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甲○○即丁金龍之 丁○○即丁金龍之 壬○○○即丁金龍 乙○○即丁金龍之 丙○○即丁金龍之被 告 戊○○ 己○○ H○○○即沈金俊 P○○即沈金俊之 Q○○即沈金俊之 L○○即沈金俊之 W○○即沈金俊之 地○○即沈金俊之 T○○即沈金俊之 R○○即沈金俊之 Z○○即沈金俊之 X○○即沈金俊之 a○○即沈金俊之 寅○○○即沈天德 子○○即沈天德之 玄○○即沈天德之 J○○即沈天德之 K○○即沈天德之 癸○○即沈天德之 未○○即沈天德之 丑○○ A○○ 黃○○即沈天成 天○○即沈天成 S○○即沈天成 I○○ U○○ 戌○○ 酉○○ G○ C○○ b○○即沈辛泉之 亥○○即沈辛泉之 宇○○即沈辛泉之 宙○○即沈辛泉之 N○○ c○○ d○○ Y○○ V○○ F○○ 庚○○ 巳○○ E○○ M○○ D○○ 辛○○ B○○ 辰○○ 卯○○ 午○○ O○○ 申○○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F○○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320 巷5 弄1 號2 樓」。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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