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479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背信罪部分撤銷。
丙○○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竊盜罪前科,民國七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6年10月12日以76年度訴 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 確定;復於78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78年3月10日以78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4年10月2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11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緣丙○○自88年8月間起至91年11月24日止,任職於名裳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裳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各百貨公司之 專櫃銷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91年11月10日至同月24日 間,利用擔任專櫃銷售員收取顧客交付之價款或保管名裳公 司商品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顧客所交付價款及負責保管之束 褲、防駝背心等商品,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 款項、商品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情形如下:
㈠於91年11月10日下午,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丙○○ 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胸罩、內褲及防駝背心等商品 ,並收取顧客交付之五千元現金後,竟未入帳,亦未繳回公 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同年月23日,在上址,丙○○將其所保管,屬名裳公司所 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理由詳後述),攜出百貨公 司,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束 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丙○○利用其受僱名裳 公司最後一日,且名裳公司專櫃即將撤櫃之便,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名裳公司所有之束褲 一件、防駝背心三件,藏放於手提袋內,予以侵占入己,當 日下班後,其與同事丁○○、乙○○一同走下百貨公司四樓 時,因丙○○前去繳回識別名牌,而由不知情之同事丁○○ 接手提著上開手提袋,正準備走出百貨公司一樓時,為警衛 所攔下,嗣丙○○下樓後發現乃前往百貨公司四樓向該樓層 管理員曾榮洲開立「攜出單」後,仍將上開商品攜返回住處 。嗣經名裳公司員工陳淑惠、丁○○、林育慈、吳閔萍、乙 ○○當場發覺,事後並告知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名裳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擔任名裳公司派駐崇光 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之情事,惟矢口否認被 訴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伊於91年11月 10日有賣五千元出頭的商品,但沒有侵占所收取之商品價款 五千元,因伊賣出商品後拿錢給同事林育慈向百貨公司的收 銀機人員報帳,且當時核對帳目時,發現有賣出去商品,卻 與帳目不符,林育慈聽後很生氣,說伊誣賴她,所以林育慈 才會指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事實欄二㈡部分,伊並 未於91年11月23日,自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攜帶任何名 裳公司的商品出去,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去向及同事乙○○為 何這麼說,況且當時下班後伊與乙○○一同在旅社過夜,如 果伊有侵占名裳公司的商品,乙○○當時應會質問我為何拿 取公司的商品;事實欄二㈢部分,該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 件是撤櫃時由同事丁○○自百貨公司攜帶出去,當丁○○與 乙○○一同出百貨公司大門時,遭警衛攔下,伊前去百貨公 司十二樓找曾榮洲開立攜出單後,因為名裳公司在百貨公司 已撤櫃,所以伊將上開束褲、防駝背心帶出去,且隔天伊有 撥打電話給名裳公司負責人甲○○詢問如何處理,但因訂貨 糾紛,致甲○○不接聽伊電話,該束褲、防駝背心現仍放在 伊的家裡,但不是伊所要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證人丁○○、吳閔萍、林育慈、乙○○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且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育慈警詢中之證詞,屬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證人警詢時所為證詞欠 缺證據能力(見原審9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此復 未符合法律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此外, 證人丁○○、吳閔萍、乙○○、陳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悉係屬於傳聞證據之情形 ,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係 傳聞證據,依法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自 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林育慈、曾榮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屬上開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 經過,於偵查中到庭而為陳述,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並均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是辯護人於原審以 證人林育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乙節 ,容有誤會(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爭執證人林育慈於偵 查中有關被告於91年9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之永琦百貨 公司侵占禮券五百元之證詞,及偵查卷第57頁之銷售傳票、 第58頁之統一發票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因此部份事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 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㈡91年11月10日侵占五千元價款現金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五千元部分,林育慈當天晚 上有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她說她有被誣賴的感覺,她說她 沒有去報那筆帳,卻被被告說去報這筆帳,後來我問被告, 被告說可能是七千二百元的那筆吧,我有向吳閔萍查證,被 告說的七千二百元那筆不可能,因為那筆交易時,我剛好送 貨去百貨公司,我在場所以我知道」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 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站櫃之 名裳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間丙○○ 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上班是否出售貨物所得現 金五千元漏未報帳開發票,並侵占售貨所得之貨款,是否屬
實?)有這件事,當時是丙○○販售五千元物品給客戶,我 可指證,林育慈亦在場可作證」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91年11月時共有何人與被告在崇光百貨一起站櫃? )我、乙○○、林育慈、及小麗(原審判決誤載為小莉, 下同);(91年11月在新竹崇光百貨設櫃時是否有辦理促銷 活動?)有的,當時在百貨公司裡面促銷,是購物滿五千元 有送贈品活動,送贈品要登記;(92年4月16日警訊時是否 有說在91年11月間丙○○販售物品沒有報帳,並侵占貨款, 你如何知道是價值五千元之貨物?)當時她(即被告)做一 個客人做到四千五百元,後來因為五千元可以送東西,她叫 客人買到五千元,至於買的東西明細我沒有注意看,但是我 聽到她講五千元,她跟客人講五千元可以送東西;(辦促銷 時如何盤點?)我們櫃裡面沒有盤點,回公司,公司會盤點 ;(你是聽到被告將商品賣五千元?)我是親眼看到她將商 品賣五千元,但是我沒有看到她把錢拿到哪裡去˙˙˙;( 91年11月份辦促銷時由何人負責報帳?)是小麗,因為她是 新進人員所以就叫她報帳」、「(被告賣客戶五千元時,錢 是被告收下的?)我沒有去注意是刷卡或付現,如果是刷卡 報表上會有紀錄,但是報表並沒有五千元的紀錄,當時在對 帳時,我有一筆有五千元,被告也有一筆五千元,但是報表 上面只有一筆五千元,應該是要有二筆;(買賣流程?)百 貨公司有交貨憑單,賣出一筆就記一筆,再拿到收銀台開發 票拿給客人,所有人賣的金額都寫在同一張報表˙˙˙,我 記得當天賣五筆以上五千元的交易;(如何確定那筆五千元 是你賣的?)我賣的時候是兩點多時,那時候小麗還在,記 帳的小麗也說那筆五千元是我賣的,因為那是小麗的筆跡, 被告賣的時候,是四、五點時,那時小麗人不舒服,剛好不 在,所以小麗筆跡的那筆五千元是我賣的;(營業時間小麗 不在時,何人記帳?)是林育慈記帳;(當天報表上有否林 育慈記帳的五千元交易?)沒有;(賣出的金額為何?)我 賣的那筆剛好五千元,被告所賣的我聽到是四千五百元,她 要求客人再多買一點,湊五千元送贈品,我有看到被告送贈 品給客人,所以我確定那位客人有買到五千元;(被告東西 賣給客人時與你距離?)我在她的對面,距離很近;(該位 客人離開專櫃前,被告有無離開櫃台?)沒有,該筆的報帳 過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也有客人,林育慈當時也有客人 ,她也沒有離開」、「(五千元部分,銷售金額如何與百貨 公司對帳?)沒有與百貨公司對帳,我們是日結,一整天的 報表一式三份,一份給收銀台,一份給樓管,一份我們自己 留著;(如何確定被告銷售的金額不在當天五筆五千元以上
之交易內?)當天到四、五點的時候只有兩筆五千元的交易 ,但是只登記一筆,就是我銷售的那一筆;(漏掉的那一筆 如何處理?)我問被告她就不理我,就出去抽菸,再回來時 我又問她,她又不理我,當天晚上林育慈有跟老闆講這件事 ;(公司如何處理這件事?)我有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經過˙ ˙˙;(請審判長提示偵卷第41頁銷貨憑單,能否解釋附註 CA之意?)CA是現金,M及AE是信用卡,禮券就寫禮 券,後面的數字是客人要的統編,後面有寫小莉是老闆事後 寫的,前面金額旁有註記名字,是老闆事後去查金額時註記 是何人賣出的,最後一頁的補CA意思是換貨補差價,從上 面看得出來是91年11 月10日發生的事情;(銷貨憑單看得 出售貨的時間否?)七千二百元那筆約下午四、五點時賣的 ,原本是我在接洽客人,後來我在忙,就交給被告,爭執的 五千元那筆就在七千二百元這筆發生之前的事,在七千二百 元這筆之前應有二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但是記載只有一筆 ;(被告所賣那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客戶何人?)快四十歲 穿黃色衣服的女生,有戴眼鏡,七千二百元那筆的客人我有 接觸,這二筆是不同的客人;(銷售憑單上面的P一、P二 、P三是否按照順序記載?)不是,因為很忙,而且有時同 時有二個客人就會拿二張,所以並不是按照順序;(請審判 長提示偵卷42頁,有一筆註記五千五百元,右上角的編號是 八一八(號銷貨憑單)的交易是否為被告所交易?)是的; (五千五百元該筆是何時交易?)是晚上交易的,因為當時 在四、五點對帳時只有記到一半,當時並沒有五千五百元這 一筆,所以這一筆是晚上交易的;(為何四、五點時會對帳 ?)因為當時大家聊起來今天做了多少金額,就拿起來看今 天的報表,發現少了一筆五千元以上金額的交易,當時並沒 有五千五百元的那筆交易,七千二百元的那筆交易已經成交 了,當時八一八(銷或憑單)應該記到第七筆左右,五千五 百元那筆我確定是晚上交易的事;(銷貨憑單如何記載?) 生意好的話可能會好幾張一起用,不會按照號碼順序登記, 會夾在不同的銷售板上,當時是週年慶,生意很好,所以登 記時沒有按照順序,拿到哪個夾板,就在該夾板上的銷售憑 單上記載;(聽到被告叫客人從四千五百元後,再多買那些 貨物?)我聽到有胸罩、內褲,防駝背心這些是四千五百元 內的物品,我看到被告有送客人贈品,且聽到她遊說客人, 所以我判斷她該筆成交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但是我親眼看到 的交易金額是四千五百元,多出來的金額我沒看到,是我自 己判斷,那一位客人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點囉嗦,我判斷她 與被告不認識;(有無看到過被告遊說客人說這是促銷物品
不開發票?)我沒有看過被告這樣子做,但是在百貨公司確 實會有客人要求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發現少五千元 以上的那筆交易登載時,當時有否點算貨品?)因為當時很 忙,且貨品很多,我們發現帳有問題,並沒有清點貨品,告 訴公司後,公司有沒有清點,我不清楚;˙˙後來我追問她 這一筆(五千元)的下落,她說是林育慈去報帳,但是林育 慈否認;(上班時公司有否規定不得帶現金在身上?)沒有 」等語。
⒉又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林育慈於偵查中結 證稱:「(91年11月間丙○○是否在新竹SOGO出售貨品 五千元而沒有報帳?)是,她有把東西賣給客人我有看見, 是賣內衣褲及束褲,但她沒有報帳給收銀台˙˙;(為何知 道此事?)我親眼看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有否與被告一起站櫃?)有的,我與被告與丁○○與吳閔 萍,91年11月10日我們公司有在崇光百貨辦促銷,當時被告 在我對面賣內衣、內褲、調整型內衣,被告本來賣四千五百 元,後來她跟客人說五千元有贈品,客人就加買到五千元, 當天是吳閔萍負責報帳,我在銷售,其實四個人都可以報帳 ,吳閔萍我們都叫他小麗,我是在91年9月間到名裳公司任 職,我到職二、三個月時對產品銷售就已經熟悉,銷售狀況 也清楚;(請審判長提示11月10日銷貨憑單,如何記載?) 銷貨憑單分好幾張同時記載,當天應該有兩張同時記載;( 公司盤點情形?)下班後不可留在公司,所以沒有盤點,都 是在撤櫃後再總盤點˙˙˙91年11月10日當天我有報過帳; (91年11月10日何時發現少了一筆五千元的帳?)約下午 四、五點時,證人吳(閔萍)在看當天的銷售情形,被告在 說她有做了一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證人賴(盈君)也說她 做了一筆五千元以上的交易,被告有說會不會分成兩筆,我 們有加一加沒有發現這種情況,在銷貨憑單上,七千二百元 這筆本來是丁○○接的,後來是被告成交的,與本件五千元 交易無關,被告成交五千元那筆的是在當天下午一、二點鐘 時,客戶是身穿土黃色套裝約四十歲的婦女,七千二百元這 筆的客戶是一位胖胖的女生,約三、四十歲,五千元與七千 二百元是不同筆的交易,八一八銷貨單上的五千五百元那筆 交易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當天下午四、五點大家在看報 表時,五千五百元那筆應該就已經有記載了,那時丙○○確 定自己賣的是五千元,我在現場也有看到,丙○○說除了五 千五百元那筆,還有一筆五千元的交易,不算七千二百元那 筆,但是我說我報的是五千五百元,沒有報五千元那筆,我 們在四、五點核對時是否已記滿,我忘記了,五千五百元那
筆被告在賣時,我有看到,客戶是誰,我忘記了,我會記得 五千元這筆,是因為她一直質疑是我去報帳的,我說沒有, 當時我在接客人,不可能去報帳,我說出哪一個客人是穿土 黃色套裝戴眼鏡的時候,她就不理我,出去抽煙了,後來證 人賴(盈君)有再問她,她說現在很忙,不再理賴(盈君) ,後來被告又說可能是七千二百元那筆,但是不可能,當時 剛好老闆送東西來,我確定那個客人是買四千五百元,後來 加買到五千元,我看到丙○○拿贈品給那個客人,然後一起 走向報帳台的方向,後面我因為在忙,所以我不曉得後來的 事情是怎樣,事後查問時,還告訴她是她自己與客人一起去 報帳台的,八一九(號銷貨憑單)的五千元是小麗的字跡, 是小麗報帳的」、「(五千五百元那筆發票如何處理?)客 人刷卡,我跟她一起去櫃台,並交發票給她,與報表上消失 的五千元的那筆不是同一位客人;(何時離職?)93年01月 ,與公司沒有不愉快;(與被告同事期間有沒有不愉快?) 沒有,沒有任何糾紛;(四、五點發現五千元那筆有沒有告 訴老闆?)我在當天晚上用行動電話告訴老闆,老闆說要問 被告,後來被告跟老闆說有可能是做到七千二百元那筆」等 語。另證人即91年11月10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吳閔萍(即小 麗)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丙○○在崇光百貨公司新 竹分公司上班是否售出貨物所得現金五千元漏未報帳開發票 ,並侵占售貨所得之貨款,是否屬實?)有這件事,是丙○ ○經手沒錯,我可以作證,當時我是負責報帳,並詢問她貨 款去向,她無法交代」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91年11月10日有否與被告一起站櫃?)有的,有我,及被告 ,及丁○○,林育慈,當天是我負責報帳,我牙齒痛,下去 買藥,上來時,我拿起報表看看當天的業績,大家就在聊, 下午二、三點下去買藥,大約一、二個小時上來,我要看我 不在時,做了那些生意,中午十二點以前的時候,我有報到 一筆五千元的交易,這筆是丁○○叫我去報的,有爭議的那 五千元是什麼東西我也不曉得,只知道有賣出那個東西,我 不知道公司有沒有盤點,我去買藥的時候,並沒有交接給何 人,一般就是誰有空誰就去報,當時只是我新進,還在學, 所以專職報帳,我也知道林育慈當時新進沒多久,新進人員 都在旁邊學,然後幫忙報帳,當天晚上,林育慈打電話告訴 公司老闆這件事,我有在場,老闆也有問我,第二天我就離 職了˙˙˙」、「(當天幾點看銷貨憑單?)是下午四點以 後,憑單上那筆七千二百元交易的時候,我在場,當時在看 的時候,有看到那筆七千二百元的交易,詳細記到何筆交易 ,我不記得了,五千五百元那筆以上一千、一千二百元都是
我的字,那時我在,應該已經是我下午買藥回來的時候記的 ,當時有兩張報表,有時是我去,有時是林育慈去報帳,甚 至於有的人自己賣的自己去報帳,那件爭議的五千元交易時 我不在場,七千二百元這筆我在場˙˙˙只注意東西要賣多 少錢,當時大家你一言,我一語,才發現帳上少了一筆五千 元的交易,被告說她有拿給林育慈去報帳,林育慈就向被告 否認˙˙林育慈有跟被告提到顧客的長相、服裝,後來我就 沒有聽到她們的對話了,被告就說不講了,就去抽菸了,丁 ○○後來還有問被告這件事,被告就說不講了」等語。 ⒊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經隔離訊問後所證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核與甲○○之證述情節亦相符合,並有崇光百貨公 司新竹分公司91年11月10日銷售憑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綜 合上開證人甲○○、丁○○、林育慈、吳閔萍所為之證述, 可知被告於91年11月10日下午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 確有出售名裳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商品,惟當天下午四、五 時許,在場之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即發現銷貨憑單 上並無該筆銷售貨品之紀錄,經核對後,並均曾就此詢問被 告,且均能說出購買該筆貨品之顧客特徵,林育慈於當晚亦 曾告知老闆甲○○此事;被告對當日確有售出一筆共五千元 之貨品但銷貨憑單上並無該筆售貨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惟 辯以賣出商品後有拿錢給林育慈向百貨公司的收銀機人員報 帳,當時核對帳目發現不符,林育慈因而生氣說被伊誣賴, 且指稱伊賣出五千元商品沒有報帳云云。是本件被告當日確 有賣出一筆共五千元之貨品,但銷貨憑單並無記載,當日下 午四、五時許,證人丁○○、林育慈、吳閔萍經核對後即因 此事質問過被告,並能說出購買該筆貨品之顧客特徵等情, 並無何爭議;被告辯護人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記得當日 有賣出五筆以上五千元的交易,但91年11月10日之銷貨憑單 上僅有三筆超過五千元以上金額之交易,顯然證人記憶並不 可靠;且證人丁○○證稱該筆交易是當日下午四、五時,與 證人林育慈於原審證稱被告該筆五千元之交易係在當日下午 一、二時完成之證述互有齟齬;另筆五千五百元之交易,證 人丁○○與林育慈證述之時間亦不相同,證人及被告或有記 憶混亂致生誤會而互相指責之情為辯,顯與上開該筆五千元 貨品之交易確屬存在之所認並不相符,即便證人於時間上或 筆數之敘述,有未盡一致之情事,惟並不影響該日被告確有 售出一筆五千元貨品,但並未入帳之認定。參以證人丁○○ 、林育慈、吳閔萍均證稱,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相處融洽, 並無糾紛,而其等自名裳公司離職時(丁○○目前仍在職) ,與名裳公司之間亦無不愉快之情,是證人丁○○、林育慈
、吳閔萍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然證 人丁○○、林育慈、吳閔萍所為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 。再者,證人丁○○並證稱,在百貨公司,確實會有客人要 求不要開發票,算便宜一點等語,足徵上開證人於案發時發 現帳上少一筆五千元交易後,均曾當場就此等之事向被告查 問實情並提出質疑,而一般交易上,確會有顧客於消費時, 要求以店家不開統一發票作為換取折扣之條件,此亦為商場 上週知之事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丁○○、林育慈 二人係因對被告質問其二人漏未記載顧客資料之態度不佳心 存怨懟,故而為不實之指訴,否則被告若有售出五千元貨品 而未報帳,該顧客在未取得售貨發票實自無可能不當場提出 異議,及上開證人為何未對被告提出當面質問云云;惟顧客 既係要藉不開立發票而作為換取折扣之條件,顧客豈會提出 異議?店員欲藉此達到侵吞貨款之目的,豈會告知其他之店 員此事?又告訴人對上開證人並未因操守問題提出告訴,上 開證人亦無因要掩人耳目,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沒有侵占價款 五千元,當時伊賣出商品後拿錢給林育慈去報帳,且當時核 對帳目時,發現有賣出去商品,卻與帳目不符,林育慈聽後 很生氣,說伊誣賴她,所以林育慈才會指伊賣出五千元商品 沒有報帳云云。但證人林育慈到庭堅決否認被告有將該筆五 千元之價款交予伊報帳,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編號四六0八一九號之銷貨憑單上第八筆之五千元,是其當 日下午一、二時許所交易,該數字旁邊並有「小麗」即吳閔 萍在上面簽名註記等語,與證人林育慈證述該四六0八一九 號銷貨憑單上的五千元是小麗的字跡,且是小麗報帳的;及 證人吳閔萍(即小麗)證述伊當日有報一筆五千元的交易, 該筆是丁○○叫伊去報帳的等情,互核相符。被告既無何證 據證明確有拿五千元與證人林育慈去報帳,其他之店員或老 闆甲○○亦未懷疑林育慈,則林育慈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更無聯合證人丁○○、吳閔萍一同為相同之為證誣賴被告之 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未將所收取之五千元價款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於91年11月10日,有出售名裳 公司價格共五千元之商品,收受價金五千元後未將之入帳, 亦未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91年11月23日侵占束褲、防駝背心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那一檔撤櫃之後,經我
們盤點,現貨有少了東西,一千二百八十元的束褲少了四件 ,八百九十元的防駝背心少了六件,三百九十元的內衣少了 十幾件,我與崇光百貨對的帳是正確的,如果有這種情形的 話,我們會認為是自購,並問小姐為何會少那麼多物件,最 後的情形可能就是公司吃下來這些損失˙˙˙;(91年11月 23日乙○○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此事?)有的,我當時說可能 是自購,到月底看業績表再說,但當月的報表沒有呈現自購 的情況,我就直接提出告訴,沒有再問被告此事,在律師事 務所時有碰到被告,我有問她,她有承認拿公司的東西,但 只願意賠公司一個月的薪水」等語詳確。並經證人即91年11 月23日與被告一同站櫃之乙○○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 月23日,你是否發現丙○○在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班 離開時,看見她(被告)侵占(名裳)公司大批束褲及防駝 背心放入手提袋?)這件事我親眼看見她帶離開公司,當時 發現但不知數量多少,隨後告知負責人甲○○」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1年11月 23日是否丙○○有將你們公司貨物帶走?)有,她有帶了一 些束衣、束褲,當天我要與她一起下班,我在客梯等她很久 她沒有來,我就回櫃去找她,她就與別櫃之又莉專櫃一個小 姐走過來,那小姐問她說妳今天又買了新衣服,我就往該手 提袋內看去,發現袋內有我們公司之標籤,後來我回飯店她 把袋子內之東西拿出來放在行李箱內,我看見大約有七、八 件之束衣、束褲,的確那是公司的東西,事情我當天就有打 電話給甲○○」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 23日˙˙˙我有與被告一起站櫃,同時間還有丁○○,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帶走防駝背心及束褲,數量大約七、八 件,我看到的種類是這兩樣,11月23日下班時,我在電梯口 等被告,被告沒出現,我就去找她,在櫃台看到隔壁櫃在問 她,今天又買東西,我直覺往袋子內去看,看到袋子內有束 褲及防駝背心,公司的標籤還在,是新品,後來我們一起從 客人電梯離開,後來在飯店我看到被告將東西放到她的行李 箱裡面,我們公司員工住宿的地方是斜對面一家金燕旅社, 二個人住一間,當天我與被告同一間,我確認被告放在行李 箱的東西是公司的產品,但是我沒查問她,因為老闆說被告 快不做了,之前有提醒我叫我看看被告有沒有怪異的地方, 依我之前觀察,被告都有在使用公司的產品,至於是不是她 自購,我就不清楚,當天晚上我就告訴老闆此事,隔天也有 告訴同事˙˙˙老闆當時告訴我,被告不做了,可能是要自 購吧,但是這部分後來發現帳裡面沒有這一筆,所以我認為 這是她自己拿走的˙˙」、「91年11月23日的事情,我是在
當天晚上打手機告訴老闆(甲○○)」等語;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91年11月23日晚上,與被告同住一旅館房間, 當時我坐在床上看電視,被告背對著我,行李箱在地(板) 上,他有從袋子裡面抽出整疊的束褲、防駝背心放在行李箱 內,再用其他之衣服蓋在上面,我覺得她這樣很奇怪,但因 當時公司有原(自)購,如果當面問她有點難堪,可是當天 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告訴老闆這件事情等語。
⒉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91年11月23日帶走一些 束衣、束褲,其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被告當日係 帶走防駝背心、束褲等語,然證人乙○○前後關於「束衣」 、「防駝背心」之用語雖有不一,但其所證稱之「束衣」應 係指「防駝背心」,即證人前後所證被告攜出之「束衣」或 「防駝背心」應屬同一物品,其證詞尚無前後矛盾之處。觀 之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甲○○亦 證述乙○○事後曾打電話告訴伊,伊當時說可能是被告自購 ,但當月的報表沒有呈現自購的情況,我就直接提出告訴; 而告訴人名裳公司確係於91年11月2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有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此亦可證 明,雖乙○○有打電話告知甲○○,但告訴人係於核對員工 自購之報表情形後,發現束褲、防駝背心數量不符,始對被 告提起告訴,並非在毫無查證之情形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 。參以證人乙○○證述與被告一同站櫃期間二人相處融洽, 並無糾紛,是證人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被告空 言辯稱未於91年11月23日,自崇光百貨公司新竹分公司攜帶 任何名裳公司的商品出去,伊不知道這些商品去向及同事乙 ○○為何這麼說,況且若伊果有侵占名裳公司的商品,乙○ ○當時應會質問我為何拿取公司的商品云云;然證人乙○○ 證述當時伊沒有查問被告,是因老闆甲○○說被告快要離職 了,要注意被告舉止,且因公司員工有自購之情形,當面問 她有點難堪等語;是證人乙○○案發時雖未當場質問被告, 但其確有打電話告知老闆此事,尚難認為有悖於常情,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又名裳公司負責人甲○○具結後明 確證述,91年11月24日那一檔撤櫃盤點後,發現一千二百八 十元束褲少四件、八百九十元防駝背心少六件等情,且被告 自承於同年11月24日自行攜出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此 部分理由詳後述),而證人乙○○就91年11月23日被告所攜 出束褲、防駝背心之數量,先於警詢時證稱不知數量多寡, 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數量大約有七、八件等語,在無其 他佐證,且被告否認侵占此部份束褲及防駝背心等情形下, 尚無從認定被告91年11月23日侵占防駝背心、束褲之明確數
量。是被告於91年11月23日,在上址,將其所保管名裳公司 所有之束褲、防駝背心各若干件攜出百貨公司,以變易持有 為其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商品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㈣91年11月24日侵占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㈢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名裳公司負責人甲○○ 、告訴代理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且 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1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丁○ ○打電話向我報告這件事,我有打電話給崇光百貨,調監視 錄影帶,也問了乙○○,看他二人講的是否相符,周與賴二 人說法一致˙˙˙我聽到很多人在講被告的一些事情,所以 特別交代其他員工注意被告的舉止,銷貨憑單上的丙○○是 我在查帳的時候寫的,有無自購是寫在員工自己的業績表上 面,業績表是由小姐自己填寫的,˙˙(91年11月)24日都 沒有自購的情況,11月間沒有自購的紀錄」、「(91年11月 24日攜出單的事情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被告沒有跟我聯 絡,而且事後見面是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時她沒有說攜出單 的事情,被告離職後還有一個月的薪水沒有領,她說她不要 了,她賠給我˙˙˙」等語屬實。並經91年11月24日晚上11 時許幫被告提手提袋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1年11月 24日下班時被告委託伊提手提袋,當場被警衛攔下,並發現 束褲一件、防駝背心三件,伊隨後告知負責人甲○○,當時 同事乙○○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證人丁○○於原 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1年11月24日是何人與被告一起站 櫃?)是我與乙○○與被告一起站櫃;(當天是否是妳們公 司在崇光百貨設櫃最後一天?)是的,當天要撤櫃;˙˙˙ (91年11月24日當天撤櫃後,妳與被告與乙○○如何離開? )當時貨很多,所以我們走樓梯下去,離開時約晚上11點多 時;(妳們下樓梯時何人幫被告拿手提袋?)因為我們有三 人,到四樓時被告說要去換名牌回來,我就幫她順手拿過來 ,後來在一樓被警衛檢查到裡面有我們公司的物品;(手提 袋一直由妳在提?)是的,外面樣式忘記了,裡面是崇光百 貨的紙袋;(請審判長提示93年2月提出之查扣物件紀錄表 ,為何是乙○○簽名?)東西拿出去要攜出單,東西是我拿 的,乙○○在我旁邊,警衛要扣東西,乙○○站在我旁邊, 她就簽名;˙˙˙(是何人要被告到十一樓開攜出單?)是 到四樓辦公室開攜出單,是警衛叫被告去的,因為袋子是被 告的;(當時被告怎麼說?)被告從四樓下來時,我問她為 何有公司的物品,她就說:我怎麼知道。我就說東西是我幫 妳拿的;(開完攜出單後,是否要趕回台北?)是的,被告 去開攜出單時,我與乙○○就先回飯店拿行李」、「˙˙˙
(為何是被告去四樓辦攜出單?)是警衛說要攜出單才能出 去,她自己也說她要去四樓開攜出單;(請審判長提示攜出 單,攜出單上簽名是被告簽的?)是的,是被告去辦的,上 面也是她的簽名,當時攜出單是向我們那一層的樓管辦的, 我們的專櫃是在十一樓,樓管是在四樓,當時被告去辦的時 候,我與乙○○先去飯店拿行李,要去趕火車,本來警衛室 要扣押物品,被告剛好下來,被告說要去辦攜出單,東西就 交給被告,被告辦完攜出單後就把東西帶走了;(被告攜出 貨品後,有否再與妳們聯絡?)沒有,當天是她在公司上班 最後一天,之後都沒有再跟我們聯絡,至於她有沒有跟公司 報告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跟公司老闆講這件事情 ,我是在當天下班過後沒多久約晚上十一點時,在火車上用 行動電話跟老闆講的,我是把事情的經過告訴老闆,因為之 前老闆就有懷疑她,交代我們要注意被告,加上當天是被告 上班最後一天˙˙;(知否被告攜出的束褲及防駝背心在何 處?)應該在被告那裡˙˙˙;(為何是被告去退名牌的錢 ?)因為我還要去上班,所以沒有去退,被告是最後一天上 班,所以要去退;(專櫃的貨物平常由何人保管?)都是由 我們小姐自己管理,我們有負責保管這些商品的義務,撤櫃 的話,也是由我們將貨品打包好,公司再叫貨運公司來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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