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 258號),提起上
訴,檢察官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 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期 間曾送觀察勒戒,除外),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十巷三四號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巷二之三號四 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二四號二樓等處,連 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 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十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一八 五號二樓一○二室為警查獲,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用 。②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十巷三四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 (共計毛重五點七五公克,淨重四點九九公克)。③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四時二十一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 五○巷二之三號四樓查獲,④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三巷二四號二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一點九公克, 淨重一點六公克),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巷四弄二之二號三樓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据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鑑 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 報告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攬等在 卷可參,並有安非他命五小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 四○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觀察勒戒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用安 非他命,惟事實欄所載其餘部份,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施用毒品事實,原審未說明何以得併予 審究;②原判決漏載案經何一警察單位報請偵辦;③按案件 欲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需以合議庭裁定為之,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二日謂係依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原審 卷二第三八至三九頁),惟觀諸該所謂合議庭裁定,日期為 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卷二第四二頁),顯然是事後所 為,因此,原審審判程序,於法不合,④原審就事實欄一⑤ 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 酌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遠 離毒品,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戕行 為,具有病患人格之特質,且被告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九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查獲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安非他命二小包(共計毛重5.75公克、淨重4.99公克,92保 年度保管字第7058號)。
二、安非他命三小包(共計毛重1.9公克、淨重1.6公克,93保年 度保管字第6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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