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黃德怡
被 告 吳國寶
吳秀靜
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秀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慧美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家緯、吳國寶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吳秀靜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慧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家緯、吳國寶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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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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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計算之期間(民國)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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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474元 │自105年8月21日起至│1.15%│自105年9月22日起至│0.115% │
│ │ │105年11月9日止 │ │105年11月9日止 │ │
│ │ │ │ ├─────────┼────┤
│ │ │ │ │自105年11月10日起 │0.215% │
│ │ │ │ │至106年3月21日止 │ │
│ │ ├─────────┼───┼─────────┼────┤
│ │ │自105年11月10日起 │2.15%│自106年3月22日起清│0.43% │
│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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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6,727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同上 │
│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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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6,727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同上 │
│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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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98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同上 │
│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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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197元 │同編號一之應收利息起迄日及│同上 │
│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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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6,32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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