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6號
ULDV,94,重訴,16,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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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戊○○
訴 訟代理 人 己○○
被    告 鈺懿企業有限公司
            之2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捌仟零肆拾肆元陸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並須向 法院聲報,法院認可後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於民國 (下同)94年2 月25日起訴,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鈺懿公司)卻於94年4 月4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 散登記」,但並未經過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虎尾簡 易庭94年虎簡字第35號民事卷宗所附之鈺懿公司登記卷宗, 是被告鈺懿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被告鈺懿公司受本判決後 ,不得以公司已解散而拒絕履行債務。
二、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鈺懿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0日 與原告簽訂新台幣(下同)20, 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連帶 保證契約,約定就鈺懿公司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20, 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



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鈺懿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110,000 元,約定其到期日、利 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 分,依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㈢又被告鈺懿公司於93年8 月30日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為美金300, 000 元,額度動用期限為1 年(即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4年 8 月30日止),逕由被告鈺懿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 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 起最長不超過180 天,並約定各筆融資自原告付款日起計算 利息,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 率加減碼並加計原告稅負及其他費用後之利率計算,如為專 案投資,則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計算,上開利息均應按期給 付。若融資已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通知還款後,被告 鈺懿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除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照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依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所有本息及其他 費用並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 外匯繳付之。嗣被告鈺懿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日出具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共計 美金298,940 元,向國外採購物資,並由其代為墊付。 ㈣詎被告鈺懿公司向其借用上揭各筆款項後,即未按期付息, 迄今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筆新台幣及美金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 、7 條約定被告鈺懿 公司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使用票據遭退票 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所有債務視同到期。原告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丁○○抗辯:本件借款之相關資料如保證書、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等,均非我本人所簽, 我亦非鈺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第三人張藝鐘冒名偽造等 語。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1 份、授信 約定書5 份、借據、本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1 份、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7 份、進口單據到單申請書、往來放款明細、 鈺懿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卡及票據交換紀錄(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且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丁○○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告先前曾以鈺懿公司背 書之支票於93年12月24日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起 訴追討,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前開94年虎簡字第35號簡易案 件受理並開庭審理時,被告丁○○亦以前詞為相同抗辯,並 補陳:其收到開庭通知後,即向原告斗南分行爭執等語,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虎尾簡易庭前開案卷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核閱屬實。惟衡諸常情,本院虎尾簡易庭當時送達被告丁 ○○之通知書內容僅載明原告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載明被告之債務係何分行所負責,倘被告丁○○ 未與原告斗南分行有任何交易往來,其理應不知原告請求之 支票債務係何分行所負責,然其竟能在本院虎尾簡易庭開庭 前即向負責對保及開戶之分行即原告斗南分行爭執債務存在 與否,是被告丁○○之辯稱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參以被 告丁○○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資料之簽名、印 鑑均屬同一,核與其於其他刑事案件筆錄之簽名大致相符,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1 720號偽造文書 偵查卷宗影本附於前開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虎簡字第35號民 事卷宗可參,益徵被告丁○○確曾以鈺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向原告斗南分行對保,並簽署本件之相關借貸及保證 等資料。被告丁○○僅空口否認其對原告銀行所有之債務, 又未舉證證明其遭第三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其抗辯實難採信 。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鈺懿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對其餘被告依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融資墊款美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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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