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自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為金大通737號漁船之船東,該船於民國88年3月23 日返回高雄港,被告韓茂霖(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6月1日在台北市○○○路○ 段 176號4樓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簽訂船舶租賃協議書,租期 自該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21萬元,被 告韓茂霖於簽約時支付第1 個月租金現金21萬元,並交付 以連帶保證人甲○○為發票人,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 人,日期自88年7月1日至89年5月1日止,每月1 日面額均 為21萬元之11張租金支票,及面額528 萬元之保證支票交 付自訴人,自訴人與該2人於同年6月19日復就船舶部分整 修費用訂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被告甲○○並以晟亞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528萬元之支票換回其個 人出具之保證支票,該 2人並向自訴人稱被告乙○○為彼 等合作之股東,在高雄出面安排修船及辦理出港、船長及 船員之聘僱事宜。其後自訴人之代表人獲悉承租人於88年 6 月24日上午10時將金大通737號漁船由高雄港第2港口報 關出海,開往東港,而高雄之各修船廠則電話告知自訴人 未收到修船費,僅由被告乙○○交付由被告甲○○開立之 遠期支票,自訴人於翌日至東港察看,發現該船並未清洗 整修冷凍設備,與被告韓茂霖承租時所告知將用以轉運漁 獲之用途不符,乃撰擬 1份切結書求船長吳學一簽署承諾 不使用該船進行任何走私、偷渡、運違禁品或駛往未經核 可之國家或地區之活動,船長不敢簽名,自訴人恐事情不 單純,乃於88年 6月28日具函向高雄港警所、高雄港務局 、高雄港第 2港口漁船檢查所、屏東東港漁船檢查所報備 。
(二)8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自訴人電詢船長吳學一,吳學 一告知被告乙○○等將船長及原僱部分船員解僱,改僱船 長綽號「阿三」,又更換船長為陳茂益、大副呂文進及其 他船員,辦理出港手續,該船已於88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 駛離屏東東港,經自訴人赴高雄港向屏東東港漁船聯檢處 查詢,發現被告乙○○等盜刻自訴代表人丙○○之印章製 作不實之改聘船長等出海申請文件,而將船駛出海。而被 告韓茂霖於所交付之上開租金支票除第1 張外,其餘10張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晟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亦早為 拒絕往來戶。綜上,被告韓茂霖、甲○○自始即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自訴人誆稱承租金大通737 號 漁船,以進行漁獲轉載工作,並預開租金支票,復表示願 以現金支付各修船廠之修理費,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 意將該船出租交付予被告韓茂霖使用,嗣發現其等未用以 轉載沙魚等漁獲情事,被告甲○○亦未依約以現金支付修 船廠修理費,嗣被告韓茂霖將金大通 737號漁船駛離台灣 後,任令原交付之支票及由被告乙○○出面交付予各修船 廠商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韓茂霖、甲○○、乙○○ 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本件依卷附船(隊)員之異動申請書所示,其中申請人金大 通737 號船主係蓋用自訴人原代表人丙○○私章,形式上並 非以自訴人名義為之。惟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載稱:「.. 而該船之更換船長與船員事宜,依規定應蓋用自訴人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章,被告等已知自訴人對該船之出海有異議,除 拒絕該船離開高雄港之外,亦拒絕該船離開東港,然被告等 未經自訴人蓋章即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改聘船長等出海申請 文件,而將船駛出海,..被告等顯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 等語。本院本審函詢屏東縣警察局:船(隊)員之異動,依 規定須以船主或船公司名義出具異動申請書?經該局函覆: 「....二、船(隊)員之異動,應由報關人員填寫船( 隊)員異動申請書,再經船主同意蓋章,後即可辦理異動。 」、「漁船(員)異動均蓋船名章及船主或公司負責人簽章 即可辦理異動..。」有該局93年11月29日屏警陸字第0930 028662號函、93年12月3 日屏警陸字第0930029003號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函文可知,本件辦理金大通737 號漁船(隊) 員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依規定應由該船主即自訴人金通 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加蓋代表人「丙○○」印章提出申請 ,本件申請書上僅蓋有「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或蓋用丙○ ○印章,依規定應不能准許,惟本件港務機關仍同意辦理, 顯見港務機關係認本件船(隊)員異動申請書上僅蓋以「丙
○○」印章仍屬以「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主」即自訴人金 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從實質意義觀之(例如支票 上背書),該蓋用「丙○○」印章之行為,即足以表示係以 自訴人名義為之,自訴人自屬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 被害人,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規定,自應就被告犯罪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四、自訴人認被告甲○○、乙○○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船舶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協議書、補充船舶租 賃協議書、切結書、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致函高雄港警所 等機關、船員異動申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可 資佐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韓茂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 737號漁船,並支付21萬元現金及 兌現第 1張21萬元支票,其餘租金支票、保證金支票均遭退 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就 船務經營業務完全外行,因為受韓茂霖遊說認有利可圖而同 意出資,韓茂霖自稱等他將他的另1艘船舶出售約300萬元即 得支付本件船舶租金,請我先開具遠期支票,我簽訂租約後 ,始悉該 737號漁船修理電子主件費用為30餘萬元,其餘的 修理費竟高達 130餘萬元,我就向自訴人表示不欲續租,自 訴人跟我訂立補充租賃契約同意補貼部分整修費用,但自訴 人迄今都未支付,韓茂霖出售的船舶亦因設定抵押,僅收取 35萬元,已將錢用以支付金大通 737號漁船之修理費,嗣後
韓茂霖駕船下落不明,我先後匯款給乙○○ 100多萬元,包 括油錢、船員薪資、船上機具及設備,匯往乙○○夫妻 2人 之高雄戶頭,我實為受害者,該船市價僅 100多萬元,實無 須花錢詐騙等語。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堅決否認 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韓茂霖委託我在金大通漁 船上按裝無線電器材、申請電台執照及購買儀器,並委託我 就近在高雄看管各廠商修理情形,待完工後轉交甲○○郵寄 支票給廠商,當時我曾介紹吳學一與韓茂霖認識,嗣即由吳 、韓 2人自行協商船員等事宜,又我受韓茂霖之託而請船長 陳茂益將船自東港開回高雄港,其後甲○○出具之總額計59 餘萬元之支票全數退票,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韓茂霖(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 6月1日就自訴人所有之金大通737號漁船簽訂船舶 租賃協議書,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89年 5月31日止,租金 每月新台幣21萬元,簽約時支付第 1個月租金現金21萬元 ,並交付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為發票人,自88年 7 月1日至89年 5月1日止,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 000000000號,面額均為21萬元之11張租金支票, 及面額528萬元之保證支票交付自訴人。及至同年6月19日 ,復就船舶部分整修費用等事宜訂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 ,除88年7月1日面額21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支票均遭 退票之事實,為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訴人所提船 舶登記證書、船舶租賃協議書、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甲○○固為船舶租賃協議書之承租人韓茂霖之連帶保 證人,惟被告甲○○於簽約時即支付現金21萬元,亦曾兌 現88年 7月1日第1張租金支票,為自訴人自承無誤。且被 告甲○○先後於同年 6月間陸續匯往高雄三信乙○○或乙 ○○配偶於二信之戶頭支付金大通 737號漁船之油資、救 生艇、信號彈、船員薪資、修理船舶等費用計約 140萬餘 元,亦有估價單、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收據等在卷可憑 ,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甲○○於彰化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號於88年8月20日 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分行89年4月29日士字第812號函 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既實際出資 100餘萬元支付該漁 船之船舶修繕、船員薪資及其他費用,並支付自訴人前 2 月之租金,已見被告甲○○確係意在投資金大通 737號漁 船經營獲利,自不能以被告甲○○嗣後因週轉不靈,致支
票退票之事實,逕認被告甲○○於擔任韓茂霖連帶保證人 向自訴人租船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自訴人指稱於88年6月25日至東港察看金大通737號漁船修 繕狀況時,發現該船並未清洗整修冷凍設備,與韓茂霖承 租時所告知租船用途不符,因韓茂霖可能將金大通 737號 漁船用以走私、偷渡、運違禁品或駛往未經核可之國家或 地區等活動,乃撰擬切結書 1份載稱:「本人及金大通七 三七號漁船之船員均係受僱於韓茂霖先生,本人瞭解韓茂 霖先生係向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 船以經營漁業,本人及船員係受韓茂霖先生之指揮,與金 大通漁業公司無關...」(見偵查卷第18頁),並要船 長吳學一簽署承諾。惟因船長吳學一未同意簽名,自訴人 又於88年6月28日向高雄港警所、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第2 港口漁船檢查所、屏東東港漁船檢查所等單位提出陳情書 ,記載:「主旨:為陳報本公司之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已 出租給韓茂霖先生...說明:...二、本年六月一日 有位韓茂霖先生向本公司負責人丙○○表示伊有四艘漁船 在關島北方捕沙魚,漁獲量甚豐,伊擬承租金大通七三七 號漁船以進行轉載工作,並云如果業務進行順利,伊考慮 在承租後三個月內向本公司購買該船云云,且找來一位甲 ○○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公司見其似有誠意,乃同意 將該船出租予韓茂霖,租期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止...」(見偵查卷第19頁) 。自訴人於書寫之切結書、陳情書,均明確表示係韓茂霖 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 737號漁船,未有隻字提及被告甲○ ○。而於88年 6月28日,自訴人與韓茂霖、被告甲○○簽 定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見偵查卷第16頁)載稱:「立 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出租人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甲方)與承租人韓茂霖(下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甲 ○○(下稱丙方),甲、乙、丙三方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之船舶租賃協議書之履行訂立補充協議書...」亦僅稱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則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737 號 漁船之人既為韓茂霖,被告甲○○為投資獲利,而擔任連 帶保證人,並已實際支付一百餘萬元,自合於常情。自訴 人在無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告甲○○為韓茂霖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嗣後駕船離去無蹤,即指稱被告甲○○與韓茂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速斷。況韓茂霖駕船離去, 係販賣他人,或遭他國扣押,或已毀損不堪使用,均有可 能,自訴人未舉任何證據,空言指稱自訴人所有之金大通 737 號漁船業經韓茂霖出售他人,被告甲○○係與韓茂霖
共同詐騙金大通 737號漁船,亦屬無據。尤以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最大受害者。我去租船時,丙 ○○說有這麼多利潤,可是我現在沒有票信,又支出現金 。損失慘重,我應該去告很多人才對,為何我還成為被告 ?」自訴人代表人亦當庭表示:我認為江先生說的實在( 見原審卷第 288頁),自訴人於原審既認被告甲○○亦屬 被害人,益見被告甲○○辯稱:係因聽信韓茂霖表示租船 經營獲利甚豐,始出資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 737號漁船, 應屬可採。
(四)自訴人另稱:韓茂霖租船後,將該漁船改裝成主要用為載 人,而非冷凍船用途。被告甲○○既表示將負責支付修船 費用,豈有不知船舶修繕情狀之理。而該船並未修繕冷凍 船艙,益見被告甲○○知悉修理船舶非為供轉載漁貨之用 ,被告甲○○既知被告韓茂霖將該船改裝用以載人偷渡之 意圖,尚且出資支付船舶租金,顯已預見被告韓茂霖承租 船舶係屬高風險,而有不能繼續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可能 ,被告甲○○與韓茂霖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然被 告甲○○縱已知悉韓茂霖承租船舶,係為供載人偷渡之用 ,仍共同出資,亦係基於牟取高額利益;且被告甲○○既 欲與韓茂霖共同以租船載人偷渡牟利,自無可能任由韓茂 霖將船舶駛離國境不回,致投資款項無著之理。自訴人此 部份所指,委無可採。
(五)自訴人指訴船員異動申請書 4紙之「丙○○」印章係遭人 偽刻,依屏東縣警察局89年4月28日、同年6月12日展警檢 船字第15052號函附金大通737號船員異動申請書四紙所載 ,該船下船港為高雄港,於88年 6月29日解僱船長吳學一 、船員吳長得,再僱船長陳茂益、大副呂文進、船員陳進 三、韓茂霖;同年6月30日解僱陳進三,同年 7月9日解僱 呂文進、陳茂益,該 4紙申請書上船主均蓋有「丙○○」 之印章。而證人謝振順於原審證稱:我為東港代理報關人 員,金大通漁船船員異動申請書 4張都是我寫的,韓拜託 我做的,上面章是韓給我的,甲○○不認識,乙○○是船 開去東港我才認識(見原審卷第 206頁)。證人謝振順明 確證稱,係韓茂霖個人將已蓋有印文「丙○○」之4 紙船 員異動申請書交付辦理該船之報關事宜,被告甲○○、乙 ○○既均未出面委託,謝振順亦均不相識,縱自訴人否認 該 4紙船員異動申請書上「丙○○」之印章真正,並係遭 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與韓茂霖共 同偽刻該印章。
(六)自訴人因認韓茂霖可能將金大通 737號漁船作為載人偷渡
之用,遂擬定切結書要船長吳學一簽名,並向高雄港警所 等單位提出陳情書,該等切結書、陳情書均稱韓茂霖為承 租人;而與韓茂霖及被告甲○○簽定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 時,亦僅提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未指稱被告乙 ○○為承租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已見被告乙○○並 無參與向自訴人承租船舶之事宜。再被告乙○○係設於高 雄市勤利電子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各種有線、無線電機 儀器、電報機按裝工程承包、通信器材買賣等業務,並未 投資經營該漁船業務,乃係受託為金大通 737號漁船申請 無線電台架設許可,並將被告甲○○所匯款項或支票交付 高雄修理船舶廠商或漁船船員,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交通 部於88年 6月17日核發之船舶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在卷為 憑,並經被告甲○○供述無誤,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乙○○為韓茂霖之合夥人。再依卷附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 (見偵查卷第16頁)載稱:「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出租 人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承租人韓茂霖( 下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甲○○(下稱丙方),甲、 乙、丙三方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船舶租賃協議書之履行 訂立補充協議書,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補貼有關船舶 之左列部份整修費用,此等費用由乙方先行墊付予承修廠 商,甲方則開立一個月期之支票交付陳純仁律師保管,嗣 後乙方憑廠商之收據向陳純仁律師收取該等款項.... 」已見金大通 737號漁船於出租韓茂霖後,確有送廠修繕 ,自訴人亦同意負擔部份修繕費用。且自訴人代表人丙○ ○於本院前審訊問:「你知道船修理費用壹佰多萬元?」 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並僅答以:「這都與我無關。」自 訴人顯亦坦承該船修復費用高達 100餘萬元。足見被告乙 ○○辯稱係因出售船舶導航定位儀器,始與韓茂霖認識, 並受韓茂霖委託,就近在高雄看管各廠商修理情形,應屬 可信。被告乙○○自無於韓茂霖向自訴人承租金大通 737 號漁船時,即與韓茂霖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七)證人陳茂益於原審證稱:金大通好像88年 6月29日我當船 長,乙○○介紹我認識韓茂霖的,當時船從東港開回高雄 ,但缺船長,洪叫我當船長,凌晨 4點多去,到7、8點左 右到高雄,但沒有入港,無報酬,我與呂文進乘小船進港 ,韓茂霖就把船開走了。當時開回高雄時,船上有韓茂霖 、呂文進、我,其他另有三個人不知道是誰。後來到了高 雄,我和呂文進就回來了,韓茂霖就與另外三個人把船開 走,但船上沒有吳學一。後來是陳進三載我上岸的,陳進 三是小船的船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證
人呂文進於原審證稱:88年6月29日晚上12點出港,737金 大通漁船,自東港出港,隔天 6月30日搭小船進港,我是 船員,不認識韓、甲○○等人,我胃痛回來,還有船長( 益仔)跟我一起回來,我不認識陳進三,他不在船上(見 原審卷第 234頁);證人陳進三則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 韓、甲○○、丙○○、乙○○。有看過金大通漁船,我沒 出港過,沒看過船長(見原審卷第 234頁)。依證人陳茂 益、呂文進、陳進三上開證述,陳茂益、呂文進受被告乙 ○○之託,未受有報酬,而以船長、船員名義將金大通73 7號漁船自東港駛往高雄後,陳茂益、呂文進2人即乘小船 離去,並未參與韓茂霖將金大通 737號漁船擅自駛離高雄 之行為。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金大通 737號漁船要 出高雄港時,船長是吳學一,因為吳學一與韓茂霖吵架, 韓茂霖就開除吳學一,金大通 737號漁船沒有船長,我就 拜託陳茂益將船開回高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證 人謝振順亦於原審證稱:我是東港代理報關人員,我知道 金大通 737號漁船在東港換船員的事,因為船員在海上不 合,換船員本來船從高雄開去東港,因船員調換,我才填 寫資料(即船員異動申請書)。因為他們吵架,所以韓茂 霖拜託我寫船員異動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頁)。 依證人謝振順所證,金大通 737號漁船船長吳學一因與韓 茂霖發生爭吵,韓茂霖乃撤換吳學一,並委由被告乙○○ 央請陳茂益將金大通 737號漁船開回高雄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明知韓茂霖欲將金大通 737號漁船駛離國境 ,而代為僱用船長、船員。自不得以當時船長、船員係由 被告乙○○介紹,即認被告乙○○與韓茂霖有共同詐欺犯 意聯絡。
(八)證人陸耀南經原審法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於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證稱:是金大通 737漁船老闆丙○○請 我幫他報關,異動申請書4份都不是我寫的,88年6月他們 要報關,丙○○來找我,我便幫他辦,他公司的印章和私 章皆放在我那裏,漁船出港申請書(出港日期為88年6 月 23日)是我寫的,當天出港後,印章便還他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 255頁,其餘證人吳長得、吳學一、王泰山、王榮 福經囑託傳訊均未到庭),證人陸耀南上開證述,與被告 乙○○無涉,尚不能據此作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九)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甲○○、 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以被告甲○○代為開立本件租金 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並擔任被告韓茂霖租船連帶保證人,而 該租金支票除第 1期外,均遭退票,復明知該漁船改裝成主 要用為載人用途,卻仍表示將負責支付修船費用等情,及被 告乙○○在高雄出面安排修船及安撫各修船廠商、聯絡該船 出港及辦理該船船長與船員之聘僱與改聘等事宜,指稱被告 甲○○、乙○○與韓茂霖有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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