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乙○○
甲○○
林王滿妹
丙○○
林煥福
林秀井
林秀綢
林嘉嘉
胡瑞菊
林國成
林尉琴
姜增雄
姜智文
姜智勝
黃姜育娥
姜春杏
姜春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補償費之應有部分比例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4,79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