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69號
ULDM,94,交聲,16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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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即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K
AC0294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5 月1 日11時 10分駕駛車號LQ-683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158 號甲線公路 35.5公里處,車速僅有時速52公里,卻被警攔檢告知車速80 餘公里,測速器亦僅有顯示車速80餘公里,未有時間及車號 之顯示,可能是測到別輛車之時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 云。
二、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為警攔檢,並顯 示測速紀錄予其觀看之事實,然辯稱:可能是測到別輛車之 車速云云。經查:該雷射測速器為PZ000000000 型,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至94年12月一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94年6 月1 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06180號函附卷可憑 。又該測速器確實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時速87公里,測速紀 錄有當場顯示予異議人觀看,該型測速器非照相式,不能顯 示車號及時間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高壬宗到庭結證屬 實。證人更進一步證稱:(問:如何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子超 速?)當時只有異議人這台車經過。(問:有無可能測到別 的車子的時速?)測速器是測到距離最近的車輛,當時最接 近的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不可能測到別人的車子等語 。證人高壬宗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復無仇 隙,衡情其證言應屬可採。則雷射測速槍顯示幕上,未顯示 違規車輛車牌及時間,對於異議人有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不生任何影響。綜上,異議人空言抗辯,洵不足取。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 (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經雷射測速器測定時 速87公里,超過限速60公里達27公里等情,已如上述,則原 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4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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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