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3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三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十二GAUGE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壹支及制式九釐米子彈貳顆、霰彈槍子彈叁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二六型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D三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制式九釐米子彈貳顆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易字第六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起訴書誤載為四年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 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 年十二月二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子之刑,以已執行論(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
二、甲○○(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經甲○○上訴 ,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二號案件審理中) 前因槍擊、恐嚇楊文廣案件與人結怨,為防身之用,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向蔡萬來(綽號「無牙仔」,已死亡)借得具有 殺傷力之奧地利廠牌型號不詳之制式十二GAUGE霰彈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十二G AUGE霰彈槍子彈七顆及改造後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制式口徑零點 三八吋轉輪槍子彈四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置放於 臺北縣新莊市○○街二號五樓住處。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 間,甲○○因另案遭通緝,亟欲與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與其合夥開設「不夜城電玩遊藝場」之宇志芳(綽號「芋仔 」)出面結算盈餘,以籌措逃亡費用。甲○○為與宇志芳見 面談判,乃攜帶上開霰彈槍及霰彈、改造玩具手槍及轉輪槍 子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時代KT V酒店,以壯聲勢。甲○○抵達酒店後,先將霰彈槍及其內 所裝填七顆霰彈囑咐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意聯絡之己○○ (綽號「阿權」)放置在酒店附近不詳處所,擬伺機取用, 另改造玩具手槍及轉輪槍子彈則攜帶在身上。同晚九時四十 分許,甲○○進入時代KTV酒店A1包廂內,與原在該處 喝酒之李春榮、蔡萬來、丙○○(綽號「阿南」)、丁○○ 等會面,並以電話與舊識戊○○聯絡,通知戊○○偕同宇志 芳前來,其後李春榮先行離去,己○○及當晚十一時許至該 店欲與負責人洽談酒類及檳榔生意之乙○○,亦陸續進入A 1包廂。戊○○與宇志芳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 分許,進入A1包廂後,甲○○即將身上所攜帶裝填有四顆 轉輪槍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故意掉落於地,向戊○○及宇志 芳示威,旋為丙○○拾取,乃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而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 子彈。嗣甲○○即湊近宇志芳,以半開玩笑之方式撫摸其腰
身、褲袋,問其是否帶槍,並撫摸戊○○腰部偕其進入包廂 內廁所內,問有無帶槍,並告以:只是要與宇志芳洽談,沒 事等語,即走出廁所。其後甲○○以現在通緝「跑路中」, 要求宇志芳就先前合夥經營電動玩具店之獲利拿錢出來資助 ,宇志芳表示沒有辦法後,甲○○向己○○示意,己○○即 命原在包廂內陪侍之女服務生出去,並告知乙○○前開霰彈 槍及霰彈藏放地點後,示意乙○○出外拿槍。乙○○即基於 共同非法持有前開制式十二GAUGE霰彈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十二GAUGE霰彈 槍子彈七顆之犯意聯絡,走出包廂,至酒店附近不詳藏槍處 所,取出前開霰彈槍及子彈,並將霰彈槍轉交予己○○持有 ,甲○○則自己持有九釐米手槍及子彈。甲○○即持九釐米 手槍,與持霰彈槍之己○○,指向戊○○及宇志芳,表示要 宇志芳一起到外面談,共同著手以脅迫方式使宇志芳行無義 務之事,宇志芳聞言恐外出後無法順利脫身,乃奮力揮臂掙 脫原遭己○○抵住腰際之霰彈槍,致右手臂受有擦挫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手拿小提包、赤腳衝出A1包廂往樓 下逃竄而不遂。戊○○(另案判決無罪)於混亂中,取出其 預先藏於身上未被搜出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二六 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P D三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 九釐米手槍)及其內所裝填制式九釐米子彈九顆,順勢往天 花板射擊一發,並喊稱:「讓芋仔走!大家不要動!」,俾 宇志芳不被追趕。原坐在靠包廂入口右側沙發上靠戊○○較 近之乙○○見狀起身,與亦靠戊○○較近衝上前來之己○○ 一起拉扯戊○○持槍之右手,奪取九釐米手槍,並共同基於 傷害之故意毆打戊○○,丙○○、丁○○、蔡萬來亦趕緊上 前要幫忙奪槍。雙方於搶奪拉扯中,九釐米手槍子彈掉落二 顆,並在雙方為爭奪槍枝時不經意擊發三槍,其中一槍適巧 擊中自較遠處向前而來之蔡萬來,子彈由上往下、由前向後 、由左向右貫穿蔡萬來左額顳及左顳枕部間之顱骨,致其左 側顱骨多處複雜性骨折,左前顱窩線狀骨折,左側大腦半球 硬腦膜上、下腔及蜘蛛膜下腔顯著出血合併大腦實質破損, 嗣九釐米手槍為乙○○搶下,由己○○取去轉交甲○○,三 人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二 六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B PD三四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內 所裝填制式九釐米子彈三顆,乙○○與己○○、丙○○、丁 ○○並繼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枕 部擦裂傷、皮下瘀血、左手背裂傷併肌腱損傷之傷害,經甲
○○出言制止,始行罷手。甲○○見蔡萬來中槍,事情不可 收拾,乃攜帶前開九釐米手槍及子彈匆忙下樓離開,行經二 樓時,尚對「五福樓餐廳」鐵門射擊一槍洩憤,並將前開九 釐米手槍及子彈二顆交付予丁○○,丁○○亦基於持有前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予持有,並放置在安全梯鐵櫃旁(其後 由己○○取走),己○○則攜帶霰彈槍及改造玩具手槍,相 繼離去,嗣並將霰彈槍及改造玩具手槍交還甲○○。旋經酒 店人員報警處理,乙○○於幫忙救護人員將蔡萬來送上擔架 後下樓,為率領警員及宇志芳,欲上樓查看之臺北縣警察局 中和分局刑事組長林秦忠撞見,經宇志芳指認後當場為警逮 捕,並在A1包廂門外扣得九釐米子彈彈殼一個,在包廂內 扣得九釐米子彈彈殼三個、彈頭破片一個,在A1包廂內入 門左側牆角、戊○○流血處扣得尚未擊發之九釐米子彈二顆 (另發現A1包廂內之天花板在入門處及近廁所處分別留有 二個及一個彈孔,均挖出彈頭碎片),A1包廂外大廳服務 櫃檯前地上扣得九釐米子彈彈殼一個。其後甲○○攜帶己○ ○前自包廂取走後交還之霰彈槍及丙○○交還之前開改造玩 具手槍逃往嘉義縣中埔鄉及水上鄉一帶藏匿,因自新聞媒體 得知警方誤認射中蔡萬來之兇槍為其所有,乃透過友人捎訊 予己○○籲其交出九釐米手槍,己○○應允後,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暱名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告知九釐米 手槍下落(其後由己○○取走),由小隊長李明華率員於當 晚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一三二號旁 廢棄廂型車內,起出九釐米手槍一支及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 (子彈二顆經送驗試射)。甲○○則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二三四 號一樓逮捕,警方並由甲○○帶同至嘉義縣水上鄉○○村○ ○道路旁工寮,起出上開霰彈槍(其中霰彈七顆,送驗後試 射四顆,剩餘三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其中制式子彈四 顆,送驗後均經試射)。
三、己○○復基於前開持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至雲林縣 土庫鎮○○路公墓,取出蔡萬來埋藏在上址之改造仿BER 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 彈三顆(鑑驗時試射一發,該顆子彈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 、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四顆(己○○試射三發,鑑驗時試射 一發,均已無殺傷力),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放置 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之一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台北縣泰山鄉○
○○○道旁垃圾場試射其中三發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同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己○○於試射完返回台北縣泰山鄉○○ 路一之一號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 、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及試射後之空彈殼三顆。四、案經戊○○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引用 做為證據之被告己○○、丁○○、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證人宇志芳、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丙○○之選 任辯護人認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前開被告 己○○、丁○○、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與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部分不相符,然告訴人 宇志芳及戊○○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當日之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所為,記憶鮮明,且對於被告己○○、丁○○、丙○○ 之陳述,與其等於嗣後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均相符(證 人戊○○所述有關其是否持槍射擊乙節,始不一致,但與本 案被告無涉),並互核一致,且當時尚無時間供宇志芳與戊 ○○串供,而被告己○○、丁○○及證人甲○○,係與被告 丙○○立於同一方,亦無故意構陷被告丙○○之理,且被告 甲○○於警詢中自白攜帶霰彈槍彈及改造左輪手槍槍彈,被 告己○○自白持霰彈槍,彼等既已自白部分犯罪,且所述與 其偵訊中所言相符,應認被告己○○、丁○○、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宇志芳、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警詢內容均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強制罪未遂及傷害之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己○○、丁○ ○、丙○○、證人甲○○及告訴人戊○○、宇志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分別對於被告丙○○、丁○○及己○ ○而言,雖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檢察官有 何刑求或以不正之方式使前開證人為陳述,辯護人亦未提出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未質疑其證據能力,亦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公訴人所引用其餘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本案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傷害告 訴人戊○○之事實,併案審理部分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戊○○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當 時係因戊○○與甲○○談判時突自其左小腿取出預藏之九0 手槍,對空鳴槍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並瞄準大家且晃動, 在場之人為求自保,乃由乙○○上前將戊○○之手托高,再 由其他人上前奪取戊○○之九0手槍,在混亂時戊○○之手 槍不幸射中蔡萬來,伊因戊○○之手槍打中朋友,基於義憤 順勢出手毆打戊○○,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並無共同意思,只 是各自出手毆打,尚難認有共犯之情形。再伊當日係受己○ ○之邀自彰化北上,到時代KTV純粹只是聚聚喝酒而已, 事前根本不知道甲○○要去,也不知他有帶槍之事,甲○○ 與戊○○、宇志芳等人之衝突係偶發事件,伊與甲○○、己 ○○、丙○○、乙○○等並無任何行為分擔、意思聯絡之共 犯情事。雖伊當日在場有上前搶戊○○手上之槍枝,但係為 自保,其後離去時甲○○對門開一槍後突將九0手槍短暫交 予伊,伊認該槍係戊○○持以打死蔡萬來之凶槍,甲○○乃 要伊交予警察,惟當時見甲○○給槍之舉,一方面心有恐懼 ,一方面要將交予警方,並無持有之意思,遂先棄於樓梯轉 彎處之鐵櫃旁,並無與甲○○有任何共同意思聯絡、行為分 擔。又伊亦未持槍脅迫告訴人,亦與甲○○等人有行為分擔 、意思聯絡之共犯行為,亦難成立強制罪云云。被告丙○○ 亦矢口否認有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純 粹是去喝酒,不知道他們有帶槍枝,伊撿到槍後本來要保管 ,但後來已交還甲○○,在告訴人戊○○開槍前,伊即已交 還甲○○,否則開槍時伊手中應會有槍械。再者,當時現場
一片混亂,告訴人宇志芳跑出包廂後,甲○○又隨後追趕, 期間時間相當緊迫,甲○○離開時已將系爭槍枝帶走,足見 伊拾起甲○○身上掉下來的槍枝後,已隨即交還給甲○○, 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械之意圖,伊當天至時代KTV喝酒係 為蔡萬來送行,對於甲○○約告訴人宇志芳、戊○○談事情 及甲○○攜帶槍械一事,事前並不知情,與甲○○等人間, 並無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亦未毆打告訴人戊○○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甲○○因與人結怨,為防身之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 蔡萬來借得前開制式霰彈槍一支、制式霰彈槍子彈七顆及改 造後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制式轉輪槍子 彈四顆,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證人甲○○欲找告訴 人宇志芳索取逃亡費用,而與告訴人宇志芳相約見面談判, 並攜帶上開霰彈槍及霰彈、改造玩具手槍及轉輪槍子彈前往 ,到達相約地點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三二號三樓時 代KTV酒店後,將霰彈槍及其內所裝填七顆霰彈交付被告 己○○放置在酒店附近不詳處所,改造玩具手槍及轉輪槍子 彈則帶在身上。迨證人甲○○與告訴人宇志芳發生齟齬後, 被告己○○即持霰彈槍抵住告訴人宇志芳,告訴人宇志芳於 衝突中揮臂掙脫衝出A1包廂往樓下逃竄,混亂之際戊○○ 持有九釐米手槍朝天花板射擊,證人乙○○、被告己○○、 丁○○及丙○○等人上前欲奪下戊○○手持之制式九釐米手 槍及子彈,嗣該制式九釐米手槍為乙○○搶下交給己○○轉 交甲○○,甲○○見蔡萬來中槍,乃攜帶前開九釐米手槍及 子彈匆忙下樓離開,行經二樓時,對「五福樓餐廳」鐵門射 擊一槍洩憤,並將前開九釐米手槍交付予丁○○持有,己○ ○則攜帶霰彈槍及改造玩具手槍,相繼離去,嗣並將霰彈槍 及改造玩具手槍交還甲○○,其間證人乙○○、被告己○○ 、丁○○亦曾共同出手打告訴人戊○○之事實,為被告己○ ○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宇志芳、戊○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原審調查中及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調 查證述無異。
(二)案發後為警於包廂內扣得彈殼三顆,包廂門外扣得彈殼一顆 ,服務櫃檯前地上扣得彈殼一顆,包廂內扣得未擊發制式九 釐米子彈二顆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三月五 日九0北警中刑賦字第三九七八九號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卷(A卷第一 四九頁至一七五頁)可稽。前開彈殼、子彈破片連同扣案之 九釐米手槍一把(含制式九釐米子彈二顆)、霰彈槍一把(
含霰彈七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含子彈四顆),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1、送鑑之彈殼五顆均認 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 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二顆,均認係口 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嚴 重變形之彈頭鉛心。2、送鑑霰彈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槍枝上無任何國別、廠牌、型式可 供辨識),認係制式十二GAUGE霰彈槍,可擊發霰彈, 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七顆,均係制式十二GAUGE霰彈 ,其中三顆(試射三顆)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一二 一二ITALY,認均具殺傷力;另四顆(試射一顆)彈底 標記均為JH一二二二一,認均具殺傷力;送鑑轉輪手槍一 支(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 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 倉及槍管改造而成,該槍僅可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槍彈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其中二顆彈底標記為三八一八,另二 顆彈底標記為三八九二,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 力。3、制式手槍一支(槍身號碼BPD三四二、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二六型 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二顆( 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上述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試射彈殼經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 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縣中刑賦字第○ ○二號鑑驗通知書送鑑「乙○○、蔡萬來、戊○○、宇志芳 等人涉槍擊案」之彈殼五顆其彈底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五0五0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一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 附於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B卷第三三0頁可按。 足見被告己○○持有制式九釐米手槍、制式霰彈槍、改造玩 具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及改造子彈犯行,堪 以認定。
(三)告訴人戊○○及宇志芳雖均供稱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並非伊 等攜帶前往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證稱:「(問:請你將案發當時詳細說明一下? )...我想到和宇志芳有些財務糾紛,於是打戊○○呼叫
器,他回電時,我就叫他帶宇志芳至時代KTV把財務問題講 清楚,他們二人過了約一小時到達KTV,進入包廂時我看見 宇志芳短褲口袋有一個彈匣,...此時,己○○抵住宇志 芳由我對他搜身,但只發現一個彈匣...,沒多久戊○○ 走到包廂門口,突然持一把九0手槍朝天花板開了槍」、「 (問:案發現場有霰彈槍一把、左輪手槍一把、九0手槍一 把,各為何人所有?案發後槍枝下落?)霰彈槍及左輪是我 的,由我帶去,九0手槍是戊○○帶進去...」、「(問 :為何請戊○○邀宇志芳至時代KTV談判,要帶一長(霰彈 槍)一短(左輪手槍)二支槍前往?)我們六人是好朋友, 因為談判之前為了債務問題,雙方口氣講的很不友善、不愉 快,我害怕宇志芳會西界前往,所以我準備了二把槍等他。 」、「(問:...你當場有對他們二人(指戊○○及宇志 芳)搜身,並未發現他們有帶槍械,為何你說九0手槍是戊 ○○所帶來?)我只對宇志芳搜身,因戊○○與我交情很好 ,我沒對他搜身...」(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甲○ ○警訊筆錄)。
⑵被告丁○○證稱:「(問:當時為何會發生開槍?請詳述當 時情形?)...等我回到包廂內氣氛已經不同,此時戊○ ○並拿著酒杯要向甲○○敬酒,但走到電視機前,戊○○便 從左小腿取出九0手槍,並朝天花板開槍」、「(問:據甲 ○○於警訊筆錄中現場尚有人分持霰彈槍、左輪手槍、九0 手槍各壹支,由何人所攜帶?何人所持用?)當時我並未看 到有霰彈槍、左輪手槍,所以我不知道何人攜帶亦不知道何 人持用,我只知道九0手槍係戊○○所攜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出去又回到包廂,戊○○已經出 現,當時包廂內有幾把槍?)有看到壹把,是戊○○從他的 左小腿拔出來。(問:為何你會看到戊○○從他的左小腿拔 出槍?答:)我剛進去坐在門的旁邊,戊○○坐在電視前面 的位置,二人相隔二、三步的距離。(問:戊○○拿什麼槍 ?)黑色的短槍。」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丙○○、證人乙○○分別證稱:「(辯護人問: 89年月7日當天在包廂裡你有看到幾把槍?)有看到貳把, 後來戊○○拿出壹把,共參把。「(問:你何時看到戊○○ 拿出槍?)聽到槍聲時有看到,是戊○○開槍。(問:戊○ ○拿出的這把槍,你能描述?)戊○○是黑色的短槍,另外 貳把,壹把是霰彈槍,壹把銀色的左輪手槍。」、「(檢察 官問:你說戊○○、宇志芳身上都沒有槍,後來為何戊○○ 又拿出槍來?)後來發生衝突,聽到槍聲才看到的,只知道 戊○○開槍,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問:你究竟是看到
戊○○拿槍出來朝人開,還是聽到槍聲後才看到他手上有槍 ?)我是聽到槍聲後才看到他手上有槍。」、「(辯護人問 :包廂內發生衝突你有看到嗎?答:)...戊○○就摔杯 子,低頭下去,隨即拿出壹把黑色的槍,並且朝天花板開槍 ...」等語。
⑷證人甲○○、乙○○及被告丁○○、丙○○均供稱:前開制 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係戊○○攜往前開包廂,互核相符,且 衡情證人甲○○及被告乙○○、己○○一方者眾,並攜帶前 開槍械,若非戊○○攜帶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攜往前 開包廂,當可壓制對方,殊無製造混亂之可能,況被告己○ ○既已自承持有制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改造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改 造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情(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0號起訴書暨 原審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亦無再任意否認攜 帶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進入包廂之理。
⑸至證人甲○○對於戊○○將該槍枝藏放於何處乙節,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同日偵訊中或稱:戊○○將槍藏 在腳踝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四九號卷第十八頁),或稱戊○○將槍放在口袋內(同卷 第二十二頁),雖有截然不同的兩種陳述,惟證人接受偵訊 時與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案發當時相隔二個半月,記憶難免模 糊,自不得以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或前後不一,即據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證人甲○○對於前開制式九釐 米手槍藏放於戊○○身上乙事,既已供述明確,自不得僅以 證人供述對於槍枝究係藏放於戊○○腳踝處抑或藏放於戊○ ○口袋內,即率謂證人供詞前後不一,逕認其指稱存在瑕疵 ,而不予採信。
⑹再告訴人戊○○及宇志芳為卸免己身可能遭訴之刑事責任, 對於彼等是否攜帶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乙事予以否認 ,乃事理之當然,參酌彼等於本案中既與被告等存在對立之 衝突關係,彼等之陳述自難期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難 以告訴人戊○○及宇志芳之陳述遽認係甲○○或己○○攜帶 前開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入包廂內。再告訴人戊○○被圍 毆係緊接在宇志芳趁隙離開包廂、眾人搶槍以及訴外人蔡萬 來遭槍誤擊等諸事後包廂內一陣混亂之際,而在當時因有人 遭槍擊,是以戊○○反應有所遲疑,槍枝乃遭搶去並遭圍毆 ,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告訴人戊○○持有前開制式九釐米手
槍仍被圍毆成傷,兩者間有矛盾衝突,而認前開制式九釐米 手槍非告訴人戊○○持有。至告訴人戊○○被訴持有前開制 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為憑,惟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而為判斷,自不受前開判決之 拘束,附此敘明。
⑺被告丁○○供稱:「甲○○開完槍之後把槍放在他身上.. .因甲○○喝了很多酒,我害怕他又鬧事傷到別人,故要求 甲○○把槍交給我,...我隨即將該九0手槍放置在安全 梯的鐵櫃旁,然後離去」、「事後我有向己○○說該九0手 槍放置在安全梯的鐵櫃旁」(見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偵訊筆錄第五頁第一行至第五行及第九行至第十二行), 被告被告己○○亦供稱:「...九0手槍由甲○○及丁○ ○丟在安全門旁邊的櫃子後面,過了一個星期後發現警方人 員沒有找到該把槍,我怕被外人拿走」(見被告己○○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第五頁第一行至五行),是雖前 開制式九釐米手槍雖非告訴人戊○○及宇志芳攜帶前往,但 於衝突中由乙○○、己○○搶去後,交由甲○○轉交被告丁 ○○,再由被告丁○○聽從甲○○之指示將扣案之制式九釐 米手槍先行持有,藏放在前開KTV樓梯旁之鐵櫃內,彼等 就持有制式九釐米手槍及子彈,主觀上難認無持有該槍彈之 意思。
(四)被告己○○、丁○○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 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枕部擦裂傷、皮下瘀血、左手背裂傷併 肌腱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薪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0三號卷第一八六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五)被告己○○對於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非法持有改造仿B 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三顆(鑑驗時試射一發,該顆子彈經試射後已無殺 傷力)、九釐米口徑制式子彈四顆(經己○○試射三發,鑑 驗時試射一發後,均已無殺傷力)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因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吳翊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中證述明確。且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送鑑定之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九 二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驗九
0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認其中三顆係土造子彈,採樣一 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口徑九 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九0空彈 殼三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二00 八號槍彈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槍枝、子 彈相片乙幀附卷及前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己○ ○亦有如併案審理部分犯行。
(六)被告己○○雖否認有與證人甲○○共同以脅迫方式使宇志芳 行無義務之事,因宇志芳掙脫逃逸而不遂犯行。惟證人甲○ ○曾持扣案之黑色制式九釐米手槍,被告己○○持霰彈槍欲 將宇志芳強押上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宇志芳自警詢以迄原 審調查中之一致陳述(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詢筆錄、同年十 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 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更(一)字第六六0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 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三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 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 戊○○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更(一)字第六六0號案件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二 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三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參諸宇志芳與甲○○雙方談判已然破裂,證人甲○ ○猶以黑色制式九釐米手槍,被告己○○以制式霰彈槍,其 等行為已然著手以脅迫之方式使宇志芳行無義務之事。(七)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持有前開改造玩具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純粹是去喝酒,不知道他們有 帶槍枝,伊撿到槍其本來要保管,但後來甲○○把其搶過去 ,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械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已供稱:該把左輪手槍(指扣案之 銀色改造玩具手槍)原本是在甲○○身上,甲○○不小心掉 在地上,其順手撿起來插在身上,因為其怕他們吵架發生事 故所以想先幫其保管等語。證人甲○○亦迭次陳明其本身有 帶銀色的改造玩具左輪槍,後來被被告丙○○撿到(見原審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 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案件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0號案件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 核與告訴人戊○○所述情節相符(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詢筆 錄、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原審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宇志芳亦稱證人甲○○從位子 上站起來,突然有意把銀色的手槍從身上掉下來,之後槍枝 就被被告丙○○撿起來放在身上(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詢筆 錄、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案件九十年一月八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0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三號案件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 被告丙○○確實將證人甲○○所攜帶至KTV包廂之銀色改 造玩具手槍檢起並以持有之意思保管之。被告丙○○所辯及 證人甲○○嗣改稱:被告丙○○把其起身時所掉的槍撿起來 ,馬上交給甲○○云云,證人己○○嗣於本院證稱:甲○○ 有掉出一支槍,丙○○順手檢起來還給他,丙○○從頭到尾 除了檢槍的動作,沒有拿過槍云云,均無非卸責及迴護被告 丙○○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丙○○與證人甲○○就持有改 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
(八)被告丁○○雖亦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持有前開制式九 釐米手槍之犯行,辯稱:甲○○於離去後突將九0手槍短暫 交予伊,伊認該槍係戊○○持以打死蔡萬來之凶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