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己○○
巷10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 ○段第1216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 8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以民國81年12月8 日苗栗地所字第107 4 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部分5376 分之1638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第1216號(87年6月4日 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屋段1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5376.69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其父陳水金自 50年間即善意占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1638平方 公尺(下稱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開墾耕作,並於 55年間辦妥設立戶籍及房屋稅籍等登記,嗣於79年9 月5 日陳水金依民法第769 條以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被告卻故意擱置陳水金之申請案,未依法為准駁 之通知。又未依土地法第55條之規定辦理公告,而於 81年12月24日搶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經原告陳情監察院,監察院亦認被告確有 違失,而提出糾正在案。
(二)原告及其父陳水金於50年間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 有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至79年間陳水金申請登記為 所有人時,已逾法定20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父陳水 金已於93年8 月15日將前項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依法 自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 利益。
(三)如附圖綠色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苗栗堡崁頭屋庄第663 、663 之1 、664 、664 之1 及675 之1 地號土地, 曾因座落於河川區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 )3 月25日辦理滅失登記,既已辦理滅失登記,則原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不存在,原所有權人均未請求復 權,亦未主張原告應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則原所 有權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769 條之規定請求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若被 告主張待復權之土地,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應不 得登記為國有才是。
(四)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雖認為水利用 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 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 其地上權。但本件系爭土地本有地號之編定,於昭和 年間滅失登記後,再於不詳時間浮覆,於80年3月27日 以前均劃為河川區域土地,此與前揭判例所指之單純 未編定地號之水利用地不同,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 (五)前行政法院83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理由雖認「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依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 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惟該裁定主要係 基於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屬「已登記之土地」,無再適用 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原告(指陳水金等15人)對系 爭土地權屬尚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訴請司法機 關處理,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陳水金等人之訴訟, 故其所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 權等語,並不能拘束本件兩造當事人且本件確屬私權 爭執,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且系爭土地座落鈞院轄區
,鈞院有管轄權。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訟爭之土地 為苗栗縣頭屋鄉○○段第1220地號,與系爭土地非屬 同一,該案之判決理由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貳、被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79年間陳水金等人申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時,被告以 79年9月17日79苗地所二字第4972號函復歉難辦理,又 以81年7月20日再以81苗地所二字第4240號函告知申請 人系爭土地係待復權土地,並附新生地範圍與待復權 土地1份供原申請人參考,申請人均未向司法機關訴請 確認其權利,申請人復於81年10月19日填具土地複丈 申請書申請測量使用位置,但申請人並未依規定檢附 登記申請書。且系爭土地係待復權土地,並非未登記 之土地,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要件不合,而系 爭土地於陳水金等人提出申請時,係屬河川區域土地 ,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自不得依時 效取得所有權。
(二)行政院於80年12月24日以台內80內地字第8007274號函 復臺灣省政府:「查貴府79.1.8府建水字第142047號 函附實測圖冊,計有苗栗縣頭屋鄉○○段1219地號等6 筆,面積共4.753200公頃,經核對結果,除其中頭屋 段1220、1221、1222(即系爭土地)、1223、1224地 號等5筆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又實測圖涵蓋範圍內之原 頭屋段664、664-1、663、663-1、674-1、675-1、676 -1、677-1、719-2、719-3、719-5等11筆土地,得依 土地法第12條規定復權之私有土地,請依規定辦理外 ,其餘土地准予備查。」;而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確為日據時期苗栗堡崁頭屋庄第663 、 663 之1 、664 、664 之1 及675 之1 地號土地,其 中663 、663 之1 地號為張阿松、張阿昂、張新華、 張新水、張新振等人所有,664 、664 之1 地號為吳 澄坤所有,675 之1 地號為謝阿才、謝阿元、謝阿友 、謝阿順、謝阿乾、謝張氏癸妹所有,惟因座落於河 川區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 月25日辦 理滅失登記,其後於不詳時間又浮覆出現,於79年原 告之父陳水金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係屬待 復權之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復權,自不得依時
效取得所有權。嗣後國有財產局附具申請書囑託苗栗 縣政府以81年1 月23日81府建水字第1292518 號函申 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遂於81年12月8 日依法公 告15日,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登記為國有。 (三)系爭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55年5月6日府建水字第15674 3號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嗣經完成二岡坪堤防後,該 府80年3月27日府建水字第159236號公告劃出之河川區 域線,方未包函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具有不融通性, 自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申請。監察院對被告之糾 正書亦認80年3月27日系爭土地始公告劃為河川區域線 外,占有人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應以80 年3月27日為起算日期。監察院係認被告處理本件申請 案未明確告知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未及時答覆申請 人系爭土地為待復權及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不能依時 效取得所有權及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前未通知申請 人等顯有疏失,而予糾正,並非認原告得依時效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
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事務所測量、製 作複丈成果圖。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行政法院83年度裁字第 1282號卷宗。
理 由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 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 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參照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土地以81年12月8 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 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同時將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之主張 若有理由時,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將受影響,參加 人對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爰請求告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因本院之告知而參加本件訴訟,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本件訴 訟中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於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表示不爭執之事實如 下,依前述法條,兩造均毋庸舉證,並均堪信為真實。一、原告之父陳水金自50年間起即與全家人居住如附圖綠色部分 土地,原告及其父自50年間起迄79年間,已和平、善意、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逾20年。二、原告之父陳水金於79年9月間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 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但被告以81年12月8日 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收件並於同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第 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三、原告之父陳水金已將前項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讓 與原告。
四、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原為日據時期苗栗堡崁頭屋庄第663 、 663 之1 、664 、664 之1 及675 之1 地號土地,其中663 、663 之1地 號為張阿松、張阿昂、張新華、張新水、張新 振等人所有,664 、664 之1 地號為吳澄坤所有,675 之1 地號為謝阿才、謝阿元、謝阿友、謝阿順、謝阿乾、謝張氏 癸妹所有,惟因座落於河川區域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 24年)3 月25日辦理滅失登記,其後於不詳時間又浮覆出現 ,於79年原告之父陳水金向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係 屬待復權之土地。
五、系爭土地於55年5月間至80年3月間,均屬臺灣省政府公告之 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
六、對於兩造所提文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參、本院於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 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使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本院逐一論斷如下:
一、原告聲明第1 項,對被告提起確認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所有權 ,有無確認之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之父陳水金於79年間向被告申請 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未經被告准許,陳水金並 於93年8月15日將前項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水金之申請既未經 被告准許,原告繼受陳水金之權利,自得依土地法第
5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其權利之訴訟,惟原告所提 確認之訴,仍須以得排除其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者 為對象。
(二)被告以81年12月8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收件並於同年 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對系爭土地有私權爭議者 ,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原告,亦僅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原告始有確認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以被告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並無法排除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即其私 法上權利所受侵害危險並無法藉由對被告提起確認之 訴而除去,原告聲明第1 項,以被告為訴請確認所有 權之對象,即非正當,應認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原告聲明被告就附圖綠色部分土地以81年12月8 日苗栗地所 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塗銷),此撤銷之訴,是否屬普通法院管 轄(本院是否有審判權)?按人民主張土地登記係屬錯誤, 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該項土地登記,地政機關否准之,則其 爭執之對象為地政機關;爭執之內容為地政機關應否塗銷已 為之登記,此種事項均屬地政機關之權限,又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公法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此項爭執屬公法事項上之爭 執,固為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惟查本件原告雖聲明被告就 系爭土地以81年12月8 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管 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同時將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原告所有等,然原告之 訴係以民法第76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觀其起訴之理由重在 民法第769 條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要件(如善意、 和平及已逾20年期間等)之成就,並非在爭執被告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無違反土地登記之相關行政法令 ,例如公告之方式及期間是否合法、有無依法通知待復權土 地之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等,故其爭執之事項,並非本於公 法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屬私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至於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為管理人, 對於系爭土地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應為本件參加人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原告不針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人主張塗銷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 登記予原告所有,係屬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 本院有無審判權無關。
三、系爭土地於79年間尚為河川浮覆待復權土地及河川區域線 內土地,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44年3 月1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父陳水金自50年間起即占有如附圖綠 色部分土地,然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為日據時期 苗栗堡崁頭屋庄第663 、663 之1 、664 、664 之1 及675 之1 地號土地,其中663 、663 之1 地號為 張阿松等人所有,已如前述。且因座落於河川區域 內,而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 月25日辦理滅 失登記,其後於不詳時間又浮覆出現,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參本院卷 一第233 至246 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3年1 1 月9 日依重測前地籍圖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等附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既 於50年間已可供陳水金占有使用,則應已回復原狀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所有權人可回復其所有權, 於原所有權人未回復登記之前,應屬他人未登記之 土地。
(二)、惟查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於55年5 月間至80年3 月 間,均屬臺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行政法院83年度裁字第 1282號裁定所附河川區域線圖(參本院卷一第249 頁)、經濟部水利署94年3 月14日經水工字第09450 08151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30 頁)。依 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4條規定,系爭土地 應屬「可通運之水道及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為不得私有之土地,且依同法第41條及第2 條規定 ,為免予編定地號之水利交通用地(78年12月29日 前歷次修正之土地法亦均有相同之規定)。
(三)、按水利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 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公有公 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 有物供自己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以下統稱 為公物),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 之規定。又在通常情形,公物如失去公用之形態(
如城壕淤為平地),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 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然例外 的,其中「如經政府依土地法編定之公用道路或水 溝,縱因人為或自然因素失去其公用之形態,在奉 准廢止而變更為非公用地以前,難謂已生廢止公用 之效力,仍無民法上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綜上 ,縱不論原告以民法第769 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5376 分之1638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起訴之對象有無錯 誤,依前開論述,如附圖綠色部分土地,於55 年 至80年3 月之前,均屬水利用地,不得依時效取得 所有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四、依上論述,原告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綠色部分土地即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土地以81年12月8 日苗栗地所字第1074號、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並將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同時將應有部分5376分之1638登記予原告所有,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振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