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696號
TPHM,93,上易,1696,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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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7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205號「覺善堂」寺廟召開信徒大會時,因不滿該 廟管理委員顏松鐐不報告財務狀況,而前往抗議,嗣因參與 開會之信徒甲○○要求主持會議之顏松鐐不要讓非信徒之乙 ○○等人發言,乙○○見狀,竟在十餘名信徒及十餘位地方 人士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 罵甲○○,並意圖散布於眾,而具體指摘甲○○貪污「覺善 堂」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覺善堂」信徒大 會在場,惟否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其只講了 「幹」字,但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說甲○○貪污云云。經 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指稱:92年11月1日下午「 覺善堂」召開信徒大會,當天主席是顏松鐐,被告、魏 明進、林樹達等一群人在鬧場讓會議無法進行,由於他 們不是信徒,其要求主席不要讓非信徒發言,被告就用 「幹你娘雞巴」辱罵,連罵了三次,被告還說其貪污「 覺善堂」數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33- 34頁),經核與證人顏松鐐證稱:當天有很多非信徒在 現場抗爭,抗爭的人有被告、林樹達簡明良魏明進 ,他們不是信徒也不是委員,他們想霸佔廟,怕會議開 成會改選,所以過來鬧場,甲○○有要求其制止不讓非 信徒發言,被告有罵甲○○「幹你娘雞巴」,並罵甲○



○A覺善堂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8、26、37-38頁); 證人鄭海安證稱:當天在開會過程中甲○○要求主席顏 松鐐不讓被告發言,被告有對甲○○罵「幹你娘」,有 無罵「雞巴」二字因時間太久不記得,其有聽到被告罵 甲○○貪污數百萬元,但當時在開會應該是指貪污廟裡 的錢,其還有制止被告貪污要有證據,不要隨便亂說( 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41-43頁)等情相符。被告辯 護人辯護意旨雖指甲○○、顏松鐐、鄭海安之證詞於原 審有經誘導而無證據能力,惟該三人之證詞既經結證, 且被告於原審或未就檢察官之詰問異議或異議經原審裁 定駁回,是三人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被告所舉之證人林樹達證稱:當天信徒大會有縣政府人 員在場,被告有問主席開會為何不報告財務,甲○○指 責被告沒有資格說話,並用食指指著被告,被告不高興 有說了一個「幹」字,但沒有說「幹你娘」三個字的話 ,甲○○說如果繼續講的話要告被告,被告回他你敢嗎 ,其沒有聽到被告說貪污之類的話(見原審卷第44-46 頁));證人魏明進證稱:其於92年11月1日開會時沒 有聽到被告罵甲○○三字經及貪污覺善堂數百萬元,被 告講話時甲○○用食指指他,被告的態度就不好,但甲 ○○的態度也不好,其沒有聽到被告說「幹」字,只有 聽到甲○○說要告被告,被告說你敢嗎(見原審卷 48-50 頁);證人林明烈證稱:其是覺善堂副主任委員 ,當天開會其覺得他們帳目不清,所以不簽到,被告說 話比較大聲,爭執帳目不清的事,其沒有聽到甲○○制 止被告說話,只聽到主席說被告沒有資格說話,當時一 直吵吵鬧鬧,所以聽不清楚(見原審卷第78-80頁)日 審判筆錄)。三人均證述被告未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及 指摘告訴人貪污,惟以證人魏明進林明烈就被告自承 曾說「幹」字,竟一致證述並未聽到,且就當日甲○○ 要求主席顏松鐐制止非信徒之被告發言,證人林明烈亦 證述並未聽聞,其等證詞避重就輕,顯係迴護被告。參 以前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長吳如容於原審證 稱:當天下午參與「覺善堂」信徒大會,當時其坐在香 爐前面,當天滿(蠻)多人,其有看到被告,開會整個 過程吵鬧,現場也有拉白布條,秩序很亂,開會進行中 主席有說一些話,旁聽的民眾有說一些反對的話,雙方 因此發生口角,整個會議都是罵來罵去,伊比較記得的 事他們爭吵帳目不清的事,聽到是說帳目不清是不是有 人污掉廟的錢的意思,是講到主委顏松鐐,好像還有講



到別人,但其不記得是何人,很多人都有講,被告好像 有講(見原審卷第80-83頁)等語,雖證人吳如容就被 告是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一節以不復記憶,但當日被告 因指責帳目不清而稱有人貪污「覺善堂」金錢,是證人 林樹達魏明進林明烈所證顯係坦護被告,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互殊,構成要件不 同,且時間有先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行為係 屬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屬有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於召開信徒大會公眾場合,因遭制止發言,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及無證據空言誹謗告訴人貪污,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部 分處拘役30日,誹謗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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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