙 ○○之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而其觸犯本罪之時間為90年 9月15日以後,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將機具返還 告訴人,並支付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有和解書乙份附 卷可按,告訴代理人鄭穎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確已和解,已 取回機具,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均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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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