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林德成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羅獻章
葉勝乾
鄭鴻興
胡安全
鄭茂添
羅慶章
鄭鎮南
劉如菘
鄭日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欽
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林詠慈
林詠安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9,14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己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獻章取得;編號B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勝乾取得;編號C面積2,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興取得;編號D面積2,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安全取得;編號E面積4,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茂添取得;編號F面積1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慶章取得;編號G面積15,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德成、被告林詠慈、被告林詠安、被告林振欽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10,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鎮南取得;編號I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如菘取得;編號J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日蒼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59,14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戊方案分割。
(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戊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完 整,均有對外通路,為妥適、公平之方案,基於下列理由 應屬適當之方案:
1、附圖一戊案與附圖二己案A、B、C、D、E大致相符, 其中附圖一戊案E南端與現耕範圍完全相符,有套繪圖在 卷可稽,更符合現耕範圍,若分得之被告羅獻章、葉勝乾 、鄭鴻興、胡安全及鄭茂添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戊 案,亦等同於反對附圖二己案,且分得D、E之被告胡安 全、鄭茂添,若仍堅持依附圖二己案分割,將有遭分得H 之共有人即被告鄭鎮南、及同段213、214地號土地請求通 行之不利益。
2、附圖一戊案H、I、J土地均有對外通路,並將213地號 以東部分分割為G、I、J,以西為H,H由現耕作者被 告鄭鎮南取得,依此,被告鄭鎮南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果樹 之土地位置未有異動,且與其所有同段213、214地號相連 ,地形完整,可通往北側道路,對被告鄭鎮南較為有利, 附圖二己案H、I、J則成為袋地,日後有通行鄰地至道 路之必要,徒增紛擾,且將H南側被告鄭鎮南種有果樹近 900平方公尺土地、I及J南側與I東側共有人種有果樹 合計近6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細長型,劃分為G。 3、附圖二己方案將G大致分隔成東、西兩部分,以寬約6公 尺,長逾200公尺之「羊腸小徑」相連,G東北端以長度 逾80公尺之「羊腸小徑」相連,地形破碎、曲折,且因H 、I、J為袋地,分得H、I、J之共有人,日後有請求 通行G之可能,對分得G之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及 林振欽極不公平,I則為3面環繞J,形狀曲折狹長,G 、I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4、被告雖主張依各共有人現耕範圍分割,惟參之套繪圖,附 圖二己案仍有多處與現耕範圍不符。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戊案所示:即 編號A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獻章取得;編號B 面積2,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勝乾取得;編號C面積2,2 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鴻興取得;編號D面積2,25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胡安全取得;編號E面積4,77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茂添取得;編號F面積14,7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慶章取得;編號G面積15,9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德成 、被告林詠慈、被告林詠安、被告林振欽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10,01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鎮南取得;編號I面積2,18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劉如菘取得;編號J面積2,18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日蒼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獻章等9人則均答辯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 所提出附圖一戊案,系爭土地已由羅獻章等9人依各自分 管位置長年種植果樹,土地改良情形良好,惟原告、被告 林詠慈、林詠安就其等分管之東南側,被告林振欽所分管 之西南側,均久未耕作,現多為雜木,若依附圖一戊案由 被告劉如菘、鄭日蒼分得I、J即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土 地,將對其等造成巨大損害,爰主張依附圖二己案分割, 附圖二己案係依被告羅獻章等9人現耕種位置分割,符合 現各共有人分管位置,並依現使用通道通行,被告鄭茂添 、羅慶章亦同意分得H、I、J之被告鄭鎮南、劉如菘、 鄭日蒼得經由坐落於其等分得E、F上之原通道通行,另 原告與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共同取得G,亦可由 西南側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西側農路並通行至公路,不會 有阻礙通行之情形。
(二)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及林振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106年7月25日具狀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戊案 ,不同意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附圖二己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而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部分未到 庭而無法調解,且經本院調解多次,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 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59,142平方公尺,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前 之共有人數11人,惟修法後之共有人移轉於1人,共有人 數減為10人,依內政部102.10.17台內地字第1020325003 號函釋,其分割宗數仍以不超過10筆為宜;又林詠慈、林 詠安、林振欽、林德成等四人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因贈與取得之共有耕地是為新增共有部分,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89.9.16台內地 字第8913114號函,該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共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4年11 月10日所測字第1040118339號、105年1月26日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105年2月23日所測字第105001579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第123頁、第130頁、 第164頁、第184頁),依此,無論是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 戊案或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己案分割後之土 地原告與被告林詠慈、林詠安及林振欽均保持共有,且土 地均為10筆,未逾共有人人數,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有部分共有人未滿0. 25公頃,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 使用現況、其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認應以被告所主張 之附圖二己方案較為公平、適當,其理由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於104年2月1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北側有 寬約2米半之柏油道路,西側有一寬約1米半之軍用路,土 地現目前各共有人有略以石頭區隔成各區域,分別種有果 樹,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自行鋪設水泥路進入相關土地, 各區域使用人及果樹分佈情形,如本院卷㈠第72頁現場草 圖所示,大致分為南、北兩部,北側由西向東依序羅獻章 種植龍眼、葉勝乾種植荔枝、鄭鴻興種植龍眼、胡安全種 植葡萄柚及柑橘、鄭茂添種植椪柑,鄭茂添並在使用土地 之東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水井使用、羅慶章種植橘子,南 側由西向東依序為林振欽使用之土地,均為雜樹、鄭鎮南 種有橘子及荔枝、劉如菘使用之土地呈ㄩ字型種植橘子、 鄭日蒼使用之土地東、西、南側為劉如菘使用之土地所包 覆,種植荔枝、林德成使用之土地,均為雜樹、林詠安使 用之土地位於羅慶章與劉如菘使用之土地間,均為雜樹、 林詠慈使用之土地位於羅慶章與林德成使用之土地間,均 為雜樹,葉勝乾使用之土地內有自行鋪設之水泥路,鄭茂 添與羅慶章使用之土地間有自行鋪設3米2柏油路該柏油路 並延伸至羅慶章與鄭鎮南、劉如菘及鄭日蒼使用之土地交 接處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04年4月9日所測字第1040034721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 圖如附件三所示,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此外 系爭土地南側中間部分有同段214、213地號土地坐落,21 4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鎮南所有、213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如菘 與他人共有,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亦 堪信為真實。
2、有關各共有人應分得面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戊方 案及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出之附圖二己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 取得之面積,另就分割方法而言,附圖一戊案與附圖二己 案就被告羅獻章、葉勝乾、鄭鴻興、胡安全4人均已依被 告現使用位置為分配,並無太大不同,兩案不同之處在於 附圖一戊案將被告劉如菘、鄭日蒼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 能分配之土地分配在西南側即附圖一I、J位置部分,將 其等原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園位置之土地即附圖一G位置
部分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 上開方案勢必使被告劉如菘、鄭日蒼等人現種植之果樹遭 拔除,對被告劉如菘、鄭日蒼顯然不利益,且原告已自承 其與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實際上未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有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是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提 出之附圖二己案將被告劉如菘、鄭日蒼目前使用之系爭土 地大致分配為被告劉如菘、鄭日蒼分別所有,G雜樹部分 分配為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共有,應 較符合共有人原來使用土地之情形,可使被告劉如菘、鄭 日蒼現所種植使用之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繼續原來之使用方 式,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附圖二己案G部分土地 雖分為西南側及東南側兩部分,中間以約4公尺(0.2公分 ×2000)土地相連,惟系爭土地為耕地,專供農業使用, 而以4公尺寬度之農地而言,應仍可耕作、種植農作物, 並無困難,況原告及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等人現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顯見附圖二己案對原告及 被告林詠慈、林詠安、林振欽並無不利益。附圖一戊案被 告鄭鎮南分得之H,較其原使用位置向西移動,致其分得 之土地僅約2分之1部分與原使用範圍相符,而附圖二己案 被告鄭鎮南分得之H,大致與其使用現況相符,僅將寬約 4公尺小部分土地,分割為G,作為連接G東、西兩側土 地使用,此有附圖一戊案及其套繪圖、附圖二己案及其套 繪圖可參,綜上,附圖二己案顯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
3、原告雖稱若依附圖二己案分割,將使H、I、J成為袋地 無法對外通行云云,惟附圖二己案係依現況將H、I、J 分配為被告鄭鎮南、鄭如菘及鄭日蒼所有,有如前述,又 附圖二己案被告鄭茂添與被告羅慶章分得之E東側、F西 側間原即有3米2柏油通道供共有人通行,而被告鄭茂添與 被告羅慶章亦已具狀稱願維持該通道現況供被告鄭鎮南、 鄭如菘及鄭日蒼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H、 I、J可經原有通道對外通行,符合現況,且附圖二己案 係被告鄭茂添、羅慶章、鄭鎮南、鄭如菘及鄭日蒼所共同 提出,符合其等之意願。而附圖一戊案係將H、G部分土 地分別向北延伸至E、F土地間之南北向細長型土地,作 為通道,惟該細長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有坐落於東北側之 通道未合,若依此分割,原通道不僅因坐落於被告鄭茂添 分得之E部分土地無法使用,被告鄭茂添尚需將原鋪設之 柏油剷除始得使用土地,非若原告所稱附圖一戊案E部分
土地較附圖二己案E部分土地符合使用現狀,況該細長型 土地尚需另行施作始得通行,且為分割出該2細長型土地 ,被告羅慶章所分得F部分土地之東西向長度,較其原使 用之土地,向東縮短,東側部分則向南延伸至與同段210- 1地號土地交界處,將原由被告林詠慈分管,未為耕作, 均為雜樹之土地分配為被告羅慶章所有,對被告羅慶章亦 不利益,再考量土地原來使用情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本院認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己方案應較原告 所主張之附圖一戊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使 用現況、位置、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及兩造分割之利 益等情,認被告羅獻章等9人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 較為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較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被告羅獻章等9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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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面積:59,14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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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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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德成 │123998分之5562 │123998分之55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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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羅獻章 │0000000分之250000 │0000000分之2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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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葉勝乾 │61999分之2500 │61999分之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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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鄭鴻興 │0000000分之236450 │0000000分之236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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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胡安全 │0000000分之236450 │0000000分之2364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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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鄭茂添 │240536分之19400 │240536分之19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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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羅慶章 │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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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林詠慈 │123998分之5561 │123998分之55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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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林詠安 │123998分之5561 │123998分之55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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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林振欽 │123998分之16683 │123998分之166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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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鄭鎮南 │240536分之40734 │240536分之40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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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告劉如菘 │0000000分之229350 │0000000分之229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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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鄭日蒼 │619990分之22935 │619990分之229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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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己案編號G│
│ │部分為 │有部分比例│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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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德成│123998分之5562 │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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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詠慈│123998分之5561 │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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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詠安│123998分之5561 │1 │6分之1 │
├─────┼────────┼─────┼─────────┤
│被告林振欽│123998分之16683 │3 │6分之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