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4年度,329號
ULDV,84,訴,329,200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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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甲○○即丁金龍之
      丁○○即丁金龍之
      壬○○○即丁金龍
      乙○○即丁金龍之
      丙○○即丁金龍之
被   告 戊○○
      己○○
      H○○○即沈金俊
      P○○即沈金俊之
      Q○○即沈金俊之
      L○○即沈金俊之
      W○○即沈金俊之
      地○○即沈金俊之
      T○○即沈金俊之
      R○○即沈金俊之
      Z○○即沈金俊之
      X○○即沈金俊之
      a○○即沈金俊之
      寅○○○即沈天德
      子○○即沈天德之
      玄○○即沈天德之
      J○○即沈天德之
      K○○即沈天德之
      癸○○即沈天德之
      未○○即沈天德之
      丑○○
      A○○
       黃○○即沈天成
       天○○即沈天成
       S○○即沈天成
      I○○
      U○○
      戌○○
      酉○○
      G○
      C○○
      b○○即沈辛泉之
      亥○○即沈辛泉之
      宇○○即沈辛泉之
      宙○○即沈辛泉之
      N○○
      c○○
      d○○
      Y○○
      V○○
      F○○
      庚○○
      巳○○
      E○○
      M○○
      D○○
      辛○○
      B○○
      辰○○
      卯○○
      午○○
      O○○
      申○○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F○○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320 巷5 弄1 號2 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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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