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登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倉武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壹拾肆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十萬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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