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智字,92年度,4號
MLDV,92,重智,4,20050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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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智字第4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
被   告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中縣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37號、9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
94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紳公司 )、乙○○己○○、陳月娥、劉林秀枝劉運財劉榮昌劉文鶯(下稱吉紳公司等8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1,184,000元,嗣於92年6 月6 日具狀請求被告吉紳公司 等8 人、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丁○○戊○○連帶給付60,006,000元;再於同年9 月2 日具狀減 縮聲明金額為被告吉紳公司等8 人連帶給付原告411,840 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00 元,係屬單純就訴之聲明 為擴張及減縮,核與前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3 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撤回對被 告陳月娥、劉林秀枝劉運財劉榮昌劉文鶯之起訴,茲 因陳月娥等5 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場辯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亦未表示同意與否,故本院以苗院霞民仁92重智4 字第12 306 號通知陳月娥等5 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 原告撤回,該通知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陳月娥等5 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提出異 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 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新型第106273號「隔熱 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原告發現被告等人所生產之產 品及使用之機器有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之嫌,於90年5 月間 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核 准確定在案,原告將保全證據現場所拍攝之相片,送請司法 院核可指定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下稱中興大 學機工系)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無誤。
㈡本院91年度自字第46號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劉建 材自認:本件被告吉紳公司之一般業務是其處理,其負責生 產廠務等語,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91年7 月 16日答辯狀,亦自承負責吉紳公司之營運與進出貨,另被告 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91年12月6 日答辯狀,自承 其所經營之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有販賣浪板製造機予吉紳公司 。故就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部分,被告吉紳公司以其向被告 巨益公司所購得之浪板製造機而「製造」及「販賣」浪板, 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被告乙○○劉運財實際參 與浪板之製造及販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專利部分 ,被告巨益公司「製造」系爭浪板製造機並「販賣」予被告 吉紳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巨益公司之負責人丁○ ○及被告戊○○實際參與浪板之製造及販賣,被告吉紳公司 「使用」該浪板製造機製造前述浪板,亦構成侵害,被告乙 ○○及被告劉運財亦為實際使用者。故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




㈢依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分析,該公會受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鑑定同是與本案專利相同之生產機器,鑑定 產能並計算每月停產之損失,鑑定結果認本專利機器每月產 值計算如下:查烤漆浪板3 尺寬1 公尺長為58元,PU泡棉1 公尺為25元,P.V.C.壁紙1 公尺為4 元,合計1 公尺進料成 本為87元,1 公尺市價為100 元,扣除進料成本後毛利1 公 尺為13元,產值及每月生產成本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自89 年6 月起至91年6 月止受損害額共計為60,006,000元,因原 告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 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規定暫時為 部分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吉紳公司、乙○○己○○應 連帶給付原告411,840 元,及自91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0 0 元,及自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 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未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 撰寫」第1 節一、「基本準則」,先確認原告申請需研究且 明瞭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再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所主張的技術內容範圍,判斷申請範圍中,何為獨立項及附 屬項;然後再將待鑑定樣品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逐一進行異同比較,即 依序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
⒉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作出兩份鑑定報告之人員即證人丙○ ○證述:「我做鑑定時不會考量用一般熟悉機械技術的人是 否能輕易完成之變更來做判斷...我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 權時不會考慮技術手段是否為一般熟悉機械技術的人所能輕 易完成之變更。」,是證人丙○○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 定均等論之理解已有錯誤,其亦自承再判斷系爭機器各部分 構件如成形槽及滾輪導引裝置有無構成均等時,未考慮置換 的可能性及容易性。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 既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顯有瑕疵,不可遽採。 ⒊原告對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 鑑字第007-1 號所提出反駁意見,針對均等論部分係基於被 告機器構件為既有技術能輕易完成之構造、裝置之變更,是 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 更,認定構成均等,顯已考慮前述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 ,已正確適用均等論,自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 其後所作「反反駁說明」可採,更無被告所稱與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不符之處。
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時,雖未檢附保全證據照片,但鑑定事項係:被告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隔熱浪板之產品及機器(包括保全 證據之照片及現場查封之產品)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德保有限 公司之新型專利(專利案第106273號、新型第105185號)。 是本院當時囑託該會鑑定之範圍,即已包括保全證據照片所 示之隔熱浪板成品,而非僅現場查封實物。又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接受鑑定委託後,於同年4 月15日會同本件兩造及本 院現場勘察時,被告就現場成品已指出與原保全證據之相片 不符,並請求調閱90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卷一同鑑定, 故該會早已知悉保全證據者可能與現場查封者不同。嗣本院 為此再函知其如有需要請派員影印保全證據卷時,其在無法 確認保全證據與現場查封之浪板相同時,自應參考保全證據 之照片,始能鑑定經保全證據之浪板是否侵害原告專利。而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 7-2 號鑑定報告書,確實未就保全證據之浪板為鑑定,是當 本院於93年7 月26日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說明為何未對 保全證據卷內之照片鑑定有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時,其大 可以回覆因其認定保全證據與現場查封者相同。詎臺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卻不承認當時鑑定容有疏漏或因誤解法院鑑定項 目所致,竟堅稱待鑑定物經兩造共同確認云云,率認其無需 要影印保全證據資料,益證原告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 為鑑定有偏頗被告,所言非虛。至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另 稱「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無以照片與專利案申請範圍進行比 對之範例乙節,更屬無稽。蓋該基準並未排除以照片鑑定之 可能,只要該照片可顯示浪板之結構,仍可進行鑑定。況如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稱無法以照片鑑定,其應於鑑定報告 內載明專利侵害鑑定僅能依實物為之,因保全證據之浪板只 有照片致無法鑑定,豈能逕自省略本院所囑託鑑定之項目? 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90年 5 月3 日至被告吉紳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 新村201 號工廠內進行保全程序,當時所拍攝照片所示浪板 結構有圓弧凹槽特徵,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然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者,乃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查扣被告 吉紳公司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1 號工廠 內之浪板,該浪板業經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1年11月20日 至現場履勘時核對前揭保全事件筆錄而確認原扣押浪板成品 均已不存在,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 007-2 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已非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者。原



告主張被告吉紳公司所製造浪板侵害原告專利者,乃保全程 序中所保全者,而非其事後為脫免責任所改變結構者,縱臺 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號鑑定報告 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仍不足證明被告等未侵害原 告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 ⒍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係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本件原 告所提出「反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2)北機鑑 字第007-1 」附件對照表部分所為,而非原告93年6 月8日 準備書㈡狀,本院檢送者亦僅有該附件對照表。詎料該會覆 函附件左側「德保公司反駁內容」之標題為「貳、二 (一) 」、「貳、二 (二)」 、「貳、二 (三)」 ,與原告前述準 備書㈡狀相同;而該會第一點「反反駁說明」亦係針對原告 前述準備書㈡狀中質疑該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鑑 定報告書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乙節所為,足見被告私 底下有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接觸,並提供原告之書狀,故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立場即有失公正。
⒎本院並未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另項「隔熱浪板結構改 良」專利作說明,前揭對照表亦僅涉及「壁紙包含發泡材料 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惟臺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之覆函附件第2 頁第3 點卻自作說明,並斷章取義以原告 於準備書㈡狀所陳述:「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007- 2鑑 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按原告係以假設語氣 ,而非承認該鑑定報告正確),逕稱原告對該鑑定報告結論 之正確性並無異議。核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此舉,不但超出 本院函詢範圍,更益證該會偏頗被告。更重要者,臺北市機 械技師公會之覆函,就本件被告機器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之實質爭點,即本院所檢附對照表之附件一「專利產品『成 形槽』與待鑑定物『成形板』比較說明」、附件二「壁紙導 入輸送機開口技術手段比較說明」及附件三至附件四既有技 術之說明等,均未作任何說明,僅泛稱內容並無不妥云云, 自不足採。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90年5 月3 日保全證據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問:工廠 內有無前開機器產品?)關係人許志鴻(廠內職員)答:還 有部份庫存品。」,故現場隔熱浪板17片自係被告使用系爭 機器所生產。況該17片浪板置於被告公司內,本應推定為其 所製造,如被告認非其所生產,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實施原告專利或被告使用機器生產浪板時,鋼板部分乃預先 滾壓好形狀者,俟浪板製造機之成形槽將壁紙摺邊後導入輸



送帶時,與該鋼板一起推送,發泡材料同時噴入其間,再使 摺邊抵緊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是鋼板之兩 側之圓弧凹槽並非由浪板製造機所壓製成型,而係送入系爭 機器前已壓製者。準此,被告以系爭機器所生產浪板有兩側 有圓弧凹槽者,亦有無圓弧凹槽者,浪板成品有無圓弧凹槽 端視於被告所使用之鋼材之形狀而定,與系爭機器無關。 ⒊被告所提出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所涉機器乃訴外 人衡鋼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展盛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再由陳運進與本件被告戊○○所共同製造,非被告巨益公司 或戊○○單獨製造,則在被告舉證證明該機器與本件系爭機 器相同前,該刑事案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 ○○雖庭呈他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444 號判決, 然被告戊○○並未證明該報告及判決所涉機器與本件系爭機 器相同,且該報告乃被告巨益公司委請該公會評估臺大慶齡 工業研究中心編號00-00-00-00 號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是否具 有缺失,而非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現行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 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 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 乃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准予專利後,尚非正式確定之專利權 ,須嗣公告期間內無任何人對之提出異議,或雖有第三人對 之提起異議,然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准予專利之審定 始確定。而暫准專利權,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前,仍 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專利申請案業經審查確定而正式 取得專利權者,如有他人侵害,自應負民事責任甚明,要不 因他人有無提出舉發而受影響,此觀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 7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始視為自始不 成立,則在被視為自始不成立前,專利權並無所謂不確定可 言,非如前述暫准專利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尤明。 ⒌原告申請更正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案,未變更實質內容,自 不涉及所謂進步性及新穎性之認定,且更正前之原專利說明 書之圖示已有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原告專利案前經中央標 準局審定於83年9 月1 日核准公告後,因公告期間內無第三 人提出異議而審查確定,自公告日起取得專利權,專利權期 間為自83年9 月1 日至94年6 月28日止,揆諸前述說明,原 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並未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在前揭更正案經智慧財產局准許後,而 90 年3月5 日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被告吉紳公司所製造之浪板 ,既經中興大學鑑定具有圓弧凹槽等特徵,自構成侵害,此 要不因該專利有經更正而受影響。
 ⒍被告吉紳公司雖辯稱保全證據之隔熱浪板17片,係其於87年 間至88年6 月間向訴外人旭保公司所購買之餘料,惟該出貨 單暨應收帳單有數十頁,然被告未具體指出前述17片隔熱浪 板究係該張出貨單暨應收帳單所示,自不可採。另證人嚴甘 秧雖證述有看過刑事卷內之被告與訴外人旭保鋼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保公司)間之出貨單及應收帳單,但亦自承: 「我不確定是否為公司所生產」,故被告以其證詞主張17片 隔熱浪板非其所製造之產品云云,洵屬無據。另從證人嚴甘 秧證述:「我們公司主要是做烤漆浪板加工,旭保主要是跟 我們訂浪板」,可知旭保公司係向被告購買加工好之烤漆浪 板,而非被告向旭保公司購買浪板,又系爭17片隔熱浪板乃 加工完成有包覆裝飾紙及發泡棉層之成品,自非被告向旭保 公司所購買之餘料。當時保全之浪板確有由被告吉紳公司自 己製造者,則被告吉紳公司稱保全之17片隔熱浪板係其向訴 外人旭保公司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
 ⒎專利侵害鑑定均為機關鑑定,而非自然人為鑑定,自不可能 於鑑定前具結,況實際鑑定人員為誰有時亦無從知悉(按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多僅載機關名義),如何具結?如認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未於鑑定前具結,不可作為證據,則臺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亦未於鑑定前具結,亦不能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吉紳公司、乙○○己○○辯稱:
㈠被告吉紳公司所有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 1 號工廠內之浪板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經本院依職權 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分別認定被告並未侵害第10 6273號「隔熱浪版結構改良」專利權,與第230921號專利案 (即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原 告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提之「反駁意見」,與智慧財產局所 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完全不符。況且本院於93年11 月2 日傳訊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丙○○到庭作證時, 法官問:「法院當時請你針對原告提出的反駁意見表提出意 見是否有附準備書狀?」,回答:「依照公會交給我的資料 是有」,法官又問:「你私下有無與被告聯絡?」,回答: 「我兩造均沒有接觸過」,足證被告從未與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接觸,更不可能提供原告「準備㈡書狀」交予臺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之情事。




㈡原告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於主要特 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 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於89年5 月1 日始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由此可知,被告巨益公司售予 被告之系爭機器結構與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 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既不相 同,即無侵害之情事。
㈢原告於90年5 月3 日在被告工廠行保全程序查扣之隔熱浪板 共有17片,絕非被告場內機器所製造之產品,而係被告於87 年至88年6 月間,向旭保公司購買之隔熱浪板所剩下之餘料 。又查扣之上揭隔熱浪板17片縱有利用原告之專利範圍,然 其製造期間內(即87年至88年6 月間),原告之專利權尚未 確定,何來侵害原告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未就保全證據之浪板為 鑑定云云有所偏頗,惟原告之保全證據為17張隔熱浪板照片 ,並非實物,係原告自行在地上拍攝之照片,由原告自行沖 洗後送交法院,其真實性難免令人起疑;況且鑑定基準內並 無以照片與專利作鑑定,必須要有實物鑑定,始能判斷有無 侵權,業經鑑定人到庭證實在卷。又原告提出中興大學鑑定 報告書,認為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經查該鑑定報告係 原告私自委託中興大學所鑑定,鑑定人既未到現場勘查系爭 機械,又未以實物作鑑定,更未於鑑定前具結,故無法確保 該鑑定物內容之公正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巨益公司、丁○○戊○○則以:
㈠原告明知巨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戊○○,方列其為被告, 卻仍將被告丁○○列為被告,而丁○○根本未經營巨益機械 有限公司,僅為名義之負責人,亦即被告丁○○於本件訴訟 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巨益公司販賣予被告吉紳公司之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所有 系爭專利權範圍。而原告根本不知其所有系爭專利,僅有獨 立項,而未有附屬項,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如何區分「獨 立項及附屬項」?是原告之指摘於法未合。其次,原告之專 利權範圍僅有獨立項,而其技術特徵則如該公會92年5 月22 日之報告書頁3 、4 、5 、6 所列之項次作為構成要件,並 進而依「全要件」、「均等論」比對分析其異同,則臺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豈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又臺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所鑑定標的係吉紳公司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五福 新村201 號之系爭機器,並無不同,更無所謂「改變結構」



,原告空言誣稱與事實不符之事,完全與事實不符,亦未見 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之「反駁意見」完全與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不符,益證其意見根本不足取。
⒈按「全要件原則」,可說在侵權鑑定時,判定被告對象是否 落入「字面侵權」之一種狹義原則,亦即被告對象具有申請 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會成 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是沒有侵害 。換言之,待鑑定物品必須完全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 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 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上完全相同,方屬之。 ⒉本件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反駁意見所示,該意見亦自認待鑑定 物在「成形板」上已有不同,其次,在「導槽架」、「座板 」、「左右支架」、「成形槽」上,其亦自認「構造相似、 要件相同」,是依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頒布對全要 件原則--字義侵權之定義,至少可證明待鑑定物與原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在「全要件」部分是不符合。
⒊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是採「字義侵權」,亦即分析每一構 成元件是否有相同之對應元件及目的、功效是否相同,倘有 一不同,即全要件不符合。惟反駁意見於全要件原則分析, 竟用「結構相似、要件相同」,完全悖於上開「專利侵害鑑 定基準」有關全要件採「字義侵權」之定義,其反駁意見具 有重大瑕疵,已無庸置疑。
⒋依全要件原則既不符合,亦即缺少一個構成要件,即不符合 全要件,僅再依「均等論」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即可,而 毋庸再逐項比對。
㈣本件專利係屬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換言之,是針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再者,壁紙包覆發泡材 料之浪板產品於81年間即原告專利期間起始即83年9月21日 之前即已存在,是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 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 而非僅在於依據本專利所製成之機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 折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亦 即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 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 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 想,準此,系爭機器在關鍵技術方面,與系爭專利組件之形 狀、構造及裝置之差異性甚大,當然涉及對於浪板製造機之 形狀、構造及裝置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之問題,在探討有無



均等論時,自應予以考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進一 步言之,本專利係屬新型專利,所規範者係在「形狀、構造 或裝置」,而非「製造過程」(註:製造過程係為方法,屬 「發明專利」之範圍)。該反駁意見所述「在機體構造架設 後,‧‧‧,且在實際操作與生產過程中,‧‧‧」,係屬 「製造過程」,亦即以發明專利之範圍套用至本專利所屬之 新型,可見該反駁意見對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之間有相互混 淆之情形。是兩者在解決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依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第34頁「解決手段之主要部分之變更或解決原理不 相同,係不屬於均等」。是該反駁意見根本故意擴張原告之 申請專利範圍,亦未依專利說明書對於每一元件之定義,亦 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反駁意見,自不足取。 ㈤原告雖將本院委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另行私下委託 中興大學出具報告,並認為至少在「左右支架」、「成形槽 」、「支輪」及「導槽架」等部分,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實質 相同,並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結果是錯誤的,作 為理由;惟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更有悖於智慧財產局所頒 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報告更具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 其報告自不足取。另就其分析之錯誤部分提出反駁如下: ⒈本院就被告之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本院刑 事庭法官於92年3 月10日經徵詢兩造之鑑定機關意見,雙方 才同意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並定期會同雙方 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足證原告亦同意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 為鑑定機構,亦同意該公會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是待鑑定 結果後對其不利,方主張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且係以具有重 大瑕疵之中興大學之報告指摘,其主張自不足取。 ⒉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71頁以下,只 要有缺少一構成要件,即屬全要件不符合,是原告之準備書 ㈣狀所附之中興大學報告亦承認被告之機器在全要件不相同 。就「均等論」部分,其中依原告主張又稱被告之機器在「 左、右支架」、「成形槽部分」、「支輪部分」、「導槽架 」部分認為實質相同,惟此部分之認定悖於事實,當不足取 ,茲分述如下:
①在左、右支架方面:中興大學固以其支架為一般機械從業人 員所熟悉之簡單變更設計‧‧‧並認為技術手段相同,惟依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已於報告第7 頁中說明其技術手段兩者 不同,亦非一般人可輕易完成,自無法均等。且實際上在「 左、右支架」部分,就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觀之,習知 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結構相關構件內容為:係由一輸送機架、 一料架、一左、右支架等組成,因此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



設置左、右支架至少亦屬習知技術;反觀,被告之機器之上 機架及下機架部分,係可沿軌道行走位移 (可左、右調整) ,而原告之機器係焊接固定,被告機器係以手輪、螺桿螺母 及車輪等組成用以移動上機架,彼此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中 興大學之報告空言技術手段相同,無非是事後諸葛,完全未 照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當有不當。 再者,鑑定人之任何鑑定皆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鑑定,而非 任意不當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已有違鑑定人之職責,是 由左、右支架部分觀之,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雖功能達成效 果上相同,仍屬於不符合均等。
②成形槽部分:原告認為「非成形板,且其雖與本專利之兩側 座板及成形槽在結構上有些不同,但待鑑定物將成形槽改成 ㄈ型之鐵條,並將兩側座板改變位置,符合置換容易性」等 詞。惟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8 頁,係按照「三 部分析法」,即「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結果」予以分析。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雖成形板之功能、效果與成形槽 相同,但技術手段不同,蓋成形板寬度尺寸,其壁紙僅需具 側向應力強度即可,且部分側向力為成形板所吸收,承力較 小,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利用支輪對壁紙所形成之表 面張力,其強度甚強,容易撕毀壁紙造成間斷。進一步言之 ,被告之機器在成形板上亦非ㄈ型之鐵條,而係呈現前窄後 寬之鐵板,是中興大學之報告有誤,且被告之機器僅1 組成 形板,而原告之專利則至少需4 個大小、形狀不同對向座板 及成形槽,彼此已有不同,再者,本成形板係固定在機組本 件,系爭專利成形槽則需固定於4 個對向座板,因此,由專 利圖示比對被告之成形板「形狀」上、「構造」上差異甚大 ,由上開之明顯差異,並缺本專利之必要元件,當非同業容 易推知。進一步詳言:⑴被告之機器缺乏原告專利之「4個 」 對向座板,而僅為1 個成形板,且原告之機器需有四個 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⑵被告之成形板係固定於機組本 體,反觀原告之專利成形槽係固定於4 個對向座板,且係支 架頂端之4 個座板。⑶ 被告之成形板設於「支架下」,且 由逐漸內縮之凹槽之成形板,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設 4 個成形槽,且設於支架頂端,是二者無論在「構件」內容 、「形狀」上均不相同,摺紙之形態亦完全不相同,是雖有 效果上相同,但在技術手段上完全不相同,當然無法均等, 鑑定人丙○○到本院作證亦如此認定。
③上、下支輪部分: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支輪僅能 改變壁紙前進方向,不具校正壁紙偏移功能,固定角度,無 法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之位置精確,是功能、技術手段及達



成效果上均不同。」,鑑定人到院作證時又稱:「待鑑定物 已有支輪,不必重新焊接固定來達到相同功能。」,進一步 詳言,被告之機器支輪,「位置」不同於原告之專利,且為 不可調整,其「構造」及「裝置」已有不同,且系爭專利如 缺少該二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折處無法壓平,且 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 支輪為其必要構成要件,而系爭機器有關支輪之位置構造不 同於原告之專利,自無法均等。
④導槽架部分: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彼此在技術手段不 同,一為限制皮帶不得偏移,另一為導引皮帶不偏移而實質 不同。」進一步詳言之,被告之機器實際上並無「固定架二 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之設置」,亦即無相對應之構成 要件及技術手段,當然無法均等。且系爭專利有關於固定架 及導槽架乃是相互依存,是系爭機器既無固定架導槽架,即 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可供進行比對分析,在欠缺該技術構 件下,當然屬無法均等。且事實上系爭機器上之滾輪實係一 般機械原理之惰輪,乃屬常用之機械原理原則,乃眾人均可 實施之自由技術,不適用均等。
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已指出:「因成形板之寬度尺寸,實質 上等同樣板,依板成形及定形,與原告之機器需先經成形槽 (21A)上折,通過第二對成形槽依槽定形,彼此技術手段不 同,且成形之壁紙隨可左右移動校正位置之上機架,經確導 入上、下輸送帶中,與原告技術不同,二者實質不相同。」 。可見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組件上,無論是形狀構造及裝置 上差異性甚大,當然是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無法均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 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
㈡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 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 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5 月1 日准許原告增加並更正「 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 接處之扣接結構」。
㈢被告乙○○丁○○分別為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益機 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7 月4 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 為: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是否



侵害系爭專利權?㈡本院90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 查封之17片浪板是否與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相同?是否侵害該專利權?㈢如有侵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 ?茲予論述如下。
六、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㈠中心限定主 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 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 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㈡周 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 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㈢折衷 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 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 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 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 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 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 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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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