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五)字,93年度,5號
TPHM,93,重選上更(五),5,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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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80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載有選舉人姓名、住處、電話之筆記本參本(證物編號5、6、8)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湯維岳之同居人,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後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於民國80年4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湯維岳之妻湯劉秀美(由本院另案審理 ),於民國83年1月間在苗栗縣第一選舉區(含苗栗市、公 館鄉、頭屋鄉)競選苗栗縣第13屆縣議員 (投票日為83年1 月29日),乙○○湯劉秀美之託,負責管理競選財務。乙 ○○為使湯劉秀美順利當選,二人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 ,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婦女及男性犯意聯絡,共同於㈠83 年1月22日至1月28日間某日晚上,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婦女, 持湯劉秀美之競選傳單及內裝賄款之紅包,至苗栗縣苗栗市 ○○街61巷38號劉宗武住宅,欲交付劉宗武,要求劉宗武及 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共5人投票支持湯劉秀美。㈡同年投票前 某日,由不詳姓名之中年男性持內裝賄款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信封袋,至同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27之1號林隆輝宅 ,將賄款交付林隆輝當時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兒子林彥誠,交 代林彥誠將賄款轉交林隆輝,並轉答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湯劉 秀美,而約有投票權之林隆輝及其家人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㈢投票日前10餘日內某日,乙○○持3千元賄款及湯劉 秀美傳單,至同市○○路高苗里「大鬍子檳榔攤」,要求有 投票權之鄧集賢及其家人共6人(鄧集賢、鄧葉林榮、鄧裕 仁、鄧裕民鄧裕文、胡麗清)投票支持湯劉秀美。(四)投 票前1或2日,由不詳姓名之中年婦女至苗栗縣苗栗市○○街 46號李鳳梅宅,交付2千元予李鳳梅,要求李鳳梅及其有投 票權之家人共2人投票支持湯劉秀美。嗣經檢察官在湯劉秀



美住處搜索扣得乙○○所記載,上載有劉宗武林隆輝、鄧 集賢、李鳳梅等選民姓名住所電話之大本筆記簿1本(編號8 )、小筆記筆本2本(編號5、6)。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83年5月4日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5月4日竹檢尚忠字第1926 號 送審函可稽(83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以下簡稱481號卷,第 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劉宗武林隆輝鄧集賢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 ,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即被 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 號判決)。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 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係潘維岳之同居人,惟否認有賄 選犯行,辯稱其一直是潘維岳、潘劉秀美家之會計,但未住 在一起,而住在娘家,證物編號8之筆記本為其公公76年參 選苗栗市民代表之筆記簿,係其依公公之意思所記之流水帳



,筆記簿內「退回」之紅色註記,係其依他們稟報之數據所 載,其只是潘家之會計而已。其不認識劉宗武李鳳梅、林 隆輝等人,亦從未交付金錢向彼等買票,因非其本人競選縣 議員,不需去賄選云云。
二、經查:
1、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3屆議員選舉,係於83年1月29日舉行 投票,湯劉秀美係第1選區候選人,該次選舉第1選區包括苗 栗縣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有台灣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選舉公報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更五卷),合先敘明。2、據被告供述其負責掌管家裡所有之財務,湯劉秀美競選縣議 員之競選經費均由其負責,選舉帳目由其記載,經費由其管 理等語(原審83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一卷─以下簡稱480 號卷 (一),第134頁背面,原審83年度訴字第480號卷第二 卷─以下簡稱480號卷 (二),第207頁背面,本院90年重上 更 (三)字第40號卷─以下簡稱更三卷,第112頁),又湯 劉秀美亦證述:被告係其先生之第2位老婆,所有之帳冊均 由被告保管等語(83年度他字第10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108 號卷,第243頁背面),互核被告與湯劉秀美所述相符,顯 見被告負責掌理湯劉秀美之競選財務。又據被告供述湯劉秀 美該次選舉之經費,以湯維岳之名義向銀行貸款160萬元、2 百萬元,以其名義貸款1百萬元等語(480號卷 (一)第136頁 ),顯見被告非僅單純管理湯劉秀美之競選經費,被告甚至 以自己名義借款,提供湯劉秀美競選之用,可見其涉入湯劉 秀美選舉之深,並非毫不在意湯劉秀美是否當選。3、證人劉宗武於本案選舉時,係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街,有 其筆錄所載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係屬湯劉秀美之選區。證 人劉宗武於偵查中證稱: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除其本人以外 ,尚有其母親、太太及2個小孩共5票,大約於83年1月22日 至29日之某日晚上,有一中年婦女(姓名不詳)手持湯劉秀 美之競選傳單到其家中拜訪,請求支持,該中年婦女要走之 前拿出1個紅包袋說「這是一點意思意思,希望你收下,支 持湯劉秀美」,但其拒絕,其可確定紅包袋內有裝東西,紅 包袋之袋面未印任何色或字樣,袋子比一般之禮金袋大,其 與湯劉秀美無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等語(卷面登載83年度訴 字第480號,苗栗賄選,證人筆錄卷─以下簡稱480號卷 (三 ),第33頁至第34頁),再據證人即當時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苗栗辦公室查察賄選小組偵查員甲○○證稱:83年3月8日 證人劉宗武的調查筆錄係其製作,當時得到候選人或助選員 進行買票之情報資料,其等在獲知確切資料後,去拜訪證人 劉宗武,詢問劉宗武先生大概經過情形之後,以一問一答方



式,在證人劉宗武家製作筆錄,筆錄上有刪除之地方,係因 為劉宗武表示其筆錄寫得不是很詳細,有一個過程沒有寫進 去,要求其補進去,故其才刪除部分,補進劉宗武陳述的過 程,當時劉宗武先生確實提及到其家中之人是拿湯劉秀美的 傳單等語(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劉宗 武、甲○○之證言所述,證人劉宗武能清楚描述紅包袋之大 小、封面樣式,及提出紅包之人之陳述,並要求刪除部分筆 錄內容改為更詳細之記載,顯見證人劉宗武前開所述並非子 虛,再核以扣案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10新苗里」一頁內, 亦有劉宗武之姓名、地址及電話,可知證人劉宗武係湯劉秀 美競選資料所掌握之投票權人,證人劉宗武所述堪信屬實。 辯護人雖詰問證人甲○○於製作證人劉宗武筆錄時是否錄音 ,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至100條之3關於錄音之規定,係 86 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始增訂之條文,且係關於訊問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之錄音規定,於本件製作證人劉宗武之筆 錄並不適用,附此敘明。證人劉宗武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復證稱確實有人到其家中拉票,紅包袋其未打開即加以拒絕 ,未讓該人進來,不知該人為何人宣傳云云(更三卷第73頁 至74頁),雖證人劉宗武改稱不知何人前來賄選,惟證人劉 宗武再度確認有人向其賄選一事,且參諸行賄之人既已拿出 紅包欲交付劉宗武,豈會未表明係為何位候選人所為,證人 劉宗武嗣改稱不知拿紅包來之人係為何人賄選云云,殊違情 理,不足採信,該部分之證述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證人林隆輝於本案選舉時,係住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有 其筆錄所載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係屬湯劉秀美之選區。證 人林隆輝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有人送4千元(1票1 千元)至其家,因大人不在,其小孩(即林彥誠、當時是小 學生)代收,並表明收該筆款項是要支持湯劉秀美等語(48 0號卷 (三)第17頁、第17頁背面、86年度上更 (一)字第453 號卷─以下簡稱更一卷第61頁背面),並據證人即林隆輝之 子林彥誠證稱:現在就讀大學,本案縣議員選舉時其讀小學 六年級,當時有一約4、50歲的男子到其住處,其親見該男 子在桌上放1個信封袋,並交待跟其父親說記得投湯劉秀美 ;其當天即向其父親說(這件事),也把信封袋的事跟其父 親說;其父親當年 (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甚明 (更三卷第75頁、第76頁),互核兩人所供均屬相符,且查該 信封既經目擊之證人林彥誠向父親林隆輝稟報,並經證人林 隆輝在偵查中即供稱有4千元在其內,顯見證人林隆輝前開 在偵查中指證有男子以4千元上門賄選一節,即屬實在。況 經查扣之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1公館中義村」一頁內,有關



於證人林隆輝之姓名、住所資料,可見證人林隆輝係湯劉秀 美競選所掌握之票源之一,益證證人林隆輝林彥誠上開所 述非虛。雖被告辯稱上開編號8之筆記簿,係其公公於76年 競選苗栗市民代表所用之筆記簿云云,惟該筆記簿所載之資 料,非僅限於苗栗市,尚包括此次湯劉秀美之選區公館鄉之 資料,有該筆記簿附卷可稽,縱被告公公選舉苗栗市民代表 時曾用過該筆記簿,湯劉秀美該次選舉之選區亦包括苗栗市 ,業如前述,亦可沿用該筆記簿內之資料,並再擴充新資料 加以使用,被告所辯係其公公之前選舉留下,顯不足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另證人林隆輝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改稱:有一 中年男子到其家中拿4千元及傳單給小孩(其家中有4票), 其回家後有很多候選人之傳單,不知錢是何人所送云云,惟 其當年偵查中之供詞既已明確供述,並經證人林彥誠到庭證 述事發經過並稱證人林隆輝當年證述屬實,顯見證人林隆輝 該次之陳述,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5、證人鄧集賢於本案選舉時,係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有 其筆錄所載之住所資料在卷可稽,係屬湯劉秀美之選區。證 人鄧集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投票日前約10幾日,收到湯 劉秀美的3千元(1票5百元),是湯劉秀美他先生的小老婆 ( 乙○○)拿到其檳榔攤(即大鬍子檳榔攤),拜託其投票 給湯劉秀美,並拿一疊傳單請其幫忙發等語(480號卷 (三) 第36頁背面、第37頁),又經查扣之編號8之筆記簿內之「 8高苗里」一頁,亦有證人鄧集賢之姓名、住所及電話資料 ,可見證人鄧集賢湯劉秀美競選所掌握之選舉人,益證證 人鄧集賢所非屬空言。被告辯稱其公公湯運來鄧集賢交情 很好,故拿2千元請其發傳單云云(480號卷 (一)第135 頁 、480號卷 (二)第34頁、83年度上訴字第6596號卷 (一)─
以下簡稱上訴卷 (一),112頁背面、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 筆錄),惟證人即鄧集賢之妻鄧葉林榮證稱:其先生鄧集賢湯運來不認識,亦沒有往來,其與先生、孩子均沒幫湯劉 秀美發傳單,選舉時家裡亦沒有多張或一大疊湯劉秀美之傳 單等語(更三卷第78頁、第79頁),證人鄧集賢亦稱之前選 舉被告從來沒有拜託其發傳單,僅此次選舉有等語(480 卷 (二)第32頁)。綜上,證人鄧葉林榮證稱家人並未幫湯劉秀 美發傳票,鄧集賢湯運來亦未往來,被告辯稱鄧集賢與其 公公湯運來交情很好,即屬空言;又如果證人鄧集賢與被告 之公公交情甚佳,豈會之前選舉均未幫忙發傳單,竟於被告 之公公去世後,收取代價幫忙其後代選舉發傳單,實違人情 之常。況證人湯奇岳證稱其父親湯運來在世時,被告擔任會



計,記載家中之零用金、流水帳及選舉時之記帳工作,83年 的選舉是大選區,橫跨3個鄉鎮不可能拿傳單委託人去發, 當時每天有2、3百人到其競選總部,10幾部宣傳車出去發送 等語(92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3號─以下簡稱更四卷第 60頁),參以該次亦參與選舉之湯奇岳所述,以該次大選區 之選舉,每日均係多部宣傳車外出發送,不可能委託他人發 傳單,可知被告交錢給鄧集賢併交湯劉秀美之傳單,係虛與 委蛇,其意在掩飾行賄之事實。
6、證人李鳳梅於本案選舉時,住於苗栗市○○街,有其筆錄所 載之住所可稽,係屬湯劉秀美之選區。證人李鳳梅在偵查中 證稱:選舉前1或2日,有位湯劉秀美之女性助選員,年紀大 約40歲,至其家拜訪並交付2千元,要其投湯劉秀美1票,其 家有2票,該助選員向其家買票,隨即離開,其來不及還錢 等語(480卷 (三)第19頁正面、背面),且經查扣之編號8 之筆記簿內之「2建功里」一頁,亦有證人李鳳梅之姓名、 住所及電話之記載,可見證人李鳳梅湯劉秀美競選所欲掌 握之票源之一,益證證人李鳳梅所述非虛,堪可採信。雖證 人李鳳梅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煮菜,抽油煙機 很吵,大門未關,有一個很胖約40多歲的婦女進來,其只聽 到拜託拜託,追出去時那人已不見,其看到桌上有2千元及 很多人之宣傳單云云(更四卷第64頁、第65頁),然證人李 鳳梅仍堅稱有人以2千元向其行賄買票,且買票之人係年約 40歲之女性,均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相同,只是改稱不知係 何位候選人買票,然以候選人花錢買票乃力求當選,故提出 賄款買票時,豈會未讓投票權人清楚要投票之對象,即快速 離去,殊違常情,是證人李鳳梅嗣於本院前審表示行賄之人 快速離去,不知行賄之候選人之證述部分,殊違情理,不足 採信。被告與湯劉秀美李鳳梅買票之事實,洵堪認定。7、對於扣案編號8之筆記本,被告堅稱筆記本內之紅筆記載之 部分,係其公公當民意代表選舉時留下,亦是當時所記載等 語。經核該本筆記簿內有姓名、地址、電話,可供作選舉拜 票之資料使用,堪以認定,至於筆記簿內紅筆註記「付」、 「退」、「付妃」、「付奇」、「1/14付本人」、「1/14交 本人」、「1/14付」、「1/14交徐先生」等,被告否認係買 票已否付款或退款之註記,依證人即湯維岳之弟媳范秀妃證 稱:該筆記係被告寫的,應係其公公要她記載,「付妃」二 字係其公公請簿上姓名之人幫忙送傳單,由其拿去給他們等 語(更四卷第61頁、第62頁),又據湯奇岳證稱:83年其亦 參選縣議員,與湯劉秀美互相競爭,其太太范秀妃不可能幫 湯劉秀美競選,是「付妃」應係其父親之前競選時,其太太



拿工資給發傳單的人等語(更四卷第60頁、第70頁),是尚 難遽認上開筆記簿之紅筆註記係該次選舉賄選已否支付賄賂 之登載,僅足認該筆記簿之登載係有關投票權人之資料登載 。故上開筆記簿上縱於劉宗武姓名列記載「退」、鄧集賢姓 名列記載「付」,雖與劉宗武指證「拒絕收受買票賄款」, 鄧集賢證稱「已收受賄款」之情節不謀而合,然不宜遽認係 該次選舉已否收賄之記錄,而投票權人林隆輝李鳳梅之姓 名列,雖未有「付」或「退」之紀錄,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8、扣案之小本筆記簿中編號6,固有記載「鄧集賢(高苗)高 苗里中山路982巷2號12鄰2,000」,雖被告辯稱給鄧集賢2千 元散發傳單之工資,然因同本小筆記簿新苗部分編號6記載 「劉張稱妹新苗里太平街61巷38號2,000」,該地址係證人 劉宗武之住處,如「2,000」係關於發傳單之工資,被告或 湯劉秀美如請劉宗武之家人發傳單,表示二家有交情,劉宗 武豈會證稱未見過被告(更三卷第74頁);又觀諸該本小筆 記簿高苗部分,松園7號、20號、27號、35號、97號、102號 、15 2號、208號、213號、245號、253─8號、258號、309 號、31 1號、352號、374號、382號之住戶名字後方,均載 2,000,如「2,000」係關於給付傳單之工資記載,松園自門 牌27號至382號戶數不多,豈需如此多人散發傳單領工資, 顯見上開「2,000」之記載非關於散發傳單之工資記載,是 編號6之小筆記簿關於「鄧集賢(高苗)高苗里中山路982 巷2號12鄰2,000」之記載,應非被告所辯給鄧集賢2千元發 傳單之工資之記載。而不論編號5或6之小筆記簿或是編號8 之大筆記簿,均係分里、分鄉加以分類,並係關於人名、地 址、電話之登載,均可供作選舉時掌握投票權人之用,被告 始終不願承認上開金額之記載係賄選之金額,且湯劉秀美自 其公公湯運年起即參選民意代表,該金額係何次選舉所載, 無從認定,然本次湯劉秀美之選區與湯運來之選區亦有重疊 ,被告與湯劉秀美非不得憑該筆記本之記載前往投票權人之 住處行賄拜票,是堪認上開筆記簿與被告犯罪相關。9、證人鄧葉林榮 (即起訴書所載之證人G),於83年3月21日偵 查中證稱:在接近投票日的時候,廖沈菊拿了3千元到我家 ,說這些錢是湯劉秀美的,請支持她。與證人鄧集賢於同日 證稱:是被告拿3千元到其檳榔攤,要其投給湯劉秀美,互 有不符。然證人鄧葉林榮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一再 陳明當日廖沈菊送來3千元,係為邱炳坤買票無訛,因檢察 官突然問話,一時驚嚇,而誤指湯劉秀美前來買票;並在更 三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當時確有收廖沈菊3千元,廖沈菊係為



邱炳坤拉票等語甚明(原審卷(二)第119頁、更一卷第62 頁背面、更三卷第71頁、第72頁)。足見廖沈菊係在鄧集賢 家中交付鄧妻鄧葉林榮3千元,賄買家中之6票,要求支持邱 炳坤;被告則在鄧集賢所經營之大鬍子檳榔攤交付3千元向 其買票,要求支持湯劉秀美,二筆金錢雖同為3千元(6票, 每票5百元),但交付金錢者一為廖沈菊,一為被告;交付 地點一為鄧集賢家中,一為鄧集賢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之對 象一為鄧葉林榮,一為鄧集賢,顯係不同之賄選事實。證人 鄧葉林榮在偵查中指稱:廖沈菊拿3千元要其投票支持湯劉 秀美」,應係證人鄧葉林榮一時陳述錯誤,將「邱炳坤」誤 為「湯劉秀美」所致,自不得因而認定鄧葉林榮之證詞為不 可採。況以選舉競爭激烈之情況,選民一家人同時收受不同 候選人所交付之賄款,時有所見,則鄧葉林榮雖已收受廖沈 菊交付用以支持邱炳坤之賄款,亦不能排除鄧集賢再接受被 告所交付用以支持湯劉秀美之賄款。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係 向鄧集賢行賄買票,而非向鄧葉林榮買票,被告向鄧葉林榮 賄選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10、查被告與湯劉秀美既皆為湯維岳之同居人及元配,有家屬關 係,被告並出面為湯劉秀美掌管競選財務,並出名貸款供競 選之用,被告亦向鄧集賢交付賄款,2人間對於選舉費用之 支付,及買票賄款之使用,事先應早有謀議,並由被告掌理 款項之支用,被告或親自交付賄款予鄧集賢,或交由有犯意 聯絡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女,前去向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 賄選無誤。雖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等均不能指證係被告 親自前去交付賄款,且被告辯稱與劉宗武李鳳梅林隆輝 均不相識,亦未出面等詞縱屬實在,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成 立。
11、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所謂行求,即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 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一有行求,即應成立本罪,不以他方承 諾為必要。所謂交付,即行賄者實施交付之行為,而一經交 付罪即成立。本案被告對有投票權人劉宗武之行為係止於行 求,對於林隆輝鄧集賢李鳳梅部分係交付賄賂,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一為投票行求罪、一為投 票交付賄賂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83年 7月23日修正(增訂)公布增訂第90條之1之妨害投票罪之處 罰。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 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法加以處罰。被告與湯劉秀 美及不詳姓名之男女行賄買票者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 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 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 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 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 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 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1 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先後數次 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向林隆輝行賄買票之犯罪事實,惟該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曾於7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甫於80年4月16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於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90條之1之妨害投票罪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㈡被告、湯劉秀美等推由不 詳姓名男子向林隆輝之家人買票,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定 係推由不詳姓名之女性為之,認定事實有誤;㈢本件僅查出 被告、湯劉秀美劉宗武林隆輝李鳳梅鄧集賢等人買 票行賄,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湯劉秀美另向選區之不特定選 民買票,且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亦嫌無據;復對檢察官起 訴共犯廖沈菊部分與被告無關一節,未加說明,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候選人 湯劉秀美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扣案 載有向劉宗武鄧集賢林隆輝李鳳梅之編號5、6、8之 筆記本3本,係關於選舉區投票權人之住所、電話之記載, 由被告登載,並自湯劉秀美住處搜出,應屬共犯湯劉秀美所 有,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夥同湯劉秀美及不詳姓名樁腳,除向上 述之投票權人林隆輝等人買票行賄外,另向證人G(即鄧葉林 榮)交付3千元賄選,又利用自有資金450萬元及貸款所得之4 百萬元,大肆向選區內之投票權人買票行賄,因指被告此部



分亦涉有投票行賄罪嫌。惟查,鄧葉林榮部分係廖沈菊所為 ,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有以4百萬 元大肆買票行賄部分犯行,無非以於湯劉秀美住處查扣記載 樁腳姓名、住址及收據、選舉人名單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有該等事實,而依扣案並經被告坦承製作之金錢明細 表一張(編號)所載:「竹企貸200、媽貸400、華銀400 」等字樣,核與湯劉秀美之夫湯維岳於83年1月26日曾向新 竹企銀苗栗分行貸款領出現金2百萬元;乙○○之母羅徐招 妹之土地於83年1月27日曾向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抵押貸款領 出現金4百萬元等事實相符,有各該存摺在卷足憑。則以上 開1千萬元之鉅額現金,皆係在選前數日提領,被告復始終 未能供出確實流向,固有可疑。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者,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則被告就上開鉅額資金流向雖未能舉證說 明,亦不得據以推定被告必以流向不明經費供作賄選支出之 用。又扣案載有樁腳姓名、住址及收據、選舉人名單等簿冊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代價買票 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無據。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4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4條
(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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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