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00號
TPHM,94,上易,100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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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在民國八十八年以前,並未有任何整修圖書室之決議;而該 圖書室係屬違建,管理委員會絕無先行決議裝潢,再以公共 基金支付拆除費之理,因認被告利用副主任委員之便,違背 職務圖謀一己之私,並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權益之事證明確 ,原審失察受被告欺瞞,而為無罪之判決,尚難令人干服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為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正時,係擔任「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 會副主任管理委員,其行為目的係為上開社區之住戶整體 之利益,而處理興建社區圖書室事宜,其行為缺乏主觀之 犯意,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三)被告本人立於「台北親家」社區、家霸公司之雙方代理人 地位,代社區管委會及其任職之家霸公司媒合締約及執行 工程。本案被告經由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圖書室裝修 工程,嗣後依約完成工程,請領工程款,此承攬報酬,為 法律上應取得之利益,並無以非法之方法使家霸公司取得 利益;另方面被告經由委員會授權施作,亦無何違背任務 之具體事實。且工程完成後,依證人潘振庚、蔡明雄於偵 查中之證述,於圖書室完工後,二人均曾出席88年8月30 日第3屆第8次臨時會,依該次會議記錄即載有:「圖書室 的開放問題,暫時先開放早上時段」(見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五五0二號卷第28頁)。依上文書之記載,堪認該管理 委員會已經承認該工程之合法性,才有討論決議開放圖書 室之時段問題。是被告所為,不符背信罪之要件。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9 巷12號          6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曾擔任「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副 主任管理委員,為上開社區之住戶處理各項社區事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88年3 、4 月間,在未得管理 委員會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下,在上開社區位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八號後方之空地,逾越 授權違背任務在上開空地內,未申請建築法規所定之執照, 擅自以渠所任職之家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霸公司),以 新台幣(下同)177820元之價格承攬興建圖書室,致生興建   費用及上開圖書室受拆除等損害於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全 體住戶。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上列背信罪嫌,係以下列舉證為



論斷依據: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蔡明雄、潘振庚於偵查中 證述。
(二)「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自87年10月28日起至88 年5 月11日止,均未討論及圖書室施作之事項,甚至 於88年9 月22日管委會開會時,會議中亦論及「圖書 室之工程應加以追究」,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8 紙 在卷足憑。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受社區總幹事李國忠   轉知揭管委會有討論授權施作一情,惟李國忠並非管 理委員而無法出席,難以置信管委會決議事項係由非 與會之人轉知與會之被告,被告所辦純屬子虛。堪認 被告係未得授權而違背任務,擅自興建圖書室。 (三)美屋壁布公司於88年4 月出具之「文康中心整修工程 」估價單,及台北親家社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函覆與交易憑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同年5 月間,有動 用社區經費支付上列圖書室之工程款。
(四)該圖書室受台北縣政府認定係違章建築,函請土城市 公所及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依規定辦理,有圖書室 平面圖、照片與台北縣政府90年12月24日90北府工使 字第466580號函可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再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訊之被告甲○○不爭執88年間擔任「台北親家」社區管理委 員會副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同年5 月間有動用社區經費支 付上列圖書室之工程款,與及該圖書室受台北縣政府認定係 違章建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 興建圖書室,是管委會決議整修圖書室,李國忠為總幹事, 必須參加每次管委會會議擔任記錄,經其轉知管委會有討論 授權施作,伊乃受雇主家霸公司處理圖書室裝潢工程,非受 台北親家管理委員會委任,亦非未得授權擅自施作等語。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於88年間,以所任職之家霸公司名義 ,承攬造價177820元圖書室一情,固有估價單一份在 卷可查(參9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卷第83頁)。然依 該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防潮地板、窗檯、壁版、公 告欄、窗帘盒、開關柱子、隔壁出風口、油漆」,均 屬一般室內裝潢整修工程,並未涉及建物結構體之興 建構造工程。且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94年 3 月15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述:上列圖書室於82年間 即完成主體結構興建,有做窗戶,只是室內空的等語 (參本院該期日筆錄第16頁),足認被告所辯該圖書 室建物原已存在,非由被告所興建,被告僅因受僱於 家霸公司,以家霸公司員工身分接洽內部整修工程一 情,堪予採信。因之,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一四九巷十八號後方之『空地』 ,擅自承攬『興建』圖書室云云,其追訴之基礎事實 ,應屬繆誤。
(二)上列圖書室為違章建築,固有卷內台北縣政府93年12 月24日90北府工使字第466580號函可查,然該函文所 指違章建築部分為「一樓後方挑高區域之加蓋牆面、 圖書館」,並非上列被告所接洽施作之室內裝潢整修 部分。從而,起訴書認為社區住戶受有拆除圖書室之 損害云云,應係82年間興建之主體結構違章因素使然 ,核與被告88年間室內裝修行為無何直接因果關係。 (三)即便認為被告接洽之內部整修工程,亦將隨同主體結 構違章因素,一併遭拆除之虞,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 。惟按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尚須具備「為他人處理 事務」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如非為他人處理 事務,或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故被告所為圖書室室內整修行為,是否為社區 住戶處理事務,又所為是否違背任務,論述如下: ①公訴事實以被告甲○○於88年間,擔任上列社區管 理委員會副主任管理委員一職,即認為被告有為上 列社區之住戶處理各項社區事務之委任基礎關係。 惟查,依據告訴人提出之上列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 9 條第5 款之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 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 職務」(參93年度偵字第16034 號卷第64頁),依 此規約,該副主任管理委員一職,平常係依據主任 管理委員之意思指示,從旁為輔佐性之工作,遇有 主任管理委員缺位時,才可代行對外代表、對內決



斷之職務。本案被告否認該社區於88年間,有何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乙○○於本院94年3 月15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主 委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一情相符(參本院該期日筆錄 第16頁)。故被告雖擔任副主任管理委員一職,但 徒有此職,不足以認為構成為社區住戶處理事務之 基礎委任關係。
②所應探究者,在於管理委員會有無決議整修圖書室 ,及被告是否經由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而建 立委任關係。此部份雖公訴意旨認為「台北親家」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討論及圖書室施作之事項,被 告辯稱係受社區總幹事李國忠轉知管委會有討論授 權施作一情,惟李國忠並非管理委員而無法出席, 難以置信管委會決議事項係由非與會之人轉知與會 之被告云云。惟查:
該管委會決議過程未必均留下嚴謹之紀錄,本案告 訴人乙○○前曾告訴台北親家前任主委曾忠隆背信 案,曾忠隆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其中台灣高等 5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認定:「…乙○○ 被訴侵占案件,確於90年4月9日開會決定通過委任 律師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繼續委請律師 處理,僅因台北親家管委會總幹事姚宗華漏未記載 於會議紀錄上而付之闕如…證人申靜鑫於原審證稱 :管委會曾於90年4月9日開會決議針對乙○○前開 案件再上訴,伊記得那時是以臨時動議進行討論, 大家有投票,非另行開會,因此會議紀錄未記載… 」(參偵查卷第112、114頁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 。故公訴人以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未記載關於圖 書室施作一情,即認管理委員會並未討論及圖書室 施作云云,容有未洽。
再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五、六、七、八(均附於簡字 卷),顯示⑴86年11月22日台北親家公寓大廈管委 會之公告即載有:「社區計畫建設『休閒閱覽室』 已向市公所申請補助參萬元整…」。⑵88年6 月14 日台北親家管委會會議記錄亦載明:「圖書(室) 的再續整修及電子硬體設備…圖書室屋頂裝抽風設 備」。⑶台北親家88年6 月份收支一覽表記載:「 圖書室硬體設備」、同年7 月份收支一覽表記載: 「圖書室壁紙紙板施工、圖書室分離式冷氣機」、 同年8 月份收支一覽表記載:「圖書室配電施工」



。⑷本案證人潘振庚、蔡明雄均曾出席88年8 月30 日第3 屆第8 次臨時會,其中會議記錄即載有:「 圖書室的開放問題,暫時先開放早上時段」。依上 文書之記載,堪認該管理委員會確有討論決議施作 圖書室內裝工程。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總幹事李國忠通知授權施 作一情(參偵查卷第80頁),業經證人李國忠於本 院94年3 月15日到庭證述:「這個是討論很久,又 有配合款10萬元,所以委員會決議做圖書室…被告 是家霸公司員工,又是我們的委員,他會裝潢事宜 ,我們有找幾家來比價,我們有給委員會看過,整 個是由委員會決定的…估價給委員看過,我們有經 過投票,經過多數贊成作成決定。至於紀錄,因為 我們不是很專業…」等語,核與管委會當時之主任 委員陳淳毅於93年8 月21日警詢所述:「…當時蓋 圖書館的事情,我都交給總幹事李國忠全權處理… 」一情相符(參偵查卷第35頁)。足信本件圖書室 裝潢整修工程,被告本人立於雙方代理人之地位, 代管委會及其任職之家霸公司媒合締約及執行工程 。依此論述,被告是經由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 ,而建立與社區住戶間之委任基礎關係。
③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 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以非法之方法使其 取得者而言,如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 當利益。又所謂違背其任務,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 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 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據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 之原則,就各案例具體情形認定之。本案被告經由 委員會授權找尋廠商施作圖書室裝修工程,嗣後依 約完成工程,請領工程款,此承攬報酬,為法律上 應取得之利益,並無以非法之方法使家霸公司取得 利益;另方面被告經由委員會授權施作,亦無何違 背任務之具體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參酌上列判例,爰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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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