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107號
ULDM,93,交易,107,200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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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
5 號),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擴張起訴事實,請求審判,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患有癲癇症,症狀會不定時且無前兆的發作,發作時 呈現抽筋、意識混亂、不醒人事等症狀,於發作前後,無法 意志自主操控駕駛之車輛,其亦無汽車駕駛執照。丁○○原 受僱於丙○○所經營之「頂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 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40 之7 號1 樓,以下簡稱頂益公司), 擔任推土機司機,平日以操作推土機為業,惟駕駛車輛外出 拿取推土機零件非丁○○之業務,亦非其附隨業務。於民國 93年01月08日,丁○○至雲林縣麥寮鄉○○村○○路18鄰50 號丙○○住處上班,向丙○○告知推土機零件損壞,丙○○ 指示丁○○駕駛頂益公司所有之車號6U-730號自大貨車,至 雲林縣虎尾鎮某車輛維修廠拿取推土機零件維修推土機,復 指示丁○○於推土機工事告一段落後,將自大貨車駛回丙○ ○上址住處停放。丁○○知悉自己患有上開疾病,發作時不 能安全駕駛,本不得駕駛車輛,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於同日(08日)駕駛上開自大貨車至虎尾 鎮某車輛維修廠拿取零件,之後,駕駛該自大貨車至雲林縣 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工地維修推土機。同日下午,丁○○執 行推土機工事後,駕駛該自大貨車自許厝寮工地沿雲3 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要返回丙○○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05 時15分許,丁○○駕駛該自大貨車途經麥寮鄉雲3 線橋頭村 橋頭國小前之彎路,正值學校放學,丁○○於駕駛該自大貨 車行進中,其所患癲癇症狀突然發作,瞬間意識混亂、茫然 ,坐在駕駛座上不醒人事,致其駕駛之自大貨車失控,毫無 煞避地侵入對向車道,其右前車頭先撞擊正在該處迴車、由 劉淑錦駕駛車號SQ-2071 號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劉淑錦未 成傷),該自大貨車繼續往前,車頭右側撞擊由東往西駛來 、由陳寶珠駕駛之車號2960-FA 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陳寶珠 未成傷),自大貨車仍然往前,車頭自後撞擊正接送孫子許



勛凱等人放學而行走於路旁之乙○○,乙○○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右側血胸、合併第2 至第8 肋骨骨折、雙側股骨骨 折、呼吸衰竭、肺水腫等傷害(許勛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最後,丁○○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再往前撞擊停在路旁、 由己○○駕駛之車號U2-1388 號自小客車車頭,該自大貨車 始停住,惟坐在車內之己○○,亦因此衝撞,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挫傷後症候群、眩暈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無意 識的呆坐在自大貨車駕駛座上。警員甲○○接獲通報,趕往 現場,於自大貨車上駕駛座上發現丁○○,叫喊丁○○未獲 理會,硬拉丁○○下車回橋頭派出所。丁○○於派出所休息 一會兒後,經他人告知,始知駕車肇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 有其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又車禍肇事 之事實,有告訴人乙○○、己○○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指 訴筆錄、現場目擊證人劉淑錦、陳寶珠於警詢、檢察官面前 之陳述筆錄在卷足憑,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其內之「肇事經過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互核一致。
㈡、告訴人乙○○、己○○因自大貨車之衝撞,致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除為其二人於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訴甚明(參同上 警詢、檢察官面前指訴筆錄)外,並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明。
㈢、肇事地點位於橋頭國小前,該路段屬彎道,路面有禁止超車 之雙黃實線等事實,除有現場照片可稽外,亦據證人戊○○ 警員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審判卷第61頁至 第63頁背面)。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⑬欄記載「 無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應係「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之 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肇事經過摘要」欄第三行 所載B 車應係C 車之誤等情,亦為製作上開書面證據之證人 戊○○於簡式審判程序時結證無誤。
㈣、至於被告於肇事時係受僱於丙○○為負責人之頂益公司(址 設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40 之7 號1 樓),擔任推土機 司機,其業務內容並不包含駕駛自大貨車拿取推土機零件; 被告於肇事當日至丙○○上址住處(雲林縣麥寮鄉○○村○ ○路18鄰50號)上班,因修理推土機之事,丙○○答應被告 駕駛頂益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大貨車至虎尾鎮拿取零件,丙○ ○並要被告駕駛該自大貨車返回丙○○住處等事實,亦為證 人丙○○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無誤(審判卷第74 頁至第78頁)。




㈤、被告前於89年10月31日,因抽筋、不醒人事、且已持續13年 (算至89年10月13日就診時)之症狀,至懷恩腦神經精神外 科診所(址設嘉義市○○街137 號)求診,就醫原因為癲癇 發作症,診斷結果認似屬癲癇發作症;於89年10月31日起至 92年12月12日止,共至診所門診7 次,被告是不合作患者, 未連續認真服藥治療,只有發作才至診所求診;被告於89年 10 月31 日第1 次門診時,主治醫師即已清楚、詳細說明被 告所患係癲癇發作症,發作時會短暫不醒人事,四肢抽筋, 須長期服藥,以防發作等事實,有懷恩腦神經精神外科診所 出具之就醫證明書、該診所回覆本院函文之資料、病歷表( 見審判卷第87頁、112 頁、第126 頁)在卷可證。㈥、經本院檢附本案相關卷證,並送被告入醫院,就被告是否患 有癲癇症、其病因、病史、發作前有無徵候(前兆)、發作 時之症狀、及發作症狀是否導致被告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等事 項作鑑定,經醫院檢查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癲癇症可能起因 於左前額葉陳舊性外傷,其可能為無前兆之癲癇大發作,發 作後會呈現意識混亂症狀,其發作前後,無法意志自主操控 駕駛車輛,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4年04月22 日(94)長庚院嘉字第387 號函文在卷足參。該鑑定內容亦 細述:癲癇症之發作可以有前兆、亦可以沒有前兆,若有前 兆,是在發作前幾秒會產生,大部分患者是來不及反應,一 般有前兆發生之病灶是位於顳葉,依被告陳舊性外傷是在額 葉前方判斷,其發作可能不會有前兆;被告對其發作型態描 述不清楚,也許不自知,也許他人未曾仔細描述,但依他院 (指懷恩腦神經精神外科診所)紀錄所示,應是大發作,若 是大發作,則期間所發生之事,乃不自知。另癲癇發作後, 有些人會有發作後混亂,甚至是暫時性癱瘓,可能之表現乃 意識不清,叫不醒,胡言亂語等症狀,時間約從幾分鐘至1 、2 天皆有可能,一般而言約1 、20分鐘左右會逐漸清醒。 以上各情,均有上開鑑定函文可資為證。
㈦、被告於肇事後,第一位趕往現場處理的警方人員係橋頭派出 所警員甲○○,甲○○至現場後先行救護傷者,再趨前查看 肇事之自大貨車,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研判被告就是肇 事者,甲○○隨即叫喊被告下車,但當時被告處於沒有意識 的狀態,未回應甲○○,也不講話,亦不下車,表情茫然, 甲○○怕群眾不理性圍毆被告,即將被告硬拉下車,帶回橋 頭派出所,回派出所後,被告還搞不清楚狀況,休息一陣子 ,被告才回復意識,但被告不清楚其如何肇事,被告告知甲 ○○其駕車至國小附近就頭暈了等事實,為證人甲○○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稱其「有印象



駕車至學校」、「看到人車後頭暈」、「不清楚車禍如何發 生」、「暈的時候沒有症狀,自己也不知道」等情相符。再 佐以前開被告患有癲癇症之病情,及其病症發作前後之身體 狀況等證據資料,並參本件被告駕車毫無煞停動作,直接撞 擊車輛與行人,最後因撞擊告訴人己○○所駕駛停於路旁之 自小客車始止住等情狀,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肇事前之瞬 間,確實因無前兆的癲癇症大發作,致無法意志自主的操控 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人傷。
㈧、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參酌被告癲癇病症發作前 後之症狀,被告自屬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之人。被告雖於審判 時一度辯稱其駕車當時不知道自己有癲癇症狀,是本件車禍 後至醫院診療,醫師始告知云云。惟據懷恩腦神經精神外科 診所出具之就醫證明書及該診所回覆本院之上開資料,已載 明於89年10月31日第1 次門診時,主治醫師即清楚並詳細向 被告說明所患疾病是癲癇發作症,發作時會短暫不醒人事, 四肢抽筋,須長期服藥;被告未連續認真服藥,屬不合作患 者,都是因發作才來求診,自89年10月31日至92年12月12日 止之3 年期間內,被告才至該診所就醫7 次等情,均敘明如 前。又被告病況發作既無前兆,且發作時達不醒人事之程度 ,及均係發作後才至診所就醫,則以其病症發作前之不可控 制,發作時症狀之嚴重,並其屢次求診拿藥,及被告知悉應 前往腦神經精神外科診所就醫等情狀判斷,被告實不可能未 詢問醫師其病因與治癒之方法,醫師亦不可能未告知被告其 症狀發作之原因與治療之手段。是懷恩神經精神外科診所出 具之上開書面證據,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於肇事後,即於 警詢中向警方供稱其曾因車禍撞到頭,曾在家中不醒人事, 早晚均須服用藥物控制腦部,有其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可參。 顯然,被告於肇事前,對自己所患病症早已知悉。再者,患 有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其體格檢查為不合 格,不得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3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被告自始無汽 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供稱屬實。由此亦可旁徵被告知悉其因 身患癲癇症狀,致使其至今仍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取 得汽車駕駛執照。從而,被告於審判中之上開抗辯,並不足 取。被告於案發前早知悉自己身體患有疾病,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應可斷定。
㈨、被告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其於案發前,竟疏未 注意及此,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駕駛上開 自大貨車,其癲癇病症於駕駛途中突然無前兆地發作,致呈



現意識混亂、不醒人事之症狀,終致車輛失控衝撞人車,導 致告訴人乙○○、己○○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己○○所受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己○○受有傷害,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原未對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之規定併論過失 犯行,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擴張該部分犯行,主張為起 訴事實,請求本院併予審判,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併此敘明。另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抗辯其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惟自首者乃申告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此觀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自明。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到達 現場後,在趨前查看肇事車輛時,即發現被告坐在駕駛座上 ,在被告還未講話之前,甲○○即已據此研判被告是車禍肇 事者,並硬拉被告下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等事實,為 證人甲○○證述屬實,前已敘明。是在被告尚未向警方申告 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被告駕車肇 事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抗辯其向警方自首云云,顯有誤 會,本件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拿取零件以維修推土機 之駕車行為是被告之業務行為或附隨業務行為,並認告訴人 乙○○、己○○受有重傷,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惟: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 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 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 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



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 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 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被告受僱頂益公司之業務範圍僅止於從事推土機駕駛操作, 並維修該推土機,惟倘推土機零件需要修理,頂益公司均委 請維修場處理,案發當日,被告是第1 次駕駛上開自大貨車 ,是因推土機斷了螺絲,丙○○才叫被告去買螺絲回來修理 ;被告執行推土機業務不需要駕駛該自大貨車,駕駛該自大 貨車亦與被告之業務沒有主要或密切關係等情,為證人丙○ ○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從 而,駕駛上開自大貨車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亦非屬與被告駕 駛操作推土機或維修推土機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關 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事務,被告僅單純依從丙○○之指示, 以上開自大貨車為拿取零件之交通工具而已,駕駛該自大貨 車自非被告之附隨業務。此外,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駕駛自大貨車之行為合致於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業務 」之構成要件要素,是檢察官認被告是犯上開罪名,已有未 洽。再者,依卷附告訴人乙○○、己○○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顯示告訴人2 人受有何重傷,告訴人乙○○於本院簡式審 判程序時亦陳稱其可以走動,四肢均能活動,沒有殘障手冊 。檢察官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 人受有重傷 之證明,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 亦不可採。本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白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 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顯未能體會告訴人 2 人所受之苦,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 ,因一時未及注意,對自己可能隨時發作之病症過於大意, 導致本案車禍人傷,其過失情節雖難認嚴重,但犯罪所生之 實害著實不輕,告訴人至今均仍受有身心之痛。被告患有上 開疾病,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全賴被告之妻打工賺取微 薄薪資維持,可認被告身體、家庭生計均屬不佳,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難認其素行不良,因本件事故實屬突發,過重之刑度對被告 而言,應不適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大貨車,途經肇事地點,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學校 等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又汽車在雙向2 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 速慢行,並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本件車禍,因而 認被告尚有上開過失情狀。但是:
㈠、按「關於過失之責任,應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以【善良保管 】為【應注意】之標準,並以【保管人注意能力】為其【能 注意】之標準。」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 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所建築之 戲園既於1 年前轉租與某甲售票演戲,則其對於該戲園東面 某公所舊圍牆之向西傾倒,壓及戲園內座客之危險,是否有 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原審僅 就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點加以論斷,而於上訴人【 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並未依法審認,遽以公所牆坍壓斃座 客多人,令負過失致人死之罪責,尚嫌未當。」司法院院解 字第2946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 均可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大貨車肇事前,已因原罹患癲癇 症無前兆的大發作,致意識混亂、不醒人事,而無法安全操 控該自大貨車,終因駕車失控,撞擊人車等事實,業已論證 如前。是被告於癲癇症發作前後,其個人之注意能力已顯然 喪失,無法履行其本應注意之駕車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線道路上,不得駛 入來車道等規定),小心安全駕駛,避免傷害結果之發生, 就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能注意】之構成要件要素上, 被告就檢察官如上所列之注意義務顯然不能注意履行。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時, 尚有足夠之注意能力以防免注意義務之違反,是檢察官所論 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即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難論列 為被告過失犯罪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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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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