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丁○○
丙○○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甲○○
庚○○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扶養費 141萬2201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 喪葬費60萬元、扶養費94萬1535元、生活負擔107萬2874元 、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8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扶 養費各38萬6229元、精神慰藉金各100萬元及各自86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等陳述略 稱:緣本案被害人陳政民原係在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永春輪擔任大副,於86年11月14日出航後,陳政民竟因生病 ,膽囊破裂,而被告辛○○為船長,甲○○為副總經理,庚 ○○為總經理,己○○為董事長,竟疏未注意其船員之病狀 ,遲誤送醫,以致陳政民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等顯有過失 應依法賠償。又被告辛○○係受僱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永春輪船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 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
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 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 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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