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6號
TNDV,104,簡上,136,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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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林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許明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林鳳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明德應將上訴人郭林鳳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二、三樓之污水管經過被上訴人許明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內一、二樓如附圖螢光筆標記所示位置接通至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後方地下化糞池內。
上訴人郭林鳳嬌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許明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郭林鳳嬌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郭林鳳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明德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郭林鳳嬌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許明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明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林鳳嬌(下稱郭林鳳嬌)起訴及於本院 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郭林鳳嬌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 其建築圖顯示A5,下稱24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 明德(下稱許明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 00號房屋(其建築圖面顯示A4,下稱22號房屋)係建商整 體建造完成之透天厝預售屋,依建築圖面顯示交屋時該批 透天厝係採共用化糞池之建築設計,24號房屋污水管線沿 共同壁至22號房屋之地面層,並走地下室穿樑至A4、A3( 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A3房屋 )建物後方之化糞池,22號房屋、24號房屋之污水管路與 化糞池係一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共用關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許明德應依當初建商建造原始之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又兩造因共用管路,屬單獨所有約定 共用之使用關係,許明德之前手購買22號房屋時即因交屋 時之現況而與建商成立依「共用化糞池與污水管路」之房 屋現況使用之契約,縱兩造之房屋係所有權各自獨立之透 天厝,惟既在單獨所有建物主體外,尚有化糞池與污水管 路共用之使用契約存在,許明德自應受系爭共用契約之拘 束,且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可見許 明德與前屋主間雖未簽定系爭共用契約,惟透過賣方建商 各別與買方在交屋時成立系爭共用契約,即可使共用化糞 池與污水管路之建物所有權人間成立相同的系爭共用契約 ,應無疑義。許明德係輾轉自22號房屋買方所有人繼受取 得該屋所有權之人,自應繼受前手之系爭共用契約關係, 故許明德自應依系爭共用契約關係容許24號房屋2 、3 樓 污水依原有污水管路排入共用化糞池。又依原審囑託鑑定 之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民國10 3 年8 月5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同年12 月24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之鑑 定人黃瑞益之證詞,可見糞管係兩造所共用,許明德不能 片面變更其使用方法,且房屋無論是先建再賣或先賣再建 ,因建商不會提及糞管與化糞池位置與是否共用,而係於 完工後依其所設計興建之房屋現況交屋,即依兩造共用糞 管與化糞池之房屋現況交付許明德之前手,因建商與買方 間並無就糞管如何走向、化糞池位置與是否單獨使用等簽 定契約,且依當時透天厝之施工慣例亦是如此興建,建商 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兩造應依建商所設 計興建之構造與使用方法共用糞管與化糞池。而依系爭鑑 定報告第6 頁之說明與許明德於102 年9 月15日答辯狀、 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同年11月7 日民事 答辯狀第3 頁、104 年3 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2 、3 頁之 答辯陳述,可知24號房屋2 、3 樓廁所污水管係與22號房 屋2 、3 樓共用共同壁中垂直管,排至共同壁1 樓後轉而 橫向穿越22號房屋1 樓客廳地板下,再轉向由22號房屋與 A3房屋相鄰這一端牆面穿樑排至22號房屋及A3房屋後方原 有之化糞池,許明德雖辯稱並未截斷與24號房屋2 、3 樓 共同壁中之垂直共用公管,惟坦承將兩戶共用之污水公管 流經其1 樓客廳地板之處管線截斷封閉,並將原來兩造共 用之化糞池廢棄改自行挖掘其1 樓騎樓地下化糞池獨自使 用,違反建商建造之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顯已侵害 郭林鳳嬌共同使用該共用污水管並使廁所污水排入原化糞



池之權利。是許明德因改建22號房屋而片面阻斷郭林鳳嬌 所共用之糞管,已侵害郭林鳳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共 同使用權及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之過水權,自應負回 復原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鑑定人黃瑞益證稱: 化糞池有一定的壽命,日後產生滲漏要由誰去維修,會產 生爭議云云,乃其未深究法律關係之個人見解,並無參考 價值,且郭林鳳嬌認為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共同負責修 繕,縱有一方不願負擔修繕,僅生是否由另一方修繕後再 向他方請求給付分攤費用金額而已,亦不影響兩造原來之 共用權利。另原審將自來水管與污水管混為一談,並據以 認定兩造間之污水管路係當初建商接錯污水管所致,顯有 違誤。又許明德擅自切斷封閉24號房屋2 、3 樓污水管流 經其所有22號房屋之共用污水管,顯已違反系爭使用契約 ,侵害郭林鳳嬌關於系爭共用污水管路與化糞池之使用權 ,造成24號房屋2 、3 樓廁所污水無法排放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許明德自應 回復原狀,將上開被切斷封閉之共用污水管路接回,依原 有污水管路排入共用化糞池。
(二)再依鑑定人黃瑞益之證述,足證郭林鳳嬌24號房屋地下室 漏水損害係因22號房屋改建所致,許明德自應對24號房屋 地下室漏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依建築法第28 條第1 款規定,許明德改建22號房屋本應請領建造執照方 為適法,許明德未依法請領建造執造已違法在先,復未依 伊與訴外人許晉壽間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及建築慣例 ,在施工前就鄰屋作現況鑑定,自應由許明德證明24號房 屋地下室之漏水屋損非伊施工行為所造成,始符舉證責任 之公平正義法則,否則施工之一方恣意不進行鄰房現況鑑 定,蓄意造成日後無法鑑定鄰房屋損肇事責任之事實結果 ,豈非一概不須負責,故系爭鑑定報告稱無現況鑑定可資 證明非屬改建時造成,因此將此部分列入修復範圍內,甚 為公允。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可見 鑑定人黃瑞益到庭之補充說明,已足證明許明德侵權行為 與郭林鳳嬌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 無違誤。是郭林鳳嬌在其夫過世後,本打算自岡山搬回24 號房屋居住,開設藥局營生,詎因許明德之侵權行為,致 無法使用居住24號房屋,自102 年5 月1 日起額外續租岡 山租屋處之房屋,受有每月額外支出新台幣(下同)4,00 0 元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應由許明德賠 償郭林鳳嬌該租金之損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郭林鳳嬌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許明德應將郭林鳳嬌所有24號房屋2 、3 樓污水管經過許明德所有22號房屋內1 、2 樓如附圖螢光 筆標記所示位置接通至A3房屋後方地下化糞池內。 3、第1 項廢棄部分,許明德應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完成前 項回復原狀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郭林鳳嬌4,000 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許明德負擔。 5、第2 、3 項聲明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許明德之上訴。
二、許明德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可知其適用之 前提為公寓大廈,然22號房屋係獨戶獨棟,具有全部之所 有權,並非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 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 ,故郭林鳳嬌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 第53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兩造對於共用化糞池 與污水管路根本無任何合意存在,與建商間亦無任何合意 ,且許明德於101 年間委託之訴外人金旺建築公司提醒許 明德,22號房屋之化糞池滲漏嚴重污損地下室牆壁,已無 法再使用,需另新設一化糞池,故將新設化糞池列入室內 裝修工程,而金旺建築公司之工人不知22號房屋原有之污 水管路有連通至24號房屋化糞池之情事,且已另施作新的 明管污水管及化糞池,故至施工完成,所有人均不知24號 房屋有將污水管路由其2 樓廁所錯接至22號房屋之污水管 ,再排至22號房屋屋後的化糞池之情形,兩造自無系爭共 用契約存在,郭林鳳嬌請求許明德應提供已廢棄之化糞池 供其使用,實屬無稽。況兩造共同壁內之系爭污水管因連 接到許明德之化糞池,本屬許明德所有,且僅附著於共同 壁內,並非屬共同管線,兩造並無共同設施,自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郭林鳳嬌得經由 自家污水管排至自家化糞池,故郭林鳳嬌以民法第779 條 第1 項之過水權為請求權基礎,顯然無據。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類型,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同 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許明德在自家裝修屋內水電與室內裝修,根本不知24號房 屋之污水管會接到22號房屋,也無從得知,有鑑定人黃瑞



益之證言可證。許明德發包22號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時,完 全不知24號房屋之污水管不當地接到22號房屋之污水管, 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郭林鳳嬌請求回復原狀只是造成法 律關係複雜,許明德的化糞池不用了,郭林鳳嬌還要排污 水進來,以後誰來維修,如果郭林鳳嬌有權利也會構成權 利濫用,何況她沒有權利。是郭林鳳嬌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53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 例,因原審法官、調解委員及鑑定人分別於102 年12月4 日、103 年6 月10日到24號房屋鑑定,24號房屋地下室都 是乾的,鑑定人第二次即同年10月31日到24號房屋,固看 到地下室有積水,然仍難證明有滲水現象,況依中央氣象 局102 年10月份之降雨紀錄,僅102 年10月2 日降雨1.5 公釐,地下水位降低,根本不可能滲水,遑論積水,應係 郭林鳳嬌為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故意將地下室地板弄溼 。是郭林鳳嬌對於24號房屋地下室有漏水狀況並未盡舉證 責任。又許明德因22號房屋有裝修之必要,故將所需裝修 的部分發包予許晉壽,而許晉壽所使用者,均係室內用手 持小型機具,功率低,震動力小,與室外大型施工機具如 挖土機等,不可等量齊觀,實不足導致鄰房漏水,此依一 般經驗法則即可知悉。若小型機具即可引發鄰房損害,主 管機關自會訂定施工規範,或處置措施,惟本國從人口最 密集的臺北市以下,從無一個地方政府有訂定關於小型機 具的施工規範,顯然小型機具不可能引發此項漏水,至為 灼然。又鑑定人應本於自己的經驗及專業知識,獨立判斷 ,而非毫無附理由地推測,是因臺南市政府並未於臺南市 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針對現況鑑定作規定, 故許明德並無作成現況鑑定之義務。又依建築法第9 條、 第77條之2 規定,許明德進行之整修行為僅係牆壁、隔間 等之簡易整修,無需申請建築執照,又縱認許明德應申請 而未申請建築執照,亦僅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理,與許 明德是否有侵害行為間實屬二事,根本無法立證許明德有 侵害行為,且此未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與24號房屋漏水間 並不存在因果關係,鑑定人應係推論出縱有漏水,亦無法 證明係許明德所造成,然鑑定人卻以許明德應申請建築執 照而未申請,推論許明德有侵害行為而致24號房屋有漏水 情形,自無可採。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2 月16日 南市工管一字第1050153404號函覆內容(下稱系爭工務局



函),可知許明德於22號房屋範圍進行室內裝修,無需申 請建造執照與進行鄰房現況鑑定,故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 之意見僅屬個人推論與臆測,洵無足採,依最高法院79年 台上第540 號判例,法院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退萬步言之,許明德為定作人,姑 不論郭林鳳嬌有無受損害,許晉壽既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 作,而由許晉壽或其雇用之工人予以施作,工程期間如施 工行為不慎而造成他人之損害,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許明德並無監督承攬人完成工作之 權限,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自應由承攬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9 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至為灼然。郭林鳳嬌始終未盡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卻 認定許明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違誤。況郭林鳳嬌已 10多年未居住荒廢多年之24號房屋,滲漏水部分為郭林鳳 嬌片面之詞,而許明德與另一鄰房皆未有此狀況,可見郭 林鳳嬌顯係想借此民事訴訟而獲利,原判決不利於許明德 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許明德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郭林鳳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上訴費用由郭林鳳嬌負擔。
(四)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郭林鳳嬌之上訴。
三、查本件郭林鳳嬌於原審起訴除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 項、第 3 項所示外,亦請求許明德賠償24號房屋修繕費用71,500元 、24號房屋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77,220元、更換抽水馬達7, 000 元等損害,原審僅判決命許明德應賠償郭林鳳嬌24號房 屋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7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明德 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郭林鳳嬌其餘之訴,郭林鳳嬌僅就如其 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駁回其請求許明德賠償24號房屋修繕費用71,500元、更換抽 水馬達7,000 元等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許明德則就原審判 命伊應賠償郭林鳳嬌24號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77,22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駁回郭林鳳嬌請求 許明德賠償24號房屋修繕費用71,500元、更換抽水馬達7,00 0 元等部分,因未據郭林鳳嬌上訴而已確定,本件僅就兩造 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及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24號房屋(建築圖A5)及其坐落土地為郭林鳳嬌所有,22 號房屋(建築圖A4)及其坐落土地為許明德所有,兩造房



屋係70年興建之30餘年臨路透天4 層樓住宅,所有權各自 獨立持有,22號房屋係許明德於101 年7 月購入進行整修 。
(二)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兩造房屋之建築圖,系爭建 築圖面並無繪製污水管線,僅繪製化糞池在24號房屋(建 築圖A5)、台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建築圖A6, 下稱A6房屋)屋後,及22號房屋(建築圖A4)、A3房屋屋 後。
(三)24號房屋2 、3 樓廁所馬桶污水管係接至相鄰牆(即共同 壁)內22號房屋2 、3 樓之污水管,再經22號房屋1 樓客 廳地板下排至22房屋後化糞池。24號房屋1 、4 樓廁所污 水係排至24號房屋屋後化糞池,未經過22號房屋內。(四)許明德許晉壽於101 年7 月13日訂有承攬契約,由許晉 壽承攬許明德所有22號房屋之修繕工作。
(五)許明德為22號房屋進行上開修繕,並未申請建造執照及實 施鄰房現況調查鑑定。
五、郭林鳳嬌主張:兩造房屋係建商整體建造完成之透天厝預售 屋,採共用化糞池之建築設計,24號房屋污水管線沿共同壁 至22號房屋之地面層,並走地下室穿樑至22號房屋、A3房屋 建物後方之化糞池,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兩造應依建商所設計興建之構造與使用方法共用糞管與化 糞池。是許明德因改建22號房屋而擅自切斷封閉24號房屋2 、3 樓污水管流經伊所有22號房屋之共用污水管,已侵害郭 林鳳嬌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共同 使用權,造成24號房屋2 、3 樓廁所污水無法排放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許明德自 應回復原狀,將上開被切斷封閉之共用污水管路接回,依原 有污水管路排入共用化糞池等情,雖為許明德所否認,並以 前開二、(一)所示內容,辯稱:許明德並無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郭林鳳嬌不得請求許明德提供已廢棄之化糞池供 其使用云云。惟查:
(一)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 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 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



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 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又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另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 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 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 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 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而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旨在調和臺灣地狹 人稠,故為有效利用土地,由建商於建造房屋時,設計公 共空間,例如樓梯、中庭、頂樓等,供整體建造完成之所 有房屋所有權人得以共同使用,但為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 經濟效能,同時限制各房屋所有權人享受權利即使用由全 部住戶分別持有一定比例之公共空間全部之餘,亦須負擔 義務即提出自己持有一定比例之公共空間供其餘住戶使用 ,是若整體設計、建造之房屋,建造當時有設計共同使用 部分,供各個房屋所有權人得以使用他人房屋某部分,並 忍受他人使用自己房屋某部分時,縱非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係典型共用樓梯、中庭、頂樓之情形,且未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訂定當時所涵蓋,仍應許類推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2條關於共用部分之規定,以 填補法律漏洞。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乃在規範區分 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自不適用於郭林鳳嬌主張本 件兩造共用24號房屋及22號房屋共同壁中污水管及化糞池 之情形。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可準用情形,限 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共同設施,在 使用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之情形,亦與 郭林鳳嬌主張本件兩造房屋僅其共同壁中之污水管路及化 糞池使用上具關連性之情形不同,是郭林鳳嬌主張兩造房 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可準用該條例第5 條之 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查兩造房屋係70年興建之30餘年臨路透天4 層樓住宅, 所有權各自獨立持有,22號房屋係許明德於101 年7 月購 入進行整修。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之兩造房屋 建築圖面並無繪製污水管線,僅繪製化糞池在24號房屋(



A5)、A6號房屋屋後,及22號房屋(A4)、A3房屋屋後。 而24號房屋2 、3 樓廁所馬桶污水管係接至相鄰牆(即共 同壁)內22號房屋2 、3 樓之污水管,再經22號房屋1 樓 客廳地板下排至22房屋後化糞池。24號房屋1 、4 樓廁所 污水係排至24號房屋屋後化糞池,未經過22號房屋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原審委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顯 示:24號房屋(A5)之2 、3 樓污水管確曾連結至22號房 屋(A4)化糞池中,該管線已被從22號房屋(A4)連接處 封閉或截斷。由原始之建築平面圖確無法判讀24號房屋( A5)之2 、3 樓污水管連接至22號房屋(A4)化糞池中, 但可判讀出這批同時興建之建物係採共用化糞池的作法。 當時(69、70年代)建商施作方式多採用此方式,若依現 場勘查狀況,24號房屋(A5)1 、4 樓之污水管係與A6房 屋共用污水管,2 、3 樓係與22號房屋(A4)共用污水管 ,且其留設之垂直管係位於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中。若以 原有配管狀況,22號房屋(A4)之住戶於修建時欲封閉或 截斷該污水管線,宜與24號房屋(A5)之住戶協商後再施 作。另依圖面化糞池位置係設於A3房屋後,但該管線(即 污水管)係通過22號房屋(A4)地下室。兩造房屋連結處 推測如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圖1-1 、1-2 、1-3 所示(即如附圖螢光筆標記所示位置)。兩造房屋興建當 時均由建商整體建造完成之預售屋,依圖面顯示交屋時係 屬採共用化糞池,因係屬共用,故24號房屋(A5)污水管 線沿共同壁(22號房屋A4污水管線亦連結)至22號房屋( A4)之地面層,並走地下室穿樑至22號房屋(A4)、A3房 屋後方之化糞池。22號房屋(A4)、24號房屋(A5)於該 污水管路係屬共用管路,22號房屋(A4)、A3房屋所有人 應有提供化糞池供24號房屋(A5)所有人之義務等情,亦 有建築師公會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一次補充鑑 定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又建築師公會實際指派之鑑定人 黃瑞益復於本院證稱:24號房屋(A5)的2 、3 樓廁所的 糞管有用到22號房屋(A4)的糞管,污水管則包含比較廣 還有使用其他的污水,本件是只有使用到糞管。24號房屋 (A5)之2 、3 樓的糞管位於兩造房屋的共同壁之間,沿 著往下連接22號房屋(A4)的1 樓地板,再經過22號房屋 (A4)的地下室,在22號房屋(A4)地下室的糞管是明管 ,在我們鑑定時還在,經由22號房屋(A4)地下室的糞管 往房屋後面通往房屋後面的化糞池。我剛剛所述糞管位置 就是如原審卷第235 頁所示(即如附圖第1 頁螢光筆標記 所示位置),橫的箭頭方向就是22號房屋(A4)1 樓地板



的糞管位置,箭頭往上的部分就是糞管位於22號房屋(A4 )地下室明管的位置。根據我們鑑定的結果當時那幾間房 屋應該都是像兩造房屋這樣共用化糞池,根據管線示意圖 A3到A7整排房屋,只要兩間房屋的廁所相連,則兩間房屋 的共同壁部分就共用糞管,這應該是當時施工的慣例,因 為這樣做的話會比較節省費用。這種兩間房屋共用化糞管 的方式,當時是沒有管理單位在管理這部分。依照兩造房 屋來看是由建商整體建造完成的房屋,但是否屬於預售屋 則無法確定。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 污水管線示 意圖上面有關於管線的部分是我補上去的,但是在申請建 造時,送給建管科的建造申請圖裡面會標示化糞池的位置 ,但是不會有管線的位置,這是以前不會要求管線的位置 要畫圖出來,現在則要求污水管線的位置要畫出來,A4、 A5這些房屋建造當時是還沒有要求要標示出管線的位置。 工務局一般只看有無設置化糞池及其位置,化糞池的位置 因為目前地面已經打平,所以無法看出來等語(見本院10 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堪認兩造房屋包含兩旁連接之整排房屋均係建商整體 建造完成之透天厝,每棟房屋之1 、4 樓廁所同邊,2 、 3 樓廁所則設計在另一邊,整排透天厝之建築方式均採用 如兩造房屋般之兩間房屋各有2 層樓之廁所共用相同之污 水管及化糞池之情況,亦即包含兩造房屋之整排透天厝於 各棟透天厝1 、4 樓及2 、3 樓分設不同污水管路,透過 兩棟房屋之共同壁設置共用污水管路,以環環相扣之方式 分別排入己屋或鄰屋後方共用之化糞池,以兩造房屋為例 ,即24號房屋(A5)1 、4 樓之污水管(即鑑定人前開所 稱之糞管)與A6房屋共用污水管,24號房屋(A5)2 、3 樓係與22號房屋(A4)共用污水管,且其留設之垂直管係 位於兩造房屋間之共同壁中,24號房屋2 、3 樓廁所之污 水管,依照系爭建築圖面,係排入22號房屋(A4)及A3房 屋共用、設於A3房屋後方之化糞池。而連棟之獨棟式建築 物,其彼此相鄰兩棟建築物,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 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應有較強之相 互制約存在,其相鄰兩棟建築物間之共同壁具有雙重或兩 面性質,應屬該相鄰兩棟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共有,郭林鳳 嬌所有24號房屋與許明德所有22號房屋間之共同壁,自為 兩造所共有,是以兩造共用兩造房屋間共同壁中之污水管 ,該污水管並通過22號房屋地下室,按如附圖螢光筆標記 所示方向,通向設於A3房屋後之共用化糞池,以排放兩造 房屋2 、3 樓廁所之污水,具有共同壁內管線之共用關係



,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共用 部分之情形無異,且許明德於101 年7 月間購入22號房屋 時,明知22號房屋為70年興建之整排透天厝,許明德自應 受22號房屋與鄰房共用管路或其他共用部分現狀之限制, 不得隨意變更整排透天厝從來之使用狀況,則雖因兩造房 屋屬於獨棟各自有所有權之透天厝,且建造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之前,而未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涵蓋,仍應 許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2條關於 共用部分之規定於兩造房屋共用上開污水管及化糞池之情 形,以填補法律漏洞。故本件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兩造均得依法使用該共同 壁內之污水管,並通過22號房屋地下室之污水管,按如附 圖螢光筆標記所示方向及位置,通向設於A3房屋後之共用 化糞池,無論是郭林鳳嬌許明德,為了24號房屋、22號 房屋之2 、3 樓廁所污水排放之用,自均得自由使用雙方 所共有及共同使用之上開污水管及依系爭建築圖面設置於 A3房屋後方之化糞池,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無故加以限制 或防礙。是郭林鳳嬌主張以兩造房屋共用上開污水管及化 糞池之情況,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許明德及其前手均應依當初建商建造原始之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容許24號房屋2 、3 樓污水 依原有污水管路排入共用化糞池,兩造應依建商所設計興 建之構造與使用方法共用糞管與化糞池乙節,要屬有據。 許明德辯稱:22號房屋係獨戶獨棟,郭林鳳嬌引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又兩造對於共用化糞池與污水管路根本無任何合意存在, 與建商間亦無任何合意,且22號房屋之化糞池滲漏嚴重污 損地下室牆壁,已無法再使用,兩造亦無系爭共用契約存 在,郭林鳳嬌請求許明德應提供已廢棄之化糞池供其使用 ,實屬無稽。況兩造共同壁內之系爭污水管因連接到許明 德之化糞池,本屬許明德所有,且僅附著於共同壁內,並 非屬共同管線,兩造並無共同設施,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顯然違反建商當初興建 兩造房屋及其他整排房屋時,即採用上開共用污水管及化 糞池而未區分由何棟房屋單獨取得哪一個化糞池所有權之 從來使用方式。況兩造共用位於A3房屋後方之化糞池縱有 滲漏或不堪使用情形,亦屬兩造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規定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之情形,縱然許明德因 另行新設化糞池而不再使用位於A3房屋後方之化糞池,仍 非許明德拒絕郭林鳳嬌之24號房屋2 、3 樓廁所使用上述



共用之污水管及化糞池之正當理由。是許明德前開抗辯, 要無可採。
(三)再查建築師公會另於104 年4 月10日出具第二次補充鑑定 報告書(下稱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表示:管線示意圖如 圖,所封閉主要有影響的係為地面上部分,至於位於何處 ,僅能挖開才能知瞭;舊有共用化糞池,依現場狀況似有 滲漏現象,若貿然接續使用,恐延伸另一個糾紛的開端等 語;鑑定人黃瑞益並於本院另證稱:房屋的管線使用到別 人的房屋管線,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侵權,除非兩者有合意 ,管理單位應該是工務局,後改稱應該沒有在管。有無侵 權這要看建商是先建好房屋,還是先賣房屋再建,在先建 好房屋再賣,因為是用成品賣人家所以侵權的成份比較少 ,我不敢確認為沒有,如果是先賣房屋再建,我認為這樣 比較有侵權的問題,我認為這是屬於賣房屋的人的問題。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表示舊有共用化糞池依現場狀況似有 滲漏現象,若貿然接續使用恐延伸另一糾紛的開端,及第 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所說到管線使用30多年會有其他法律問 題延伸的真意,就是22號房屋(A4)地下室後面的牆壁鄰 接化糞池的位置,牆壁面已經有滲出糞水跟污漬,因為化 糞池並不是永久,有一定的壽命,日後產生滲漏要由誰去 維修,會產生爭議。22號房屋(A4)後面的化糞池可否再 使用要看狀況,要看是要修繕或者是換新的。22號房屋( A4)房屋現任所有權人是結構技師,他在將22號房屋地下 室的糞管封閉時,應該不清楚該糞管有隔壁的房屋糞管需 要使用,因為專業不同,結構技師主要是房屋結構的專業 等語,固有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及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 頁、本院卷 第91頁),惟兩造房屋共用系爭污水管及化糞池既係建商 興建整排房屋時即設計及建造之使用狀況,又無違反任何 法令規定,自無鑑定人黃瑞益前開所稱侵權或違法之問題 。又兩造均得自由使用雙方共有及共同使用之系爭污水管 及化糞池,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無故加以限制或防礙,亦 如前述,則系爭化糞池雖似有滲漏現象,亦屬兩造應由何 人負擔維修費用之問題,自不得為避免將來紛爭或法律問 題,即認郭林鳳嬌無繼續使用系爭共用化糞池之權利。是 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瑞益前開鑑定意見,要屬 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非屬其應鑑定之範圍,自不得採 為有利於許明德之認定,是許明德引用前開鑑定意見,辯 稱郭林鳳嬌無使用系爭污水管及化糞池之權利云云,仍無 可採。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1、兩造房屋興建當時均由建商整體建造完成,依圖面顯示交 屋時係採共用化糞池,故24號房屋污水管線沿共同壁至22 號房屋之地面層,並走地下室穿樑至A3房屋後方之化糞池 ,兩造房屋於系爭污水管路係共用管路,故類推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及第12條之規定,兩造均得依 法使用該2 、3 樓共同壁內之污水管,並通過22號房屋1 樓地下室之污水管,按如附圖螢光筆標記所示方向及位置 ,通向設於A3房屋後之共用化糞池,無論是郭林鳳嬌或許 明德都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防礙,有如前述,則22號房 屋所有人許明德及A3房屋所有人應有提供系爭污水管及位 於A3房屋後方之系爭化糞池供24號房屋所有人郭林鳳嬌共 同使用之義務。惟查許明德於所提出之答辯狀或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發現郭林鳳嬌24號房屋2 、3 樓廁所馬 桶污水行經本人屋內排放至本人的舊化糞池,且糞水滲漏 至本人1 樓客廳,本人因房屋超過30年,委託建築公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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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