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280號
MLDM,93,交聲,280,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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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80號
原 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3年10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
54-ACU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CU559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現居住在苗栗 市,並在新竹市擔任看工寮的工作,上班時間均未晚上到凌 晨,舉發當日與機車均在苗栗,臺北市○○○○路在哪兒都 不知道,何來違規?況且該機車是使用多年之老車,經常出 毛病,只適合短距離行駛,異議人有駕照已經20幾年,奉公 守法,從來沒有給警員開過紅單,且該警員應該提出證據, 以眼睛注視有無誤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3年8 月1 日下午9 時03分,車牌號 碼AYG-908 號重型機車,經駕駛而在臺北市○○路,因闖紅 燈,經警舉發1 節,亦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北市 警交大字第ACU55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紙附卷可憑;然依異議人之辯詞,則本件爭點應係當 時違規遭舉發者是否確係異議人?
三、經查:
(一)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寫明「逕行舉發」,於「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係空白,因此本件執勤警員並沒有親眼目睹駕 駛人係異議人。
(二)又異議人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0月初在新竹市看擔任看工 寮之工作,工作時間為24小時均住在工地,沒有休假,有 證人即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張秋煌在本院訊問 時證稱屬實,並提出上開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可證,堪認 異議人之舉發當時即93年8 月1 日在新竹市擔任看顧工寮



工作。
(三)再者異議人為30年4 月5 日出生,舉發當時年齡為63歲, 其辯稱無體力從苗栗或新竹騎車到臺北一情應有可能。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0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 (即認定 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 ,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 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 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非無足採 信;此外,復無充分之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 即有未洽。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 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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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