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9號
TNDM,106,重訴,9,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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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約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梁文約魏敏樺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 期間梁文約允諾給與魏敏樺生活費。嗣於105年12月20日, 梁文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敏樺,自 臺南市出發前往北部地區旅遊,當晚共同投宿臺北市北投區 「嘉賓閣溫泉旅館」。翌日(即21日)上午,梁文約駕駛上 開汽車搭載魏敏樺,自嘉賓閣溫泉旅館前往新北市九份地區 遊玩,用完午餐後,魏敏樺於路邊購買杯裝果汁至車內飲用 ,兩人即駕車沿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臺南市。途中魏敏樺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與梁文 約發生口角,梁文約為安撫魏敏樺,遂自上衣口袋內取出由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 Alprazolam及Brotizolam成分之抗焦慮藥物1錠與魏敏樺魏敏樺知悉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 旋即入睡。詎梁文約為避免再起口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 ,將上衣口袋內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 。嗣於105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梁文約駕車進入關西服 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被攙入抗焦慮藥錠,而飲用 約三分之二杯果汁。梁文約將車輛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小型車 停車格後,獨自前往洗手間,返回車內駕駛座時,發現魏敏 樺已於副駕駛座上昏睡。梁文約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友情 形,趁機查看魏敏樺之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樺 與異性友人出遊之內容。斯時,梁文約自覺遭受魏敏樺之隱 瞞與欺騙,憤恨交雜,明知人體之頸部及喉部係呼吸道所在 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若對頸部及喉部施以壓迫,極易因 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勾住 魏敏樺之頸部,並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魏敏樺之喉部;魏敏 樺因受抗焦慮藥物影響,無力反抗,僅伸出左手抓住梁文約 左手腕衣袖,並發出氣音;惟梁文約仍持續加壓,至魏敏樺 左手垂下、己無聲息後始罷手,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



息死亡。梁文約魏敏樺已無氣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 所用之黑色圾垃袋,套住魏敏樺之頭部,再以透明膠帶在其 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己所有之棒球帽1頂戴於魏敏樺頭上 。復將魏敏樺所攜帶之化妝品、衣服、皮包等物品均丟棄於 關西服務區圾垃桶內。
二、梁文約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載運魏敏樺之 遺體,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21分自關西服務區起駛,沿 國道3號、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康交流道後 ,即沿匝道進入臺南市區,於當日(21日)晚間6、7時許, 再沿市區道路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 油站」後方,將魏敏樺之遺體丟棄於水溝內,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楊崑峰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棄屍 地點發現魏敏樺之遺體,隨即報警偵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梁文約對於上開殺害被害人魏敏樺棄屍等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魏敏樺之女兒洪珮珊、父 親魏三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莊喜 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楊崑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 頁及背面)在卷可憑,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1份、關西服務區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字



第20546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背面面頁及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嘉賓閣溫泉旅館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字第20546號偵查 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鑑驗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 1957號案卷所附刑案現場照片36張、勘驗筆錄、解剖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105)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 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43 60號函1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3 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4083號書函、奇美醫院106年3 月27日(106)奇醫字第109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藥物使用 紀錄各1份(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41至87、95至96背面, 病歷資料列證物附卷,相字卷第1至3、14至50頁,警卷第13 -18,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第130至136、139至143、1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附件1件、 棄屍現場及被告車輛採證照片3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物品清單4份(警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0546號偵查卷 第33、88至89背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05年12月25日間之通聯 紀錄(本院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被 害人及棄屍乙節,已無疑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梁文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既遂 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 、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行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 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亦即被害人不欲與被告



繼續交往,即出手殺害被害人,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 犯行,難認情有可原,而無法引起一般同情,犯後甚且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其殺人動機為何、 對被害人是否用情至深,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感情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即憤予勒 斃被害人,復又遺棄屍體於路旁空地,任其曝露,踐踏生命 尊嚴與價值,並致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及撫平之傷害,暨被 告承認犯罪,尚有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死者 家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被告 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按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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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