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446號
TPHM,92,上訴,3446,2005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2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係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技佐,負責新竹縣竹北市之事業單 位水質採驗、稽查取締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 ○○(業已判決確定)則係新竹縣竹北市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溪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係勝仁五金行之負 責人。
二、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乙○○至溪州公司進行水樣抽檢,並 於同年月七日將樣本送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驗室檢驗,嗣 在八月十四日接獲上開採檢之水樣中化學需氧量為「每公升 一四七點八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一○○毫克」之排放 標準之檢驗報告,原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課處溪州公司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詎乙○○為圖個人不法之利益,竟以 電話通知溪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稱:你公司的水樣檢 測未通過,且該水樣目前在我桌上,看你要如何處理等語, 並於二日後親赴溪州公司向戊○○暗示索賄,戊○○乃請求 與乙○○熟識之丁○○居間協調,並詢問行賄行情,數日後 丁○○即以電話告知戊○○解決此事之行情需花費一至二萬



元,丁○○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邀集戊○○、乙○○ 至勝仁五金行,戊○○即攜帶現金二萬元前往,待三人一同 上二樓商談時,在樓梯間,由丁○○轉手將二萬元塞入乙○ ○褲袋內。乙○○於接受上開賄款後,遂違背其職務擱置前 述不合格之檢驗報告,而未再處理溪州公司水污染罰鍰事件 。
三、案經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檢舉 ,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八十九 年十月初我利用公差餘暇至「勝仁五金行」,告訴丁○○如 何協助「溪州公司」取得合法登記,當日並未見到戊○○, 亦未拿錢,停留二、三十分鐘後就回辦公室云云。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丁○○、證人戊○○、馮天慶、丙○○、甲○○於 調查局之證述,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係當時之法定程序,在調查局詢 問時作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92年9月1日始施行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㈡關於溪州公司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樣抽檢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相關規定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戊○○於偵查、原審證述相符,並有溪州公司歷年被 處分情形一覽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環政字第○九一○○一一五二九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 溪州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 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曾有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依被告乙○○自承:「水樣有保存期限的問題,因此本局檢 驗室通常會在一個禮拜內做出正式的檢驗報告,由於水檢驗 報告由水質保護課業務,因此檢體會將檢驗報告送至該課統 由課長登錄、保管後,另交由承辦該採樣之稽查員續辦相關 行政業務」(見調查卷第十五頁)、「一般水質檢驗報告出 來後,楊惠雯會將檢驗結果交給我們,如檢驗不合格則簽給 課長轉局長後開單處罰」(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我們都 是當天或隔天或一、二天要送檢體到檢驗室之前先登記的;



後面的檢驗結果是檢驗員寫的;八月份除溪州公司外,尚有 聯合能源、天隆公司、中華化學、肉品市場、東華公司(放 冷水、冷卻水)、金敏精研公司都是我做的;水樣登記簿上 紅色字跡代表不合格」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驗員楊惠雯於調查站 、原審結證稱:「我有將檢驗報告給乙○○,因該檢驗結果 並不符合環保規定,依法必須由送樣之稽查員簽辦後續行政 處分,伊也在水樣登記簿上以紅筆加註其化學需氧量超過標 準,提醒乙○○注意(見調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稽查 人員採樣回來,他們會送到檢驗室;通常送驗到檢測完畢後 報告送到承辦人員手中約七至十天;採樣人員將他們稽查的 單位及日期先填載到水樣登記簿上面,最後一欄由我登載檢 測結果;水樣登記簿是放在我們課室最後面的櫃子上;超過 標準會用紅筆寫;溪州工廠(即溪州公司)下方有天隆、中 華化學、肉品市場、東華二次、金敏精研共六筆是乙○○送 驗的;如果超過標準,承辦人員會上簽處分,本件檢驗是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完成,填在水樣登記簿也是當天或是隔一 、二天;以前沒有發生過承辦人員沒有看到檢驗報告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等語;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水質保護課代理課長兼檢驗室主任萬鴻鈞於調查站 證稱:採樣放流口之水樣送回本局後,負責該案採樣之稽查 員須填寫樣品送驗單,並送至本局檢驗室做檢驗,再由檢驗 室做出檢驗報告書,如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承辦人員(即 稽查員)即依該檢驗結果簽處行政處分,經局長裁示罰鍰金 額後,始由承辦人製作處分書通知業者繳交罰款,並要求廠 商限期改善;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溪州公司水質報告並沒有通 過,一般而言檢驗室結果出來後,會將一份報告給承辦人, 所以一定會通知乙○○該檢驗報告結果,另檢驗室會將檢驗 結果記載在水樣登記簿上,以控管案件進度,而且乙○○之 前已在該登記簿上登記採樣,應會翻閱水樣登記簿,所以乙 ○○應該會知道該檢驗報告結果;惟溪州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處罰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九頁)相符,是新竹縣政府環保局 通常程序,若水質檢測結果不合格,檢驗員必需通知原送驗 之稽查人員,再由稽查人員依該檢驗結果簽處行政處分,而 本件業已由檢驗員楊惠雯將溪州公司檢驗不合格的結果通知 被告乙○○。又依水樣登記簿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記載,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將溪州公司檢體送驗,其後續於同年月七日、 八日、十五日、十七日均有將其他公司檢體送驗之記錄。另 溪州公司後面以紅筆記載不合格的檢驗數據,是新竹縣政府 環保局所有稽查人員採樣送驗均另登記在「水樣登記簿」,



若檢驗結果不合格,檢驗員會在該登記簿稽查人員登載的後 面,以紅筆再加以註記,提醒檢驗員注意後續的處理,此有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採樣,同年八月七日送驗水污染稽查水樣 送驗單、水污染稽查紀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八月 十四日廢水檢驗報告,經判定確為未符放流標準附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四四頁、五五頁、五六頁)。是本件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送驗,同年月十四日完成檢驗報告,被告乙○○陸 續於其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日均有將其他公司檢體送驗 並登載在水樣登記簿之記錄,被告應已知悉檢驗員就溪州公 司前述水檢驗不合格,並以紅筆註記之記載之情。 ㈣又被告乙○○上開明知溪州公司水樣檢驗述不合格,本應予 處罰,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戊○○於 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指述甚詳(見調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二○ 七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核與被告 丁○○亦供陳:「戊○○在去年打電話到我公司向我表示他 公司有環保問題,經環保局檢測不合格,一直遭乙○○開單 ,問我要花多少錢處理,後來某日上午九點,戊○○親自跑 來公司找我幫忙,並拍褲袋表示已準備送錢給乙○○,問我 二萬元夠不夠,我回答可以,我乃幫忙戊○○打電話給乙○ ○到我公司來收錢,第一通電話乙○○說他人在新豐,戊○ ○先行離去,過了一、二個小時,他回來,我再打給乙○○ ,中午時乙○○到我公司,我請他們到二樓去談。」等語( 見調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互核無誤。而被告乙○○ 多次至「溪州公司」以個人開銷大為由索取賄款之情,亦據 證人丙○○(見調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甲○○(見 調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馮天慶(見調查卷第三十頁 至第三一頁)供述在卷,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被告乙○○在「 溪洲公司」所採檢之水檢測結果含氧量超過標準值,理應告 發處罰,惟至今尚未處置一情,復為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 局水質保護課課長萬鴻鈞、檢驗員楊惠雯證述無訛(已詳如 前述)。此外,並有證人即溪州公司會計甲○○製作八十九 年十月五日載明交際費之現金支票簿及支出證明單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同案被告戊○○與被告 丁○○於電話中商談交付賄款一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新肅字第八○二號函所 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至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五頁)。
㈤被告乙○○就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辦理溪州公司稽查及採樣檢 驗,未依檢驗報告結果未符合現行放流標準,而簽處限期改



善處分,涉有行政疏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環境保 護專業人員獎懲標準核定申戒二次在案,此有該局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九十)環水字第一一八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調 查卷第五七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四頁) 。是被告確實未依法對溪州公司水樣檢驗不合格之情,簽請 處罰,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無疑義。又另據證人萬鴻均 證稱:「本課稽查員一般均須以兩人以組方式外出稽查。」 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羅兆吉稱: 「之前來我們公司查的都是二個人以上,從來沒有看到一個 人,只有乙○○一個人來,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那次他也是一 個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被告乙○○ 捨一般通常由稽查員二人一組出外稽查方式,而以一人單獨 至溪州公司稽查,益證被告乙○○確有收賄並違背職務之故 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明知溪州公司之水樣檢驗不合格竟未 予處分,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要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 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 而為者而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止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技佐,負責新竹縣竹北市 之事業單位水質採驗職務,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 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溪州公司排放水不合格 ,依法應予處分,竟故意違背職務,而不予處分,並自溪州 公司收受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之低度 行為,應為該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為二萬元 ,在五萬元以下,且屬情節輕微,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財物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係指原受財物之價值而言, 至所得為現款時,本身即為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生追徵其 價額之問題。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所得財物為現款二萬元 ,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主文竟諭知所得財物新台幣 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自



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環境保護之執法人員 ,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違背職務索賄謀利,犯罪所 得非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刑法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而 被告犯罪所得二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宣告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依戊○○之請而邀同被 告乙○○至其店內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 :戊○○打電話給我說為了工廠申請案之問題,請我去問乙 ○○如何改善,但並未談及紅單之事,有天上午九點多,戊 ○○到我公司叫我打電話給乙○○,吳說他要晚點來,後來 戊○○有事先離開,後來有再回來,但他們二人有無碰面我 不記得,伊並未幫忙拿錢交給乙○○云云。
二、惟查:
㈠依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均自承:「被告戊○○曾打電話 詢問工廠污染被開罰單,要如何處理的問題,且在電話中講 要用錢來解決問題,為這件事打電話給我二次,同一天來找 我二次。」等語(見調查卷第九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四頁, 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六十頁、第二一 二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七頁),核與同案 被告戊○○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早上九點是丁 ○○前一天是跟我約早上九點到十點之間,我到之後,乙○ ○並沒有到,丁○○就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乙○○乙○○ 說他晚一點到,所以我就先離開;當時我主動託丁○○將茶 葉及錢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及被告 乙○○陳述情節(詳如前述)相符,是被告丁○○確有為戊 ○○如何行賄乙○○而打電話予乙○○,並邀同被告乙○○ 與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其所經營之五金行之情,可 以認定。
㈡又據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我把錢交給丁○○,丁 ○○約我與乙○○上二樓的時候,丁○○把錢塞到乙○○口 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及被告丁○○與戊 ○○於電話錄音中確實談及乙○○上次拿錢給他後,還會到 戊○○那裡囉唆,並要求戊○○不要一直給乙○○錢,不要



把錢給乙○○,給乙○○那個錢是給他「那個案子」,有事 情我再處理,不要管他;拿兩萬元可以了,反正大家好朋友 ,不會要戊○○一毛錢,能夠幫忙,我全力幫忙等語(見偵 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新肅字第八○二號函所附之電話 錄音帶譯文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五頁)。是被 告丁○○確有為戊○○處理溪州公司水污染之事而交付賄賂 二萬元予被告乙○○之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為溪州公司水污染能予免罰之事 而代戊○○交付二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乙○○之事證明確,被 告丁○○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丁○○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先前之行求、期約行為,應為交 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丁○○與戊○○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諭知褫奪公權一年。復以被告丁○○ 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犯罪情狀, 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另攜帶茶葉二罐 (每罐價值七百元),其中茶葉分贈於被告乙○○丁○○ ,同日中午戊○○並招待乙○○至龍田餐廳用中餐(利益為 一千四百八十元)等情,因認被告乙○○另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另 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經查:據被告丁○○稱當天並沒有看到二罐茶葉,我平常也 不喝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而同案被告戊○○亦稱 :我在把茶葉及錢給丁○○的時候,我有表明錢及茶葉一罐 是要交給乙○○的,至於他有沒有將茶葉一罐交給乙○○我 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顯見被告乙○○是 否確有收受茶葉一罐,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此事實。另 依證人陳文濱於原審證稱:並不確定乙○○是否有和戊○○ 一起用餐;我只知道他有和別人一起去用餐,但是誰我不認 識,當時只有乙○○與另外一個人到我餐廳用餐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三頁)。而餐廳用餐乃極為普遍之社會行為,且 證人陳文濱或其他被告及證人均無法記憶清楚,亦為事理之 常。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戊○○於八十九年十 月五日中午,確有招待乙○○用餐交付不法利益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二人有上開起訴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被告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 ○○部分,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一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1頁


參考資料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