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塗寶珠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亥○○○
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玄○○
H○○
E○○
辰○○
巳○○
宇○○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午○○
F○○○
D○○
地○○
C○○
甲○○
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G○○
I○○
A○○
己○○
庚○○
戊○○
B○○
辛○○
丁○○
5樓之
子○○
寅○○
林溫惠
丑○○
癸○○
申○○
卯○○
壬○○
丙○○
酉○○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宙○○、B○○、D○○、C○○、甲○○、辰 ○○、午○○、己○○、林柛樞、戊○○、辛○○、丁○○、 子○○、寅○○、林溫惠、丑○○、癸○○、申○○、卯○○ 、壬○○、丙○○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四 五○之一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 積更正登記為九三六○平方公尺。
被告宇○○、宙○○、D○○、甲○○、辰○○、午○○、C ○○、H○○、E○○、天○○、酉○○、戌○○、A○○、 亥○○○、巳○○、I○○、G○○、玄○○、黃○○、地○ ○、F○○○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四五○ 之三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九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 更正登記為三○四三一平方公尺。
被告辛○○、丁○○、子○○、寅○○、林溫惠、丑○○、癸 ○○應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四五○之一三、四五○之 八六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坤煌應有部分五三○八五分之一一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卯○○、壬○○、丙○○應就坐落雲林縣林內鄉 ○○○段四五○之一三、四五○之八六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 坤典應有部分五三○八五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宇○○、宙○○、B○○、D○○、甲○○、辰○ ○、午○○、己○○、林柛樞、戊○○、C○○、辛○○、丁 ○○、子○○、寅○○、林溫惠、丑○○、癸○○、申○○、 卯○○、壬○○、丙○○共有之上開雲林縣林內鄉○○○段四 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五○之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 六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4 、A5 部分面積共計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宇○○、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㈡編號A6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㈢編號B3 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塗寶珠所有 。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B○○所有。㈤編號C3 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卯○ ○、壬○○、丙○○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㈥編號C2部分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所有。㈦編號E2 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
㈧編號F2部分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㈨編號G2 部分面積二六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 。
㈩編號G3 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丁○ ○、子○○、寅○○、林溫惠、丑○○、癸○○共同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G4 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G5 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H2 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所有。原告與被告宇○○、宙○○、D○○、甲○○、辰○○、午○ ○、C○○、H○○、E○○、天○○、酉○○、戌○○、A ○○、亥○○○、巳○○、I○○、G○○、玄○○、黃○○ 、地○○、F○○○共有之上開雲林縣林內鄉○○○段四五○ 之三五地號土地、同段四五○之八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七 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五○之八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 五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1 、A2 、A3 部分面積合計一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宙○○、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1 、B2 部分面積合計一六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塗寶珠所有。
㈢編號C1 部分面積二九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D○○所有 。
㈣編號E1 部分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
㈤編號F1 部分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所有 。
㈥編號G1 部分面積五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 。
㈦編號H1 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所有 。
㈧編號I1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所有 。
㈨編號I2 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E○○所有 。
㈩編號J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所有。編號K1 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所有。編號K2 部分面積八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所有 。
編號N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P1 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所有。編號P2 部分面積一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G○○所有 。
編號Q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所有。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所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亥○○○、天○○、E○○、辰○○、巳○○、宙○○ 、宇○○、午○○、D○○、地○○、甲○○、黃○○、A ○○、I○○、己○○、庚○○、戊○○、辛○○、丁○○ 、子○○、寅○○、林溫惠、丑○○、癸○○、申○○、卯 ○○、壬○○、丙○○、戌○○、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450 之86地號、地目 田、面積69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0 之86地號土地) ,以及同段450 之13地號、地目田、面積960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450 之1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宇○○、宙 ○○、B○○、D○○、C○○、甲○○、辰○○、午○○ 、己○○、林柛樞、戊○○及訴外人林坤煌、林坤典所共有 ;坐落同地段450 之35地號、地目田、面積30191 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450 之35地號土地),同地段450 之83地號 、地目田、面積3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0 之83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450 之84地號、地目田、面積152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450 之8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宇 ○○、宙○○、D○○、甲○○、辰○○、午○○、C○○ 、H○○、E○○、天○○、酉○○、戌○○、A○○、亥 ○○○、巳○○、I○○、G○○、玄○○、黃○○、地○
○、F○○○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如系爭5 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 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林坤煌、林坤典已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而林坤煌繼承人即被告辛○○、丁○○、子○○、寅○ ○、林溫惠、丑○○、癸○○等7 人,及林坤典繼承人即被 告申○○、卯○○、壬○○、丙○○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此前述被告等人應各自就系爭450 之86、450 之13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坤煌、林坤典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450 之35、450 之1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則該二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系爭450 之13 、45 0之86、450 之35、450 之83、450 之84地號土地,迄 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亥○○○、E○○、辰○○、D○○、甲○○、A○○ 、己○○、庚○○、戊○○、辛○○、丁○○、子○○、寅 ○○、林溫惠、丑○○、癸○○、申○○、卯○○、壬○○ 、丙○○、戌○○、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天○○、巳○○、宙○○、宇○○、午○○、黃○○、 I○○、酉○○、戌○○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 可同意。
㈢被告玄○○、H○○、F○○○、C○○、G○○、B○○ 等人則到庭陳稱: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即可,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50 之13、450 之86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宇○○、宙○○、B○○、D○○、C○○、甲 ○○、辰○○、午○○、己○○、林柛樞、戊○○及訴外人 林坤煌、林坤典所共有;系爭450 之35、450 之83、450 之
8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宇○○、宙○○、D○○、甲○ ○、辰○○、午○○、C○○、H○○、E○○、天○○、 酉○○、戌○○、A○○、亥○○○、巳○○、I○○、G ○○、玄○○、黃○○、地○○、F○○○所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各如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範圍 欄所示。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林坤 煌、林坤典已分別於民國78年8 月13日、88年3 月29日死亡 ,而林坤煌繼承人即被告辛○○、丁○○、子○○、寅○○ 、林溫惠、丑○○、癸○○等7 人,及林坤典繼承人即被告 申○○、卯○○、壬○○、丙○○等4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辛○○等7 人應就系爭450 之13 、450 之8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坤煌應有部分53085 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申○○等4 人則應就系爭450 之13、 450 之86地號土地被繼承人林坤典應有部分53085 分之1100 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系爭450 之35、450 之13 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系爭450 之35、450 之1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為30431 、9360平 方公尺;再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 年3 月31日斗地四字第940002047 號函文及所附之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亥○○○、E○ ○、辰○○、D○○、甲○○、A○○、己○○、庚○○、 戊○○、辛○○、丁○○、子○○、寅○○、林溫惠、丑○ ○、癸○○、申○○、卯○○、壬○○、丙○○、戌○○、 酉○○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 之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前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共有系爭450 之13、450 之35地號土 地之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5 筆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450 之86、450 之13地號2 筆 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450 之35、450 之83、450 之84地號3 筆土地之共有人雖略有不同,然系爭5 筆土地毗鄰相連,北 邊臨虎尾溪、東南邊臨產業道路,總合之形狀近似長方形, 週遭土地均為農耕使用,並無住宅聚落。除被告己○○、庚
○○、戊○○及訴外人林坤煌、林坤典以外,系爭5 筆土地 長久以來係合併為原告及其餘被告各自分管供作種植蔬菜、 水果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 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該所92年11月4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5 筆土地依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無須互相補貼,且依兩造使用區域為分 割原則,變動較小,且除為遷就應有部分較少的共有人,使 得部分土地分割後面積較小而成三角形以外,大部分分割後 兩造取得之土地大部分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 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 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分得面積除以系爭5 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負擔(詳如附表所示),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