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3年度,41號
TPHM,93,重附民上,41,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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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壬○○
        辛○○
        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庚○○原名黃
        己○○
        戊○○原名湯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87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 ○○○○段92-322、97-337、97-36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返還予上訴人等。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返還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僅聲明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分別諭知無罪 、免訴,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2568號將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等之部分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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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