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 偽造文書前科,復於民國8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及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4年6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里○○○街福星國小旁未上鎖之健福社區工地內,徒手竊取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公司)所有之長約2.32公尺角 鐵11支、長約1.7 公尺長角鐵4 支、長約2.45公尺空心製圓 鐵5 支,合計約40公斤共2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之車牌號碼IKF-289 號重機車 上,準備運出變賣換取現金花用,然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 開重機車上起獲上開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興得公司工地主任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素行,且曾因竊盜罪入 監服刑,竟再犯本罪,顯未能悔悟,及犯罪動機係欲變現 花用、犯罪手段係利用工地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犯罪地點在工地內、所竊取財物為鐵條20支,價值為約 5,000 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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