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
度重附民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0萬元,及自民國8 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劉中行、陳智權共同以低級品冒充 ,售予上訴人7.51克拉鑽石1顆,上訴人發現後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等3人即連續多次前來上訴人店中恐嚇及故意為毀 損行為,共造成上訴人包括支出修復費用及眾多珠寶滅失之 損害共計660萬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94號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