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590號、第15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110 號),本院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免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該法第307 條規定,第302 條所為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案檢察官主張: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於民國93年6 月4 日,與林坤志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8 號前,趁甲○○疏 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INZ-380 號重型機車1 部 得手,嗣93年月11日13時50分許,2 人共同騎乘上開贓車,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37 巷「龍鳳宮」前找尋友 人林建章時,為警攔檢查獲(林坤志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復於93年8 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濁水溪段附近堤防,竊 取丙○○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UI ─309 號重型機車1 部, 供己代步之用,嗣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淑艷騎乘(林淑艷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98號案件 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於同年月10日,為警在麥寮鄉○○路 、泰順路口攔檢查獲。檢察官因而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經查:
㈠「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92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93年6 月4 日下午1 時12分許,與林坤志(另分案偵查)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騎車號NUS -981 號之機車,前 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76 號蔡金樹住處,踰越約3 、4 公尺高之圍牆,竊取蔡金樹所飼養之羊隻,嗣為蔡金樹 發覺未得逞,而未遂。乙○○、林坤志則擬騎該機車逃離, 為蔡金樹拉住機車,導致機車倒下,2 人即棄車逃逸。㈡同
年6 月4 日某時,與林坤志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保安林8 號前,趁甲○○疏未注 意之際,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INZ -38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 手。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2 人共騎上開機車,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路437 巷「龍鳳宮」前找尋友 人林建章時,為警攔檢查獲。㈢同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 乙○○1 人以自備鑰匙,在雲林縣麥寮鄉○○路236 巷20號 麥寮鄉農會橋頭辦事處的機車停車棚內,竊取車主陳素娥, 黃世廷(公訴人誤載為黃世延)使用車號GRV -272 號之重 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㈣同年8 月6 日下午7 時許,與未 滿20歲之林淑艷及未滿18歲之少女黃雪玉(79年1 月10日生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結夥前往雲林縣麥寮 鄉安南村農田,由林淑艷、黃姓少女2 人負責觀看附近動靜 ,擔任把風工作,乙○○則以自備之鐵鉗1 支(已丟棄,未 扣案),下手竊取陳向陽及陳溫秀蘭所有之沉水幫浦各1 個 ,得手後,擬將之變賣花用。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彰 化縣大社鄉○○○○○道,遇警盤查,乙○○棄車逃逸,林 淑艷、黃姓少女2 人遭警逮捕,並扣得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 1 支。㈤同年8 月初某日,乙○○在雲林縣崙背鄉貓兒干濁 水溪段附近堤防,竊取丙○○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FUI -30 9 號之重型機車1 部,供己代步之用。嗣交付予不知情之友 人林淑艷騎用(林淑艷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於同年月10日,為警在麥寮鄉○○路、泰順路口攔檢查獲 。㈥同年10月5 日某時許,乙○○在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50號附近停車場內,趁葉黃燕貞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其 所有車牌號碼WGZ -373 號之輕型機車1 部得手,作為代步 工具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而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 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 號判決,以連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案件經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9 日、94年6 月3 日收受判決, 有卷附上開判決列印本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於94年6 月20日確定。 ㈡綜上所述,法官認為,前後2 案同是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同 ,竊盜的時間重疊,竊盜的手法類似,足以相信被告乙○○ 於第1 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又本案被告乙 ○○被訴竊盜犯行亦經該案公訴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而經 上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應認為本案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乙○○在本案中被訴之竊盜犯行, 應諭知免訴,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