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要旨:
㈠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欣諭二 人於民國88年間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嗣被告因不詳之故對 郭欣諭心生嫌厭,郭欣諭洞悉被告之薄情,乃與前任男友葉 志鵬維持聯繫,藉以彌撫所受傷害。迨89年中,被告因移情 熱戀於同一加油站打工之同事楊雅婷,適被告所任職之集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69 巷31 號3 樓,下稱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被告竟置同有就職 意願之郭欣諭不顧,而引薦楊雅婷前往任職,郭欣諭得悉上 情後數度與被告發生爭吵。89年7 月20日下午9 時許,被告 依約至郭欣諭位於台北市○○區○○路195 號地下室租屋處 見面,二人同吃宵夜後,被告因郭欣諭告知葉志鵬均會幫其 打掃房間,而勉強至郭欣諭前開租屋處幫忙打掃房間,其時 楊雅婷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10時30許,二度以00000000 00號手機與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通話中,被告 為掩飾斯時係與郭欣諭同處,竟對楊雅婷佯稱係與公司男同 事一起云云,郭欣諭聞悉,二人又起爭執,郭欣諭憤而於同 日下午10時34分許,當被告面以租屋處00000000號市內電話 打予葉志鵬之0000000000號手機,圖氣被告,然被告不為所 動,仍行離去。當晚(即同月21日)凌晨1 時許,郭欣諭難 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將其與楊雅婷交 往一事交待清楚,並於凌晨1 時26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被告手機,告以將前往呂宅一事。嗣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 ,郭欣諭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DOW─280號機車至台北市○○ 區○○街61巷73弄26號4 樓被告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被 告手機,告知其已抵達,並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 入內。被告於通話中已嗅聞郭欣諭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 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欣諭久耗,乃推諉至住處樓下之台
北市五號公園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執51秒,最後仍決意由 被告下樓。被告下樓與郭欣諭於公園處會面後,郭欣諭再提 所疑被告與楊雅婷交往及介紹工作予楊雅婷而薄於郭欣諭之 事,二人再起激烈爭執,郭欣諭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 捶打被告,被告因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 某鈍器重擊郭欣諭頭部、臉部,使郭欣諭受有左頂部頭皮血 腫塊約4至5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側上眼瞼瘀血斑 、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3X1.8公分,致 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 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被告見郭欣諭為伊失手毆 死,為故佈疑陣,旋將郭欣諭之外褲及內衣褲褪去,並在郭 欣諭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欣諭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 象,隨即搜取郭欣諭之衣物、手機、鑰匙、皮包等物,將該 等物品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負責台北市 四號、五號公園之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欣諭裸屍公園,經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71 條1 項殺人罪。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自承有打電話、有聽到尖叫聲、有請謝孟穎找死者。 證明⑴被告於7 月21日1 時23分、2 時35分有以大哥大與 死者通電話,而死者有按門鈴,被告有開門,但死者未上 樓之事實。⑵雖被告辯稱聽到尖叫聲,卻被樹木擋住,無 法看到死者死亡之情形,21日8 時向警員詢問死者特徵, 遲至9 時才打電話問謝孟穎,請謝孟穎打電話給死者、加 油站及死者住處,詢問死者行蹤,然其未親自尋找,仍氣 定情閒,顯違常情。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死者討厭被告、性關係不和諧,且 死者7 月15日有生理期,7 月19日、20日左右洗淨完畢, 並於21日至死者住所看見其束褲有生理期之痕跡等語。參 以被害人7 月19日、20日左右經洗淨完畢等情,足徵死者 下體精液係7 月21日2 時35分至3 時5 分間與被告見面後 所產生。
⒊證人何倩婷之證述:當日陪同死者至汐止找被告,並載被 告至汐止市○○街141 巷巷底轉彎處分手,並確定死者見 被告前有洗澡、衛生用品有換過。
⒋證人郭育君之證述:死者當天與被告約定觀看錄影帶,且 一定會去看,被告亦確定死者會到場。
⒌證人即被告鄰居葉兆佐證述:凌晨3 時5 分聽到「碰」及 「啊」的聲音,因家裡有冷氣,沒聽到爭吵聲。證人陶文 鳳證述:正入睡時被爭吵聲吵醒,感覺是女性沙啞的聲音
,無法確實分辨,亦聽不出講話內容,但可確定是自公園 方向傳過來的,是公園外側,感覺上是似台語爭吵。 ⒍證人吳信宏之證述:7 月21日凌晨3 時5 分許聽見慘叫聲 後,走出陽台看一高高的人,與旁邊休旅車高度接近,走 得很鎮定,安全帽是半罩式的,燈光下似銀似灰色,機車 為銀白色等事實。
⒎證人吳岱修之證述:被告於89年8 月10日與其通話,說沒 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且說21日凌晨3 時許有一80多歲的老 爺爺,因睡不著在那流浪,看到一個洋洋娃的東西被狗咬 走,把狗趕走就走掉,警方說那老爺爺也有做筆錄等情, 然並無此事實發生。
⒏人肉叉燒包、斷箭、明日帝國錄影帶三卷,證明被告邀約 死者看錄影帶之事實。
⒐被告甲○○0000000000及死者郭欣諭0000000000之通聯紀 錄。證明被告於7 月21日凌晨1 時26分及2 時35分有通話 之事實。
⒑告訴人庭呈相關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於8 月5 日、8 月10 日與郭育君、吳岱修通話內容之事實。
⒒郭欣諭7 月6 日之日記影本。證明死者對被告有抱怨,其 間關係已產生嫌隙。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100458號鑑定書第二 點。證明:⑴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 DNA所採之檢體,均有被告精液DNA反應。⑵又死者 7 月19日、20日左右經洗淨完畢,且剛盥洗完畢,換衛生 棉,是上揭檢體反應顯係與被告見面後所留下,被告辯稱 未與死者見面發生性關係,係屬謊言。
⒔鑑定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高麗姬、黃女 恩、簡孟輝證述:死者下體、衛生棉所採檢體與被告所採 檢體之比對過程、標準、符合情形及比例大小為一億分之 一。證明:⑴DNA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被告 符合。⑵本件採集被告精液與死者下體、衛生棉上所檢體 相符合,確為被告之精液。
⒕死者筆記簿中之年曆記事。證明:⑴死者年曆記事記載其 89年1 月至6 月之月經時間,1 月為21至25日,2 月為23 至27日,3 月為22日左右,4 月為17日至21日、5 月為17 至20日、6 月為14至19日、7 月應為19、20左右洗淨完畢 ,其母於整理其遺物時在其束褲發現月經殘留即可證明; ⑵7 月20日晚間洗澡完畢後,21日凌晨出發,7 月21日凌 晨2 時35分至3 時5 分間被告與死者有性行為足堪認定。 ⒖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理字第1557號函認甲○○之
齒模與死者左乳房、乳房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⑵台大醫 院吳木榮醫師89年8 月5 日鑑定報告書稱:死者左乳房咬 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 寬度均與被告吻合。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 第159094號函稱:「死者左側乳房上之咬痕究係屬何種咬 痕?」部分:屬仇恨性咬痕,非做愛激情咬痕。本案咬痕 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89刑醫字第100458號鑑定書第二頁第四點左乳 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處之唾液棉棒,抽取DNA檢測 ,Amei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惟因混和之非被害人D NA型別微弱,故未研判其型別。證明:被告辯稱非其所 咬不可採。且本件咬痕清析深入並且完整明顯,若被害人 尚在生存狀態,因有反抗之行為故應無法如此完整、明確 ,是本件咬痕之產生應係於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 猛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並殘留唾液於其上 無誤。
⒗鑑定證人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證述咬痕之比對標準、產生 時間、證據力和指紋、DNA之比較、死者臉傷情況、衛 生棉上精液殘留時間;被告上頷齒模模型及比對照片。證 明:本件咬痕為被告所有係侵害所產生,且係一日內產生 之痕;齒痕之證據力和指絞、DNA同有獨立的證據力; 死者衛生棉上精液為二、三日內發生;死者臉傷顯係毆打 所致;齒模及齒痕照片為比對依據之物證。
⒘⑴Q6─4023號箱型車車高180公分,被告身高178公分,有 照片一幀可證;⑵被告所有之AWB─395重機車為銀色並有 半罩式安全帽,有車籍資料可證。證明:證人吳信宏看見 兇手之身高與箱型車高度相當;且見兇手機車顏色、安全 帽等均與被告所有之特徵相符。
⒙⑴被告手傷照片15幀;⑵證人黃志堅證稱被告工作及最近 均無受傷。證明:被告手傷係重擊死者所留新痕;雖被告 辯稱係工作所受傷害,亦為證人黃志堅所推翻。 ⒚死者機車照片27幀及風衣整齊放於車內。證明:死者至該 處時機車停妥,風衣放於置物箱內,從容至被告住處,並 無遭第三人襲擊之事。
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陸三字第89130355號甲○○、 葉志鵬測謊報告稱:甲○○對於案發前未與郭欣諭一起, 不知何人造成郭欣諭死亡,未咬郭欣諭乳房、未拿器物毆 打郭欣諭,未殺害郭欣諭、未脫郭欣諭衣物係說謊;葉志 鵬無說謊反應。證明:被告並非只對有無殺害被害人部分 說謊而已,就當天是否有與被害人碰面、毆打被害人、何
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有無脫去被害者之衣物等都說謊,既 所有案發及作案過程被告都掩飾參與情況,則本件顯係應 為被告所為;葉志鵬則可確定排除。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結果通知書北市刑鑑謊字第1之1號 、第1之2號。證明:葉志鵬部分仍無說謊反應;被告部分 則因已產生測謊抗體,但仍達到無法有效判別之程度。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陸字(三)字第89130361 號呂芳遠測謊報告。證明:被告父親呂芳遠不知被告有無 作案係說謊。
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 醫解剖鑑定報告。證明本件死者郭欣諭確係遭頭部重擊而 死之事實。
棄屍現場照片一本、89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一宗、現場勘 驗筆錄及相關位置草圖各一份。證明:相關現場及死者屍 體之物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呂介閩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殺人犯行,辯 稱:案發前一晚(即同月20日)郭欣諭得知伊介紹楊雅婷至 集得公司任職一事,固曾不快,但伊曾加以解釋並安撫之, 伊約於當晚11時30、40分許離開郭欣諭租屋處,嗣於12時許 返抵住處,案發當天(即同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郭欣 諭以其手機電知已抵伊住處附近,請伊開門,俾其入內,伊 答稱好,並開啟四樓大門,坐在客廳一邊看電視,一邊等候 郭欣諭進門,然因過於疲憊,不知不覺間睡著,嗣於同日凌 晨3 時5 分許曾聽到「啊」之叫聲,伊起身打開窗戶往下查 看,因公園樹木阻擋而未有所獲,且未見郭欣諭進門,因認 郭欣諭前通電話係惡作劇,其事實上並未出門,乃關門入內 睡覺。同日上午8 時許,伊上班前雖發現警方封鎖公園,然 因警告知該遇害陳屍女子染金髮,研判應是外勞等語,伊不
疑有他,隨即騎車上班,然後撥打郭欣諭之手機二次均未通 ,伊為避免同事得知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會有一些閒言 閒語,乃電請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之同事謝孟穎打電話至該 加油站詢問郭欣諭有無前去上班,經謝孟穎電話查問,電知 伊郭欣諭並未前去上班,伊開始擔心郭欣諭之安危,多次致 電友人薛福民談論前一晚郭欣諭欲至伊住處,不知何故,竟 未赴約,伊出門前得知有女子陳屍住處前之公園,且伊撥打 郭欣諭之手機均未通,伊十分擔心等語,並請薛福民購買晚 報,幫伊瞭解公園女屍特徵及命案發展情形,當晚九時許伊 加班下班後,至前述公園旁之康樂街85巷郭欣諭通常停放機 車之處尋得郭欣諭之機車,伊認有異,遂至警局詢問陳屍女 子案情,嗣並指認屍體照片,因而確定遇害之女子為郭欣諭 。伊前固曾表示想把郭欣諭推介給薛福民當女友,然那是在 伊與郭欣諭正式交往之前。又因郭欣諭工作態度不夠敬業, 可能做個三、兩天就不做或經常遲到,伊乃將集得公司之職 缺轉介予楊雅婷。案發前約二月間楊雅婷趕作報告,故而多 次打電話詢問伊有關電腦方面之事,伊未曾追求楊雅婷,郭 欣諭遇害當晚伊之所以與楊雅婷有多次通話,係因楊雅婷至 伊公司工作甫二日,當晚竟電知自翌日起不再上班,伊遂一 再以電話勸說楊雅婷打消辭意,伊與楊雅婷僅為同事關係, 伊未殺害郭欣諭。另伊父呂芳遠罹有心律不整疾病,嗣於90 年7 月24日就醫時始得知,其前所以未能通過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所實施之測謊鑑定,可能係因其罹有該心臟 疾病所致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與郭欣諭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 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89年5 月6 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 同年7 月20日晚上9 時許被告加班下班後先至郭欣諭租屋處 ,二人同去附近之五湖四海豆漿店吃宵夜,然後回至郭欣諭 租屋處打掃郭欣諭房間,被告約於當晚11時30、40分許離開 郭欣諭住處,嗣於12時許返抵被告住處。郭欣諭於翌(21) 日凌晨1 時26分許於其租屋處撥打手機予被告,告知將赴被 告住處,旋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撥打手機 通知其已抵達,請被告開門俾其入內,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 5 分許曾聽見「啊」之叫聲,未見郭欣諭進門,亦未電詢郭 欣諭何以未上樓,同日上午8 時許,上班前發現警方封鎖住 處樓下公園,得知有一女子遇害陳屍該處後,仍騎車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36分許先後撥打郭欣諭之手機二次 ,並於上午11時46分許撥打謝孟穎手機,商請謝孟穎撥打電 話至東湖加油站詢問郭欣諭有無前去上班,謝孟穎嗣電知郭
欣諭並未前去上班,被告自中午12時31分許起多次與薛福民 通話,並囑薛福民購買晚報,瞭解公園女屍特徵及該命案發 展情形。當晚九時許被告下班後至康樂街85巷20號、22號前 之道路旁發現郭欣諭之機車,嗣至警局指認公園女屍照片, 警方因而確定遇害之人為郭欣諭。郭欣諭前曾數次深夜進入 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過夜,被告未曾告知家人女友姓名, 致被告之母施英華誤認被告女友姓名為「楊雅婷」。同月20 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迄於21日凌晨1 時8 分許,被告與楊雅 婷有密集通話,次數高達七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郭欣諭租屋處之室友何倩婷所證:89年7 月21日 凌晨1、2時許,伊返抵租屋處,郭欣諭告知將前往被告住處 ,適伊車停放在台北縣汐止鎮○○街283 號,欲前去駛回, 遂請託郭欣諭搭載往取該車,而由伊騎乘郭欣諭之機車搭載 郭欣諭至上址,嗣因郭欣諭不知自該址至被告住處之路徑為 何,乃由伊駕車導引郭欣諭騎車駛往被告住處,二人行至內 湖區○○路141 巷內時,因前有大貨車擋道,伊所駕汽車無 法通過,乃指明路徑,由郭欣諭獨自騎車前往被告住處等語 (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8頁反面、審理卷四第121頁、第124 頁),被告之父呂芳遠所陳:被告帶郭欣諭回家並未介紹予 家人認識,伊僅見過郭欣諭二次面,不清楚他們感情狀況等 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 頁、第7 頁)、被告之母施英華 所供:被告未將郭欣諭介紹予家人,伊經常接獲郭欣諭打給 被告之電話,都是很晚打的,因楊雅婷亦曾打電話給被告, 有時郭欣諭打來時,伊問其是否為「楊雅婷」,郭欣諭會答 「是」,某日晚間約10時許,伊進入被告房間看到郭欣諭, 伊問她是否為「楊雅婷」,她回答「嗯」,是以直至案發前 ,伊一直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楊雅婷」,但被告僅說楊 雅婷是同事,未曾說是他女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及郭欣諭日記所載「89 5/6和呂到D (指做愛)了,”緣“真的很奇怪,誰知三個月前拼命想和 他在一起,三個月後他竟半夜替我開門,..,現在竟和他 同床到天明...,現在他對我那麼好,這真的是三個月前 我始料未及。1/25交往三個月又十一天」(詳見原審審 理卷二第225 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郭欣諭手機 及被告住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件暨郭欣諭所有日記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15頁、第121頁、91 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二第87頁、第88頁、原審審理卷二第 225 頁),就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又89年7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證人即負責台北市四號、 五號公園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欣諭陳屍在同市○○區○○
街85巷53號對面五號公園行道樹旁與路旁停放車牌號碼GR─
6613號 MARCH汽車旁之地上,郭欣諭右眼眶瘀血、鼻孔有血 ,下唇、下頷部有挫傷、左顳、左右枕部上方各有挫傷,左 乳房上有一咬傷齒痕,左右手背有擦傷,左右手臂、前臂、 背部有拖、拉擦傷等節,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 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又郭欣諭經解剖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5 公分範圍,右頂部枕部頭皮挫裂傷0.8X0.5公分,左後枕 部、枕部中央至頂部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顱 骨穹窿左枕骨兩條線狀骨折,其中之一延伸至右枕骨,顱底 左後顱窩及左中顱窩多條線狀骨折,左前顱窩之骨折橫向至 蝶鞍部(未跨越中線)、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腦半球左 頂葉、左顳葉及左枕葉多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皮質挫 傷3X3X0.1(深度)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 重度(腦重134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 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為顯著,中腦點狀出血左上肢鈍 力損傷,輕度:左手第二手指背面至手腕三處挫傷,1.5X 1公分、4X3公分及3X2.5公分,左手腕掌面瘀血斑2.3X 1.5公分,左側乳房乳暈四周橢圓形顯著咬痕,左下唇挫裂 傷及瘀腫 3X1.8公分、左下唇粘膜挫裂傷及局部出血,肺 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氣管粘膜附著多量白色細小泡 沫,早期死後變化;其死亡原因為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對衝性顱腦衝擊損傷,死亡 方式為他殺,有該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見相驗 卷第217頁至222頁)。且郭欣諭之致命傷是其頭部被鈍器直 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不可能是抓死者頭部去撞 擊他物,也不可能是先以器物例如汽車撞擊死者身體,死者 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兇器是鈍器,可能是 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 ,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 起來的(死者頭髮亦可以成為襯墊),撞擊力量非常大,非 常暴力,行為人採取此行為之唯一動機係在造成被害人死亡 。因為人體頭部是圓形,撞擊後所可能造成之頭骨裂掉範圍 至多4、5公分,本件死者頭骨裂痕非常多條,兇手至少打了 5、6下,死者左頂部、右頂枕部、左後枕部等處都有裂痕, 有可能被打了第一下後,死者就昏了。嘴唇的傷應是正拳打 了一下,該傷不至於造成頭骨破裂,但眼眶部分之瘀腫有可 能是打的,也有可能是頭骨骨折所造成。相驗卷第229 頁圖 12死者左頸部之傷為手指按痕,因為拇指的力道最大,如果
行為人是左撇子,其可能性更高更符合。所謂衝擊傷係指頭 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而言。如頭皮受傷,對側大腦損傷, 則為對衝傷。本件死者左邊頭部頭皮外傷比較多,腦部也是 左邊受傷比較多,該等傷害確屬衝擊傷無訛等情,亦經鑑定 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師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陳證在卷 (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8之3頁至第138之5頁),足見郭欣 諭係遭鈍器猛力打擊其頭部5、6下以上,造成其顱骨骨折、 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無疑。
⒊89年7 月21日凌晨1、2時許,郭欣諭告知證人即其租屋處另 一室友蔡莉敏,其將前往被告住處,並應何倩婷之請託,由 何倩婷騎乘郭欣諭之機車搭載郭欣諭至台北縣汐止鎮○○街 263 號駕駛何倩婷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因郭欣諭不 知自該處至被告住處之路徑為何,乃由何倩婷駕車導引郭欣 諭騎車駛往被告住處,二人行至內湖區○○路141 巷內時, 前有大貨車擋道,何倩婷所駕汽車無法通過,乃指明路徑後 ,由郭欣諭獨自騎車前往被告住處,業如前述。而郭欣諭之 手機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2 時3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至被 告手機各一通,發話基地台分別為台北市○○路201 號9 樓 、同市○○區○○街120 號5 樓,受話基地台均為同市○○ 區○○街85巷1 號8 樓之1 頂樓,有被告及郭欣諭手機通聯 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15 頁、 第121 頁),核與被告所陳:郭欣諭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 自其租屋處以手機電知伊將赴伊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 分許,電告其已抵伊住處附近,請伊開啟住處四樓之大門, 俾其入內等語相符。又郭欣諭所騎乘之機車,案發後經警在 同市○○區○○街85巷20號、22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證人何 倩婷證稱:郭欣諭所有之前開機車,當日伊騎駛搭載郭欣諭 前往取回伊車時,左煞車有點鬆,但沒有相驗卷第125 頁照 片所示的那麼離譜,煞車是正常的,騎乘沒有問題等語(詳 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1 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鑑識業務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鑑識中心股長邱忠貴 亦證稱:案發後鑑識人員查看郭欣諭機車時,該機車把手仍 在軸心上如相驗卷第124 頁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25 頁照片 中該機車把手之所以脫離軸心,是為了便於拍照,將其往外 拉之故,該機車之儀表板亦沒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 125 頁),可認郭欣諭前述機車案發時無何新受損壞之痕跡 。且郭欣諭所有安全帽、風衣、手套均完好置於前述機車之 置物箱內,亦經告訴人即郭欣諭之母乙○○陳述在卷(詳見 原審審理卷五第89頁、第97頁、第98頁),顯見郭欣諭於同 日凌晨2 時35分騎乘機車至康樂街85巷20號、22號前道路旁
,始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其已抵達,斯時郭欣諭尚仍生存,並 無疑義。
⒋再者,證人即住於同市○○區○○街85巷22號3 樓之鄰居葉 兆佐證稱:「我的住處離公園約五公尺,當日凌晨我只聽到 『碰』、『啊』聲音,我被聲音驚醒,我從窗戶往外看,看 到有人拉著一雙腳拉進去,該處有停放計程車,我只看到被 拉的另一雙腳,後來我又到另一房間看,我看到有一個人蹲 在那裡,我只看到頭低低的及肩膀一點點,當時沒看到戴帽 子,沒有看到該男子面貌及逃逸方向,該男子有無戴眼鏡及 穿著如何,亦未看清楚,我無法指認該男子」、「是先聽到 『碰』,再聽到『啊』,二者幾乎同時,感覺像是石頭打到 人的聲音,聲音應該是女性」、「我因沒有看清楚時間,所 以我不能確定時間,之前有無爭吵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 審審理卷一第52頁反面、第53頁、89年度偵字第723 號第32 頁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即住在同街85巷51號4 樓之鄰 居陶文鳳證稱:「我家在公園對角,距離陳屍處約六、七步 遠,當日凌晨我正在睡覺,突然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 ,之後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爭執大約持續三十秒至一分 鐘」、「時間無法確定,我已入睡,被爭執聲吵醒,感覺是 中年婦女的聲音,先聽到撞擊聲,但無法確定有無尖叫聲」 、「我被吵雜聲吵醒,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因為聲音 蠻大的,大到不可能是一個人在自言自語,吵架內容聽不清 楚,約在公園十字路口,無法確定詳細位置及吵架時間,其 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另一個聲音不清楚,感 覺是用台語,心想可能是夫妻吵架,怕被人說話,所以不敢 去看;此外還聽到摩擦的聲音,當時心想可能是清潔工在掃 地或拖東西。確實有聽到比較重,類似東西放下來的聲音」 等語(詳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89年度偵字第7232 號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審理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依據證人葉兆佐、陶文鳳之證詞,渠二人雖被撞擊或吵雜聲 驚醒,但均無法確定時間。而證人即住在同街61巷73弄22號 3 樓之鄰居吳信宏證稱:「在我家陽台凌晨3 點至3 點15分 左右,我聽到『砰』一聲,聽到女孩子叫聲,之前沒有聽到 爭吵」、「我家離公園約10公尺,離屍體約20公尺,我是聽 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 金的聲音,我是走出去看...,有否爭吵沒有注意... ,當時我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凌晨3 時許聽到 『碰』的一聲,又聽到女子『啊』的叫聲,所以走出家裡, 站在陽台往外看,隔一會兒看到有一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 等語(詳見相驗卷第35頁、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54頁至
第55頁、原審審理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亦自承 :同日凌晨3時零5許曾聽見「啊」之叫聲等語(詳見原審審 理卷一第31頁、第33頁反面)。然依證人吳信宏、被告所述 ,渠二人均係於睡夢中突遭外面傳來之碰撞或叫聲所叫醒, 彼時並未仔細核對確切時間,其等所言「3 點至3 點15分」 、「3 點零5 分」、「3 時許」云云,均屬臆測之詞,自不 能據而貿然認定郭欣諭遇害時間為當日凌晨3 時至3 時15分 。參以郭欣諭屍體解剖結果,其胃內有約80公克半消化乳縻 狀食物,可辨認蔥及香菜一節,亦有前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可佐,核與被告所稱案發前一晚約10時15分許,伊與郭欣諭 二人曾相偕同去豆漿店吃宵夜所可能食用之食物相當(詳見 相驗卷第170 頁)。且根據該解剖結果,死者胃內東西呈乳 縻狀,所以死者死亡時距離最後用餐時間約為四小時,已據 鑑定人石台平證述在卷(詳原審審理卷二第138之4頁反面) ,蓋此四小時係為概估時間,足認郭欣諭係於89年7 月21日 凌晨2 時35分許至同日4 時30分許前遇害無誤。 ⒌郭欣諭係陳屍於前開公園MARCH 汽車旁之地上,臉部朝上, 佈滿血跡,上半身所著之黑色小可愛上衣被拉至肩膀,胸部 以下全部裸露,身上無任何衣物,頭朝MARCH 汽車車頭方向 ,額頭右側及右手一部分在該車下方,兩腿張開呈大字形, 赤腳,左手掛有橘紅色電子錶一只,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 頭髮一撮(即跡證號碼牌三,相驗卷第78頁至第80頁),頭 部右上方靠近MARCH 汽車處有左腳之黑色涼鞋一隻,其上有 黑色內褲一件,往左靠近公園矮樹叢處有右腳之黑色涼鞋一 隻,MARCH 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 (相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 濺痕跡,郭欣諭頭部下方(即跡證號碼牌六,詳見相驗卷第 101頁、第102頁)以及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郭欣諭雙腳間 (即跡證號碼牌十,詳見相驗卷第100 頁)、該交通標誌旁 (即跡證號碼牌二,詳見相驗卷第89頁)地上各有大量血跡 ,郭欣諭頭部上方右腳涼鞋右方有血跡,自公園入口處交通 標誌旁迄於郭欣諭腳下方地上有往郭欣諭腳下方使力拖拉之 痕跡(相驗卷第88頁上方、第91頁上方照片、第100 上方照 片),右腳涼鞋上(原審審理卷三第39頁照片、相驗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郭欣諭左手上方泥土(相驗卷第194 頁) 、公園入口處泥土(即跡證號碼牌一,原審審理卷三第30頁 下方照片及相驗卷第90頁下方、第98頁上方照片)、公園人 行道上(跡證號碼牌八,原審審理卷三第33頁下方照片)各 有疑似兇手所遺留之鞋印,有相驗卷及原審審理卷三卷附照 片可稽。因前述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郭欣諭雙腳間及該交
通標誌旁之地上各有大量血跡,且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 迄於郭欣諭腳下方地上有往郭欣諭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 且其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掉落之頭髮一撮,足見郭欣諭在 公園入口處前即已受傷流血,在交通號誌旁停留一小段時間 ,然後遭人拖拉棄置於MARCH汽車旁之地上,因此MARCH汽車 旁之陳屍處,並非郭欣諭第一次被攻擊之處,而係其遭攻擊 頭部大量流血後,始被拖至該處置放。又MARCH 汽車右前座 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詳見原審審理卷三第 28頁),應係郭欣諭頭部受傷流血後,頭髮沾有血液擦過該 處之痕跡;再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詳見原審審 理卷三第29頁),應係郭欣諭被拖至該處後,頭部再度遭到 攻擊時血液四濺,所造成之噴濺痕,有卷附照片可參。另就 郭欣諭陳屍處腳下方4、5公尺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附近整 體而言,係屬犯罪現場一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切割成犯罪 行為中那一部分之攻擊行為所致,然從血跡之拖拉型態研判 ,認係被害人流血後由該處被拖至最後陳屍處所形成等情, 亦經刑事警察局於92年6月12日以刑鑑字第092011112號函覆 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2頁),是郭欣諭係在康樂街85 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 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 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腦 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⒍另郭欣諭出門前穿著黑色小可愛上衣,下著垮褲,該垮褲褲 管非常寬鬆、兩個褲袋非常大,足以置放其所有之手機及鑰 匙,案發前郭欣諭係自褲袋內取出機車鑰匙交予證人何倩婷 騎乘等節,亦經證人何倩婷、蔡莉敏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審 理卷四第122頁、第123頁、第142頁 ),且案發前郭欣諭騎 乘機車至上址,欲進入被告住處,並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其已 抵達,亦如前述,則案發前郭欣諭身上至少尚有鑰匙及手機 ,彼時苟未攜帶皮包,其將鑰匙及手機放入垮褲褲袋內,洵 為當然。惟案發時郭欣諭之垮褲、手機及機車鑰匙均未遺留 現場,是否為行兇者所取走,殊有可能。
⒎綜上所述,被害人郭欣諭係於8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 至同日4 時30分許前,在康樂街85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 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 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 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當場死亡,兇手並於該處將郭欣諭黑色小可愛上衣拉至肩膀 ,脫去涼鞋,棄置於郭欣諭頭部上方,再褪去郭欣諭之垮褲 、內褲,將內褲覆蓋在郭欣諭左腳涼鞋上,且臨行前極可能
一併取走郭欣諭之垮褲及褲袋內之手機及機車鑰匙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依上述起訴證據欄所載各項事證,認被害人郭欣 諭係遭被告所殺害,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生性及生活狀況方面:
郭欣諭於右揭時地,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 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後,再度 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兇手下 手極其猛烈暴力,其採取此一行為之動機,係欲置死者於死 地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69年9 月26日出生,案發 時未滿20歲,白天在集得公司擔任電腦測試組裝員,下班後 則到東湖加油站打工,父親呂芳遠在工地工作,母親施英華 在貿易公司上班,哥哥是交大學生(案發當時放暑假在家) ,有卷附資料足憑,可見被告案發時年紀頗輕,一天從事二 份工作,算是非常上進,家庭生活單純。又被告平日及案發 當天上班、精神狀態等情形均屬正常,分經證人即集得電腦 公司生產部經理劉聰明、同事黃志堅證述在卷(詳見89年度 偵字第7232號第72頁、第73頁),且被告舉止應對正常,未 有不良習性,精神方面亦屬正常,此為本院綜據被告於調查 、審理期間之表現所是認。是從被告之心性及生活狀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