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69號
MLDM,93,簡上,6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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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
簡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26日第1 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2 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馬繼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貳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 。於90年7 、8 月間,因幫忙同事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 ,乙○○交付其兄馬繼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予甲○○,詎甲○○竟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在台北市○○路○ 段39號10樓冠將工程有限公司 辦公室,以將馬繼亞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影印後 ,將自己之照片貼在該影本,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普通 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2 張,預計駕駛車輛時供警方臨檢時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馬繼亞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92年7 月11日上午11時,甲○○因上開刑事案件 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警在其皮 夾內查獲上開變造之馬繼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張及馬繼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1 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變造之馬繼亞普通 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張及馬繼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 本1 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馬繼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上之照片確經變造為被告之照片乙節,亦有卷附扣 案馬繼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汽車 駕駛執照係關於汽車駕駛能力之證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 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定,故被告變 造駕駛執照,除足以生損害於本人外,對於監理機關管理駕 駛執照之正確性亦有所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於事實欄 予以斟酌,並於主文宣告,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係以將馬繼亞駕駛執照原本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 以變造,並非係以將該駕駛執照原本影印後,將自己的照片 貼在影本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乙節。經查,扣案之馬繼亞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曾遭變 造處理,有該局94年3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 40013110 號函 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如何變造馬繼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 執照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觀之卷附 扣案之馬繼亞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張及馬繼亞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1 張,僅前者換貼成被告之照片,後者 仍為馬繼亞本人之照片,與被告所供變造之情節相符,況上 訴人即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究係直接變造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抑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直接在前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原本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因此,上訴人所指 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方式乙節,尚屬無據,顯難採信。又雖 本院認定被告變造之方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 定稍有不同,但原檢察官之求刑並無不當,因此原審以簡易 程序處理,並無不妥,併此敘明。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方式認定有誤乙節,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變造前述證件對馬繼亞及監理機關所生之危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馬繼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本1 張,雖經鑑定曾遭變造處理,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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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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