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原名邱彭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庚○○ 29歲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壹、關於累犯之前科犯行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二、乙○○曾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連同其先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9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三、庚○○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5 月、10月、3 月,於90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於91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關於強盜犯行
一、丁○○因主觀上懷疑其女友劉昱婷(原名劉慧文,已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丙○○有曖昧的男女關係,認為 有損其顏面,故雖然明知在法律上其並未因此取得任何民事 請求權,且丙○○亦無任何義務依照丁○○之要求與劉昱婷 對質,但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邀集結夥乙○○、庚○○ 共3人,3人彼此間互有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 拒而交付財物以為賠償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91年12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3 人共乘車牌5 Q─8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90 號丙○ ○所經營之「八加七美容美髮店」,違反丙○○之意願, 共同強押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63號之乙○○家 中與劉昱婷對質。丙○○之女友甲○○則自行陪同前往。 在前往乙○○家中之路途行車間,丁○○並在上述犯意聯
絡內,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眉間一道6 ×1 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到了乙○○家中,又由乙○○在上述犯意聯絡內,毆打丙 ○○,由3 人共同要求丙○○為與劉昱婷之事賠償,沒有 多久,乙○○的母親戊○○返回家中,丁○○等3 人便將 丙○○轉押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8鄰新勝15之1 號 的來因河汽車旅館,最後丁○○等3 人憑恃人數優勢,且 已控制丙○○行動自由多時,並由乙○○告知丙○○:「 趕快簽簽,不然就給你死」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丙 ○○不能抗拒,而簽署和解書、借據、本票,並進而交付 勞力士手錶1 只及現金3 萬元,其中現金3 萬元,是由丙 ○○女友甲○○在乙○○的陪同下,回到前述美髮店拿取 ,和解書條件內容則由庚○○所代筆。之後,才釋放丙○ ○離開。丁○○便將所得3 萬元,各由乙○○、庚○○分 得5000元。
叁、關於查獲經過
本案經丙○○提出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偵訊供述,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情形外,本案中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視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當時陪伴丙○○之甲○○(即 當時丙○○之女友)均於偵、審中就本案各有指、證述。其 中以證人丙○○為被害人,其印象當屬最為真切深刻。而證 人丙○○曾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有陳述,但其 陳述前後不一,其中警詢之陳述距離事發不久,難免憤恨難 消,而誇大被害情節;在本院審理中,證人丙○○又證述經 被告丁○○託人說項,已經氣消,故對公訴人感到抱歉(本 院卷⑵第251 頁),可知其在審理中之證詞,將對被告等3 人多有迴護,難以期待會符合真實,惟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偵卷第154 、155 、181 、182 頁),距離事發 已有相當時間(分別於92年6 月9 日、92年8 月28日兩次陳 述),量已心平氣和,又未經被告等人予以事後影響,應與 事實經過最為接近,故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補 充說明如下:
(一)依照丙○○的偵訊供述,及證人丙○○所提供大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其上載明:「左側眉間1 道6x1 公分 撕裂傷,經手術縫合處理」(偵卷第66頁),可知證人丙 ○○當天曾經遭毆打而受傷。不過,丙○○在偵訊中只有 提到被告乙○○當天有拿手槍,也有用槍打他的頭,但是 上述傷害究竟是經徒手毆打成傷或者持用兇器毆打成傷, 既未有清楚的陳述(偵卷第154 頁),亦未有任何「手槍 」扣案可供勘驗是否為兇器,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原則,應認為僅是經徒手毆打成傷。故無從認定被告等3 人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而對照丙○○在偵訊中所稱:「在 車上(指自桃園至苗栗行車間)時我坐後座,坐駕駛座旁 邊的彭某(指被告丁○○)用拳頭打我,而賴某(指被告 庚○○)在開車」等情(偵卷第154 頁)及被告庚○○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是他(即被告庚○○自己 )開車,在車上沒有注意發生何事,但到乙○○家,車停 好後進入屋內,就發現丙○○坐在地上,臉上眉毛有紅紅 的,有流血等語(本院卷⑵第101 、102 頁),以及被告 乙○○於偵訊時供稱:「(到苗栗)下車後,有看到丙○ ○眉毛處有流血」等語(偵卷第176 頁)應可認丙○○所 受上述傷害,應該是丁○○在路途行車間毆打丙○○。(二)依照丙○○於偵訊中之供述,並未敘及有關:⑴被告3 人 於強押丙○○下苗栗時,乙○○持槍毆打丙○○頭部,丁 ○○將子彈上膛,以槍枝抵住丙○○頭部,恫嚇稱:「叫 你下去不去是嗎,想吃子彈是不是,你想吃子彈我等一下 送你1 顆」等語;⑵在苗栗乙○○家中,被告3 人強逼丙 ○○坦承與劉昱婷發生性行為,其中被告丁○○又恫稱: 「給你死好了,我面子往哪擺,拿刀子來」等語之事實, 而本院既採認丙○○之偵訊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故於犯罪事實中不予認定上述情節,因檢察官於起訴書 就上述情節有所記載,故特別在此加以說明。
(三)又以丙○○於偵訊中所述,對照被告丁○○、乙○○、庚 ○○歷來於偵、審中陳述,可知本案之發生過程是從本來 丙○○所經營而為其最熟悉的八加七理髮廳到其所不熟悉 的苗栗乙○○家中,最後再到等同完全封閉而無從對外求 援的來因河汽車旅館,這樣地點上的移動變化,應該與丙
○○最後交付財物之間,存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四)丙○○雖在偵訊中陳稱:他是因為在乙○○家中遭受乙○ ○等人「恐嚇」而答應要簽(指本票、和解書),而到賓 館後才會簽等語。惟查,「恐嚇」或「強盜」是法律上的 判斷,而非憑被害人在接受訊問時之陳述用語。丙○○之 所以簽署和解書、本票、借據,根據其自己在偵訊中之說 法:「我是迫不得、並害怕被他們(指被告3 人)打,我 才簽悔過書(按:應為和解書之誤)、本票的」、「他( 指被告乙○○)並有說『趕快簽簽,不然就給你死』所以 我才簽的」(偵卷第181 頁),即使到了本院審理中,證 人丙○○已經盡力迴護被告等人,其仍因無法自圓其說而 證稱當時與被告等人和解是因「被逼的」(本院卷⑵第 251 頁)。再加上當時被告方面有3 名男性,丙○○僅有 自己1 名男性及其女友甲○○,其所處地點的移動變化又 是逐漸對其更加不利,已如前述,又自桃園八加七理髮廳 至苗栗來因河汽車旅館,已遭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多時等 各項客觀事實看來,足認丙○○當時已經完全喪失意思決 定自由,而已經無法為任何抗拒,僅能順從被告等3 人之 意,簽署和解書、本票、借據及交付金錢3 萬元、勞力士 手錶,否則根本無法安然脫身。
二、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敘述整件事情始末的「刑 事陳述狀」中曾經提到:「逼問(女友劉昱婷)之下才知( 與丙○○)確有姦情,然被告(即丁○○)得知後馬上火大 ,甚至有股殺了丙○○而後已的感覺」(本院卷第⑵第310 頁)。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本案發生之初,也就是邀集 乙○○、庚○○共同去找丙○○之前,在主觀上就已經認定 其女友與丙○○間有曖昧的男女關係,並因此認為有損顏面 而有不惜一切手段,一定要丙○○對此事有所交代的主觀想 法。也因此,對於後來所發生將丙○○強押至苗栗,毆打丙 ○○、挾人多之勢,要求丙○○提出所謂的「和解補償」, 否則不釋放丙○○等事(在此情況下,丙○○答應「和解補 償」條件,簽署本票、借據及交付財物,均無意思選擇自由 可言,故已符合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均應在被告丁○ ○的預見範圍之內。又上述事情,也都在被告丁○○的行為 下,逐一發生,故當可認定被告丁○○有預見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並有意使其發生的強盜故意。再者,男女朋友 之關係,並不受法律保障,女朋友無論是與他人另有曖昧的 男女關係,甚至有所謂的「姦情」,在法律上均不能主張損 害賠償或者任何名目的補償(如為自願給付又另當別論,但 並非本件之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也都表示
知悉(本院卷第327 頁),則其仍以上述手段,強使丙○○ 同意「和解補償」,並現實交付財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也可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乙○○、庚○○2 人,本與丙○○、丁○○原女友 劉昱婷曖昧之事無關,但根據他們兩人在偵、審中的供述, 他們伴隨著事情的發展,除了被告乙○○陪同丙○○之女友 甲○○回桃園店中取錢,被告庚○○中間外出買藥及準備本 票而分擔部分行為外,其餘過程均出現在現場,其2 人受被 告丁○○邀集,協同被告丁○○一起處理「顏面」問題,乃 至最後強要丙○○交付財務以為解決,而有共同犯意,應已 十分明顯。更何況,當時在場陪同丙○○之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也作證稱:觀察被告3 人,是大哥帶著小弟;所有 事都是大哥在指揮,處理的事,也是為大哥的事等情,更加 印證被告乙○○、庚○○2 人當天就是無條件依照被告丁○ ○之指示行事,而與被告丁○○有相同之犯意,及共同犯意 之聯絡。乃至於被告乙○○陪同丙○○之女友甲○○回桃園 店中取錢,被告庚○○中間外出準備本票、代筆撰寫和解書 條件內容,更是在共同強押丙○○、與被告丁○○前後共同 在場壯勢之外,還有其他的行為分擔。除此之外,被告庚○ ○、乙○○還因此各分得5000元,亦為他們兩人於偵訊中所 承認(偵卷第177 、184 頁),更能證明被告庚○○、乙○ ○已經被告丁○○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分享其 利益。
四、除上所述外,還有本票10紙、和解書2 紙、借據2 紙、診斷 證明書1 紙、電話通聯紀錄5 份、來因河汽車旅館出具之住 宿休息單、錄影帶、錄影帶翻拍照片4 張、照片8 張均附在 卷中,足供為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叁、被告之辯解及其不採納的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表示認罪(本院卷⑵第329 頁 ),但辯護人仍為被告丁○○為輕罪辯護,認為被告丁○○ 之行為僅構成妨害行動自由、強制罪而已,因為根據被害人 丙○○在警詢中所述,用錢來解決補償,根本就是丙○○自 己提議的,所以不構成所謂的強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雖然最後也有表示認罪,但卻附帶陳述「我覺得做多少, 就承擔多少,不會有下1 次了,我認為在檢察官處與現在講 的沒有多少差別(實際上是翻異前詞,而否認事先知道前往 丙○○處是要談論有關丙○○與劉昱婷曖昧之事【可比對偵 卷第175 頁與本院卷⑵第334 頁被告乙○○之前後供述】) 」(本院卷⑵第336 頁),顯見其實際上根本否認一開始有
打算使丙○○為劉昱婷之事補償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實際 認罪。辯護人就被告乙○○部分,也提出與被告丁○○相同 之輕罪辯護。被告庚○○則是否認犯罪,辯護人為其辯護的 理由則認為丙○○當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被告庚○○ 與被告乙○○、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等。二、本案無論被告3 人最後是否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已就被告3 人之行為如何符合強盜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及被告 3 人之間,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細說明如前,故被 告乙○○未實際認罪,被告庚○○否認犯罪,均不影響他們 2 人罪責之成立。故辯護意旨關於:丙○○當時尚未達不能 抗拒地步,被告庚○○與其他2 人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 等,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納。至於被害人丙○○會主動 提議以錢解決,本應在被告等3 人之預見範圍之內,也是在 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之下所為,對於強盜罪責之構成,也沒 有影響,附帶在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3 人的行為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 第321 第1 項第4 款的加重強盜罪。被告3 人在取得被害人 財物前,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成傷、出言脅迫或強制之 行為,均屬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份,均應不另論 罪。又以強盜方法使被害人簽署和解書、本票之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低度行為,則為強盜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起訴事實中有與前述犯罪事實欄不盡相同之處,均應由本院 加以補充更正,其依據均已各在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 證據及理由處加以說明。惟此更正補充於被告3 人所應負之 罪責,並無影響,故僅於此一併指明。
四、被告3 人曾有如犯罪事實欄壹的前科犯行,及受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的理由: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3 人 先前均有前科犯行,品行並非良好。
(二)被告丁○○的犯罪動機是因為主觀上認定其女友與被害人 丙○○有曖昧的男女關係,因而在整件強盜案中居於主導 的地位,被告乙○○、庚○○的犯罪動機是單純受被告丁 ○○之邀集而共同犯罪。故被告丁○○與被告乙○○、庚 ○○在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三)被告等3 人所用之犯罪手段,係在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強 行押走,以毆打成傷、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強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其手段頗為兇狠,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也很大 ,本應從重量刑。
(四)被告丁○○事後已私下尋得被害人之原諒,並也返還部分 財物,之後在本院審理中被告3 人並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抱 歉,並保證之後絕不再騷擾被害人及家屬,被害人也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2)第252頁),足見被告3 人事後,已有相當悔意,並已 為妥適之善後,在量刑上也應該考慮斟酌給予適當從輕鼓 勵。
(五)本案事證原本即屬明確,被告3 人卻不願於審理之初坦承 犯行,導致調查審理程序冗長,排擠其他無辜被告更快使 用法院調查資源的正當權益,殊不值取,惟最後被告丁○ ○有認罪表示,被告乙○○未實際認罪、庚○○仍然否認 犯罪,均應在量刑分別予以相對的斟酌考量。
(六)審酌前面幾點說明及其他一切情狀,因此就被告3 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蔡 志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