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4年度,558號
MLDM,94,苗簡,558,200507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各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1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其與乙○○係堂兄弟關係,同住於苗栗縣西湖鄉○○ 村○○鄰○○街196 號,平日因居住於三合院共用廁所、養狗 吠叫等日常生活事件起爭執,已經相處不睦。甲○○於民國 94年4 月28日18時許,因見乙○○與其母親在講電話,不知 道何原因,轉身拿起其所有之柴刀1 把,砍向乙○○,乙○ ○順勢奪下其所持之柴刀,並以刀背敲擊甲○○背部(甲○ ○未收傷),然後互相扭打,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 回自家住處廚房,拿家中菜刀1 把再折返上開庭院中,出言 對乙○○稱:「我要殺死你、我要砍死你」等語恫嚇乙○○ ,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當場為據報前 往查看之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之菜刀1 把。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9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6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榕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訴。
㈣證人劉完妹於偵訊中之證訴。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告訴人乙○○之堂兄弟,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仍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㈡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前科、犯罪動機係因平日生活細節相 處不睦、犯罪手段係持菜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方式、本 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扣案之菜刀1 把均為被告自家中取出,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雅 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