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寄發給選民鍾彭枝妹、胡文心、邱陳玉妹之牛皮紙帶信封參個及信封內所裝善良與邪惡競選海報、自由時報新聞剪報影本、甲○○○市民代表會質詢資料影本各參張,計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 舉之參選人,登記為該選舉第四選區編號六號之女性市民代 表候選人,與該選區另一名登記參選市民代表之女性候選人 甲○○○,競逐該選區唯一之婦女保障名額。詎戊○○於競 選期間與不知情之葉玉妹、乳麗惠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助選員,意圖使上開選舉候選人甲○○○不當選,基於 散布於眾之犯意,竟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七日上開選 舉競選期間,先後分別由戊○○印製、提供:⑴善良與邪惡 競選海報(下稱:善良與邪惡海報):海報左方繪製有頭上 有角,狀似魔鬼之圖像,圖像背後並撰寫「邪惡」之文字, 其下撰載「競選買票選民唾棄」、「利用職權欺壓百姓」、 「無法無天橫行鄉里」、「心狠手辣欺壓弱勢」、、「擅長 包裝巧言迷惑」不實事項內容之文字及圖畫;⑵周鳳中切結 書影本(下稱:切結書):周鳳中所書立指控甲○○○煽動 周鳳中陷害戊○○等內容之切結書影本,切結書末頁由戊○ ○加註:「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等不 實內容之文字;⑶甲○○○市民代表會質詢資料影本(下稱 :質詢資料):質詢資料首頁右上方處有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加註之「甲○○○為了私怨利用民代職權整天欺侮 一對可憐的賣甘蔗黃水井夫妻... 」等不實事項內容之文字 等三份競選文宣,均各多份(上開文宣除善良與邪惡競選海 報,係以影射之方式,意指海報上邪惡之人、事,係甲○○
○其人及其所為外,其餘二份文宣,均直接載明所指控之人 為甲○○○),或由戊○○身披六號競選綵帶,帶同不知情 且身著六號競選背心之葉玉妹、乳麗惠二人,於上開選舉競 選期間,即投票日前六日至投票前一日,接續多日某時,在 桃園縣中壢市上開第四選區○○○○○街將上開⑴、⑶等二 份文宣,接續發放給該選區內不特定之選民或投遞於該選區 內不特定選民之住家信箱內;或由戊○○身披六號競選綵帶 ,帶同不知情且身著六號競選背心之上開助選員多人,於上 開選舉競選期間,即選舉投票日前十日至前一日內,接續多 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上開第四選區○○○○○街將上開 ⑴、⑵、⑶等四份文宣,接續發放給該選區內不特定之選民 或投遞於該選區內選民之住家信箱內;或由戊○○及上開助 選員多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同年六月七日前之同年六月上 旬上開選舉競選期間,將裝有上開⑴、⑵、⑶等三份文宣; 或裝有上開⑴、⑶等二份文宣;或裝有上開⑴、⑵等二份文 宣之牛皮紙帶信封多份,以郵寄方式,寄發給該選區內之選 民,以傳播上開四份文宣中所載繪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甲○○○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 於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伊與告訴人甲○ ○○均登記參選,渠二人並係第四選區僅有之二名女性候選 人,且該選區婦女保障名額僅一名,伊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 ,確有印製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等三份 文宣多份,其中善良與邪惡海報邪惡之文字下撰載「競選買 票選民唾棄」、「利用職權欺壓百姓」、「無法無天橫行鄉 里」、「心狠手辣欺壓弱勢」、「擅長包裝巧言迷惑」等文 字;切結書中撰載「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 ?」;質詢資料撰載「甲○○○為了私怨,利用民代職權, 整天欺侮一對可憐的賣甘蔗黃水井夫妻... 」,而善良與邪 惡海報中所指邪惡之人及邪惡下所載之事即意指甲○○○其 人及其所為;切結書中所撰「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 意代表嗎?」等文字係伊所寫,且伊與其助選人員多人,確 有多次或以沿街發放;或投遞;或郵寄之方式,接續散發上 開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等競選文宣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 上開載有「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等文
字之切結書,伊雖有印製約一百份,但是準備散發時,因伊 兒子李朝光反對,並說這樣會被人告,所以伊沒有散發,而 伊所散發之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等文宣所載內容均確 有其事,且句句屬實,其中善良與邪惡海報中所指告訴人「 競選買票選民唾棄」乙節,雖告訴人所涉賄選案件,經檢察 官偵查後未予起訴,但告訴人確實有買票,另所指告訴人「 利用職權欺壓百姓」乙節,有百姓呂盛松、邱新登、姚碧玉 等人可證明告訴人確有欺壓其三人之事實,至於所指告訴人 「無法無天、橫行鄉里、心狠手辣、欺壓弱勢」等,在上開 新聞剪報、質詢資料等文宣裡面講的很清楚;另上開新聞剪 報、質詢資料雖是伊的文宣之一,但上面的文字不是伊寫的 云云。經查:
㈠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被告與告訴人均登 記參選,渠二人並係第四選區僅有之二名女性候選人,且該 選區婦女保障名額僅一名,被告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有於 上開時、地,印製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 等三份文宣多份,其中善良與邪惡海報中所指邪惡之人及邪 惡下所載之事即意指告訴人其人及其所為;切結書中所撰「 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等文字亦係被告 所寫;質詢資料,加註「甲○○○為了私怨,利用民代職權 ,整天欺侮一對可憐的賣甘蔗黃水井夫妻... 」等文字,且 被告與其助選人員多人,確有多次或以沿街發放;或投遞; 或郵寄之方式,接續散發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新聞剪報、 質詢資料等三份競選文宣之事實,業經被告為前開自白,核 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經 證人周碧蝦、羅榮鈺(改名為羅湘羚)、李鴻棠、李鴻德、 蕭棋杰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另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助選員乳 麗惠、劉葉玉妹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二人有與被告一起散 發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等語;再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兒 子李朝光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散發善良與邪惡海報,我 認為不應該作負面的文宣,曾加以勸阻,但被告不聽等語。 復依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庭呈被告於上 開選舉競選期間,接續投遞給選民陳錦堂、劉建成、葉日輝 、胡建金、黃文順、謝秋桂、陳英明、鄭瑞佑、林信忠、葉 日昌、葉金富、秋鐘秋娥、郭榮生、羅文生、劉于琴等十五 人;接續郵寄給選民劉孟達(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劉 錦蘭(二份,郵戳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劉留作(郵戳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劉進坤(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張桃妹(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陳毓秀(郵戳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葉元忠(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黃文信(
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周邦烈(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邱仕全(郵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等十人之牛皮紙帶信 封計二十六個,經核閱,其中七份信封中裝有包括善良與邪 惡海報、切結書在內之文宣資料,其餘則為包含善良與邪惡 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在內之文宣資料;被告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庭呈被告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接續 郵寄後遭退回之裝有文宣資料之牛皮紙袋信封三份,經勘驗 結果,其中寄送給選民鍾彭枝妹的信封內,裝有包括善良與 邪惡海報、質詢資料在內之文宣資料各一份;寄送給選民胡 文心的信封內,裝有包括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在內之 文宣資料各一份;寄送給選民邱陳玉妹的信封內,裝有包括 有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在內之文宣資料各一份;告訴 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庭呈,被告於上開選舉競選 期間,接續郵寄給選民之裝有文宣資料之牛皮紙袋信封四份 ,經勘驗結果,其中寄送給選民劉冬蘭的信封(郵戳九十一 年六月三日),裝有包括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 料在內之文宣資料各一份,寄送給選民劉孟達的信封(郵戳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裝有包括切結書(兩份同樣資料,但 是大小不一)在內之文宣資料各一份,寄送給選民劉予珊的 信封(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裝有包括善良與邪惡海報 、質詢資料在內之文宣資料各一份,寄送給選民張金城的信 封(郵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裝有包括善良與邪惡海報、 質詢資料、切結書在內之文宣資料各一份。而上開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提出之裝有文宣之牛皮紙帶信封,均係被告所寄發 給第四選區選民之競選文宣,為被告所是認,且信封上亦有 寄件人「戊○○」之署名及其地址或「信成土地代書事務所 緘」之文字,足認上開裝有文宣之牛皮紙袋信封及其內之上 開文宣,係被告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或由被告或由其助選 員,以投遞或郵寄之方式,接續寄發給選民者。被告雖否認 其中附有切結書,然對於其內分別裝有善良與邪惡海報、質 詢資料等競選文宣之事實加以是認。又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 邪惡下撰載「競選買票選民唾棄」、「利用職權欺壓百姓」 、「無法無天橫行鄉里」、「心狠手辣欺壓弱勢」、「擅長 包裝巧言迷惑」等文字;切結書中撰載「這種心理變態的女 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質詢資料撰載「甲○○○為了私 怨,利用民代職權,整天欺侮一對可憐的賣甘蔗黃水井夫妻 ‧‧‧」,亦有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質詢資料附 卷可憑。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選舉競選期間,接續散發上 開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等競選文宣,其中善良與邪惡 海報中所指邪惡之人及邪惡下所載之事即意指告訴人其人及
其所為;切結書中所撰「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 表嗎?」等文字係被告所寫;質詢資料,亦經加註上開文字 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散發上開切結書之犯行,然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某時, 在屬於上開選舉第四選區之桃園縣中壢市萬利菜市場內,看 見被告身披六號競選綵帶,與其他約五、六位穿六號競選背 心之助選員,在散發包括切結書在內之競選文宣給不特定人 ;證人周碧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選舉競選期間,伊 與余鄒年妹一起發傳單時,有看到被告也在發傳單,該傳單 有發到我家,伊知道傳單之內容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上開選舉投票前某日,在屬於第四選區 之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附近的觀光夜市,看見被告身穿六 號競選綵帶,與其他數位身穿六號戊○○競選背心,狀似家 庭主婦的成年人助選員,散發包括切結書在內之競選文宣給 市場內民眾,另外切結書亦有投到伊家中,伊在家中亦有看 過等語;證人羅湘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選舉競選期 間,伊看到身穿六號競選背心之助選員,將裝有文宣之信封 放到選民家中信箱內,伊與他人拆開後發現內容都一樣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即上開選舉投 票前約三至五天,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巷之家中 ,看到至少有二位以上,年紀大約有三、四十歲,身穿六號 背心的助選員,將裝有文宣之黃色信封投入上址附近住戶信 箱內,伊將投入伊家中信箱的黃色信封拆開,發現裡面有包 括切結書在內之文宣等語;證人李鴻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及其助選員在發裝有文宣之黃色信封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中壢市民代表競選期間,伊到 中壢地區找工作,選舉前某日十九時許,伊在新明市場附近 ,看到被告身披六號競選綵帶,與身穿六號競選背心,年約 二十歲到五十歲間之成年男、女,約六至七人,共同散發黃 色牛皮紙袋,他們發給其他路人後,伊有靠過去看,發現裡 面有包括切結書在內之競選文宣等語;證人簡銘信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九十一年第四屆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時,伊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三號住家,收到裝有包括切結書在內 之文宣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因為文宣涉及人身攻擊,伊就 將文宣拿到告訴人競選總部等語。審酌上開告訴人、證人周 碧蝦、羅湘羚、李鴻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及 證人簡銘信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渠等就散發傳單之人數、穿 著、包裝傳單之信封、散發傳單之地點及其本人發現傳單之 情節等,前後證言相當一致,且互核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另證人李鴻棠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上開選舉競選期間, 伊在夜市看到被告帶了十幾人在發信封,伊有收到切結書云 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桃 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看見被告身穿六號的競選綵帶,與其 他大約七、八位身穿六號戊○○競選背心,年約三、四十歲 的成年人,散發包括切結書在內之競選文宣,但當時伊沒有 收到切結書,是伊旁邊的人有收到等語;證人李鴻德於檢察 官訊問時先證稱:上開選舉競選期間,伊有看到被告在新明 市場附近散發傳單,伊不知傳單內容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卻 改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 看到一票人在發包括切結書在內之競選傳單,競選傳單是裝 在一個黃色牛皮紙帶中,他們看到人就發,或是將傳單丟在 住戶信箱裡面云云;審酌渠二人之證言,雖就渠二人是否看 見被告帶人散發傳單乙節,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言相符,且證 言前後一致,是渠此部分證言,應堪採信,然渠二人就被告 所散發之文宣中,是否包括上開切結書,渠二人是否有收到 切結書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參以渠二人均另證稱渠二人均 非該選區之選民,對上開選舉並未在意,是渠二人在事隔約 二年後,對當時被告所發文宣之種類中是否包括上開切結書 ,是否仍有清晰之記憶已屬有疑,是渠二人所為關於此部分 之證言,顯有瑕疵,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乳 麗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一年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時 ,伊係於投票前五、六日幫被告發傳單,被告還有二到三名 之助選員,伊所發的文宣中有發善良與邪惡海報、新聞剪報 、質詢資料,但沒有切結書,伊只負責中壢市○○街附近的 住家,大部分都是下午三時後開始發,發到下午六時許,有 發單張文宣,也有用信封裝文宣後,以郵寄或投遞方式散發 ,伊僅有投票前一天晚上有去桃園縣中壢市夜市散發,那天 大約有十幾個年約三、四十歲人一起去,那天也沒有發切結 書等語;證人葉玉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中壢市市 民代表選舉時,伊幫被告發傳單,有投遞或郵寄文宣,其中 有善良與邪惡海報及其他資料,但沒有切結書,我去幫忙大 約五、六天,早上大約是八時許,下午是大約是二時許開始 ,最晚發到下午六時許,伊只有去中壢市觀光夜市發氣球一 次,那天沒有發文宣,投票前最後一天伊亦沒有發等語,審 酌上開二人證言,可知渠二人並非被告唯一之助選員,且其 二人散發文宣之地點,僅係上開第四選區之部分地區,渠二 人發放文宣之時間,亦僅有投票前約五至六天,且大多集中 在每天下午時段,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並非每個信封中所 裝之文宣種類均相同等情,固可認乳麗惠、葉玉妹所散發者
為前開⑴、⑶之文宣,而不包括⑵之切結書,惟因渠二人僅 負責被告部分文宣之散發,並非負責所有文宣之散發,而依 前開說明,被告以郵寄或由其他助選員散發或投入信箱方式 之文宣中,亦部分附有切結書者,而上開⑴至⑶之文宣分別 有以文字或圖畫載有前開不實內容,並不因其中部分參與散 發者,僅散發其中⑴、⑶之文宣,未散發⑵之切結書,而影 響被告之犯行。另被告自承周鳳中切結書上面的:「這種心 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等文字,確實係伊寫的 ,伊亦有印製約一百份等語,雖辯稱:準備散發時,伊兒子 李朝光反對,並說這樣會被人告,所以伊沒有散發云云,然 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李朝光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 切結書,但是善良與邪惡海報伊有看過,伊認為不應該作負 面文宣,所以阻止被告散發,但被告的意見跟我不一樣等語 ,被告不但對其子李朝光阻止其散發善良與邪惡海報,未加 理會,仍予散發,甚且李朝光根本未曾見過切結書,何有被 告所稱經李朝光勸阻後,被告遂未散發切結書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上 開選舉競選期間,除有散發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新聞剪報 、質詢資料等競選文宣外,亦有在其部分之文宣資料中,夾 帶散發上開切結書無誤。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 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 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 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 ,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即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方能認被告欠缺該罪故意之要件,而不以該 罪相繩。但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復無法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合先敘明。
㈣被告於其所散發之善良與邪惡海報中所傳播之事為「競選買 票選民唾棄」、「利用職權欺壓百姓」、「無法無天橫行鄉 里」、「心狠手辣欺壓弱勢」、「擅長包裝巧言迷惑」等文 字;切結書中所傳播之事為「這種心理變態的女人可以當民 意代表嗎?」;質詢資料傳播之事為「甲○○○為了私怨, 利用民代職權,整天欺侮一對可憐的賣甘蔗黃水井夫妻... 」,業如前述,而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選舉,被 告與告訴人均登記參選,渠二人並係第四選區僅有之二名女 性候選人,且該選區婦女保障名額僅一名,上開散發之善良 與邪惡海報中所指邪惡之人、事,即意指告訴人其人及其所 為,亦經被告為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由善良 與邪惡海報內容為左方繪製有頭上有角,狀似魔鬼之圖像, 圖像背後並撰寫「邪惡」之文字,其下撰載「競選買票選民 唾棄」、「利用職權欺壓百姓」、「無法無天橫行鄉里」、 「心狠手辣欺壓弱勢」、「擅長包裝巧言迷惑」之文字,海 報右方則對稱繪製有狀似和善之圖像,圖像背後並撰寫「善 良」,其下撰載「五屆市代從未買票」等文字,海報並署名 六號戊○○懇請支持等情觀之,上開善良與邪惡競選海報所 指邪惡之人、事,雖未明確寫出告訴人之姓名,然因該選區 僅被告與告訴人二名女性候選人,並競逐唯一之婦女保障名 額,是該選區選民顯可輕易由該文宣所為表達方式,而推知 該文宣所指邪惡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另其餘切結書、質 詢資料等文宣,其相關內容均已載明告訴人之姓名,該選區 選民閱讀後,當亦可直接得知上開文宣中所指控之對象即為 告訴人本人,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上開伊所散發之善良與邪惡海報、質詢資料等文宣所載內容 均確有其事,且句句屬實,其中善良與邪惡海報中所指告訴 人「競選買票選民唾棄」乙節,雖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未 予起訴,但告訴人確實有買票。其中「利用職權欺壓百姓」 乙節,有受其欺壓之百姓呂盛松、邱新登、姚碧玉等人可證 。至於其他無法無天等,在質詢資料等文宣裡面講的很清楚 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指告訴人「競選買票選民唾棄」乙節,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其何以確信告訴人競選買票為真實之事證。又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有署名「光明里里民」之匿名信件寄至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告訴人賄選,經檢察官由檢舉信件中所
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係受被告委託之代書徐黃美雲所申 請,進而追查檢舉函是否係被告所為,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否認曾經檢舉,但該檢舉函既附有土地登記之文件,且係 被告所委託之代書所申請,而被告又不能說明何人拿走土地 登記資料並利用該一資料,則此事係被告所為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提出告訴人賄選之檢舉資料供檢 察官查辦,然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結果,並查無任何實 據,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 他字第二九0號卷查明屬實,依上開卷證所示,縱被告否認 向以光明里里民之身分向檢察官檢舉告訴人賄選,但被告在 偵查中確向檢察官提出賄選之檢舉,前後參照,被告自始即 依自己之情報指告訴人涉賄選,此外,並無其他客觀之資料 足以佐證被告所言,故被告以上開文字指摘告訴人競選買票 ,空言辯稱伊所指均為真實,難於採信。
⑵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及質詢資料中,所指告訴人利用職權欺 壓百姓呂盛松、邱新登、黃水井乙節,詰之證人呂盛松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買一棟法拍屋在伊隔壁,因所購得之房 屋漏水,又認為伊占到告訴人土地,所以就對伊提起民事訴 訟,後來法院審理時認定是告訴人占到伊的土地,告訴人就 撤回訴訟等語,是依呂盛松所言,告訴人與呂盛松雖有上開 房屋土地糾紛,然告訴人係透過正當之法律程序解決上開糾 紛,且經法院闡明事實後,告訴人即撤回告訴,期間並無有 何利用民意代表職權欺壓呂盛松之情事,不能因其二人間曾 有訟爭,即推斷告訴人利用職權欺壓百姓呂盛松,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非可採;再詰之證人邱新登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與告訴人沒什麼接觸,也沒有過節,也沒有被告訴人欺負過 ,雖曾跟告訴人商量過清水溝的事情,後來告訴人的叔叔將 水溝整理好等語,是依證人邱新登所言,告訴人顯無有何利 用職權欺壓邱新登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屬不實;再詰 之證人即賣甘蔗汁的黃水井已離婚之妻子姚碧玉原審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欺負伊跟黃水井,伊與黃水井在夜市賣甘蔗, 告訴人向警察檢舉,並叫警察及市公所來取締,伊設攤之處 未經核准,攤位是不合法的等語,是證人既證稱其所設攤位 係不合法的,告訴人身為市民代表,其在中壢市代會質詢時 ,請相關單位加強取締違法設攤情形,顯係合法執行其職務 ,被告指告訴人利用職權欺壓百姓,所辯亦屬無稽。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姚碧玉到庭證明遭告訴人欺 侮之事,本院認該事項已經明白,並無必要再予傳喚。另被 告亦聲請傳喚證人潘芳琳,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書信非潘芳 琳所為,惟查,告訴人所提之潘芳琳所為之書信,係指稱被
告從事密醫之行為,而被告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本案亦無關連,故本院認潘芳琳亦無傳喚之必要, 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守禮,證明告訴人曾經向他人宣稱 劉守禮讓攤販繼續擺攤,致劉某競選里長失利等情,惟此一 事實如非事實,自有劉守禮提出主張,被告並非利害關係人 ,且此種涉及公共政策之事項本可供公評,亦與被告所為善 良與邪惡海報所指涉之事無關,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⑶被告在善良與邪惡海報中所撰指告訴人「競選買票選民唾棄 」、「利用職權欺壓百姓」及在上開質詢資料中加註「甲○ ○○為了私怨利用民代職權整天欺侮一對可憐的賣甘蔗黃水 井夫妻」,顯係以不實之事項攻訐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相 當理由確信其指控為真實。此外,被告於上開善良與邪惡海 報中,另指告訴人「無法無天橫行鄉里」、「心狠手辣欺壓 弱勢」、「擅長包裝巧言迷惑」;切結書中之「這種心理變 態的女人可以當民意代表嗎?」,依上開說明,無法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且上開用語,不僅有失中肯, 依社會上一般客觀判斷,非就事實予以公正之評論,顯亦已 逾越必要範圍與程度,又上開善良與邪惡海報左方繪製有頭 上有角狀似魔鬼之圖像,圖像背後並撰寫「邪惡」,以指涉 告訴人為邪惡之魔鬼,海報右方繪製有狀似和善之圖像,圖 像背後並撰寫「善良」,以指被告善良,顯係以被告善良, 告訴人邪惡之圖畫,以行成強烈對比,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顯已達非理性攻擊、謾罵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其上揭所言 ,為有憑有據之出處可查云云,均非足採。
⑷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上開市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被 告接續散發上開文宣之時間,業如前述,被告係於選舉日前 之上開選舉競選活動期間,散發上開文宣,傳播文宣內載不 實之事,亦屬明確。觀以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 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 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 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散布上開足以 毀損於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告訴人,所影射、 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足以使閱者對於告訴人 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告訴人有為被告所散發文宣中所指 惡行,顯足以動搖告訴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足徵被告之舉 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是上述具有惡 意之不實圖畫及文字之傳播,除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 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 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 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毀謗罪,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 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 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於九十一年度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意圖使另 一候選人甲○○○不當選,意圖散布於眾,而先後多次以文 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於選 舉活動期間,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多次散布不實之事 ,然依上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葉玉妹、乳麗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助選員多人, 接續散發上開文宣,先後多次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項 ,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之助選人員葉玉妹、乳麗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助選員,亦明知不實而故為散布之行為,且原判決亦未記載 如何認定該等人員與被告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遽認彼 等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㈡被告所指告訴人「假借服務 認真賺錢」、「為了爭奪田地財產把親兒子告上法院」及自 由時報之剪報內容均係真實,被告在競選期間傳播該等事實 ,難認違法(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為 犯罪之一部分亦有未當;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言詞諸多不 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而被告就上開所示應不構成犯 罪之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勝選,散發不實文宣攻擊告訴 人,嚴重危害選舉文化之清廉及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對 於國家民主進程之負面影響甚大,惟本院認有部分指摘屬實 ,範圍較檢察官起訴時少,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堅持所述 均係事實,毫無悔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該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以資儆懲。又扣案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於原審審理時庭呈被 告寄送給選民鍾彭枝妹、胡文心、邱陳玉妹之牛皮紙帶信封 三個及信封內所裝善良與邪惡海報、新聞剪報、質詢資料各 三張,係經被告郵寄後遭退回之文宣,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 ,並有郵寄後遭退回之信封三張在卷,是此牛皮紙帶信封三 個及內裝上開競選文宣,仍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扣案之善良與邪惡海報、切結書、新聞剪報、質詢資料等文 宣,因係告訴人所提供,顯已由被告送發選民,已非被告所 有,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亦散發:㈠善良與邪惡 海報上指稱告訴人甲○○○「假借服務認真賺錢」、「為了 爭奪田地財產把親兒子告上法院」之不實事實;㈡自由時報 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新聞剪報影本之不實事實,因認被告上 開行為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責云云。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指控之事 ,均係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借服務認真賺錢」部分,被告供稱:此係指告訴人 擔任市民代表後,積極取得公共工程而言,經本院向桃園縣 中壢市公所查詢結果,在告訴人擔任市民代表期間,由告訴 人及其家人擔任負責人之全麗營造廠、中新土木包工業、億 全營造廠等承攬中壢市公所之工程八十八件、七十五件、十 九件,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在本院 卷可稽,由民意代表監督行政部分之立場言,民意代表承包 政府工程確有不當之處,引人非議,此為我國社會上一般人 民之通念,故被告以此指稱告訴人「假借服務認真賺錢」等 情,不能認全無根據。
㈡關於「為了爭奪田地財產把親兒子告上法院」部分,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因為其小孩將田地抵押貸款購買BMW
汽車,伊不認同,伊認為該田地其他子女亦有權利,故曾經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只開一庭就撤回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告訴人確有因家中 田地之事與其子意見不合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茲 告訴人既欲參選,則其言行自應較一般人受更多之檢視,而 市民代表如何教養子女,亦為一般人判斷之事項,被告指摘 此一事實,亦難認有不實。
㈢關於自由時報新聞剪報影本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散發之文宣中有自由時報之剪 報,惟堅稱:剪報之內容及旁邊所述之事,確為事實等語。 而依卷附剪報之內容載明:「中壢市:中壢市興仁國小十八 日以不適任為由,將試用期間的校工李筱惠解聘,為此,中 壢市民代表林朱玉燕昨日前往學校理論,雙方發生衝突,林 朱玉燕揚言控告校方,校方則表示李筱惠身材瘦小不適合擔 任粗重的工友職務,才會將其解聘」的情,旁邊則加註:「 林朱玉燕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帶三位大男人及女兒到 興仁國小鬧事,林朱玉燕罵老師及校長三字經,足罵二小時 ,其中一男人打興仁國小總務兩個耳光,女兒拍桌椅辱罵學 校主任三字經成何體統」,「這種人可以選嗎?」等語,此 有剪報在卷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