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9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95 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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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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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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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賴登松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93年2月15日 │55,758元 │AL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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