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60號
ULDM,93,簡上,160,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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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43年9月28日生)
      戊○○ 男 46歲(民國48年3月26日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
字第274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戊○○係朋友關係,與乙○○係鄰居關係。戊○○ 之老闆莊知和因在乙○○隔壁興建房屋,需佔用乙○○土地 搭鷹架,丙○○戊○○、己○○與莊知和等人,於93年2 月9 日18時許,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49號住處前廣 場找乙○○商談,而李長興簡清華及甲○○等人亦在該處 。詎料,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丙○○戊○○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先以「利雪、利雪、幹你娘雞 歪」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毆打乙 ○○,致使乙○○倒地,李長興見狀,即拉開丙○○,而戊 ○○趁隙將乙○○壓在地上,出手毆打乙○○頭部、左腰部 及上唇,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及上唇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丙○○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被告丙○○戊○○均辯稱:係與乙○○互相拉扯 打到云云(詳本院卷37、97頁)。惟查:
㈠被告丙○○戊○○於93年2 月9 日18時許,至告訴人乙○ ○住處前廣場,與告訴人乙○○商談搭建鷹架事宜,而被告



丙○○以「利雪、利雪,幹你娘雞歪」言語辱罵告訴人乙○ ○,並發生爭執,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及上 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坦承不諱( 詳本院卷37、89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詳 偵卷10頁),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86至 88頁),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 證明書1 紙及乙○○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11頁, 本院卷41頁),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93年2 月9 日下午6 點多,丙 ○○一到我家,就開口罵我5 字經「利雪、利雪,幹你娘雞 歪」,才說完,丙○○戊○○2 人就圍過來打我的頭,我 就倒下去了,我倒下去後,他們還一直踹我等語(詳偵卷10 頁),核與證人即乙○○之子簡清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我有在現場,丙○○戊○○帶很多人到我家,…丙○ ○、戊○○就打我媽媽,我媽媽被打倒在地上,丙○○、戊 ○○還壓著我媽媽一直打,我和甲○○、李長興就上前去把 他們架開等語(詳偵卷11頁);證人即乙○○之媳婦甲○○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當天丙○○戊○○帶很多人到我家, 一見面沒有說什麼就打我媽媽,我就上前去把他們堆開,然 後就趕快去報警等語相符(詳偵卷11、12頁)。依此,被告 丙○○戊○○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乙○○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告訴人乙○○受有「⒈頭 部外傷。⒉左腰挫傷。⒊上唇擦傷」,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詳警卷11頁)。是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位,集中在 頭部及左腰部,均屬要害,且受傷部位相距甚遠,難以拉扯 方式造成上述傷害。反觀被告丙○○經此衝突後,未受有任 何傷害;被告戊○○則受有「①右前臂咬傷紅腫乙處4 ×4 公分、右腕擦傷乙處1.5 ×1 公分、右手背擦傷乙處0.3 × 0.3 公分。②右膝擦傷叁處各為1 ×1 公分、1 ×1 公分及 3 ×1 公分」,有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詳警卷12頁) ,並就擦傷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擦傷是我自己跌倒 的等語明確(詳偵卷17頁)。經比對被告丙○○未受有傷勢 、戊○○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證人簡清華及甲○○ 所證述情節,益證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非與被告丙○ ○、戊○○相互拉扯,而係遭被告丙○○戊○○毆打,至 為明確。
㈢至於被告丙○○先於警詢辯稱:乙○○身上的傷,「可能」 是我推他,跌倒而受傷…乙○○用口咬我朋友阿城的手,我 在現場,我推開乙○○,而致乙○○跌倒云云(詳警卷4 頁 );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先進去乙○○家,戊○○



進去,乙○○就咬戊○○的手,我就把乙○○推開云云(詳 偵卷13頁);另被告戊○○於警詢辯稱:我用手招呼乙○○ 到旁邊講話,而他以為我要打他,就咬我右手云云(詳警卷 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就把手舉起來,乙○○以 為我要打他,乙○○就咬我的手云云(詳偵卷16、17頁)。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丙○○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丙○○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次傷害案件,係由被告丙○○、戊○ ○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而非與告訴人乙○○互毆所 致。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定 被告丙○○戊○○與告訴人乙○○互毆,應有未當。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認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戊○○為朋友關係,因修建房屋,搭建鷹架,須佔用告訴人 乙○○土地,已先有求他人,竟不知敦親睦鄰,和善商談土 地借用事宜,於協商不成後,竟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合 2 名壯漢之力,毆打女性,且於傷害行為完畢後,竟向告訴 人乙○○表示「要文,要武都可以」,行徑囂張,及被告丙 ○○、戊○○毆打部位,為頭部及腰部,均屬人身體要害, 顯見,被告丙○○戊○○係對告訴人乙○○為積極性之傷 害行為,與兩造實力相當的互毆情形有別,更非僅止於拉扯 ,渠等惡性頗高,應有必要對被告丙○○戊○○施以相當 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態度,暨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貳、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丙○○係鄰居關係。共犯 丙○○與告訴人戊○○係朋友關係。共犯丙○○與告訴人戊 ○○於93年2月9日18時許,至被告乙○○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49號住處,雙方為搭蓋鷹架問題發生口角,進 而爭執,共犯丙○○與告訴人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徒手無故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頭部 外傷、左腰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牙齒咬傷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 受有右前臂咬傷紅腫乙處4×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傷害罪行,無非以證人李長 興警詢筆錄、證人簡清華、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證人戊○○檢察官訊問筆錄、照片7 張及被告乙○○警詢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於本院聲請傳訊 證人戊○○。被告乙○○辯稱:伊於93年2月9日18時許,在 家中住宅,被打傷頭部、腰部及嘴唇,丙○○打傷伊,伊便 倒地,不知是否咬傷戊○○,縱咬傷戊○○手部,亦屬正當 防衛等語(詳警卷1至3頁,偵卷10頁,本院卷14、34頁)。 經查:
丙○○戊○○於93年2 月9 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49號住處,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致使被告乙 ○○受有頭部外傷、左腰挫傷及上唇擦傷等傷害;被告乙○ ○則咬戊○○右前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 我是在93年2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我家住宅被打傷,我頭 部、腰部嘴唇有多處被打傷等語明確(詳警卷1 頁),並有 元吉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詳警卷12頁)。依此, 戊○○丙○○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發生爭執,且 戊○○及被告乙○○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殆可確認。 ㈡戊○○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在哪裡工作?)斗 南鎮田頭里50號浚利鋼鐵公司,(問:老闆是何人?)莊知 和。…有一群人和乙○○在講話,就是為了搭鷹架的事,我 們搭鷹架沒有占到他們的地等語(詳偵卷14、16頁);復於 本院證稱:(問:你先前為何與乙○○發生爭執?)搭鷹架 的事情。(問:93年2 月9 日發生爭執,你從何時開始搭鷹 架?)剛好是那天。6 點的時候才發生爭執等語(詳本院卷 78、79頁),經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93年2 月9 日下午6 時多,你有去乙○○家裡?)我有去他家。( 問:你去他家的原因?)與我老闆上去的…乙○○打電話給 我老闆說要處理鷹架的問題,我就與我老闆一起上去。(問 :你老闆的鷹架有何問題?)蓋房子,需要搭鷹架,隔壁說 有占用到他們的地方,我們要去拜託他們。(問:有用到何 人的地方?)隔壁乙○○的地方…只有戊○○是公司的員工 等語相符(詳本院卷86頁)。如此觀之,戊○○係因其老闆 莊知和在被告乙○○隔壁搭建房屋,搭建鷹架,因有必要借 用鄰地,而丙○○戊○○、證人己○○及案外人莊知和等 人,至被告乙○○住處,與被告乙○○商談借地搭鷹架事宜



。準此,本件爭執起因,係被告乙○○戊○○及案外人莊 知和有關搭建鷹架之意見不同所致,被告乙○○戊○○彼 此間,本無存在怨隙,洵堪認定。是戊○○於偵訊及本院均 證稱:其係爬山經過該處,剛好路過該處云云(詳偵卷14、 15頁,本院卷81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丙○○戊○○至被告乙○○住處廣場,因商談借用土地搭 建鷹架不成後,丙○○竟出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 因而倒地,證人李長興見狀,即將丙○○拉開,而戊○○竟 趁隙將被告乙○○壓制在地,以右手毆打被告乙○○頭部、 左腰部及上唇等部位,嗣經被告乙○○之子簡清華戊○○ 架離後,戊○○始停止毆打被告乙○○,另證人甲○○亦在 一旁勸阻等情,業據證人李長興於警詢證稱:我於乙○○住 處庭院,發現丙○○毆打乙○○,見到乙○○倒地,我就急 忙把丙○○推開等語(詳警卷10頁);經核與證人簡清華先 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媽(即被告乙○○)在跟人講話,後來 丙○○就打過來,我媽被丙○○及其朋友壓在地上,我叔叔 李長興架開丙○○,而我上前架開丙○○的朋友等語(詳警 卷8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有在現場,丙○ ○、戊○○帶很多人到我家,…丙○○戊○○就打我媽媽 了,我媽媽被打倒在地上,丙○○戊○○還壓著我媽媽一 直打,我和甲○○、李長興就上前去把他們架開等語(詳偵 卷11頁);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乙○○在跟隔壁人 講話,丙○○就過來打乙○○等語(詳警卷9 頁);復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丙○○戊○○帶很多人到我家,一 見面沒有說什麼就打我媽媽,我就上前去把他們推開等語( 詳偵卷11頁);於本院證稱:(問:你當時看到誰打乙○○ ?)2 個人打他,1 個是丙○○,另外1 個我不認識。(問 :另外一個打乙○○的人是否是戊○○?)是,我當時不知 道他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77頁)。是本案係丙○ ○先行出手,致被告乙○○倒地後,戊○○趁隙再將被告乙 ○○壓制在地,進而出手毆打,堪以認定。此外,戊○○亦 於本院證稱:(問:乙○○在跌倒之前咬你,還是跌倒後咬 你?)跌倒在地上之後,咬我的…(問:乙○○被打跌倒在 地上時,他有無反抗?)沒有等語明確(詳本院卷81、82頁 )。如此觀之,被告乙○○既遭丙○○毆打倒地,未反抗丙 ○○及戊○○,待戊○○再高舉右手毆打之際,始出口咬傷 戊○○。顯然,被告乙○○係手無寸鐵之女子,遭受兩名壯 年男子不法侵害,彼此間實力,已然懸殊。再參以被告乙○ ○經此衝突,受有「⒈頭部外傷。⒉左腰挫傷。⒊上唇擦傷 」;證人戊○○則僅遭被告乙○○咬傷,彼此間所受傷勢,



輕重有別。綜上,被告乙○○丙○○戊○○毆打之際, 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咬傷戊○○之行為,應係針對丙 ○○及戊○○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以抵擋丙 ○○及戊○○之攻擊。雖致使戊○○右前臂紅腫,但該傷勢 尚非嚴重,足認被告實施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應堪認定。
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就把手舉起來,乙○○以為 我要打他,乙○○就咬我的手,然後大家就壓成一堆了云云 (詳偵卷16、17頁);於本院改證稱:(問:你有無去打他 ?)我沒有打他,我是要用拉,他就咬我云云(詳本院卷81 頁)。依此,戊○○就如何與被告乙○○衝突一節,前後所 證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戊○○於本案亦為被告,其對於 侵害情節,本已有所保留,戊○○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有無毆 打被告乙○○部分,多所避重就輕,自難採信。此外,戊○ ○再於本院證稱:(問:乙○○被打跌倒在地上時,他有無 反抗?)沒有。(問:乙○○被打跌倒在地上時才咬你?) 對。(問:乙○○總共咬你幾次?)2 、3 次…(問:你剛 才不是說乙○○被打在地上時,都沒有還手,為何現在又說 只有你被咬?)我剛才講錯,他有反抗。(問:乙○○咬你 何處?)2 個地方(手指右手虎口處及右手前臂中處)…( 問:為何驗傷單上面只有記載1 處被咬傷?)可能我記錯。 (問:「記錯」是什麼意思?)(不語)。(問:是否只有 1 個地方被咬傷?)是云云等語(詳本院卷81、82頁)。顯 見,戊○○就⑴被告乙○○倒地後,有無反抗,及⑵遭被告 乙○○咬傷幾次等重要情節,於短暫期間內,即已更改證詞 ,而更改證詞之理由,並非單純「記錯」一語,即可輕易帶 過,反而可以證明戊○○就此部分侵害情節之描述,並非在 證述侵害過程,而係在被告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 自己之不法侵害犯行作答辯,實難輕信。
㈤綜上,被告乙○○事發時,確遭丙○○戊○○毆打,而其 出口咬傷戊○○之結果,係防衛自己權利,始抵擋丙○○戊○○之不法侵害,於反抗之際,造成戊○○受有右前臂紅 腫之傷害,傷勢誠屬輕微,應無防衛過當情事。是以,被告 乙○○係對於丙○○戊○○現時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之正當行為,且未過當,其行為自屬不罰,應為被告 乙○○無罪之諭知,以期公允。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乙○○對於丙○○戊○○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 利之意思,以口咬傷戊○○,其防衛行為復未過當,被告之 行為,應屬正當。原判決未能斟酌及此,對被告乙○○論罪



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傷害犯行部分, 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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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