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苗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K○○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I○○ J○○ 卯○○ 己○○○ 甲○○○ 4樓 酉○○ 之1號 子○○ 樓之1 壬○○ 號 丑○○ 癸○○ 之3號 戌○○ 之2號 天○○ 戊○○○ 號 巳○○ 7樓 辛○○ 申○○ 丙○○○ 9503 R○ 宇○○ 號之1 V○ 黃○○○ S○○ Q○○ U○○ T○○ 陳楊 巷1號 E○○ 之5 G○○○ H○○ D○○原名楊成吉 B○○ 丁○○ 巷2弄5 寅○○ 辰○○ 午○○ 未○○ 玄○○ 庚○○ 亥○○ 地○○ 3之2號 高穎真 號7樓 乙○○○ 巷13號 F○○ A○○ C○○ N○○ O○○ P○ M○○ L○○ 宙○○ , U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楊柳」記載,應更正為「陳楊 」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所為91年度苗再簡字第1 號之民 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楊柳」之記載,係「 陳楊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聲請更正之, 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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