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6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偵字第12006號、162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黃色大膠袋貳捆、水果刀貳支、手套參只、仿BERTTA廠之改造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八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於八十 九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 更一字第六三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發用,夥同與乙○○(因 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暨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經判決有期 徒刑十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先以跟蹤方式選定經營當鋪之戊○○為強盜對象,由乙○○ 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以後某時點,先行駕駛車牌號碼五 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位於台北市○○路○ 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四號處附近勘察,甲○○則於同年七月 五日凌晨零時至二時間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八N-三七八 七號福特牌休旅車前往上述地點與乙○○會合,呂林甫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與乙 ○○分持乙○○提供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仿BERETT 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其 他可發射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查扣十二顆,其中一顆不具 殺傷力);另持有分屬其二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二支(各含刀套一柄)及拔釘器一支;黃 色大膠帶二綑、手套二雙(計四只)等物,做為作案工具, 進而於七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先以拔釘器毀壞
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四號住宅浴室鐵 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嗣為屋主黃玉鈴發現叫喊 ,並驚動黃玉鈴之母丁○○前來查看,甲○○、乙○○二人 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及手槍,控制黃玉鈴、丁○○二人,於 拉扯間,丁○○不慎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受有約二.五 公分×0.四公分×0.三公分之撕裂傷,甲○○、乙○○ 二人旋即強押黃玉鈴、丁○○二人前往黃玉鈴丈夫戊○○之 房間敲門,俟戊○○開門發覺有異反抗時,為乙○○制壓按 下時,亦不慎為乙○○手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受有約 七公分×二公分×0.四公分之不規則撕裂傷。甲○○、乙 ○○二人於控制戊○○後,隨即取出預藏之黃色大膠帶,將 黃玉鈴、丁○○及戊○○等三人之雙手手腕、眼部纏繞後, 共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戊○○等三人不能抗拒,由甲○○或 乙○○輪流看管,另一人則帶同黃玉鈴、丁○○搜刮強取屋 內之財物,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古董錶一 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帶一條、玉戒指、珍 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鴿子金牌六面等 財物。詎甲○○、乙○○二人仍不滿足,而由甲○○與戊○ ○繼續談判,要求其向友人調錢匯入甲○○提供之帳號,另 乙○○則負責看管黃玉鈴、丁○○,於周旋間戊○○趁機報 案,為警據報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趕到在上址,乙○○見狀 ,循原路急速越窗逃逸,甲○○雖穿越上開浴室鐵窗,但為 警在後追趕而逮捕,致上開存放有前述贓款、珠寶飾品之手 提包放置於飯桌上未及帶走,並扣得水果刀二支、刀套一個 、黃色大膠帶二綑及手套一只。迄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四號麥當勞,為警 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五F ─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開手槍二支(各含彈匣 一個)、子彈十二顆(其中一顆經鑑驗無殺傷力,共十一顆 有殺傷力,十一顆中有三顆已在鑑驗中試射用罄,剩下八顆 )及乙○○所有供強盜所用手套一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故共犯乙○○、被害 人戊○○、黃玉鈴、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其等 與證人陳志勇、吳旻修、楊萬山、因共犯乙○○所涉本件強 盜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本院 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在法官前之陳述 ,另本院九十二上更一字二九0案件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查詢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督 字第Z000000000號覆函一紙,依上述規定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抗辯共犯乙○○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共犯乙○○於本 院審判期日亦為相同之答辯云云:惟查:共犯乙○○自警訊 開始即未曾犯案時持用查扣之槍枝乙情,若警方確有刑求, 豈可能不承認?況證人陳志勇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 九0號共犯乙○○所涉本件強盜案審理亦證述:乙○○未承 認持槍強盜,僅說知甲○○在花蓮犯案的槍枝放在五F ─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上開案件審理 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九十年七月五日該局大門 、地下室、各通道錄影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 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淹水,致相關錄影帶均毀 損丟棄,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督字第Z○○○○ ○○○○○號函一紙附於上開卷可證(見上更一字第二九0 號卷第四七頁),再上述案件審理時,請證人陳志勇員警帶 同法院,依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麥當勞查獲共犯乙○ ○後,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拿相機,再至台北市○○ ○路與新生北路停車場取槍之押解共犯乙○○之行經路途, 勘查所需時間,自六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由台北縣永 和市麥當勞起算,於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返回台北市○○○路 ○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至台北 市○○○路與新生北路口停車場,中途均未休息,需花費一 小時零二分,再加以陳志勇警員證述:在麥當勞帶被告上車 後,有花二、三分鐘與被告溝通,到刑事警察局有停三到五 分鐘去拿相機等情,則押解被告路途,於本院九十二年上更 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勘查時計花費 一小時十分鐘左右(詳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勘驗筆錄),是共犯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被查獲,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帶同警員取出
槍枝,花費一小時二十分鐘,與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 九0號案件審理時,履勘所費時間,相差約十分鐘,惟每日 交通狀況不同,實難認警方有可能於十分鐘內,將共犯乙○ ○押到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刑求乙○○,再押回車上之可能, 況共犯乙○○於上開案件調查時供稱:被刑求時間約三十分 鐘云云(詳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若加上往返路途,顯已超過一小時四十分鐘,與 實際花費時間不符,從而被告及共犯乙○○所為刑求抗辯, 顯不可信。故共犯乙○○於警訊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旨而 為,要可認定,自有其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條之二亦有明文。且上述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法 則例外情形,既係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自與證據之證 明力(即證據價值)無涉,從而,所謂「所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指該項供述證據取得之程序之正當性、合法性,並足 因擔保該項陳述係出自證人自由意志所為而言;同理「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既係有關證據適格之規定,自無關證 據價值判斷,故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應以證人供 述內容形式上觀察是否攸關待證事實存否已足,若不如是解 釋,則該開規定不啻倒果為因,先決定證明價值有無,其後 始決定其證據能力。準此,共犯乙○○關於本案審理時結陳 :有關作案並未使用五F-二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顯與 其於警訊時所供:作案時是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不符, 而其於警訊之供述係基於於自由意思所為,且上開供述形式 上觀之,又與本案強盜是否持有槍枝犯罪有關,依上開一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審理審酌之證據,而有其證 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害人戊○○、黃玉鈴、丁○○於警訊之證詞,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調查時,知有該項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前聲 明異議,自有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夥同共犯乙○○持拔釘器及 水果刀等兇器毀越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等三人住 處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以膠帶捆綁被害人戊○○、己○○ 、丁○○之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 等三人不能抗拒,欲被害人戊○○調取現金之事實直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前往,並辯稱:五F—二六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非伊所有,伊從未使用過,車上查扣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與其無關,伊去戊○○信義路家中,是開另一 輛福特一千八百CC休旅車去強盜地點,並未持用槍枝強盜 ,被害人戊○○說伊往浴室逃跑時,仍持有手槍,惟警員楊 萬山以現行犯被逮捕被告時,並未扣到槍枝,足見被害人戊 ○○所述不實,另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放 在袋子裡置於桌上,伊只要錢並未搜刮財物,為警查獲時上 述財物仍在桌上,本案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一)上揭強盜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戊○○、黃玉鈴及丁○○ 等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一四八一0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 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七一頁),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一四七 三0號鑑驗書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 卷頁二五)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否 認持持用槍枝、子彈犯案外,對於上揭強盜之事實,亦表 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二0頁),堪認被害人戊○○、己 ○○及丁○○上述關於被告甲○○與乙○○以拔釘器毀越 安全設備窗戶,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指 證,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甲○○與共犯乙○○確實有攜帶槍枝及水果刀 等物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黃玉鈴、丁○○; 證人即緝獲被告呂林甫之警員吳旻修、楊萬生指證述甚詳 :
1、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稱:我聽到妻子及岳母叫 我,我才開門,一開門歹徒就向前抓我,我馬上反抗 用手去擋才知手上流血,並有看到刀和槍,我才沒有 反抗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頁), 於偵查中指述稱:有看到二名歹徒手上均有拿刀及槍 ,我不敢反抗,應是左手拿刀,右手拿槍,我去客廳 躺在沙發上,與我談判以槍托敲我頭,讓我知道是真 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頁三十至頁三 一),並於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乙○○強盜
案件中證稱:最先看到二個男子,手上都有拿刀及槍 ,現場有看到槍,但不確定是幾把,中間在講話時, 他們有拿槍敲我頭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 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於本 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中證稱: 我手部膠帶被我掙脫後,我用手脫掉我眼睛的膠帶, 有看到甲○○拿槍,還用槍托打我的頭,所以我確定 甲○○手上有槍,那把槍槍柄是黑色的,我確定呂林 圃敲我頭是用槍柄,不是刀柄,因為有聽到彈匣與槍 身因為敲擊我頭部接觸所發生的聲音,警察來時呂林 圃還拿槍抵著我的背,只不過他沒有開槍,我確定呂 林圃往浴室逃時還有槍等語(見前開卷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訊問筆錄)。
2、被害人黃玉鈴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在臥房聽到後門窗 有敲打聲,一出去便看見二名男子,甲○○拿刀,另 一名拿子拿槍,甲○○勒住我脖子,叫我不准出聲, 說目的只要錢,我便一直大喊救命,這時我母親陳樹 蘭出來,也遭歹徒抓住,之後押著我們兩人至我先生 戊○○房門敲門,我先生一出門大叫你們在做什麼, 其中一人便拿刀我先生砍去,致我先生左手臂畫一刀 血流如注,便將我們三人押著用膠帶分別將我們三人 的眼鏡及手綁住,我便著一名歹徒至房間拿財物等語 (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偵查 中指述稱:浴室門口出來二名男子,我看到他們時已 各持一把刀,因他們將拿槍的手垂下,站在我們前面 ,故我雖趴在地上,但只要稍微抬頭即看見他二人各 持一把槍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八 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入侵的歹徒有拿刀子,之 後我們沒有辦法抵抗時有看到槍,當時我的眼睛被矇 起來,可是我眼睛還是可以看到一點點,我看到被告 以外的另一個人,手上拿著槍走裡走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六七頁、第一七0頁)。
3、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及家人住處遭人入 侵,並持刀、槍挾持,當時聽到我女兒,當時聽到我 女兒黃玉鈴大叫一聲,我就起床趕快到客廳,看到二 名歹徒持刀架在我女兒脖子上,其中甲○○將刀一揮 ,我左手拇指受傷流血,然後歹徒將我及我女兒押至 我女婿房間門口,歹徒見我女婿便揮刀砍傷左前臂等 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 頁),於偵查中指述稱:我有看到二人均有拿刀、槍
各一把,至於何手拿刀及槍,因太緊張嚇到而無法判 斷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並於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乙○○強盜案件中 證稱:我有看到槍、有刀,乙○○有拿槍,另一個人 有拿槍跟刀,我低頭泡牛奶時有看到乙○○手上有拿 槍跟刀走來走去,同一人拿刀也拿槍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 問筆錄)。
4、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吳 旻修於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一0九0號乙○○強盜案件 中證稱:我在凌晨五時五分許到現場,我直覺上有人 拿槍指著我,我們抓到的是沒有拿槍的那一個人(即 甲○○),站在後面拿槍的人當場沒有抓到等語,及 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員警楊 萬山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進去的時候以為是歹徒 被追打出來,後來發現不是,那個人是被害人,接著 被害人指著後面說不是我,我頭一抬起來,發現一支 槍指著我的印堂,槍枝亮亮的,過了五秒鐘,歹徒往 後跑,跑到浴室那裡,由浴室的窗戶爬到防火巷,拿 槍的是爬出去往右跑的那一個,我抓到的那一個是往 左邊跑的那一個,可以確定拿槍的就是逃走的人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卷宗九十一年五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楊萬山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中證稱:是我先進去,先 看到戊○○跑出來,是被告甲○○追打出來,甲○○ 看到我就回頭跑,約有一、二步,被告乙○○就拿槍 對我額頭,約三、五秒,我看到被告乙○○往後跑, 甲○○也跟著往後跑,我就追上來,他們二人跑進浴 室,爭著從窗戶爬出去,乙○○先爬出去,我上前去 抓甲○○,結果只抓到甲○○手套,甲○○也從窗戶 爬出去,我也跟著爬窗戶出去,後來才追到甲○○等 語(見前開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再查: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共犯乙○○於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一四號 麥當勞,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帶領警 員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 車牌號碼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之情,為共 犯乙○○於警訊時供明(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二頁 、第三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佐;又上述查 扣之改造手槍外觀,一支為銀色(包括槍身及握柄)、一
支槍身為銀色,握柄為黑色,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核與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 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那把槍槍柄 是黑色的‧‧」等語(見上述卷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 錄)、證人吳旻修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槍枝亮亮的‧‧」等語(見上述案卷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警訊供稱 :「‧‧(警詢:‧‧槍的種類是什麼?)類似那個白白 的。‧‧短短的‧‧」等語(此部分供述未據記載於警詢 筆錄,惟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案件審理時 勘驗警訊錄音帶無訛,有該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勘 驗筆錄足憑),所敘述行強用槍枝之外觀、顏色相符,再 參以共犯乙○○於偵查中復自承:「‧‧『去搶及離開』 都是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字 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被告甲○○於 警訊時復供稱:「‧‧,手套一只、刀套一個及兇刀二把 是阿強的,『槍及刀都是阿強所持有』,用拔釘器由綽號 「阿強」破壞窗戶後鑽進去,伊負責看管被害人,阿強就 是乙○○,『犯強盜案之槍械由乙○○帶走』‧‧」等語 (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五F-二七六五號自小客車,係乙○ ○從南投開上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三頁);另被告 於原審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亦自承:「‧‧乙○○知 颱風要來‧‧認犯案機會,即個人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 自小客車,由南投開回台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 八九頁)。足徵:故共犯乙○○於案發當日確係駕駛五F -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及離開,而扣案之 改造手槍二把及子彈,又係於案發當日由上述自用小客車 上查獲,且外觀、顏色復與被害人戊○○、證人吳旻修及 被告甲○○所述相仿,該查扣之槍、彈,為被告甲○○、 共犯乙○○持以作案之槍枝、子彈,應可認定。(四)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日係駕駛一台福特 1800CC休旅車,登記車主為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前往被害人住處,因現行犯遭逮捕,致該車輛因違 規停放案發地點附近,遭拖吊乙節,已據被告甲○○於 原審提出其自行繪製之案地點及上述休旅車違規停放位 置之相關地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又永澍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名下確實 登記有8N-三七八七號福特牌休旅車,並於九十年七
月六日在台北市○○路二七七號旁,因違規停放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線,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拖吊,拖 吊地點距本案被害人戊○○之住處(即台北市○○路○ 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四號)一百五十五點七八尺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竹監壢字第0940002880號函附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四年四 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1353400號 函附相片:違規現場與台北市○○路○段一五0巷四一 一弄四號相關位置及測距草圖、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第二五0至二五四頁),徵諸上述隊函件所示之違規拖 吊之車輛品牌、款式、違規地點及拖吊時間,與被告所 辯上情及其原審自行繪製之違規停車地點圖,互核相符 被告甲○○要無臨訟砌造之可能,所辯案發當日其係駕 駛一台福特1800CC休旅車,登記車主為永澍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前往被害人住處,可堪信實。則共犯乙 ○○於警訊供稱: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 甲○○所有駛往作案地點,已見不實,應係共犯推諉其 他共犯之詞。惟被告甲○○雖未於當日駕駛五F-二七 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然其於警訊時供稱:阿 強(即乙○○)先於四日下午六時許,到台北市○○路 ○段一五0巷四四一弄四號勘查地形,後約我四日晚上 二十四時許到作案現場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卷 第七頁背);於本院審理時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則 供稱:乙○○是深夜二十三時許,先早到案發現場,伊 係駕駛1800CC休旅車,在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 許,乙○○一再以電話猛催才後到案發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四九頁),雖時間上略有差異,然所述乙○○與伊 係一前一後分別赴案發地點則無二致,徵以共犯乙○○ 於本院行交岔詰問時亦證稱:事先與被告甲○○約好, 到案發地點會合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被 告甲○○與共犯乙○○,並非一起前往案發地點。又共 犯乙○○於案發當日係確係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已如理由(三)所述,可見,被 告甲○○與共犯乙○○僅係各別駕駛8N-三七八七號 自用小客車及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前一後 赴案發地點,故被告甲○○未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 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並不足為其犯案時未持有槍枝之 有利認定。又作案之槍枝、子彈既係共犯乙○○帶走,
並藏放於乙○○所駕駛之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 中,佐以共犯乙○○於警訊時將車輛使用人諉稱為被告 甲○○,顯然欲規避查車上查獲槍、彈之刑責,足徵: 查扣之槍枝、子彈應係共犯乙○○提供與被告甲○○共 同強盜之用,亦可認定。
⑵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甲○○未駕駛五 F-二七六五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說詞,證稱: 案發當日係搭乘計程車至案發地點與被告甲○○會合, 車上查獲之槍枝、子彈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與其上述偵 查中所供,去及離開都是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 ,反覆不一,亦與被告甲○○於自書之答辯暨調查證據 狀所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乙○○認犯案 機會,由南投駕駛上台北之情,已生齟齬。況上述五F -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共犯乙○○帶領警員於案發 後不久在台北市○○○路與民權東路高架橋下停車場查 獲,為共犯乙○○自承在卷。茍上述車輛非乙○○使用 ,如何引領警員前往起獲槍、彈?雖共犯乙○○又辯稱 :因之前在被告甲○○公司附近看到該車,鑰匙是在輪 胎下找到云云。然上開車輛入係被告甲○○先前停放, 衡諸常情,要無任意將鑰匙置於車輪下之理,其所述顯 與事理有悖,殊難置信。所證:當日係搭乘計程車前往 與被告甲○○會合,未駕駛五E-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案發點云云,意在配合被告甲○○說詞,以推卸 共同持槍犯案之情明甚,自難採信。
⑶被告甲○○又辯稱:被害人戊○○說伊往浴室逃跑時, 仍持有手槍,惟警員楊萬山以現行犯被逮捕被告時,並 未扣到槍枝,另警員吳旻修則證稱:確定拿槍的人是逃 走的那一個,足見被害人戊○○所述不實云云。按被害 人戊○○、黃玉鈴及丁○○均一再指述被告二人均有帶 刀及帶槍,而去到現場之警員吳旻修及楊萬山亦均證述 在現場有看到槍,且事後被告乙○○帶同警員至五F─
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上確實取出二把改造手槍,被告 甲○○於警訊時亦提及有槍枝(僅諉稱為玩具槍,詳後 述),均據上述。而依被害人戊○○所證:警員衝入, 甲○○還拿槍抵住伊背部等語;證人楊萬山稱:進入追 甲○○時,許福山拿槍抵住伊,後往浴室跑等語,顯見 被告乙○○及甲○○往浴室跑時,當時每個人身上均有 槍,且被告乙○○與甲○○二人一起跑進溶室,在浴室 內互相推擠爭著爬出窗戶,惟被告乙○○先由浴室窗戶 爬出,甲○○在後,甲○○在爬窗戶時,差點被警員楊
萬山抓到,楊萬山還抓到甲○○一只手套,後甲○○翻 過窗戶,而警員楊萬山亦跟著爬過窗戶而追捕到甲○○ 等情,已據警員楊萬山證述如前,斯時在甲○○身上的 槍枝必是因甲○○與乙○○一起在浴室內推擠時,甲○ ○順手交給乙○○帶走後放置在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 小客車上甚明,故甲○○身上才會未查到槍枝,亦徵被 告甲○○於訊警訊供稱:槍被乙○○帶走一詞,應屬實 在,從而,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未同時扣得槍枝,亦 不足為其未持槍犯案之認定。至證人楊萬山雖證稱確定 持槍的是逃走那一個(指乙○○)等語,惟警員於逮捕 持槍犯嫌過程,情勢極為緊張,尚難苛令就每一犯嫌之 舉動及所持工具均能全盤注意及之!故其僅能就觀察所 得事物陳述之範圍,顯不及於遭被告等控制達數小時之 被害人戊○○等周詳明確,故其內容與被害人所述,自 有詳、簡之別,尚難指為矛盾。況本案共犯乙○○係案 發後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二一四號為警逮捕,槍枝及子彈則在其後之五時五 十分許,由乙○○帶領警員於臺北市○○○路與新生北 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停放之五F-二六七五號自用小客 車上起出。換言之,被告甲○○因涉嫌強盜現行犯為警 逮捕時,共犯係何人及槍、彈是否存在,對於偵查機關 而言,仍處於不明之狀況,而被害人戊○○、黃玉鈴及 丁○○指訴強嫌持槍犯案之警訊筆錄,又係在查獲共犯 乙○○及槍、彈前之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製作,被害人顯 然無法預見警方偵查程序嗣後之發展及結果,而憑空捏 造強嫌持槍作案之不利於被告說詞至明,被告甲○○徒 然以被害人戊○○、證人楊萬山、吳旻修所證不實云云 ,委不足取。
⑷至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亦供稱:槍枝係玩具槍云云。 然其後於偵查、原審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一昧否認持有 槍枝,前後反覆不一,警詢所述玩具槍云云,已有疑義 !再衡諸被告甲○○被逮捕時,並未同時扣得槍枝,是 其於警訊時以玩具槍一詞推諉責任,警方亦無從印證, 惟案發後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共犯乙○○帶領警員 起出作案槍枝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改口辯稱:並 未持槍作案,避重就輕之情,昭然若揭,是其於警訊時 所供玩具槍云云,亦屬推諉之詞。
⑸被告復辯稱: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自行交出,放 在袋子裡置於桌上,伊只要錢並未搜刮財物,為警查獲 時上述財物仍在桌上,本案應屬未遂云云。然查:事實
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害人己○○指引強嫌至被害人家中房 間搜刮後置於被害人家中之袋子內,再暫放桌上之情, 迭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一六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 九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阿強(指乙○ ○)向女主人(即黃玉鈴)拿錢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 一0卷第八頁正面);另共犯乙○○於原審亦供稱:綑 綁被害人後,想看屋裡有無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一一頁),足徵,被害人己○○所證不虛。被告 甲○○諉稱僅要現金向被害人調錢,未搜刮財物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再者,被告甲○○為警 查獲時,上述裝有被害人財物之袋子仍置於被害人家中 桌上,然戊○○等三人,斯時既遭被告甲○○、乙○○ 捆綁喪失行動自由,處於不能抗距之情況,而其等所有 之上述財物已遭被告等搜刮裝袋置於桌上,雖因警員進 入查緝未及帶走,應認已脫離被害人所持,並置於被告 甲○○與共犯乙○○實力支配之下,強盜行為已經既遂 ,被告甲○○關於強盜未遂之辯解,難認有據。(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與被害人戊○○ 有典當及抵押財物之財產糾葛,意指其無不法意圖云云, 並請求傳喚證人仇森、劉大正。惟查:被告甲○○於調查 證據聲請狀並未就待證事實,具體說明其有何等財物質押 或點當予被害人戊○○,價值若干?況其於原審已自承與 被害人無債權債務糾葛(見原審卷三第八四頁),即被害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夫戊○○與被告甲○○ 完全不認識(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 ;另共犯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實均結證稱:被告甲○ ○邀其作案之機,係表示這一家不錯去拿一些錢,開當鋪 有點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亦未陳稱甲○○與被害人有何具體之債務糾葛。故被 告甲○○嗣後空泛陳稱:與被害人戊○○間存有債務糾葛 云云,顯屬砌飾之詞,其請求傳喚上述證人仇森、劉大正 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五)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鑑定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 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十二顆,認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
成,經採樣四顆試射,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 第一一七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偵字第一四八一0 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右揭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難採信,此外共犯乙○○亦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年確定,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與乙○○有攜帶 扣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七)被告甲○○及於原審指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一號之強盜犯罪事實應有連續犯 之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三一號案件之犯案時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犯案之時間為九十年 七月五日相距均已達一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自始犯罪計 劃之概括犯意所為,要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二、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 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