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文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忠憫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利益係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李文益之上訴利益
即其於本院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
0,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
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