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上更(一)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益原名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黃元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緝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
四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等(含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林榮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榮益原名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部分,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係台北市○○○路○段一九一巷五號家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興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麗珠(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九鶴通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鶴公司)與杜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可 公司)負責人,許蘋茹(丙○○之妻妹,業經本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係 家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貿公司)負責人,甲○○(業經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係采印有限公司(下稱采印公司)負責人,林秀燦(業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日死亡,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係金鴻達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達公司)負 責人,簡俊哲(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係明冠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冠公 司)負責人,王健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係鉅亮有限公司(下稱鉅亮公司)負 責人,吳劍華(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係吉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芮公司)負責 人,乙○○(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係谷和有限公司(下稱谷和公司)與杜可公司 (自林麗珠處接任)負責人。林榮益與其配偶許蘋華(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
及林麗珠、許蘋茹、甲○○、林秀燦、簡俊哲、王健生、吳 劍華、乙○○,均共同意圖為林榮益不法之所有,使林榮益 統籌可以使用各公司名義向銀行貸得高額款項。由林榮益利 用所雇請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 證即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概括犯意,使用公司間之對開發票 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復以許頻華為貸款連帶保證 人,提高公司債信,向各金融機構貸款方式,使金融機構陷 於錯誤而允其申貸,並藉此詐貸大筆金額。自民國八十年十 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由林榮益統籌調度,林榮益明 知各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乃竟彼此對開發票以家興公 司、家貿公司、鉅亮公司、九鶴公司、采印公司、明冠公司 名義,分向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並 由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辦理對保手續。其借貸銀行、借 貸公司,與之對開發票之公司,貸得金額及造成之銀行呆帳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且均足生損害於核貸銀行,林榮益所提 出使用之虛增業績之發票,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因 彼此公司間虛增業績提高債信,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信以為 真,於林榮益以家貿公司、吉芮公司、家興公司,持對開票 據公司之支票作為商業收入之客票,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等金融機構票據貼現融資貸款時,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其貸款,並由各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 辦理借款手續,其放款銀行向銀行融資之公司,與之對開票 據之公司,詐得金額及造成之呆帳,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蘋茹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以下簡稱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九 年底任家興公司主管,八十二年三月起任家貿公司負責人, 但家貿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姊夫丙○○(即被告林榮益), 家興公司事實上未銷售任何物品給家貿公司,家興公司開給 家貿公司的發票皆係虛偽不實;家貿公司甚少由杜可公司、 明冠公司、金鴻達公司、采印公司、谷和公司、九鶴公司進 貨,家貿公司並無向該七家公司取得發票之可能;故該發票 乃係虛偽不實,伊知悉丙○○曾以家貿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 款,有關之貸款手續均係丙○○辦理;丙○○本人於八十二 年三月間避居國外,亦拒不清償向銀行之貸款(見台北市調
卷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許蘋茹於偵查時 供稱:伊為掛名之負責人,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 家貿公司是否有向家興公司買貨伊並不清楚(偵字第三○一 二四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許蘋茹於原審時供 稱:伊僅為家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不知發票是虛立的,對於 家興公司與家貿公司實際上有無商品交易並不知道,但家貿 公司有出貨給杜可、明冠、金鴻達、采印、谷和、鉅亮、吉 芮,但上述公司並無出貨予家貿公司(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僅為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丙○○(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 七六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
二、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係谷和公司之負責 人,谷和公司並未向家興公司購買物品,亦未銷售物品給家 貿公司,家興公司開給谷和公司及谷和公司開給家貿公司之 發票皆係不實在的,伊僅掛名為谷和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之 經營權皆係丙○○(即被告林榮益)負責,伊曾以谷和公司 負責人名義,向台北市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支票,但皆交由丙 ○○使用(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伊僅係谷和公司掛名之負 責人,未從事業務,對於家興公司有無銷貨給谷和公司,及 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家興公司為何開立二千多萬 元發票給谷和公司,伊並不清楚(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 二十二頁正、反面);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時供稱:伊為 掛名負責人,谷和公司有賣貨品予家興公司,但未向家興公 司購買,未借過貸款,谷和公司也沒有放貸資料,但有申請 公司支票(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二五八頁反面)。 乙○○於本審中亦到庭證稱:在原審所為證詞是對的等語( 見本審卷第四三頁)。
三、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原係家興公司之職 員,八十年八月間,丙○○(即被告林榮益)向伊表示要栽 培伊自組公司,伊乃同意丙○○開立采印公司,由伊擔任名 義上之負責人,且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及華南銀行台中港路 分行申請支票供丙○○使用,該公司實際業務則由丙○○負 責,有關該公司之發票及支票之簽發均係由丙○○為之(見 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甲○ ○於偵查時供稱:伊為采印公司掛名負責人,伊七十九年加 入家興公司服務,八十年丙○○拿伊之身分證說要成立分公 司(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同案被告甲○ ○於原審時供稱:伊八十年八月任采印公司負責人,然伊從 頭到尾均任職於家興公司五股倉庫,並未去過采印公司,家
興與家貿、采印有生意往來,家興有出貨予采印,但未收過 采印出給家興的貨(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二五八頁 反面);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僅掛名 而已,實際是丙○○負責,因伊為丙○○員工且剛出社會, 丙○○用伊之名義為負責人,伊不知會有如此結果(見本院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 頁)。甲○○於本審中亦到庭證稱:在偵查、原審所為證詞 是對的等語(見本審卷第四三頁)。
四、同案被告王健生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與丙○○(即被告 林榮益)係中原大學國貿之同學,曾任鉅亮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伊投資六十萬元,餘之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均係丙○○ 籌措,該公司實際均由丙○○經營,鉅亮公司與家興公司等 關係企業間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為何會簽發大量之發票,伊 不清楚,伊個人曾應丙○○之請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供丙○ ○使用,亦曾應丙○○之要求代表鉅亮公司向華南銀行、華 僑銀行、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但均由丙○○使用(見台北市 調卷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王健生於偵查 時供稱:伊為掛名負責人,實際操作業務者為丙○○,伊並 不清楚鉅亮與其他公司業務來往之情形(見偵字第三○一二 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同案被告王健生於原審時供稱:七 十八年十月四日經伊同意任鉅亮公司負責人,七十九年退股 ,但未辦成,設立之初曾申請過支票,丙○○曾告訴伊向華 銀、彰銀、華僑等銀行申辦貸款,但伊未去辦理,亦未參與 經營,七十九年華銀之保證人部分伊有簽名,八十年以後伊 均未簽過名或蓋章,且伊七十八年底已搬至桃園,戶籍也遷 至該處,放貸資料均用舊資料、舊身份證,可知伊並不知情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第二八五頁正反 面)。
五、同案被告林麗珠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八十年間,大哥丙○ ○(即被告林榮益)要伊擔任杜可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一年 左右,又叫伊擔任九鶴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辦理登記(含變 更登記)及向銀行貸款時,伊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字,該二公 司實際由丙○○經營,貸得之款項均係丙○○使用(見台北 市調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林麗 珠於偵查時供稱:大哥丙○○以伊之名義開杜可公司,後來 杜可另外有人負責,說伊為九鶴之負責人,現在二者是否皆 為伊負責,伊並不清楚,九鶴與家興是否有交易伊亦不知道 ,伊本身在馬偕供應處服務(見偵字第三○一二四號卷第二 十一頁);同案被告林麗珠於原審時供稱:伊為杜可公司之 負責人,於事發後才知道自己改為九鶴公司之負責人,於九
鶴、杜可公司通知伊去辦貸款、支票伊即會會同辦理,關於 九鶴是否與家興、家貿公司有實際交易並不知情(見原審卷 第八十五頁反面至第八十六頁、第二五八頁);同案被告林 麗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先為杜可負責人,現為九鶴 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丙○○處理,伊僅是掛名(見本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六、同案被告吳劍華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伊係吉芮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之財務係由丙○○(即被告林榮益)負責,發票及 支票均由丙○○處理(見台北市調卷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於偵查時供稱:伊為吉芮之負責人,但其僅 負責業務,由家貿公司處理吉芮之會計財務(見偵字第三○ 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同案被告吳劍華於原審時供稱: 伊八十年九月時任吉芮公司負責人,吉芮公司進口只賣給家 貿公司,出口係向家興、家貿購買,於其他公司並無生意往 來,信貸部分並無伊之資料,伊只去過銀行一次蓋章(見原 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二五八頁反面);同案被告吳劍華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八十年底前,伊與丙○○合夥做進出口 貿易,伊並未以不實業績和丙○○向銀行貸款,伊亦為受害 者,伊之錢財、公司和信譽全被丙○○毀了(見本院八十五 年度上訴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七、同案被告簡俊哲於原審供稱:伊於七十六年八月任明冠公司 負責人,八十年四月一日回家興公司任工程師,負責廠務。 明冠公司並無與谷和公司、九鶴公司、吉芮公司有生意往來 ,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八十年四月以後, 明冠公司與金鴻達、鉅亮有生意往來,是鉅亮、金鴻達公司 出貨給明冠,其他公司沒有簽單,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八 十八頁、第二五九頁);同案被告簡俊哲於本案另案審理時 供稱:明冠是七十六年成立的,後來經營不善,伊即到家興 公司上班,伊有把明冠的營業執照交由丙○○(即被告林榮 益)去註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八十 五頁正、反面)等情甚詳。
八、綜上參互觀之,上開公司,事實上多是被告本人一手掌控, 各該名義負責人除許蘋華為被告林榮益之配偶外,雖然知道 被告要向銀行借款,但都不知公司有無交易,而被告為向銀 行貸款,顯然係以不實互開發票虛增業績,目的在取信貸款 銀行承辦人之。再許蘋華為被告林榮益之配偶,又為前述多 公司股東,其家人為股東,均係許蘋華回娘家拿證件辦理, 亦據許蘋華之妹即共同被告許蘋茹陳述無訛(見台北市調卷 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許蘋華更於貸款時為連帶 保證人,銀行亦於貸款時辦理對保(如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
第一八三頁、第二一一頁所附資料);許蘋華於原審審理時 亦供承:「(向銀行借款有任連帶保證人?)我先生丙○○ (即被告林榮益)要我去對保,我就去辦。」(原審卷第八 十四頁)等語明確,足見許蘋華自屬知情參與。況共同被告 蘋茹已明白供稱,前述十家公司間大部分無實際之交易行為 ,乃係對開發票,而依銀行之貸款徵信資料上載,林榮益須 提供客票,所謂客票,應係指商業上有實際交易往來而取得 之支票(含本票),乃林榮益所提供者,乃表面上分屬不同 公司,實際上為其掌控之公司之支票,顯係為辦理票據貼現 融資,對銀行承辦人施用詐術。此外,復有扣按之附表一之 (一)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附表一、二所示各 該銀行覆本院函,暨所附貸款資料等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 確。至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丁○○、吳劍華於本院前審到 庭陳稱嗣後回想應有交易事實才會開票云云,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殊無足採。
九、本案共同被告許蘋華、許蘋茹、林麗珠、甲○○、吳劍華、 乙○○、簡俊哲、王健生因詐欺等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將許蘋華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許蘋茹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林麗珠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甲○○、吳劍華、乙○○、簡俊哲、王健生、林國賢、林世 彬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林景松、許景河各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有該判決正本附卷憑。被告丙○○犯行至為明確。被 告林榮益辯稱伊所有公司間的發票都有實際交易往來,並非 不實,亦無虛列業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八十二 年間因經營事業之資金短絀,又遭銀行抽縮銀根致企業經營 發生困難而無法繼續營運,惟絕無蓄意詐騙銀行之情事等語 ,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十、按統一發票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 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公司營業所開立。又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法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不 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將原六十六條之罪 改列為第七十一條,其法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五年,最 低刑度在修正前為三萬銀元(提高三倍)(銀元一元折合新 台幣三元)以下,修正後則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茲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行為時之 法律處斷。被告林榮益以附表一之(一)不實之發票,虛增
公司業績,提高債信,再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被告林榮益 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部分則為間接 正犯。又公訴人雖未以商業會計法起訴,然起訴事實既已敘 及,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林榮益先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 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兩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 林榮益就詐欺部分與許蘋華、許蘋茹、林麗珠、甲○○、吳 劍華、乙○○、簡俊哲、王健生、林秀燦間,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共同被告許蘋華雖非公司負責人,然與其夫家興公司負責人 林榮益共同為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十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被告林榮益為商業負責人而竟為不實填製, 原判決未依商業會計法論處,已有可議;又原判決認被告 林榮益與其配偶許蘋華就開立不實發票及詐欺部分有共犯 關係,然未敘明其共犯態樣,亦即並未明確認定其就構成 要件之事實有如何之行為分擔,應有疏漏。又被告於向附 表一、二各銀行貸得款項後,造成呆帳(詳如附表一、二 所列),原判決認造成未製表詳列,亦有未符。又被告因 詐得款項後,因恐銀行追索,遂將前開不動產虛偽抵押權 設定(此部分本院前審業已判決確定),顯係嗣後另行起 意所為,此後行為與先行為間,應係數罪併罰關係,原判 決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重處斷,亦有未洽。被告林榮 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疏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究,則為有理由;加以原判 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酌被告林榮益以不實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發票充作業 績取信銀行,詐得金額如附表一、二,牽連之公司及銀行 甚眾,犯後又逃亡多年,犯罪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第二項所示之刑。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益亦有向附表三、四、五所列銀 行詐貸款項。認被告林榮益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二六 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以附表三所列公司向銀行貸款,係由各該 公司提供國外遠期信用狀或國內信用狀,由各該銀行基於 對各該公司之信用,及對公司之商業行為進行評比徵信, 據以核准之所謂信用貸款。此部分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而 銀行對其進行融資乃銀行本身之商業行為,其營業風險, 自應由銀行評估並吸收,尚難因事後造成呆帳遽認係陷於 錯誤所為貸放。
(三)次查附表四部分所示公司向銀申貸係提供不動產或機器為 擔保,有各該銀行函覆本院前審可參,被告既提供動產或 不動產擔保,銀行並以此為核貸之條件,顯然銀行對債務 人,信用評價係看重在抵押之物而非債務人之債信,若債 務人發生清償困難,即可對抵押物取償,債務人事先無須 偽以詐術銀行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四)至於附表五所示㈠部分據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示並 未造成任何呆帳,而第一商業銀大安分行亦未提供資料俾 供核對,以上被告所為均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榮益此部分有 犯詐欺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林榮益犯罪。惟起訴 意旨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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