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再簡字,91年度,1號
MLDV,91,苗再簡,1,2005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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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苗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K○○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I○○
      J○○
      卯○○
      己○○○
      甲○○○
           4樓
      酉○○
           之1號
      子○○
           樓之1
      壬○○
           號
      丑○○
      癸○○
           之3號
      戌○○
           之2號
      天○○
      戊○○○
           號
      巳○○
           7樓
      辛○○
      申○○
      丙○○○
           9503
      R○
      宇○○
           號之1
      V○
      黃○○○
      S○○
      Q○○
      U○○
      T○○
      陳楊
           巷1號
      E○○
           之5
      G○○○
      H○○
      D○○原名楊成吉
      B○○
      丁○○
           巷2弄5
      寅○○
      辰○○
      午○○
      未○○
      玄○○
      庚○○
      亥○○
      地○○
           3之2號
      高穎真
           號7樓
      乙○○○
           巷13號
      F○○
      A○○
      C○○
      N○○
      O○○
      P○
      M○○
      L○○
      宙○○
            , U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
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楊柳」記載,應更正為「陳楊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所為91年度苗再簡字第1 號之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楊柳」之記載,係「 陳楊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之,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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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